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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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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工委复字〔2001〕17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1年6月25日
环函〔2001〕100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法律规定之间不尽一致。根据《立法法》第55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的规定,现就环境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问题,请示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法规定,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在处罚通知送达当事人之后15日,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时提出。 另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和第42条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局认为,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对环保部门所作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为60日,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则应为15日。 如果当事人在接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超过15日未起诉,超过60日未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函复。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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