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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期 | 经验交流特辑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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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法研究之长三角观点交流系列之十九



编者按

为建立促进长三角区域适法统一的互动交流机制,现于适法研究栏目下推出长三角观点交流系列,以促进长三角地区类案适法统一,共同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区域法治环境。

本期刊载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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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0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苏高法电[2017] 87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一),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原则。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其审理原则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应提高效率。

  1、坚持审限法定,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则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长审限。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应进行听证。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

  2、坚持有限救济,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救济。

  (二)权利救济法定原则。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复议权:

  (1)《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五)项、第七条;

  (2)《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2、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1)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除外;

  (2)《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

  (3)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主张对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提出异议的;

  (4)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

  3、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或者争议的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告知异议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或裁定的法院申请再审;

  (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认为刑事裁判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执行异议之诉类型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类型为:

  1、案外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特殊担保物权、合法占有权以及利害关系人基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等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请求许可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3、已进入分配范围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基于分配方案的异议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基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行为及责任范围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提起的与执行行为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

  (四)专属管辖原则。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与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

  1、当事人、案外人以及申请执行人不得突破专属管辖原则,以确权、行使解除权或者其他理由在执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另行申请仲裁,其他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结论以及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

  2、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或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管辖;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

  (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

  1、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

  2、要坚持实体审理,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都要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

  3、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要慎用自认规则。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六)禁止调解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主体的确立、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因此,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得进行调解。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2、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向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1)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事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问题。

  (2)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超过上述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审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3、执行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的工作衔接及材料移送

  (1)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提交异议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移交执行裁判机构。同时移送作出该执行行为的主要依据等。

  (2)执行裁判机构收到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其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移送执行裁判机构。

  (3)执行裁判机构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3日内将该裁定书副本送交执行机构。

  (4)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及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衔接问题,应按上述要求执行。

  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

  (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行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

  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

  1、 案外人基于以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1)所有权;

  (2)共有权;

  (3)用益物权;

  (4)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

  (5)合法占有;

  (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

  (7)《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8)《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9)《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10)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1)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或不能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的;

  (2)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3)主张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

  (4)主张对执行标的物虽享有租赁权,但强制执行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或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

  (6)其他程序性权益和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等情形。

  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3)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6、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请求的意见,如案外人主张确权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2)如案外人未主张确权,则根据其要求列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未提出对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的要求的,应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

  四、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引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1、执行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

  审理中应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重点审查并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比如案外人取得执行标的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情况;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交易行为是否虚假或恶意等。

  2、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以及解除查封措施,并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将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仅对是否解除查封或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作出裁判主文。

  案外人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其损失的,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

  1、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首查封法院将其对执行标的处置权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首查封法院应于立案后3日内将案外人异议情况以能够及时获悉的方式告知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

  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首封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应将异议裁定及时送达处置法院。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七、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转让或受让的相关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其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证据等等。

  2、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许可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包括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证据等。

  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均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承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不能免除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八、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获清偿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无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

  2、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无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该事项发生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期间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就其确权的诉讼请求应向其释明另行提起确权诉讼;

  (2)该事项发生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二审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上诉的,应裁定驳回上诉;

  (3)该事项发生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二审期间,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发生在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期间的,应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4)该事项发生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的,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应依法审查原一、二审判决并据此作出裁判。

  (5)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其起诉被驳回后,仍坚持对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内容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九、执行依据提起再审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案件被提起再审的,应当中止审理。

  2、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无需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审及申请再审案件,应裁定驳回其上诉或再审申请。

  3、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无需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在其提出的阻却执行的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该情形发生在一审期间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告知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发生在二审期间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发生在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期间的,应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案外人坚持对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内容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4、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但新作出的执行依据仅调整了债权数额或债务履行方式,仍需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继续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继续审理。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

  (1)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执行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司法解释规定。

  (1)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其他情形的,应在裁定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是否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不服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

  (2)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且不服的;

  (3)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请求应包括:要求变更、追加被申请人(被告)为被执行人并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不予变更、追加被申请人(原告)为被执行人或请求变更其责任范围;

  (4)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5)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被申请人异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

