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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型传销犯罪线上为主、线下补充,取证方式亦往线上转移

张元龙 吸骗贿辩护 2020-02-19


【公司个罪、精准辩护】谈:网络型传销活动犯罪模式线上化为主、线下补充,案件侦查取证方式亦发生变化:

当前,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一些传销模式和形态都转移到了线上进行。这主要是运用了互联网的功能、注入了程序设计元素(不注入的,也要落后淘汰了),开发了软件创新模式,尤其金融领域平台最为集中、显为活跃,事关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1. 在运用互联网功能、注入程序设计创新元素后,一些线上模式甚至智能化(申请国家多项专利)自动生成算式与计量,形成网络运营机制,是传统经营模式无法完成的。而这里面互联网功能下具体行为方式,和传统上我们刑法规定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据案而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在行为之结果评判上,也产生了理解和应用上之变化。主要是加入了网络因素、程度之算式,里面的行为,可能是多人行为因网络因素转化线上之叠加,按传统刑法,理解上会有了差异,刑法上行为属于多个连续行为截取之一小段,或者在罪名适用之具体司法解释上没有列明之行为,套用某一条款,又不是那么回事。从而,在法律上不能进行十分精准之评价。在行为之结果上,是网络多种因素共同叠加之结果。
  因此,这些注入了网络、程序算式之行为与结果,本人认为,我们有必要对于参照刑法客观要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角度与方式来理解和应用他,差异和区分、同一性问题有待探讨。当无法足够明确的适用刑法解释时,我认为
应该更多从民事、商事、行政角度来理解,从行业内领域创新,观察其不利(或称危害值)占整个商业运营模式比重大小,是否属于可以纠正的一种现象(例如,通过内部管理机制和外部监管共同克服)。而这种现象,所依赖的运营基础是牢固的、可以持续、符合市场发展规律,值得相信的。


2.注入了互联网因素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取证方式和工作量,往线上转移。

对于传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取证方式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有作规定,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也是这样实施调查和取证活动的。那就是,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言词证据,结合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等。如今,新时期下,网络型传销活动犯罪,按该条款规定之后半部分,反而适用较多了,往线上取证转移,即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之证据。

还有一定原因,是根据司法解释《意见》第三条规定,“客观骗取”之说,即涉嫌参与传销活动人中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之认定。网络型涉嫌传销活动模式下,很多被害人都不认为自己是被害,也不认为自己是被骗或骗取他人。为此,线下被害人取证的难度有增加,根据办案客观需要,取证工作方式和工作量,也在往线上取证转移。对于电子数据取得和作出鉴定意见,是互联网犯罪下,必不可少的取证和举证、质证工作。为此,我们辩护人应该以于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之举证和质证工作,必须熟练掌握透彻,运用自如,便于个案中之精准有效辩护,以个案公正促进司法之正义。


                     ——摘自张元龙律师传销犯罪辩护专题启示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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