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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据制度的核心价值

2017-05-12 满运龙 辩护师

摘要


在司法目的、价值观的衡量、证据这几个角度考虑下来之后,确实没有什么理由不允许律师和当事人讨论、核实证据。如果那样,律师怎么行使辩护权,怎么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建议?如果有庭审,又怎么行使对质权?对质权在美国制度下,是提到了宪法的高度。这个权利,在英国传统的普通法下面就已经设立。


▍作者  满运龙

▍来源  我在抱柱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满运龙教授


2017年5月4日,“律师是否有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核实人证的权利”研讨会在位于北京CBD商务区的京都律师事务所召开。

中国政法大学原副校长、博士生导师张保生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主与法制》总编辑刘桂明先生,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满运龙教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田文昌律师等专家、学者,以及来自律师界、媒体界的近百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会上,满运龙教授做了以“证据制度的核心价值”为主题的演讲,他认为美国同样存在着类似审判中心主义和侦查中心主义的争议。要想保证司法公正,证据制度应该坚持“真、善、效率”的核心价值,同时还要保障律师的辩护权,而且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有特免权。

# 审判中心与侦查中心

在美国,也存在类似审判中心主义和侦查中心主义的争议。刑事司法的核心原则有两种立场。第一种立场是控制犯罪模式,核心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安全、控制犯罪,这个很自然联想到我们强调的侦查中心,它是为了发现犯罪,然后制止犯罪行为,保护社会的安全。第二种立场是正当程序,更注重当事人,特别是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正当程序的模式起源于20世纪,特别在20世纪40年代以后,在美国占了上风。我看了一下美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中国现存问题在美国历史上很长时间也是存在的。

# 司法与证据的本质

司法是解决争端的一种手段,不管是民事还是刑事。虽然民事和刑事各有特点,但是本质都是通过司法活动,解决社会发生的争议。司法最后要做的判决,有两个方面,第一是认定事实,第二是适用法律。那么事实到底是什么?事实肯定不等于证据,甚至这个证据也不等于现在刑诉法里面规定的那些材料。实物证据本身,只不过是一些载体,证据的本质是信息,不论是证人的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本身上面留有血迹,通过这个血迹表示有过什么样的活动,这个活动本身是给事实证明者脑中产生对事实的一种认定,最后所有的信息通过司法证明的过程,反映到事实认定者那里,这个事实认定者有可能是法官本人,也可能是陪审团,他们再进行自由心证。如果把证据定义为一个信息,可能没法去固定,不管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要通过双方的置疑和庭辩,在对质的过程中双方各自提出见解。如果在某一个阶段没有通过庭审过程,没有最终的司法事实认定者的参与,就来说这个证据已经证明什么东西,就已经定下来,这可能是有问题的。

# 关于证据制度的价值观问题

证据制度有三个方面的价值,第一所谓真,第二个是善,第三个是效率问题。这三个怎么样去互相平衡和融合?


真就是求真,大陆法系有一个强烈的求事实真相的追求。善,可能就是司法正义。在美国制度之下,有一个非常关键的概念fair trail,即整个刑事司法最终和最高目的是用所有的法律保障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审判。人通过理性逻辑的分析,通过推理,可能能够对过去的事实做出认知,但一定要认识到这种认知是有限度的。你只能得到一个似真性,谁也没有办法最后得到一个完完全全的真相。认识上,人永远是有界限的,司法制度也是有界限的。

很多案件到最后,双方都说不清,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怎么去解决它呢?就需要程序上的规则,根据社会价值观来推定,比如用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的设置,把最后事实认定的风险,在不同的当事人中间去分配。在刑事审判中,把证人责任放在公诉方,排除合理怀疑,如果是民事,双方平等,主要是达到一个优势证据就可以了,达到50%以上就可以了。所以通过这个来分配风险。


善的价值就是司法公正。在美国的制度之下,特别在刑事程序当中是更高的一个原则和价值。这个制度的设计一定要避免程序上的不公正,可能就联系到中国语境下的不能制造冤案。可能会有错案,错案可能无法避免,冤案一定要避免,制度设计不去杜绝冤案,那么这个制度的设计是有问题的,这就是两个价值怎么平衡的问题。


效率

审判要用资源,还有时间限制,一定要在有限的时间内有一个结论。在美国实际上只有5%的刑事诉讼才走到审判那一步。95%的案子在审前都已经解决了,因为双方通过对证据的充分了解和交换,对案情、预期结果都已经很清楚,就没有必要到下一步了。即使到审判阶段,可能也会和检方达成诉辩交易。

所以没有什么理由去反对律师在审前有机会与他的当事人去核对有关证据,这是整个诉讼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律师要充分了解检方所掌握的所有东西,这个开示确实不应该完全对等,诉辩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美国的要求是检方要披露,但是并没有要求说辩方一定要完全披露,为了辩护的策略,辩方可以向检方去披露说我有什么证人,我能证明当事人是什么样子,迫使检方去改变思路,所以双方能达成一种共识之后,在某一个点上可能就结束诉讼,不需要走到下一步。

此外,检方披露的义务,美国各个州规定不一样,有的州要求完全披露,有的州要求没有那么严格。那么,在没有要求完全披露的州,律师的地位非常重要,律师要知道向检方要什么东西,我主动跟你要的,你不给我,那就是你的问题。将来可以把这个东西作为检方的不当行为,可以成为上诉的根据。所以检方就要考虑这一后果,可以不披露,但是即使一审胜了,但上诉可能被翻过来,所以检方有这种顾虑,他不愿意这样去做。

# 保障律师的辩护权

律师的权利从哪来,绝对是从当事人辩护权而来。法律给予刑事被告人非常多的权利,律师是为他服务,代替他行使所有权利。

而且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有特免权,这是律师职业道德里最重要的一条,当然这个权利也不是律师的,是当事人的。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为了诉讼,在代理期间交流的所有信息,不但要保密,而且即使公权机关强迫律师去披露,律师也不能披露。披露之后,不但违反律师的职业道德,而且在法律上也会受到惩罚。

在司法目的、价值观的衡量、证据这几个角度考虑下来之后,确实没有什么理由不允许律师和当事人讨论、核实证据。如果那样,律师怎么行使辩护权,怎么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建议?如果有庭审,又怎么行使对质权?对质权在美国制度下,是提到了宪法的高度。这个权利,在英国传统的普通法下面就已经设立。


本文来源我在抱柱 。辩护师(ID:bianhushi)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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