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的主要税收问题
一、典当公司的行业性质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金融业的业务范围(见下图),典当归属于金融业中的货币金融服务。
J | 金融业 | 本门类包括66-69大类 | |||
66 | 货币金融服务 | ||||
661 | 6610 | 中央金融服务 | 指代表政府管理金融活动,并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管理金融市场的特殊金融机构的活动 | ||
662 | 6620 | 货币银行服务 | 指除中央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所从事存款、贷款和信用卡等货币媒介活动,还包括在中国开展货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及分支机构的活动 | ||
663 | 非货币银行服务 | 指主要与非货币媒介机构以各种方式发放贷款有关的金融服务 | |||
6631 | 金融租赁服务 | 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活动 | |||
6632 | 财务公司 | 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企业融资提供的金融活动 | |||
6633 | 典当 | 指以实物、财产权利质押或抵押的放款活动 | |||
6639 | 其他非货币银行服务 | 指上述未包括的从事融资、抵押等非货币银行的服务,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农村合作基金会等融资活动,以及各种消费信贷、国际贸易融资、公积金房屋信贷、抵押顾问和经纪人的活动 | |||
664 | 6640 | 银行监管服务 | 指代表政府管理银行业活动,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 ||
67 | 资本市场服务 | ||||
671 | 证券市场服务 | ||||
6711 | 证券市场管理服务 | 指非政府机关进行的证券市场经营和监管,包括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的活动 | |||
6712 | 证券经纪交易服务 | 指在金融市场上代他人进行交易、代理发行证券和其他有关活动,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等活动 | |||
6713 | 基金管理服务 | 指在收费或合同基础上为个人、企业及其他客户进行的资产组合和基金管理活动,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社保基金、专户理财、国内资本境外投资管理(QDII)等活动 | |||
672 | 期货市场服务 | ||||
6721 | 期货市场管理服务 | 指非政府机关进行的期货市场经营和监管,包括商品期货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活动 | |||
6729 | 其他期货市场服务 | 指商品合约经纪及其他未列明的期货市场的服务 | |||
673 | 6730 | 证券期货监管服务 | 指由政府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的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活动 | ||
674 | 6740 | 资本投资服务 | 指经批准的证券投资机构的自营投资、直接投资活动,以及风险投资和其他投资活动 | ||
679 | 6790 | 其他资本市场服务 | 指投资咨询服务、财务咨询服务、资信评级服务,以及其他未列明的资本市场的服务 | ||
68 | 保险业 | ||||
681 | 人身保险 | 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活动,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 |||
6811 | 人寿保险 | 指普通寿险、分红寿险、万能寿险、投资连结保险等活动(不论是否带有实质性的储蓄成份) | |||
6812 | 健康和意外保险 | 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险、护理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的活动 | |||
682 | 6820 | 财产保险 | 指除人身保险外的保险活动,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 | ||
683 | 6830 | 再保险 | 指承担与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现有保单相关的所有或部分风险的活动 | ||
684 | 6840 | 养老金 | 指专为单位雇员或成员提供退休金补贴而设立的法定实体的活动(如基金、计划和/或项目等),包括养老金定额补贴计划及完全根据成员贡献确定补贴数额的个人养老金计划等 | ||
685 | 6850 | 保险经纪与代理服务 | 指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进行的年金、保单和分保单的销售、谈判或促合活动 | ||
686 | 6860 | 保险监管服务 | 指根据国务院授权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履行的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 ||
689 | 其他保险活动 | ||||
6891 | 风险和损失评估 | 指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的评定、鉴定、勘验、估损或理算等活动,包括索赔处理、风险评估、风险和损失核定、海损理算和损失理算,以及保险理赔等活动 | |||
6899 | 其他未列明保险活动 | 指与保险和养老金相关或密切相关的活动(理赔和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的活动除外),包括救助管理、保险精算等活动 | |||
69 | 其他金融业 | ||||
691 | 6910 | 金融信托与管理服务 | 指根据委托书、遗嘱或代理协议代表受益人管理的信托基金、房地产账户或代理账户等活动,还包括单位投资信托管理 | ||
692 | 6920 | 控股公司服务 | 指通过一定比例股份,控制某个公司或多个公司的集团,控股公司仅控制股权,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类似的活动 | ||
693 | 6930 |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 | 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等服务 | ||
694 | 6940 | 金融信息服务 | 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 | ||
699 | 6990 | 其他未列明金融业 | 指主要与除提供贷款以外的资金分配有关的其他金融媒介活动,包括保理活动、掉期、期权和其他套期保值安排、保单贴现公司的活动、金融资产的管理、金融交易处理与结算、外币兑换等活动 |
注:以上资料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站
对于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需获得相应的金融牌照,目前,发放金融牌照的主体主要有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常见金融牌照及发放机构梳理如下:
审批主体 | 获得牌照的主体类型 |
银监会 | 银行、信托、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金融资产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基金销售公司、公募基金、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 |
保监会 |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 第三方支付机构 |
商务部 | 典当公司 |
省级金融办 | 小额贷款公司 |
注:
1.融资租赁公司有三类: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其中,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审批,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部门或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审批。
