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咨询师执业的法律风险!
此前杨凤池在微博自诉,“从业33年,遇到来访者要杀了我的至少三次,要自杀的至少10人,有一个来访者达到目的,就可以断送我的职业生涯”!
其实除却人身安全外,心理咨询师执业还面临着诸多的法律风险。
今天,我们就一起来分享几个案例。
案件1:一般人格权纠纷
2012年8月14日左右,原告程某到XX心理咨询中心进行心理咨询,被告作为心理咨询师为原告提供了咨询服务。
在咨询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倾诉了婚姻家庭、曾患抑郁症等隐私。
几天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咨询,被告称其单位领导要求被告不再接待原告,但拒绝说明原因。
2012年8月22日下午,被告在其单位领导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用“你男人都不要你了”等侮辱性语言宣扬原告离婚、患有抑郁症等隐私,并称原告是精神病不想接待。
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
后原告被110、120强制带到精神病院。
经检查,原告没有精神病症状。
原告认为,被告对在心理咨询过程中获悉的原告的隐私有保密的义务,被告将原告隐私告知他人并当众宣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被告在毫无客观根据的情况下对他人称原告是精神病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25000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
2012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提供心理咨询,原告自述于2007年被诊断为抑郁症,已连续服用抗抑郁药物达五年,且自杀过多次。
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称要自杀,考虑到原告存在危害自身的危险,被告根据XX心理咨询中心保密原则“在心理咨询工作中,一旦发现个案有危害自身或他人的情况,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必要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或家属)”的规定,电话联系了原告的紧急联系人即原告男友魏某,告诉他原告情绪不稳定,建议他带原告去医院心理科咨询。
原告认为被告将她的隐私告知魏某,故多次到被告工作单位闹,甚至扬言要自杀。
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情绪激动,并多次试图服药自杀。
在此情况下,有人报警并通知了120急救中心,之后原告被120送至精神病院。
被告除担心原告出意外电话通知其男友外,并没有将原告患抑郁症等隐私告知他人或当众宣扬,也没有称原告为精神病,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行为。
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继续上诉。
2012年11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后,原告撤诉。
(2013)甬镇民初字第8号、(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23号
案件二:强奸罪
2014年8月中下旬,被害人何某因失眠等原因向被告人苏某进行心理咨询及治疗,后两人发展成亲密关系。
2014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何某至被告人苏某办公室进行心理咨询,期间被告人苏某不顾何某的反抗,与何某发生性关系。
过后何某情绪激动,并考虑报警。
2014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苏某不服判决结果,上诉提出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苏某自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自首,对原判认定其为自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量刑予以维持。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浙绍刑终字第815号
案件三:侵权与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马某在上学期间,因精神问题到北京求医。
2014年,原告家人带其在北京治疗期间在网络上看到被告的宣传,遂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
被告周某询问原告症状后,向原告父亲承诺到被告处接受治疗,两三个月时间可以消除原告幻听、多疑、敏感,进而不再妄想。
周某为让原告到被告处接受治疗,还亲自到北京说服原告。
自2014年11月到2015年8月,原告前后向被告缴纳咨询费60000元。
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病情进行诊断并安排原告吃药,原告精神时好时坏。
2015年8月17日,在被告处接受治疗的原告突然从位于二楼周某办公室跳下,造成双足后跟骨折。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延误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加重原告的病情。
同时,对于原告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咨询室没有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原告及家人巨大经济损失和伤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立案在先,驳回起诉。
原告提起上诉,并提供微信对话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提供的新证据微信对话记录,可能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进而有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被上诉人是否超出心理咨询诊疗范围为上诉人马某开服中药,该行为与侵权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6)辽0604民初1176号、(2017)辽06民终1064号
显然,案件1涉及心理咨询工作中保密例外的议题。
关于保密例外,《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第二版)》中明确规定:
3.2心理师应清楚地了解保密原则的应用有其限度,下列情况为保密原则的例外:
(1)心理师发现寻求专业服务者有伤害自身或伤害他人的严重危险;
(2)未成年人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受到性侵犯或虐待;
(3)法律规定需要披露的其他情况。
3.3在遇到3.2中(1)和(2)的情况时,心理师有责任向寻求专业服务者的合法监护人、可确认的潜在受害者或相关部门预警;
在遇到3.2中(3)的情况时,心理师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并按照最低限度原则披露有关信息,但须要求法庭及相关人员出示合法的正式文书,并要求法庭及相关人员注意对专业服务相关信息的披露范围。
在心理咨询师胡某看来,来访者的情况属于保密例外,具备打破保密原则的必要性。
然而来访者却以此为据认为心理咨询师没有遵循保密原则,并将其告上法庭。
虽然法院并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最终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后撤诉。
案件二则涉及咨询工作中的“多重关系”议题。
《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第二版)》中规定:
1.7心理师要清楚地了解多重关系(例如与寻求专业服务者发展家庭的、社交的、经济的、商业的或者密切的个人关系)对专业判断可能的不利影响及损害寻求专业服务者福祉的潜在危险,尽可能避免与寻求专业服务者发生多重关系。
1.8心理师不得与当前寻求专业服务者或其家庭成员发生任何形式的性或亲密关系,包括当面和通过电子媒介进行的性或亲密的沟通与交往。
心理师也不得给与自己有过性或亲密关系的人做心理咨询或心理治疗。一旦关系超越了专业界限(例如开始发展性和亲密关系),应立即采取适当措施(例如寻求督导或同行建议),并终止专业关系。
该案件中被告苏某在心理咨询过程中与来访者建立“亲密关系”。
并在咨询室内与来访者发生性行为。
虽其自诉来访者是出于“自愿”,意图通过理论化解释此种行为的“合理性”。
但法院依旧支持了来访者的诉讼请求,判决心理咨询师强奸罪成立,入狱2年。
案件三则及执业范围问题。
2013年颁布的《精神卫生法》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然而本案中心理咨询师周某在明知来访者存在“精神问题”的情况下,依然向原告父亲承诺通过其心理治疗,可以两三个月时间即消除原告幻听、多疑、敏感,进而不再妄想。
并为来访者开服中药。
明显属于违反《精神卫生法》的行为。
通过以上三个案件我们能够深刻体会,职业伦理其实保护的不仅仅是来访者,还包括心理咨询师本身。
每一次职业伦理的打破,都可能使心理咨询师面临严峻的法律风险。
随着国民心理健康知识的增长和法律意识的提升,与心理咨询师有关的诉讼也必然会迅速增加。
小心,慎独,你我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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