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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执法工作规范(暂行)》正式印发,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农夫学法
2024-09-15



农渔发[202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长江十年禁渔、渤海综合治理和涉外渔业综合管理等决策部署,强化渔政执法攻坚,提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长江流域禁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1号)文件要求,我部研究制定了《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任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反馈。 

农业农村部  

2020年12月29日 


  



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渔政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渔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实施渔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廉洁高效,增强公信力。 

  第四条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五条 渔政执法活动应当由二名以上渔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渔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执法的内容和依据。 

  渔政执法机关带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艇开展水上执法工作时,视为表明身份。 

  第六条 渔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主动申请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回避。 

  第七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执法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执法信息平台等公开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或者影像如实完整记录执法启动、调查取证(勘验)、行政强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过程,并及时归档保存,做到可回溯管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范和基本文书格式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进行制作。基本文书格式以外的文书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政执法机关规定。 

  第十条 渔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举止得体,用语文明,方式得当。 

  第十一条 渔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按规定着装,规范佩戴执法标志,因执法工作需要穿着便装的除外。 

  制服和执法标志应当保持清洁完整。 

  第十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维护渔政执法人员执法权威,保障渔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防止渔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到不法侵害。 

  第十三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涉及渔业违法行为的举报材料以及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依法严格保密,举报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检查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职责对渔船、渔港、养殖场以及其他涉渔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巡查。在禁渔期、禁渔区、水生生物保护区及违法渔业活动高发时段、区域,应当加强巡查力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检查: 

  (一)上级渔政执法机关交办或者督办的执法任务; 

  (二)收到相关部门移交或者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 

  (三)通过渔船渔港监控信息平台等发现违法行为线索; 

  (四)其他需要组织检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 渔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当携带执法记录仪、移动通讯设备、网目尺寸测量、采样以及具有拍照、录像、录音功能的设备。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为渔政执法人员配备具有数据查询、身份识别功能的执法终端设备。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穿戴救生衣、安全头盔、防滑鞋、防刺背心、防割手套等防护设备。 

  第十七条 实施巡查前,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带队负责人,明确巡查内容。 

  巡查应当建立日志,如实记录巡查情况,并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物品,应当由渔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在检查记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按指纹确认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十九条 对涉嫌渔业违法行为,应当按程序调查处理。检查时发现的与涉嫌渔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材料,应当按照取证规范予以收集和固定。 

  第二十条 渔政执法机关可以与公安、海警等部门建立协同执法机制,必要时开展联合检查。 

  渔政执法机关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当事人暴力抗法、逃逸、毁灭、隐匿证据的,可以通过部门间协作机制或者报警平台,联络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派员控制现场。 


  第二节 水上检查规范 

  第二十一条 渔政执法船(以下简称“执法船”)开航前应当符合适航条件,船体整洁,标志清晰。 

  第二十二条 使用执法船执行水上执法任务,应当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因特殊原因,可以按规定借用、租用非执法船执行渔政执法任务。 

  第二十三条 开展水上巡查,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综合使用目视、雷达及其他手段对周围作业船舶进行全面观察。重点观察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二)在禁渔期、禁渔区、水生生物保护区内捕捞、转载渔获物; 

  (三)使用禁用的捕捞方式、方法; 

  (四)违反作业类型、方式、场所、时限等规定; 

  (五)船上人员临水作业未穿救生衣; 

  (六)外国船舶、外国人擅自进入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七)其他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发现有前款所列情况,应当立即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并登临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行登临检查任务的渔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登临检查全过程应当通过文字或者影像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渔政执法人员登临前应当通过无线电通讯设备、高音喇叭等呼叫目标船舶,指令其停船接受检查,特殊情况需要采取隐蔽方式登临的除外。 

  渔政执法人员登临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需要携带和使用执法设备、防护装备、执法文书。登临过程中,发生人员落水或者其他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必要时向水上搜救部门及附近其他船舶求援。 

  第二十六条 目标船舶拒不配合登临的,应当喊话告知抗拒执法的法律责任。目标船舶仍拒不配合的,可以强行登临。 

  不具备强行登临条件的,应当向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可以将涉案船舶信息、特征通报辖区及周边渔政执法机关及其他水上执法机关,请求协查。 

  第二十七条 渔政执法人员登临当事船舶后,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向当事人或者受其委托的人员说明检查的内容和依据,要求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登临船舶后,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渔业船舶证书、捕捞工具、捕捞方法、渔获物及船上人员等情况开展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无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等证书,或者未按规定安装电子身份标识; 

