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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过度饮酒致死,是不是“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合不合法?法院判了

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约定,保险金额350000元。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保险期间,赵某与王某、张某一起用餐,期间王某与张某饮用白酒一瓶、啤酒数瓶,后三人到KTV找李某等人玩乐,赵某以现金利诱王某大量饮酒。KTV工作人员见王某在房间内长时间躺坐不动,提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赵某阻止,后KTV工作人员自行拨打120。当晚22时许,出诊医生到达现场,赵某阻止救治并拒绝出诊医生将王某带至医院抢救,后来在赵某等人离开时,KTV工作人员再次拨打120。当晚23时许,出诊医生到达现场诊断后宣布王某死亡。后经鉴定,王某系乙醇中毒死亡。
事后,王某亲属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则以被保险人王某本次出险不是“意外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王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350000元。

(图源网络 侵删)

莒南法院审理认为,事发当晚,王某先与张某用餐时饮用白酒一瓶、啤酒数瓶,后赵某以现金利诱王某大量饮酒,在王某醉倒后,赵某又阻止他人拨打医疗急救电话并拒绝出诊医生将王某带至医院紧急救助,造成王某乙醇中毒死亡。据此,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王某用餐时系主动饮酒;第二阶段,赵某以现金利诱其饮酒时王某并未拒绝。上述两过程均系王某自身行为。第三阶段,赵某阻止救助行为导致王某未得到及时抢救。综合事故过程,王某的饮酒行为、赵某阻止救助的行为均有人为因素介入,并非单纯的意外事故,但意外因素占有较大的原因比例。为此,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王某的死亡原因等,酌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理赔责任。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亲属保险理赔金24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过度饮酒导致乙醇中毒死亡是不是“意外事故”。在保险行业中,所说的“意外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符合意外伤害的保险理赔条件,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赵某明知王某已经饮酒,仍以利诱的方式引诱其大量饮酒,在王某醉倒后,赵某阻止他人拨打医疗急救电话并拒绝出诊医生将王某带至医院紧急救助,造成王某死亡。赵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条款中“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定义,应认定本案事故属于造成被保险人王某死亡的“意外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法官提醒】告诫饮酒者,生命诚可贵,饮酒需适量;告诫劝酒者,在席间存在明显带有强迫性质的劝酒、灌酒行为,如言语挟制、刺激引诱、利益要挟等,或在对方已醉酒,意识不清失去自制力时劝酒,即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如因此对被劝酒人产生损害后果,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责任,性质恶劣的,可能构成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编写人  




徐田华

莒南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一级法官



刘姝伶

莒南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五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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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发:邹旭  韩玉虹

二审:万超忠

终审:刘芝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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