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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犯罪意图和生态灭绝罪的法律定义

格林 法眼看南海 2022-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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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阿纳斯塔西亚·格林(Anastacia Greene),佛罗里达大学莱文法学院的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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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简介

马骁,南开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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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

徐奇,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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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本文原载于专题讨研会,定义生态灭绝(SYMPOSIUM,DEFINING ECOCIDE),题目是“犯罪意图和生态灭绝罪的法律定义”(Mens Rea and the Proposed Legal Definition of Ecocide)。限于篇幅省略脚注和注释,译文谨代表作者立场,不代表平台和译者观点。如需阅读原文,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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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今年6月,一个国际专家小组公布了对生态灭绝罪的法律定义,希望这一罪行最终能够被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并且被国际刑事法院审理。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人们)对生态灭绝罪提出了几种不同的定义,以及不同的犯罪意图要求。例如,像波利·希金斯(Polly Higgins)和马克·格雷(Mark Gray)这样的倡导者提出,“生态灭绝”是一种严格责任犯罪,不论意图如何—其明确指出这是防止企业将损害环境作为业务的必要部分。其它模式提出该犯罪需要直接故意,并且仅限于在战争或军事行动期间所犯下的生态灭绝行为。生态灭绝的实例从没有过错的工业事故到故意的环境破坏,都屡见不鲜。所以,6月的提议最终提出了什么样的犯罪意图,而该条款又可以规范哪些类型的“生态灭绝”呢?
      这是专家小组提出的生态灭绝罪的定义:第8条,生态灭绝罪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生态灭绝罪’是指在明知这些行为存在对环境造成严重、广泛或长期损害的实质性可能的情况下所进行的非法或肆意行为。
         2.为了第一段的目的:
       a.“肆意”是指轻率地漠视对预期的社会和经济利益方面明显过多的损害...
       

生态灭绝犯罪包含两个地方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在“明知这些行为存在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实质性可能(...)”的情况下行为,以及他/她“肆意地”行为,即“轻率地漠视”损害。所以行为人不需要带有特定的故意去损害环境;他明知存在生态灭绝的实质性可能而采取行动就足够了。这一在“损害具有实质性可能”情况下行为的犯罪意图,最接近未必故意或轻率原则。