  (二)渔业船舶证书所载主机功率、作业类型、方式、场所、时限以及船载设备所示数据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三)伪造、变造、毁损、涂改、冒用或者借用船名牌等船舶标识(含电子身份标识); 

  (四)携带禁用的捕捞工具,或者捕捞工具的规格、数量、网目尺寸不符合规定; 

  (五)渔获物中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六)船舶作业类型、方式、场所与捕捞许可证不符; 

  (七)渔获物的品种、规格、重量与捕捞限额不匹配,或者幼鱼明显超过规定比例; 

  (八)海洋大中型渔船未按规定填写作业日志,或者日志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九)未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设施设备,或者运行情况不正常; 

  (十)职务船员未满足最低配员标准,或者船上人员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十一)其他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登临检查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外国渔船,除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检查以外,还应当检查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未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入渔许可; 

  (二)未按规定向指定监督机构报告船位、作业情况等,或者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三)其他涉嫌违反涉渔国际公约、双边渔业协定或者我国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三十条 根据执法工作需要,渔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船舶上的相关人员前往执法船配合调查,调查取证在水上无法实现的,可以指令船舶停靠指定地点配合调查。 


  第三节 陆上检查规范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域沿岸实施检查,渔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按职责对涉渔活动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违法使用、制造、销售用于电鱼、毒鱼、炸鱼的工具或者其他禁用的捕捞工具; 

  (二)在禁渔期、禁渔区内违法销售、收购渔获物; 

  (三)违法销售、运输、购买、携带、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四)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即开展涉渔工程建设; 

  (五)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影响; 

  (六)建闸、筑坝未按规定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七)其他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当事人携带电鱼、毒鱼、炸鱼工具进入渔业水域,但现场未查获渔获物的,渔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案发现场周边视频监控、交易通联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结合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等,综合作出认定。 

  第三十二条 在渔港、渔业码头内实施检查,除检查是否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列举的情况以外,还应当检查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未按规定进行船舶进出港报告; 

  (二)未按规定在指定港口卸载渔获物; 

  (三)禁渔期未按规定停港或者冒名顶替休渔; 

  (四)禁渔期装载、卸载渔获物或者为渔船供油、供冰; 

  (五)未经批准运载、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未经批准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七)船舶停泊期间未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八)在渔港水域内违法排污; 

  (九)其他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渔港港章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养殖场所实施检查,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持证情况、投入品、生产记录、养殖品种及养殖环境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证件; 

  (二)养殖品种、范围和场所与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符; 

  (三)使用禁用药品、人用药品、停用药品及禁止使用的其他化合物进行养殖; 

  (四)未依法建立和保存生产、用药、销售记录; 

  (五)养殖水产品死亡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未依法人工繁育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七)其他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根据检查情况,渔政执法机关可以按规定对水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抽样检测过程应当符合《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相关要求。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法律后果。当事人仍拒绝抽样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渔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渔政执法机关报告情况。对被抽查的水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渔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但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五条 检测结果确定有关水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必要时结合专家意见进行综合认定。 

  检测结果显示水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责令其停止销售水产品,并立即立案调查。 

 

 第三章 办案规范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除了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一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调查取证并查清违法事实,收集保存证据,根据需要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三)听取和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渔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渔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或者渔政执法人员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材料提交所属渔政执法机关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实施渔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十八条 渔政执法人员通过检查或者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有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发生,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实施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案件当事人。 

  办理非法捕捞、非法养殖、非法生产水产苗种案件,对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证书证件的,以证书证件载明的持证人为当事人。 

  使用船舶进行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依法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当事人; 

  (二)船舶未依法登记的,以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或者现场负责人为当事人; 

  (三)按照前两项规定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将当事船舶视为当事人,按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涉嫌从事违法渔业活动的船舶,无法查明船舶所有人、实际经营人或者现场负责人的,可以按规定公告送达执法文书或者公告招领。公告时可以将当事人表述为“××(船名)船所有人”;无船名的,可以将当事人表述为“××(执法单位自编代号)船所有人”。 

  第四十一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渔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说明物品状况及登记保存地点,并由当事人和渔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取即时通信方式报请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届满,不再需要登记保存的,应当将物品交付当事人;依法应予没收的,应当在处理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相关物品拟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五)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写明实施查封、扣押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 

