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过度饮酒致死,是不是“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合不合法?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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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法院审理认为,事发当晚,王某先与张某用餐时饮用白酒一瓶、啤酒数瓶,后赵某以现金利诱王某大量饮酒,在王某醉倒后,赵某又阻止他人拨打医疗急救电话并拒绝出诊医生将王某带至医院紧急救助,造成王某乙醇中毒死亡。据此,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王某用餐时系主动饮酒;第二阶段,赵某以现金利诱其饮酒时王某并未拒绝。上述两过程均系王某自身行为。第三阶段,赵某阻止救助行为导致王某未得到及时抢救。综合事故过程,王某的饮酒行为、赵某阻止救助的行为均有人为因素介入,并非单纯的意外事故,但意外因素占有较大的原因比例。为此,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王某的死亡原因等,酌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理赔责任。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亲属保险理赔金245000元。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编写人
徐田华
莒南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一级法官
刘姝伶
莒南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五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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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发:邹旭 韩玉虹
二审:万超忠
终审:刘芝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