2.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银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3.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公司取得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后,还需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
依据上述规定,典当公司依《公司法》设立,经商务部批准,属于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典当公司的主要税务处理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典当公司涉及的增值税收入主要有:
典当业务中取得的利息收入需缴纳增值税。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对于典当公司的在典当业务中按当金利率计算取得的利息收入,营业税时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就曾规定:“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营改增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因此,典当公司对此部分收入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且当户利息支出不得作进项税额抵扣。
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鉴于典当公司经商务部批准,不属于上述条款适用范围,其利息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应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利息日期确定。此外,典当公司不属于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不能享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过渡政策的规定》中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典当公司在收取利息收入的同时,还会收取综合费用,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虽然综合服务收入表现为管理服务,但这些服务收入均以典当贷款业务密不可分,应作为贷款服务收入的“价外费用”处理,一并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依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关于“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之规定,当户向典当公司支付的综合费用不得作进项抵扣。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1)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2)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3)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4)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5)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对于典当行销售绝当物品,需视物品的具体属性分类处理:
① 当物是货物
当物是货物时,视当户偿债的方式确认纳税义务:如果当户与典当行协议以物抵债,则当户应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当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抵偿金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当典当行将绝当物品再对外销售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典当行将所有权仍属于当户的货物对外销售,或委托拍卖行对外销售,则应由当户按照实际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典当行只对销售款享受优先受偿权,不征增值税。
② 当物是股份等权利凭证
如果是上市公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商品的,应按“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若是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股权,不征增值税。
③ 当物是房产
若双方协议以房产抵偿债务的,则由债务人按照“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等。典当行再对外销售时,仍需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若委托拍卖行拍卖、变卖的,鉴于不动产所有权直接由债务人转让给买受人,因此由债务人按照“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增值税。
鉴定评估服务及咨询服务分别按照“鉴证咨询服务(鉴证服务)”和“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 计算缴纳增值税。
目前,金融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准备金扣除、费用扣除、利息收入确认等方面适用的特定行业政策,汇总如下:
政策规定 | 适用对象 | 文件依据 |
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 财税[2016]106号 |
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按下列公式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 | 财税[2015]9号 |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 财税[20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
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对于获得银监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可适用上述政策。典当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上述政策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属于国税发[2008]30号文件所称的“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
协议约定当户以当物抵偿典当行债务的,当户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抵偿债务的金额大于本息的部分,归当户所有。抵偿债务的金额小于本息的部分,典当行不再追偿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的办法在税前扣除。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典当是指当户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对房屋典当双方而言,其行为属于房地产抵押典当或借款业务,房屋仍有原产权人占有、使用,因此,房屋典当期间,其房产税仍由产权所有人即当户按房产余值申报缴纳房产税。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典当与房屋出典不同,房屋出典是指承典人支付房屋典价而占有、使用出典人的房屋,出典人于典期届满时,返还典价赎回房屋或者不回赎而丧失房屋所有权。房屋出典是“房不计租、钱不计息”的互利、有偿法律关系。基于上述原因,《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即纳税义务人为承典人。 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计税依据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