  (六)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渔政执法人员共同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八)查封场所或者物品,应当加贴封条,标明日期,并加盖渔政执法机关印章。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查封、扣押的场所或者物品的名称、数量、包装、规格等情况,并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到场、实施查封(扣押)过程、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查封、扣押船舶的,应当详细记载船长、吨位、作业类型、持证、查封(扣押)位置、船舶状态、捕捞工具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出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应当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交付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应予没收的,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六条 渔政执法人员发现当事船舶涉嫌渔业违法行为,有必要依法扣押的,应当指令和监督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驾驶船舶前往拟扣押地点,并通知目的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做好接应准备。航程中应当防止船上人员隐匿、毁灭证据。 

  当事船舶失去动力或者船长、现场负责人拒绝配合或者不在现场的,可以由执法船或者安排其他船舶进行拖带,也可以指派执法船上的职务船员驾驶当事船舶驶往拟扣押地点,或者根据办案需要采取其他措施。 

  当事船舶逃逸或者企图逃逸,执法船或者渔政执法人员无法实施控制的,应当及时报告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并通报海警、公安、海事等部门及相关渔政执法机关,请求协助追查和支援,必要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渔政执法机关协调相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到达扣押地点后,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监督当事船舶妥善停泊系缆,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扣押,同时提醒船上人员取走无关物品并离开船舶,受船方指派看管船舶的人员除外。船上人员拒绝取走物品或者拒绝离船的,应当通过文字、影像对船上物品进行记录,并告知其风险。 

  扣押的船舶由渔政执法机关派员统一看管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统一看管,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船舶逃逸。 

  第四十八条 依法禁止渔港内的船舶离港或者命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告知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禁止船舶离港或者命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三)听取当事船舶所有人、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的陈述、申辩; 

  (四)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禁止离港通知书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通知书; 

  (五)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船舶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与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共同签名、盖章;其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船舶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船舶禁止离港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期间,由船方派员看管,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四十九条 下达禁止离港通知书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按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其他法定情形消失,不再需要禁止离港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下达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或者解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通知书; 

  (二)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按程序进行移交; 

  (三)依法应当没收船舶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涉案渔获物应当妥善保管。其品种、价值等需要认定、评估、鉴定的,按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或者条件的机构实施。 

  渔获物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保管成本过高的,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可以按下列情况处置: 

  (一)渔获物已经死亡且无经济价值的,通过掩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应当制作文字记录并留存影像; 

  (二)渔获物已经死亡但具有经济、科研等价值的,可以按规定拍卖、变卖、捐赠或者用于科研、公益事业; 

  (三)渔获物仍然存活,适宜放归的,放归适宜生存的水域,放归过程应当记录并留存影像;不宜放归的,可以参照本款前两项规定处理; 

  (四)渔获物为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按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规定处理。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称重等方式固定证据,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渔获物先行处置告知书后,按规定进行处置。拍卖、变卖或者捐赠渔获物的,应当取得相关法律文件。 

  第五十一条 初步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连同证据材料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意见。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五十三条 案件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及听证中提出的意见进行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案件按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报批前应当先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和证据材料报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法制审核人员。初次从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法制审核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向相对人和渔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 

  法制审核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审核后,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前,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形成书面结论: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责令停业或者吊销捕捞许可证、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船员证书等证件决定; 

  (二)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过程应当进行记录。 

  第五十八条 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综合审查案件材料,结合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 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通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方式确认。 

  实施留置送达,受送达人长期居住在船上的,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船上,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渔政执法机关的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船舶停泊的港口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渔政执法机关官方网站上刊登公告,自张贴或者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公告送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地区按普通程序实施处罚时,可以通过即时通信方式报请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当事人可以当场向渔政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当场书面放弃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六十二条 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逐项填写文书设定的栏目,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不需要填写的栏目或者空白处,应当用斜线划去;有选择项的应当将非选择项用斜线划去。 

  第四章 执行规范 

  第六十三条 同一案件有多个当事人,决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其各自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说明。 

  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渔政执法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渔政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渔政执法机关,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六条 渔政执法机关决定给予罚款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也未获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实施,不得超过罚款本金。 

  第六十七条 渔政执法机关决定给予没收船舶、捕捞工具、养殖投入品等涉案物品处罚的,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对于已扣押或者异地登记保存的物品,有条件的应当移交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其他统一保管地点; 

  (二)对于当事人自行保管的物品,应当书面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将物品交至渔政执法机关。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按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渔政执法机关收到物品后,按第一项执行。 

