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精编 | 姚辉、阙梓冰:不动产隐名权利的私法保护——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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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Profile/
「姚 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阙梓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对于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处理因不动产权属名实分离而产生的执行申请人与隐名人的权利冲突问题,学界通说普遍认为除非能够证明执行申请人(出名人的债权人)存在恶意,否则隐名人无法对抗善意的执行申请人。但实务裁判结果远非学说般“一边倒”,其中,认为不动产隐名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执行的判决大量存在,肯定不动产隐名人能够取得实际权利的判决也并不少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多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待不动产隐名权利的态度也可谓纠结往复。这不禁引发思考的诱惑:究竟是学界通说存在缺陷,还是裁判实践存在错误?
考察学界通说,论者主要秉承以下五种学说和论证方法。第一种是权利性质说,该说认为隐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无法对抗执行申请人。第二种是外观主义与信赖保护说,该说认为若赋予隐名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将挑战乃至颠覆公示公信原则,增加交易风险和不确定性,且容易引发和鼓励虚假诉讼。第三种是自甘风险说,该说认为不动产隐名人需要自行承担规避政策所带来的可能被强制执行的风险。第四种是法政策考量,该说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当然应当与政策保持一致。第五种是法律的经济分析,该说认为从成本收益角度分析,相应风险应分配给隐名人而非执行申请人。以上阐释路径虽角度各不相同,但实质上都分享着相似的价值前见:其一,现行法对此问题做出了价值取舍,即要求恪守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其二,否认隐名人的诉求被认为是落实法政策的必然选择。
审视通说观点秉承的价值理念和解释方法,诸多方面可资探讨。第一,通说贯彻的外观主义,虽具有重要的物权法意义,但绝不意味着外观主义就当然地能够成为一项无需佐证即可适用的“原则”。无论是从规范、理论还是从实践层面分析,外观主义在物权体系中仅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而非可以类推适用的普适原则。其在方法论上无法作为演绎推理的起点,在实践中也不应被扩大使用。第二,通说秉承的对第三人进行倾斜保护的价值理念,存在商榷空间。第三人包含交易与非交易情境下的第三人,二者所处的利益状态完全不同,如果遵循通说的处理方式,将会不当扩大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甚至使得本是偏斜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制度价值错位,让非交易第三人利益获得不应有的袒护。总而言之,以外观主义和信赖利益为依据认为应对善意第三人进行绝对保护、全盘否认不动产隐名权利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做法,存在较大局限。
当不动产隐名人的权利和执行申请人的权利竞合时,何者应当优先,这需要将分析重心从第三人转为不动产隐名人,考量不动产隐名权利是否可能具备产生优先力的要素。从不动产隐名人的权利来源看,除在形式上与相对人之间达成有效的合意外,还在实质上支付了取得不动产的对价,这是不动产隐名人保有最终所有权的正当依据和基础原因。但支付对价尚不足以引起不动产隐名人地位的根本性变化,因为这些要素仍然限于隐名人和出名人内部,从物债两分的角度考虑,要使得不动产隐名权利具有对外效力,还必须有一定程度的公示,较为理想的公示方式是隐名人对不动产的占有。《民法典》的部分规则和司法裁判中的诸多案例,可以印证占有具有的公示效力。
另外,在我国语境下讨论不动产隐名权利,离不开对政策的顾忌和考量。一方面,民事裁判贯彻大政方针固然义不容辞,但政策的违反会引致何种民法效果,还是需要依赖于民法本身的判断。将公法思维直接带入民法裁判中,不仅无助于政策目的的实现,反而可能带来不利后果。民事裁判的主要任务是对当事人的私益分配进行调和,如果秉承惩罚思维对民法问题做出判断,实质后果是将当事人规避政策的可能获益从不动产隐名人转移给第三人。相反,将管制和惩罚的职责及思维交回给公法,而将权利保护的功能保留于私法,使得民事裁判和行政执法各司其职,才是既保护真实的财产权利,又贯彻落实政策目的的良好路径。
我们旨在说明和强调的是,外观主义仅是论证的结论而非论证的起点,其适用存在边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面对的利益关系多种多样,“第三人”并非都是信赖利益所保护的对象,其范围应有所区分;以政策目的否认隐名人权利存在界限,需要进行精细化的考量。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面对不动产隐名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应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当执行依据本身系基于对登记簿信赖产生,或者执行申请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证明其对于登记簿的信赖,此时应当主要审查执行申请人是否具有善意;如果具有善意,隐名人权利无法排除执行;当执行依据本身并不指向特定财产,由此不会产生信赖利益保护要求时,就该着重考察不动产隐名人是否具备真实出资并占有合法财产的要素,如果要件齐备,则此时不动产隐名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应该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民商事案件事实本身具有多元性,事实不同引致的利益关系亦有所差异,运用类型化思维处理繁复多变的利益关系,才是民商事裁判的圭臬和魅力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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