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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出售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进行处罚问题的批复
公信安[1999]44号
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出售没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进行处罚问题的请示》(浙公算〔1999〕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32号令)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及第十七条“已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的规定,单位或个人出售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不应没收,可要求产品生产者申领销售许可证;对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可建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公安部
1999年3月12日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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