       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起诉中,犯罪故意可以有三种基本形式:“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直接预见并有意造成特定损害(A意图杀死B;瞄准并且射击B);“间接故意”,即行为人预见到了除了他们的主要目标外的额外损害是他们行动的必然结果,而仍然采取了行动(A意图杀死B;炸毁载有B和C的汽车;杀死了C);最后一个是“未必故意”,即行为人预见预见到了其行为有可能造成的其它伤害或结果,而仍然采取了行动(A在B开车的时候射击了B,危及到了在乘客席的C)。
      生态灭绝罪条款包含了一种“未必故意”的犯罪意图,即个人在知道对自然环境存在“实质性可能”损害的情况下行动。然而,这一犯罪意图的要求与《罗马规约》的其它部分有很大的不同。第30条规定了《罗马规约》默认的“犯罪意图”条款;该条款规定,只有在行为人存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第1款)犯下了犯罪的物质要件时,他才是负有刑事责任的。本条款同时定义了“故意”和“明知”。“故意”是指该人有意从事该行为(第2款(a)),要么有意造成某种结果,要么意识到该结果在事态的一般发展下会“产生”(第2款(b))。“明知”进一步被定义为“意识到存在某种情况或在事态一般发展下会产生某种结果”(第3款)
        规约第30条的“故意和明知”条款中的语言包含了“直接故意”(“有意去造成某种结果”),以及“间接故意”(在意识到会产生某种结果的情况下行动)。然而,由于不包括行为人只是轻率地行为或不顾可能的损害行为,第30条不会包括行为人“未必故意”地作出行为的情形。生态灭绝法律不能被列入第30条的默认犯罪意图;在具有环境损害的“实质性可能”下行为并不符合第30条下的犯罪意图,其要求(行为人)有直接的损害意图或明知损害在事态一般发展下会产生。
       然而,第30条允许例外:要求故意和明知的默认犯罪意图适用于“除非另有规定”(第1款)。所以一个条款能够定义与第30条规定所不同的(更严格或更不严格的)犯罪意图。这一例外应当允许生态灭绝法定义一个相比于默认的第30条所要求的不那么严格的犯罪意图。所以,生态灭绝条款本身可以包括一种“未必故意”或“实质性可能”的犯罪意图,尽管这样的犯罪意图不如第30条中的一般犯罪意图那么严格。
       然而,降低对犯罪意图的要求会使生态灭绝罪条款更加难以通过吗?这种犯罪意图对国际刑事法院有多少异常?将“生态灭绝”的犯罪意图与《罗马规约》中列出的其它四项核心犯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侵略罪)相比较是有价值的。其它任意的核心犯罪是否包括降低犯罪意图的要求?事实上,一般的侵略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确实符合了第30条的犯罪意图要求,而灭绝种族罪则要求一个更具体的故意(去摧毁一个国家、民族、种族或宗教团体,《罗马规约》第6条)
       第30条的犯罪意图的要求适用于当犯罪要件本身不包括心理要件时(犯罪要件,第1页);许多条款仅仅列出了一个被禁止的行为(即扣留人质)将会要求第30条的故意和明知的犯罪意图。《罗马规约》只在两个领域包括一个较低的犯罪意图,而这些条款都与指挥官责任和战时军事行动有关。
       首先,一个军事指挥官可以对他指挥的部队的行动负责,即使他不打算造成某种损害,如果他应当知道部队正在犯罪,而未能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制止或起诉该罪行(《罗马规约》第28条)。如果指挥官应当知道该士兵时未成年人(犯罪要件,第21页),那么就适用适用儿童兵的战争罪。这两项条款都认为军事指挥官在一个降低了的“过失”犯罪意图标准下负有刑事责任,并且不需要任何故意。
       平民上级也可以对其下属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第28条规定,如果“上级知道或有意识地漠视清楚表面下级正在或即将实施犯罪的信息”,这些行为由上级负责和控制,而上级未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或起诉犯罪,则这一平民上级应当承担责任。(《罗马规约》第28条(b))
       这种犯罪要求一个比军事指挥官更高的犯罪意图;不仅仅是上级“应当知道”(疏忽),而且是上级确实知道或有意识地漠视有关犯罪的信息。与军事指挥官不同,平民上级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故意——要么知道,要么故意忽视信息(故意失明)。这种“故意失明”标准意味着,如果上级意识到下属犯罪行为地风险,但有意识地无视,那么他们能够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故意对应于“未必故意”地犯罪意图,尽管知道存在损害的风险,但仍有意地采取行动。因此,平民上级条款具有与生态灭绝犯罪最接近地“犯罪意图”。实际上,这似乎是《罗马规约》中唯一一个包含“未必故意”犯罪意图的地方。
       然而,在绝大多数要求个人意图损害(直接故意)或知道损害将在事态一般发展中产生(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的条款中,“故意和明知”的犯罪意图确实适用。鉴于这一背景,生态灭绝罪将会成为一个异常,并且会在《罗马规约》中引入一种相当不同类型的犯罪意图。
        生态灭绝的定义包括“肆意”行为的另一个具体犯罪意图;将肆意定义为:”轻率地漠视对预期的社会和经济利益方面明显过多的损害。”这再次表明了“轻率”或“未必故意”的犯罪意图,这包括一个比例检测并规定当环境损害“明显超过”预期利益时,一个人的行为就是“肆意地”。
       《罗马规约》包括在另一个地方的“肆意”;在其对战争罪的定义中,是为了破坏或挪用财产。然而,这个词语不允许降低“轻率”或“未必故意”的犯罪意图。国际刑事法院认为,第30条关于故意和明知的一般犯罪意图要求适用于这一战争罪,而“肆意”行为要求一个“直接故意”去意图破坏超出军事上需要的财产。
       起草小组指出,生态灭绝罪的定义的若干方面是根据现有的《罗马规约》—第8条(b)(iv),环境破坏战争罪得到的—而其正试图将范围扩大到和平时期的行为。第8条(b)(iv)包含一个类似的比例检测;当环境破坏“明显超出”军事目标时,就将环境破坏定为战争罪。然而,现有的战争罪条款载有故意行为的一般犯罪意图(“在明知这样的攻击会造成对自然环境的损害...而仍然故意实施了该攻击”)(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因此,尽管生态灭绝条款的语言与现有的战争罪条款相似,但生态灭绝法规所规定的犯罪意图将会是完全不同(未必故意)且更广泛的。
       专家小组在评论中说到,其建议降低生态灭绝罪的“犯罪意图”的“未必故意”标准,因为第30条默认的犯罪意图并不会限制极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实际上,许多常被引用的“生态灭绝”的实例并不是蓄意地有针对性的环境破坏,而是个人轻率地(或未必故意地)漠视环境损害的实质性风险来实现他们的目的。生态灭绝罪定义中降低的犯罪意图可能适用于灾难性工业事故、石油泄漏、核融毁等例子,也即行为人在知道伤害的发生存在实质性可能的情况下采取行为的情形。
       在创造一个更广泛的犯罪意图时的同时,专家小组的定义也涵盖了更多类型的行为,但这也可能会引起更多的反对意见。最初的《罗马规约》起草者考虑过“未必故意”的犯罪意图,但最终决定对核心犯罪采用“故意和明知”的一般犯罪意图。考虑到“未必故意”的犯罪意图在最初的《罗马规约》中被拒绝采用,试图引入一个采用这一故意的新条款可能会引起额外的困难。灭绝生态罪的建议是有前途的,但是由于降低的犯罪意图要求几乎不同于《罗马规约》中的所有其它条款,这一犯罪意图标准可能会为条款通过创造额外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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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编辑|周师羽,华东政法大学翻译本科生
审校|徐奇,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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