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对方的购车款能否作为彩礼返还?
【编者按】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具有较强的风俗习惯内涵,往往涉及恋爱期间情侣之间的大额财产赠与,如购买房产、车辆、名贵箱包等给付的大额出资,在婚约关系解除时,该部分款项能否类推适用彩礼返还规定呢?
张甲与王乙(女)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23年8月份订亲,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张甲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王乙彩礼8万元。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张甲家中,在此期间,王乙因想购买汽车,张甲给付王乙购车款6万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常因琐事争吵产生隔阂,于同年12月份分手。张甲诉至法院,要求王乙返还彩礼及购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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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甲与王乙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乙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收受张甲的彩礼8万元,在婚约解除时应当退还。关于张甲支付给王乙的购车款6万元,张甲提交的转账记录、取款记录及媒人证言能够证实已向王乙支付购车款6万元,该款项发生于双方订立婚约以后,系以结婚为目的,其赠与的法律性质在本质上与彩礼是一致的,因此亦应属于彩礼予以返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张甲与王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未有孕育情况,结合双方同居期限较短、且无子女等事实,酌定王乙返还张甲彩礼11万元。宣判后,王乙不服上诉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二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编写人
梅嘉
莒南县人民法院十字路法庭 三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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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发:邹旭 韩玉虹
审核:万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