  被申请人仅对责任范围有异议的,可对没有异议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且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可以准许继续执行。

  4、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5、《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遗留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其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告知救济途径错误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不服原裁定,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复议;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2)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未参加诉讼的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该配偶一方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该配偶不服原裁定的,如该配偶名下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如该配偶名下争议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告知该配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就执行其名下财产的行为提起案外人异议。

  (3)执行法院已经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但在执行裁定中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立案审查,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依法及时立案审查,并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应情形作出裁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

  执行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应立异字号案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审查处理。

  二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已立案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但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也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对变更、追加行为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

  三是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变更、追加裁定均未提出异议,且所涉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相关当事人又以原变更、追加裁定未告知其救济途径为由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原追加、变更执行裁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十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

  1、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事实部分,总体上应按照执行行为的发生时间及争议产生与处理的逻辑顺序制作。首先应写明执行依据的裁判内容,并依次写明执行过程、执行异议诉辩情况、异议审查情况、异议之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情况、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情况。二审裁判文书也应基本遵从上述文书制作方法。

  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应当引用作出该裁判结论所依据的实体法或司法解释,不能仅仅引用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除规范性法律文件之外,不得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如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不得引用本院或上级法院内设机构制发的文件。

  3、判决主文部分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进行制作,且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1)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且同时请求确认实体权利,其请求成立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其主张的权利;其请求确认的实体权利主张虽不成立,但其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能够成立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3)案外人仅请求排除执行,未请求确认实体权利,其请求成立的,仅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得在主文中宣告涉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4)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执行,其请求成立的,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

  (5)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确认被执行人享有实体权利、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等请求不得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4、几种主要的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样式(附后)。

  5、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诉讼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附件一: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用)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执异……号

  案外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以上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地;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地)

  在本院执行×××与×××……(写明案由)一案中,案外人×××于××××年××月××日对执行……(写明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或×××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执行依据案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名称),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执行,案号为×××(执行案件案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执行案件案号)裁定书(通知书或公告)×××(引起执行异议的具体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

  案外人×××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称,……(写明提出异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称,……(写明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被执行人×××称,……(写明被执行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写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异议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裁定如下:

  (支持异议请求的,写明:)中止对……(写明执行标的)的执行。

  (驳回异议请求的,写明:)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写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有关或实质上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写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  记  员   ×××

  附件二: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提起诉讼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

  原告(案外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地;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地)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或××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执行依据案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名称),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执行,案号为×××(执行案件案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执行案件案号)裁定书(通知书或公告)×××(引起执行异议的具体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本院××××年××月××日作出××××(执行异议案件案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归纳被告答辩意见)。

  ×××述称,……(归纳第三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写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或确权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 (写明实体法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项/及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写明:不得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执行标的)。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一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写明:

  一、不得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执行标的)。

  二、确认×××……(如享有所有权或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等)。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得到支持,但其一并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写明:

  一、不得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执行标的);

  二、驳回原告关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  记  员   ×××

  附件三: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时使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案外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地;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地)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执行依据案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名称),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执行,案号为×××(执行案件案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执行案件案号)裁定书(通知书或公告)×××(引起执行异议的具体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本院××××年××月××日作出××××(执行异议案件案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写明执行标的)的执行。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具体执行标的)。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归纳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归纳被告答辩意见)。

  ×××述称,……(归纳第三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写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是否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支持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准许执行……(××××)……号……(写明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执行标的)。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  记  员   ×××

  附件四:民事判决书(对执行分配方案提起异议之诉时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

  原告(被执行人或债权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或债权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或债权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地;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地)

  ×××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执行依据案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名称),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执行,案号为×××(执行案件案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年××月××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拍卖或变卖),获得变现款×××(变现款数额)(涉及到多个执行案件的应分别说明)。扣除×××(应预先扣除的规费等),剩余执行款共计×××(可用于执行分配的款项总额)。

  ××××年××月××日,×××与×××……(写明案由)一案申请执行人×××、×××与×××……(写明案由)一案申请执行人×××以及×××(未经过诉讼的优先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经审查,本院准予上述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分配。本案共有××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共计××××。

