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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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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务院


(1979年11月21日国务院发布  1984年4月25日国务院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国科学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集体或个人的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可授予自然科学奖。

 

第三条 自然科学奖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荣誉证书和一等奖章  二万元

 

二等奖  荣誉证书和二等奖章  一万元

 

三等奖  荣誉证书和三等奖章  五千元

 

四等奖  荣誉证书和四等奖章  二千元

 

第四条 凡属本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科学研究成果中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可给予特等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五条 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全国性学术团体和由副研究员或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水平的科技工作者十人以上联名,均可推荐请奖项目。

 

第六条 请奖项目分别由中国科学院、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卫生部、国家经济委员会以及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等单位归口组织初审。初审时应通过同行审议,进行评选,并对奖励等级提出建议。

 

第七条 国家科委统一领导自然科学奖励工作。

 

国家科委设立自然科学奖励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属于个人得的,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授予个人;属于集体得的荣誉证书授予集体,奖章授予集体和对该项科学研究工作贡献最大的人员,奖金根据参加该项科学研究工作人员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九条 凡旅居国外的华侨和外国人士从事自然科学研究,获得优异成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也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授予自然科学奖。

 

第十条 推荐和评定请奖项目,应当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自然科学奖励的条例或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励》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第三条有关奖金的规定的通知

1984425日)

 

为了更好地鼓励科技工作者和工农群众的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三条有关奖金的规定修改如下:一等奖奖金二万元,二等奖奖金一万元,三等奖奖金五千元,四等奖奖金二千元。

 

凡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批准受奖的发明和自然科学项目,其奖金额按修改后的标准发给;一九八三年底以前批准受奖的项目,一律仍按原标准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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