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期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相关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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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相关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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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9日,松江法院召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相关问题研讨会”。市高院民二庭黄贤华法官、三中院破产法庭刘琳法官、王益平法官、华东政法大学杨忠孝教授、复旦大学史大晓副教授、上海财经大学何欢副教授受邀参加了研讨会。研讨会召开前,与会专家观摩了松江法院受理的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围绕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程序、适用条件、法院职权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主持人王燕华认为:我国《破产法》对关联企业破产没有直接规定,但实践中一直在探索。2018年3月,最高院公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六部分用了8个条文分别对适用原则、审查标准、权利救济、管辖、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后果及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协调处理等方面作出规定。这些规定总体上还较为原则,实践中还有较多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细化。如程序启动中,申请的主体包括哪些;审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范围及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与“法人人格否定”的标准有何关联等等。刚才,各位专家、学者一起观摩了振兴铝业、欣狮铝业、瑞斯乐三家关联企业破产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现在,再请各位专家围绕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实务和理论难题,发表真知灼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破产案件主审法官虞增鑫认为:企业破产,特别是破产清算,关系到一个市场主体的消亡,社会影响较大。破产清算程序是一个特别程序,没有审级监督,而且程序上具有不可逆性,造成办理破产案件压力较大。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较《合同法》、《物权法》等这些更为成熟法律,在可操作性上还有很大差距。就实质合并破产问题,本次三公司债权人会议以会议议案形式吸收听证程序就是一次尝试。因为这是 “执转破”案件,与常规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破产案件还有一定差异。实质合并破产是一个司法判断问题,不是专业判断,由司法裁断权确定,审查上应参照诉讼程序。1.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启动必须是依申请。申请主体应以管理人为主,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营业后,调查发现关联企业问题,从混同、区分成本、公平偿债等角度考量,可以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比照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应该也可以申请。2.审查程序可能是最大的难点,首先利害关系人如何确定,实践中隐名股东、企业承包经营等情形较多,企业公示信息是看不出的,而实质合并破产对隐名股东、承包人的影响重大。如果利害关系人中排除这些人,他们的权利如何救济;其次听证中就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民诉法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管理人提出的合并申请,就应由管理人举证关联企业达成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补强证据或提出相反证据。在证明标准上,《纪要》明确了“审慎适用”的原则,因此证明标准设定得要高点,高于高度盖然性,可以介于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3.关于适用实质合并具体标准,目前较多文献资料都提到了美国Inre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 Inc破产案中所确立的7项判断规则:1.待合并企业间是否合并报表2.待合并企业的股东和利益是否趋同3.母子公司间是否具有相互担保4.区分各个企业资产、负债的难度5.企业间资产处置和交易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手续6.企业间财产混同程度7.合并破产后对单个企业偿债可能带来的收益。这些规则的要点基本已为《纪要》所吸收。我觉得适用标准可分为两个方面,程序上实行分别破产太过困难,如果关联企业间存在大量交易,相互担保、互负债务,清理起来成本就高;实体上,需达到人格混同的程度,如在诉讼中可以适用公司法20条和最高院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诉川交工贸案,另外是否存过度控制等情形也可做参考因素。就目前司法政策的动向而言,最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依个人理解下来,最高审判机构在重申尊重公司独立人格,要依法保障股东的有限责任。该民商会议纪要是否对实质合并破产标准产生影响,有待进一步研究。