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总包单位及分包单位要不要承担责任?法院判了!
2020年4月2日,甲公司承包一处住宅楼建设工程,2020年7月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同年8月26日,乙公司与李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李某。原告王某等5人受李某雇佣,为李某从事劳务活动,2021年2月22日,被告李某向王某等5人出具欠条1份,载明所欠工资的数额。后王某等5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要求甲公司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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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五原告为被告李某从事劳务工作,李某向五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五原告与李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李某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李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由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四款规定: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甲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1750元、安某11750元、刘某10080元、宋某10080元、杜某11980元;二、被告乙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甲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工程领域出现施工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后,分包单位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该实际施工人拖欠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后,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由谁承担及如何负担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四款规定: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颁布实施在后,新颁布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不再规定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因此,总包单位已向分包单位付清全部工程款不能成为阻却其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理由。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编写人
徐静
莒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四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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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发:邹旭 韩玉虹
审核:万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