  ××××年××月××日,本院根据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性质及数额,制定了《财产分配方案》:××××(写明执行分配具体方案内容,包括顺位、数额、分配比例及依据与理由)。

  ××××年××月××日,本院作出×××(通知书编号) 通知书(应附或包含《财产分配方案》,并明确告知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于××××年××月××日,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依法予以送达。

  ××××年××月××日,本院收到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后,并将原《财产分配方案》修正如下:×××(写明调整后的分配方案具体内容及其依据及理由),并于××××年××月××日作出×××(通知书编号) 通知书(应明确载明:如有异议,异议人应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年××月××日,×××提出了反对意见。

  ××××年××月××日,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应当在诉讼请求中写明自己的主张的权利属性、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等),并明确表述“请求按照其主张修正后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被告×××辩称,……(归纳被告陈述意见)。

  第三人×××述称,……(归纳第三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写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异议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应写明依据的实体法或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写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全部成立的)写明:(原告)×××分配本案案款×××元或其他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的)写明:一、(原告)×××分配本案案款×××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败诉的)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胜诉的)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各负担×××元;(原告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的)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各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  记  员   ×××

  附件五:民事判决书(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使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住所地;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和住所地)

  原告×××与被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执行依据案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名称),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执行,案号为×××(执行案件案号)。

  ××××年××月××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概述申请追加或变更当事人的理由及依据)。

  ××××年××月××日,本院作出××××(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裁定案号)执行裁定认为,……(写明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及理由)。据此,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条文),裁定追加(或不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如追加且涉及到具体责任范围的,应进行详细认定)。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诉称,……(概述其诉求及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其诉求及理由)。

  第三人×××述称,……(概述其诉求及理由)。

  本院另查明:(写明本院另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司法解释(实体法上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写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成立的写明:)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在×××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写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成立的写明):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或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书  记  员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7日




0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3次审判委员会,针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涉不动产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占相当部分。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的诉讼类型,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比较突出。为统一全省法院涉及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执行标的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遵循以下裁判原则:


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


(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


(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


(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


(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


(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以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以下简称《指南(一)》)相关规定处理。


2.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还是针对实体权益,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案外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实体权益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其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益类型,判断其是否属于《指南(一)》第三条第1款第(1)至第(10)项所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


(3)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或者认为执行依据本身错误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根据下列情形告知其救济途径:


①执行依据系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以及第四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寻求救济;


②执行依据系生效仲裁裁决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予以救济;


③执行依据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3.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认定:


(1)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2)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权属的,应当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3)涉及股权以及股东权益认定的,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4)涉及债权、合同效力、租赁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的,应当依照《民法总则》《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5)涉及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4.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中主张的实体权益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相应的执行异议裁定。


(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


①案外人根据伪造的证据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


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


③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其裁决结果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权利的;


④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3)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由此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①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主张其享有民事实体权益,请求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


②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的,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4)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查封前取得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类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中止审理,以等待再审的处理结果。


(5)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仅作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使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不就其对错进行评判。


5.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已经被提起再审,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执行依据已经被提起再审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中止审理,并依照《指南(一)》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执行依据虽未提起再审,但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且本院有权提起再审的,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本院无权提起再审的,应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6.审查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益的保护顺位。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且发生冲突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下列原则处理:


(1)坚持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


(2)物权优先于债权;


(3)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4)普通债权平等保护原则。


二、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7.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强制执行裁定所取得,原所有权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8.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依照《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或者《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虽然未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办理网签的,应认定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法有效,应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2)案外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提供了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实际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交房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凭证,或者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租金收取凭证,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其已经过交接实际接收或占有该房屋的证据的,可认定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应提供其通过银行转账形成的付款凭证。仅提供开发商或出卖方出具的收据,或者主张购房款系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事实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房抵债,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


②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


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


④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


⑤以房抵债协议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⑥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


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①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


④案外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与抵债标的的价值相当;


⑤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⑥以房抵债协议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


(4)案外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①案外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或者未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完成物权变动登记手续的;


②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其所购房屋因政府征收安置调换经济适用房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③因登记机关未及时办理、出卖人拒不协助以及办理过户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认定系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①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等权利限制,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