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法官王益平认为:破产法庭今年才成立,以后将承担上海大部分破产案件的审理,上半年已经受理审查的破产案件就达500来件,将来碰到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问题几乎不可避免。松江法院这次债权人会议中,将实质合并破产审查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合在一起的,合并破产作为一项议题相当于是进行了一次听证。操作上创新,很有启发性,值得借鉴,其中关键还是要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实务中,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是放在破产受理审查阶段还是在破产受理之后,有一定分歧,《纪要》对此没有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黄贤华认为:上海高院早在2008年就有过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调研课题,后来也一直在做相关研讨。2008年时金山法院就有过适用合并破产的案件。实质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依据是公司法20条和最高院15号指导性案例,15号指导案例将人格否认拓展到了关联公司。另外还有一个重要标准是单个破产的话,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最高院原来一直想出一个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解释,但争议较大,一直未出台。最高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对实质合并的适用原则、申请审查及法律后果等作出了规定。《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审判实务中全国法院都需要参照适用。
今天的债权人会议,几个债权人提的问题都非常好。第一个问到是否对公司股东作了审计,诸如出资是否到位或抽逃?第二个是债权人问到其他债权人债权情况,这个问题与实质合并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个问到是否已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由于资产集中在瑞斯乐名下,那么让其他两家公司的债权人参与实质合并的表决,是否对瑞斯乐的债权人构成损害?个人觉得以后债权人会议时间可以长一些,管理人工作再做充分一点,可以让债权人与管理人直接对话交锋,让程序公开透明,在债权人提问时,由管理人回答,法院此时不宜过多介入。本次债权人会议,程序上合并处理。针对第三个债权人问题的回答是说设计了单独破产与实质合并破产两种情形下不同的表决票。但是否实质合并的前提没有解决,表决权就不确定,如何表决?可能使瑞斯乐债权人受到其他债权人投票的裹挟,所以更应充分听取瑞斯乐公司债权人的意见。
关于合并破产的审查,我本人有一个困惑,是否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都必须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条件。假设几个公司存在混同的,但是实际上一个资大于债,一个资小于债,那么资大于债的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关联公司能否纳入合并破产中。从《纪要》第32条来看,似乎不可以纳入。其次实质合并审查应该适用听证的方式,今天的债权人会议将合并破产作为议案供债权人会议表决,但合并与否属于法院的裁量权,裁量权的事项能够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吗?通常程序,由法院组织听证,考量各方的意见、证据后,由法官来裁量,裁量结果可以进行复议。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何欢认为:实质合并也称“实体合并”,其适用标准确实比较难确定,域外司法也未形成较一致的观点。美国成文法上有规定两个情形,分别是夫妻个人破产及合并破产重整计划。其他依据为判例法,但美国不同的州之间对此态度不一,如特拉华所在联邦地区,态度就比较保守,尊重企业独立人格,而美国中部一些州的法院则更为开放,倾向适用实体合并。
就本次研讨主体,首先需明确“关联关系”是个完全中性的概念,但可能被滥用。实质合并,特别是在实质合并重整中,可以涉及到整条产业链,提高重整价值,很有实践意义。目前国内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实体合并的也主要是在重整中。其次,“实质合并”也是一个比较中性的概念,同样也可能被滥用、工具化,比如说可能关联集团有四个独立企业,控制着产业的上下游,三个破产了中间的没破产,就会想办法把中间的也拉进来,但这对中间企业的债权人可能有问题。所以在《纪要》中区分了适用与不适用的情形,需审慎。比如江苏生态下面的蓝田水产,当时拍卖蓝田水产的资产有两家集团竞标,从出价来说一家较高,但法院最后给了出价低的,认为其接手对整体有利;最近的东方金钰案,目前只有其控股的母公司是破产的,出于对实体和商业层面的考虑,现在只有母公司的破产在深圳中院处理;东北特钢案有三个债务人,表决是一起表决的,可见重整过程中有一个实体的安排,这在商业中是一种非常正常的现象。回到纯粹的实体合并,法院有实体的考虑,但出于程序考虑的情况也有,《纪要》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实践情况也比较复杂的。但不管是做程序性的合并,还是实体合并,一定有一个根本的标准就是衡量合并的利弊。实体合并的好处就是省去了很多厘清工作,就今天的案件,我感觉管理人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给出的理由是充分的,但报告过于简单了,理由的依据未说清。再说合并的害处是终局性的否定了公司人格。公司法本身依赖于对商事主体人格的尊重,即便公司法20条的人格否定制度也只是个案的,一时性。另一害处在于外部个别债权人利益可能被忽视了。现实交易中,确实有人会将几个关联企业当成一个主体,但不能排除存在某一交易主体基于对单个企业独立人格的信赖而产生交易,对这种善意的信赖,合并破产中是否需予以补偿应作考量。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史大晓认为:本次债权人会议议程中有关于合并破产清算提案的审议,个人认为并无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组织听证后径行作出裁定,按《纪要》的措辞是应当“听证”而不是别的什么程序。