  当事人自行保管的物品意外毁损、灭失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故意毁损或者转移应没收物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没收渔船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渔业船舶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依法没收的物品属于禁止制造、流通、使用的涉渔“三无”船舶、禁用捕捞工具以及电鱼、毒鱼、炸鱼工具,或者禁用的养殖投入品等物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拆解、销毁。不属于禁止制造、流通、使用的物品的,应当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变卖。 

  第六十九条 依法应予没收的渔获物处于渔政执法机关保管中,按本规范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渔获物已经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按本规范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已对渔获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放归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十条 通过拍卖、变卖处置没收的涉案物品或者对渔获物进行先行处置的,所得款项扣除处置费用后上缴国库;政府预算已经安排处置专项经费的,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七十一条 吊销证书证件的,由发证机关注销证书证件并予以公告。 

  决定处以暂扣证书证件处罚的,暂扣期限届满,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暂扣期间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视为无证生产,依法查处。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渔政执法机关可以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向当事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催告亦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立即实施。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申请强制执行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三条 渔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渔政执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七十四条 渔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限期治理渔业水域污染、限期清理在渔港水域内违法停泊或者无人管理的船舶等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渔业水域污染物、清理在渔港水域内违法停泊或者无人管理的船舶,但当事人无法或者拒绝实施的,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无需催告,立即实施代履行。 

  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实施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渔政执法人员填写代履行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渔政执法人员制作代履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三)代履行三日前,制作并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当事人在催告书载明的最后履行期限前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四)代履行时,渔政执法机关派渔政执法人员到场监督;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渔业组织、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见证。 

  代履行完毕后,渔政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共同在执行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五章 取证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六条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使用符合规定的文书格式及音频、视频等记录取证过程。 

  第七十七条 取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证; 

  (二)违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收集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 

  (四)将证据用于查办案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十八条 办理案件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无法查明当事人的应当注明),同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一)办理非法捕捞及安全生产违法案件,重点收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员证书、船位数据、作业现场影像、渔具、渔获物(含称重记录)、网目尺寸测量记录等证据;办理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还应当收集安防装备和通导设备使用记录以及船舶、人员、环境状况等证据; 

  (二)办理非法养殖及水产品质量安全案件,重点收集养殖证、养殖设施设备、养殖水产品、养殖投入品及包装、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报告、销售收购凭证、收付款记录等证据; 

  (三)办理涉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销售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案件,重点收集特许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等证书以及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品种、价值、数量等情况; 

  (四)办理渔业水域污染案件,重点收集受污染水域及水生生物受损状况、环境监测数据、渔业资源损害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 

  第七十九条 收集证据时,当事人、证据提供人、被调查人等不在场或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照片上签名、盖章、按指纹确认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可以邀请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渔业组织、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见证,并由渔政执法人员、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条 证据应当妥善保存或者处理,结案后及时归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等证据无法存入案卷的,应当说明其保存场所或者处理方式,以照片、复制件光盘形式随卷保存。 


  第二节 书证 

  第八十一条 书证包括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和证书证件、检验(检测、认定、评估)报告、公证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合同书、地(海)图、技术资料、作业日志、生产记录、购销凭证、会计账簿等。 

  第八十二条 书证应当为原件。收集原件困难的,渔政执法人员可以收集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核对无误后标明“与原件一致”,注明出证日期和证据来源,并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为完整本。原件篇幅过长的,可以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内容进行节录。 

  第八十三条 地(海)图和技术资料应当附说明。地(海)图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版或者制作。 


  第三节 物证 

  第八十四条 物证包括船舶及其设施设备、捕捞工具、养殖设施设备及投入品、渔获物、养殖水产品、污染物质等。 

  第八十五条 物证应当是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渔政执法人员可以收集复制件或者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内容的照片、录像,核对无误后标明“与原物一致”,注明出证日期、证据来源、原物存放地点或者处理方式,并签名或者盖章。物证提供人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第八十六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显示侧面、前部和后部全貌,以及船名等特征信息,并根据需要证明的事实显示甲板、鱼舱、主机等部位和捕捞痕迹等情况; 

  (二)船载设施设备、捕捞工具或者养殖设施设备显示外形、结构、产品标识等信息,禁用的捕捞工具还应当附有名称、功能、网目尺寸等情况的必要文字说明; 

  (三)养殖投入品显示产品标识、包装、治疗功能等信息,必要时对产品名称、数量、性状等情况进行文字说明; 

