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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第5期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审查的原则

2018-03-26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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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审理涉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年龄的准确认定意义重大,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是否适用死刑等问题。在年龄认定上通常存在多类证据,如户籍证据、学籍证据、证人证言,甚至高科技辅助证据,如骨龄、牙龄鉴定等。当这些证据指向不同的年龄时,证据的优先级问题以及当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均无法查明被告人年龄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是法官无法回避的难题,本案即从各类证据的真实性比对入手,最终合理合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同时本案也为那些想通过更改孩子年龄获得超生利益的父母敲响警钟,这种行为不只会影响孩子的升学就业,甚至可能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第一篇案例,其审判思路具有可借鉴价值并兼具现实教育意义。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证据审查的原则

裁判

要旨

刑事案件被告人年龄认定尤其是临界年龄认定发生争议,穷尽证据调查和证明手段仍无法查明,或者查实的证据有瑕疵、相互矛盾或者证明力较低的,一般采用以下原则处理:一是户籍优先原则,二是书证优先原则,三是参考鉴定原则。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不满十八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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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某盗窃案

全文字数: 1849

阅读时间:5分钟

案情简介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1月先后多次窃取同宿舍员工手机等个人财物,案发后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的年龄证明材料中,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与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就年龄的陈述不一致,导致被告人的临界年龄(18岁)认定发生争议,案件先后被退回补充侦查数次,其间法院还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为被告人做骨龄鉴定,但是鉴定结论的年龄跨幅仍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取韩某某的出生、入户、入学等材料,综合骨龄鉴定及户籍所在地证人证言等证据仍无法查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法院最终推定被告人韩某某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伍佰元。

裁判要点

审理法院认为:为了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本案穷尽证据调查和证明手段。通过调取档案资料、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走访邻居等证人、开展司法骨龄鉴定等方式,尽力搜集所有证据。但上述证据有的有瑕疵,有的相互矛盾,有的证明力较低,对此如何评价,一般采用以下规则:一是户籍优先原则。《出生医学证明》是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出生的摘要依据,公安机关做出确认当事人身份关系包括年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调取户籍资料与其他书证如学籍资料记载的入学日期、与其他证人证言等存在相互矛盾时,以认定户籍登记资料为原则,对户籍资料不予采信为例外。二是书证优先原则。有关部门存档的书证,尤其是在案发前形成的书证客观性较强,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时,以书证认定优先于证人证言为原则,对书证不予采信为例外。三是参考鉴定原则。司法骨龄鉴定意见对判断被鉴定人年龄具有科学参考价值。如果骨龄鉴定意见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上述犯罪行为时的实际年龄,存在一定的跨龄幅度,该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加以适用,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且必须是有效证据谨慎判断才能做出综合认定。

韩某某的父母违规超生,违规办理出生证明手续及户籍登记手续,致使留存在国家机关或者机构内的档案资料存在瑕疵,与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相互矛盾,使得形成于案发前的档案资料应当成为具有客观证明效力的证据难以认定。鉴于通过法庭调查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真实的出生日期,为了避免将未成年人犯罪当成成年人犯罪处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法院根据掌握的韩某某陈述与部分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学籍资料中的初中入学日期以及司法骨龄鉴定中存在的未成年人年龄段的鉴定意见没有矛盾等现有证据材料,依法推定被告人韩某某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合议庭成员:王建平、顾薛磊、秦丽英

案例编撰:长宁法院  王建平

责任编辑 / 俞小海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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