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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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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务院


198417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测量标志,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测量标志都属于本条例保护的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测绘单位在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五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六条 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处理。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按照等级和用途,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各测绘单位分工负责。

 

第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因故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军区测绘管理机关的证明,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上注明,并由经办人签名。

 

第十条 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的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管理机关批准,并通知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如大楼顶部、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需要改建或者拆毁时,应当预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单位证明,并保证该项标志完好无损。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查问使用人员,有权查验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十二条 对认真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保管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测绘管理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毁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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