  (四)渔获物或者养殖水产品显示品种、规格、数量等信息(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还应当显示显著物种特征),并附有品种或者类别、数量或者重量以及存活状态等情况的必要文字说明; 

  (五)其他物证显示全貌和重点部位特征,并附有必要文字说明。 

  因水上或者夜间执法等客观因素制约,物证的照片、录像未能完全达到前款要求的,应当简要说明。 


  第四节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八十七条 视听资料包括执法记录仪、电子监控摄像设备、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手机及其他录音、录像设备记录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影像资料和录音资料。 

  第八十八条 船位监控数据、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数据、船舶防碰撞系统数据等可以作为电子数据使用。 

  第八十九条 照片、录像、录音和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资料和数据的原始载体,不得修饰、裁剪、拼接。 

  收集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下列方法取证,并注明具体方法、取证时间、取证人、证明对象、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信息,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一)使用磁盘、光盘等介质对原始资料、数据复制保存; 

  (二)对船载设备显示的数据、信息进行拍照、录像、截图。 

  录音资料应当附有文字说明。 

  第九十条 渔政执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或者机构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应当附有方法、过程和结果说明,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节 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证人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的完整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告知其如实回答询问的义务以及请求渔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被询问人在二人以上的,应当个别询问。 

  第九十三条 询问笔录应当完整填写,如实记录询问内容和回答内容。 

  询问笔录结束处应当标注“以下空白”,由被询问人确认笔录内容与陈述一致。被询问人无阅读、书写能力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询问笔录中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被询问人拒绝回答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按指纹的,由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并签名。 

  第九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疫情等原因,不宜当面询问的,可以采用电话或者网络视频、音频通话等方式询问。电话或者网络视频、音频通话应当全程录像、录音。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渔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渔业组织、工作单位等进行协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证人仍不接受询问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六节 认定(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意见、结论 

  第九十六条 查办渔业非法捕捞案件,对涉案物品实行以认定为主,鉴定(检验、检测、评估)为辅的原则。 

  对于涉案的非法捕捞工具、捕捞方法、渔获物品种以及对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等问题,原则上由渔政执法机关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专家或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专家或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九十七条 查办水产品质量安全案件,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通过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政执法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单位承担检测任务。 

  第九十八条 需要进行认定(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渔获物的种类、价值、保护级别; 

  (二)捕捞工具、方法的类型及是否属于禁用的工具、方法; 

  (三)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 

  (四)养殖投入品的种类、性质; 

  (五)养殖水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渔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种类、含量。 

  第九十九条 认定(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报告应当载明使用的标准、方法和结论意见。 

  认定(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报告应当由出具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专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应当由专家本人签字。

 

  第七节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第一百条 实施现场检查、勘验,除了应当遵守本规范总则中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知当事人到场; 

  (二)根据需要绘制勘验图、拍照、录音、录像; 

  (三)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第一百零一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者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避免使用分析、推断、猜测、评论或者模糊用语。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逐页签名。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的,由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可以请见证人进行见证;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第六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规范 

  第一百零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查办案件过程中,渔政执法机关发现案情明显涉嫌犯罪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提前介入。 

  第一百零三条 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随案移交下列案件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涉案物品认定(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报告;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渔政执法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移送案件时应当同时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所移送案件材料的复制件存档备查,无法复制的,以拍照、录像等形式保存。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立案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 渔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渔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渔政执法机关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罚。案件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对于判决未涉及或者未认定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部分,渔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或提请发证机关实施。 

  第一百零九条 渔政执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发现涉案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第七章 结案规范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渔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属于其他无须执行、无法执行情形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渔政执法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案件结案后,各类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及时归档。

 

  第八章 工作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下列方式提高渔政执法人员安全防护能力: 

  (一)加强执法风险评估和预警防范; 

  (二)强化执法装备配备和后勤保障水平; 

  (三)开展渔业法律法规和执法规范培训; 

  (四)加强执法技战术及安全防护训练演练。 

  第一百一十三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宣传部门沟通,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机制,通过报纸、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主动发布权威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强化渔业普法教育和渔政执法公益宣传,取得公众理解和支持,维护和展示渔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渔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渔政执法人员个人不承担责任,由其所属渔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以自杀、自残或者威胁自杀、自残等方式阻碍执法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渔政执法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渔政执法人员援助制度,对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和精神创伤的渔政执法人员提供经济、法律、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援助。 

  第一百一十八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执行水上执法任务的渔政执法人员发放执勤补贴,标准按不低于本级人民政府机关差旅补贴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水上执勤补贴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范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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