②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政策原因受到限购或限制流通转让等情形,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


③案外人对于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的房屋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9.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商品房买受人(仅限自然人)以其系消费者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及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含网签)且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2)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3)案外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4)案外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案外人主张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支持其该主张:


(1)案外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在执行标的查封时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作出时均无用于居住的房屋;


(2)案外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屋;


(3)上述两种情形仅限于案外人长期居住生活所在地或者被执行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或设区的市区范围内。


10.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开发的商品房买受人,其主张只要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一条规定情形的,对其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应予以支持。


买受人的权利主张虽然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但符合《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其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也应予以支持。


11.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的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处分,应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涉不动产已办理物权预告登记的,应予支持;


(2)案涉不动产符合物权登记条件,且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的,应予支持;


(3)案涉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或者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后办理预告登记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为实现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对其建设施工的房屋予以强制执行,不适用本部分上述规定。但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且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三、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向其购买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2.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购买且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的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请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由执行法院分别立案,合并审理。是否支持其解除或撤销合同的请求,应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案外人以行使约定解除权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的,不予支持;


(2)案外人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撤销权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审理认定;


(3)判决支持解除或撤销合同的,裁判理由中应载明案外人应当将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购房价款交付执行。


13.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购买且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的不动产采取查封或其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或排除执行的,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申请执行人愿意支付剩余价款或者同意从不动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剩余价款的,应驳回其异议申请;案外人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的解除或撤销合同请求,不予支持。


(2)被执行人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动产,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案外人以其为被执行人的按揭贷款提供反担保或阶段性担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查封或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同时提出解除或撤销合同请求的,不予支持。但案外人已为被执行人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可从该房屋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四、案外人基于借名买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4.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15.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的,该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房屋执行的,不予支持。


五、案外人基于房屋合作开发或联建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6.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房屋联建合同关系当事人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审理认定:


(1)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作为被执行人的项目公司名下房屋执行时,该项目合作当事人中一方以其对房屋享有实体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与他人显名合作联建开发的房屋采取查封或执行措施,案外人作为合作联建开发合同的另一方,以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的,不予支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的,应根据双方之间合作联建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区分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①联建合同已明确约定案外人应分得的建筑物的具体部位、楼层或者房屋的部分,不得执行;


②联建合同未明确约定应分得的建筑物的具体部位、楼层或者房屋,仅约定分配份额或者比例的,对案外人应分得的份额或比例之内的房屋不得执行。


(3)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开发合同关系,对隐名开发合同中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案外人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根据合作协议另行向被执行人追偿。


六、案外人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以下简称征收安置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7.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对被执行人名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


(2)案外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以产权置换补偿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


(3)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安置用房的位置及房号,该房屋已经特定化;


(4)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是否支付房屋面积差价以及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18.案外人对基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安置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可参照上述意见处理。


七、案外人基于违法建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9.执行法院对违法建筑予以现状处置,案外人以其对该违法建筑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依法受理,并对是否许可执行或不予执行该执行标的作出裁判,但不得就违法建筑予以确权或判决案外人对此享有所有权。


20.案外人就违法建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区分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1)案外人仅请求对违法建筑予以确权的,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2)案外人既请求对违法建筑确权,又请求对违法建筑排除执行的,应向其释明放弃对违法建筑确权的诉讼请求;


(3)案外人拒不变更或拒绝放弃对违法建筑确权的诉讼请求的,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要求确权的起诉。


八、案外人基于不动产共有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21.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执行标的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


(2)执行标的为按份共有且可分割,且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


(3)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


22.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配偶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3.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变现份额。


24.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对婚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配偶作为案外人以双方约定该婚前财产归夫妻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25.执行依据或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以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其异议,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26.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已离婚,执行法院不得追加其前配偶为被执行人,但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对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原夫妻另一方提出异议的,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27.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如果离婚财产协议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之前,或者发生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与案外人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2)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3)被执行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前已通过诉讼、仲裁且已裁决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配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房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如果离婚协议签订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可以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


九、其他


28.本审理指南(二)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审理指南不一致的,以本审理指南为准。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另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准。







 责任编辑 / 高佳运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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