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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户口登记条例中几项条款具体执行意见的通知

2017-12-09 公安部 律道湾湾说法

(58)公治字第8号

 

各省自治区、市公安厅、局;省辖市公安局:

 

(一)第十条二款“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的具体执行办法:(1)由城市(指县城以上城市,以下同。)劳动部门按照国家计划统一招收,录用的农村人口,决定长期录用的,由城市区(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录用证明”(样式不做统一规定,但必须加盖区(县)以上劳动部门的公章),由被录用的人持至原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迁出,原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验证无误后,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并在“录用证明”上加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或户口专用章,由被招录的人连同迁移证件一起持至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入手续。“录用证明”应当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缴销。(2)被城市的学校(包括大、中、小学)录取的农村学生,凭城市的学校的“录取通知书”迁移户口。具体手续与劳动部门招录的农村人口同。但在办完迁入手续后,应在“录取通知书”上进行签注,退还本人或校方。(3)一般公民要求由农村迁往城市的,应当首先向城市拟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迁入(可由在城市的亲友代办)。城市户口登记机关根据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和国务院批发的“公安部关于各地执行劝止农民盲目流人城市和紧缩城市人口发生的问题及解决意见的报告”,以及有关政策精神和当地紧缩城市人口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要求迁入的人符合迁入本城市的条件,即发给“准予迁入的证明”(样式暂不做统一规定,但需加盖户口专用章,县城关人民委员会无户口专用章,也可加盖公章);如果要求迁入的人是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家属,要先由该单位出具证明,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决定,同意后,由户口登记机关统一签发“准予迁入的证明”。如果要求迁入的人,不符合迁入本城市的条件,一律不发给证明。要求迁入的,在领得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发给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后,到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迁出,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经验证无误,应即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并在“准予迁入的证明”上加盖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公章或户口专用章,交本人连同迁移证件一起持至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入手续。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办完迁人手续后,将证明缴销。(4)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公调动工作的,不必经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发证,可直接办理迁移手续。

 

(二)第十条三款“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的具体执行办法:凡内地公民要求迁往边防区和禁区的,必须首先向原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应认真审查,并应提出是否准予迁往的具体意见,报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目前迁往需要批准的边防禁区,暂限内蒙的满洲里,黑龙江的绥芬河和广东的宝安、中山、珠海三县已划定的边防区,具体区、乡名称,审批界限,仍按一九五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部(53)公治字82号“关于严格执行前往满洲里国境地区迁移旅行规定函”及原东北公安部关于前往满洲里、绥芬河国境地带的有关规定;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安部、公安军司令部(56)公治字第76号,(56)边字第17号“关于执行前往广东省边防区的联合通知”办理。其他靠近国境和沿海的省份,有哪些边防地带需要对迁往人口进行控制的,请随时将具体地名、控制界限报来,以便转达各地执行。

 

(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的具体执行方法是:(1)外出超过三个月(路程较远的旅途中的时间可不计算在内),但未在一个地方暂住三个月的,应由公民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可用书信),经过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对确有正当理由准予延长的,可以迳告本人,对无正当理由不准延长的,应通过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转知本人。协同有关部门促使其返回。(2)公民在一个地方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未向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或虽经申请,但无正当理由未予批准延长的,应一律协同有关部门促使其返回常住地。不论外出或暂住,准予延长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以下三种人的外出、暂住不受时间限制:(1)因公外出、暂住的;(2)从事流动性职业的,如剧团等;(3)被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招雇的预约工、临时工。

 

(四)条例第二条二款“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系指:现役军人不论居住于军舰、兵营、军事机关、军人宿舍以内或以外,户口登记机关一律不作常住人口登记管理,由军事机关按照内部已有的制度自行管理,只由国防部向公安部抄告人口数字。但为堵塞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冒充军人进行犯罪活动的空隙,现役军人暂住于一般居民家中或旅店的,仍应履行暂住人口登记。(此问题已商得军委总参谋部的同意)

 

以上,请速转知各地执行。

 

公安部   

 

195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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