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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期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及权利行使规则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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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该条款看似简单明了,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问题亟待厘清。本文作者从司法实践出发,探讨了“制片者”的定义、部分制片者能否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这两大典型问题,并给出了建议。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

及权利行使规则


作者简介

董文涛    法学博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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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谁是“制片者”?

无论是在影视圈的内部交流中,还是在影视项目投资的合同文本中;无论是在影视剧片头片尾字幕中,还是在影像出版物的封面署名中,都很少出现“制片者”的概念。“制片者”对于影视圈人士而言是一个陌生的法律概念,他们经常使用的是“制片人”、“出品方”、“摄制单位”、“制片公司”等行业概念。法律概念与行业概念之间,存在不小的解释空间。

“制片人”,通常指负责项目策划、剧本统筹、组建剧组等工作的人,他是整部戏的“发起人”、“大管家”。一般情况下,制片人由“制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指派的人担任。“制片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可能是法人。

“出品方”、“联合出品方”,通常指对影视剧进行投资的主体,大体相当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即: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出品方”、“联合出品方”享有。“出品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制片公司”即对电影作品进行拍摄制作的公司。通常,“制片公司”整个影视项目的发起方,是当然的“出品方”,也是最接近《著作权法》中“制片者”的主体。但是,在“制片公司”系受“出品方”委托进行影片承制时,它只是类似加工承揽者的角色,影片的投资、收益、风险等均与承制方无关,此时,“制片公司”便不是“出品方”。

“出品人”、“联合出品人”,通常是“出品方”、“联合出品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指派的人,因此,“出品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可能是法人,“出品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当然,如果“出品人”以其个人资金也对影视项目进行了投资,那么,他也同时是这部影片的“出品方”。

“联合摄制单位”,在用法上并不统一。有的情况下,“联合摄制单位”指的就是“联合出品方”。比如《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联合摄制,指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而有的情况下,“联合摄制单位”仅指为影视剧摄制、宣传、发行等提供过关心、协助、赞助或其他资源置换的主体,比如党政军机构、电视台、影视城等,放在字幕中是为了“鸣谢”。此时,“联合摄制单位”并非“联合出品方”,不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部分制片者能否提起

著作权侵权诉讼?

当前,国产电影字幕中的“署名”越来越长,“联合出品方”的数量动辄十几家,甚至几十家。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部分制片者(或其授权主体)在未获得全部制片者授权的情况下,能否提起侵权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及理论界一直存在以下3种不同的观点:1、原告必须获得全部制片者的授权,否则,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属于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2、未获得全部制片者授权,部分制片者仍可以提起诉讼,但应向法院提交“已经过协商,但不能协商一致”的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未获得全部制片者授权,部分制片者仍可以提起诉讼,但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应通知其他制片者参加诉讼。

第1种观点,“不予受理”的做法显然是不妥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只要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可,至于原告是否可以代表全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并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畴。立案后,因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的做法,对原告而言亦过于严苛,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特别是当电影作品遭受严重、突发侵权时,原告可能因一时无法获得全部制片者的授权、无法提起诉前禁令等救济措施,从而很可能错失维权良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第2种观点相比于第1种观点有所缓和,其法律根据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即:“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但是,这一观点仍有值得商榷之处。众所周知,相比于其他类型作品,电影作品具有特殊性,即: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作者是相分离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制片者,而电影作品的作者则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并非著作权人。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是相对于“合作作者”而言的,脱离了“合作作者”谈“合作作品”没有意义。对于一部电影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合作作者而言,该部电影属于这些合作作者的“合作作品”;但对于一部电影的多个制片者而言,该部电影却不属于多个制片者的“合作作品”,因为,制片者不是作者,多个制片者之间,并没有在共同创作的愿望下、具体实施创作行为并合力创作出智力成果。因此,一部电影的多个制片者之间的关系,不能等同于一个合作作品的多个合作作者之间的关系。进言之,由于多个制片者之间的关系与合作作者之间的关系并不相同,因此,多个制片者行使电影著作权,也不应当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关于合作作品的行使规则。

笔者同意第3种观点,即:由多个制片者共同享有电影作品著作权,可以类比为物权法中的按份共有。《物权法》第九十六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对动产或不动产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同样,在多个制片者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各个制片者也都有对影片著作权进行管理的权利。提起侵权之诉,既不涉及转让著作权,又不是发放著作权许可,也即并没有处分权利,毋宁可以理解为是在“对权利进行管理”。同时,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审理和判决。

电影产业具有制作成本高、资金占用周期长、投资回报率难以预估等特点,分散化、多元化投资已是影视项目投融资的常态,影视项目的主控方即制片公司会在项目孵化、立项、拍摄、制作、宣发、放映等各阶段与不同的出品方分别签署投资合作协议。鉴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复杂,因此,为了避免权属争议模糊不清,笔者建议,在相关投资合作协议中,应尽可能将著作权权属约定清楚,如果条件允许,甚至可以约定由某一主体对外统一行使诉权,以降低维权门槛。

特约编辑 / 徐卓斌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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