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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再次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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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政府网


法工委发18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赣常发函(1990)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第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金,既应执行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应当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的问题,请向国务院请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9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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