是听证还是表决涉及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程序问题,按照《纪要》的规定应尽可能扩大申请主体的范围。这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案件的审理程序,带着浓浓的管理或者说治理色彩,甚至有学者主张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即可启动。二是既然目前在实质合并破产问题上并没有非常坚实的法律依据而《纪要》中又提到,因此可以将这种局面解读为法院可以/需要依职权做很多工作,做到“还权于法院,还权于法官”。个人主张法院或者法官在实质合并破产事项上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过了“审慎适用”这道门槛之后才享有。有的地方法院也在积极探索,如广东高院2012年出台过《关于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和北京高院2013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都涉及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第二,关于开会的问题,具体到债权人会议怎么开,可以考虑在债权人会议材料中加上一份“议事规则”,这样可以让与会人员比较清楚地知晓会议在何种条件有效,如何表决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表决有效等细节问题。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法官刘琳认为:松江法院组织这次债权人会议观摩加研讨会是一个生动的案例展示和学习的过程。我认为实质合并破产本质上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在最终的判断上,应该加上一个“人格混同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实质合并破产是法律的裁量性问题,如果以多数决的方式来确定需要讨论。本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证据,可以以附件的形式放在会议资料中,使议案更加详细一点,以更翔实、可视化的方式展现,让债权人可预测。破产案件中的实质合并清算与实质合并重整是不同的,二者在适用标准上是否应再区分有待研究。实践中,合并重整的是要多于合并清算的,深圳中院关于重整的工作指引中有专节是关于实质合并的内容,非常完整,有很成熟的规则,也希望上海法院多做一些尝试。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杨忠孝认为:破产法制度供给不足、破产问题的复杂性和实践的多样性,给破产案件的审理带来较大难度。实质合并破产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这一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保证破产程序中的整体公平与效率,但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交易安全,影响到个别主体的权利保护问题。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是单一主体在单一情形下的法人人格否认,而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是一并否认,影响更广、更深,故要保持谨慎态度。单就破产法官和管理人的破产事务处理而言,适用合并破产的意愿较强,但这对于原有商业关系与交易秩序的冲击很大,因为确实存在对某个债务人独立法人人格信赖的债权人,所以《纪要》特别谈到债权人利益保护。
当前跨境破产与集团破产是世界性两大难题,要一下子解决制度供给问题,确有困难,包括美国不同案例规则也不一样。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制度供给特别不足,确实需要法官在实践中探索,既要关注破产程序也要关注客观实际。个人理解,现在推行实质合并破产是司法实践所需,也是商业实践决定的。不过,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太为复杂,需要提供一套比较系统的规则体系。例如,同样是破产程序中的合并,合并重整与合并清算就不同。其中,合并清算刚性强,法院运用裁量权较多,而合并重整实际上通过重整程序的多个环节,尤其是重整计划的各个环节,去体现当事人的意愿,法院的裁量权运用在很大程度应当是在当事人的意愿表达以后的判断。即使最后做出强制决定,也是在融合了当事人的意思以后所作出的决定。实践中,关联关系表现形式多样,可能是产业链、业务链,也有股权、人事方面等的关联,回到破产程序研究关联关系时,应特别关注财产、业务和人员方面的混同。本次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就多个债务人合并破产清算的论证材料,包括证据、论证与法律依据等似乎还可以准备得更详实,论证更有说服力,一个良好的论证报告对于案件当事人接受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应当有足够的说服力才好,毕竟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对于参与破产程序的态度产生影响,对于这些债权人未来参与经济活动产生影响,甚至对于其他市场主体未来选择交易对象与交易方式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不仅做出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决定要慎重,研究并提出合并破产清算的论证报告也必须慎重。总体而言,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有四个要件必不可少:一是当事人的意思要件,无论管理人还是债权人提出,启动之前的申请要件一定要具备,如果没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合并就不合适。二是程序要件,合并破产是处分私权利的一个重大安排,听证是必定要进行的,像今天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单列一项意见征求,然后由法院裁定,同时还要保障有救济程序。三是行为要件,即实质合并破产的构成要件,证据上能证明混同形态,有导致混同的行为,才能作出法律判断,得出结论。四是结果要件。债务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包括哪些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何种不公平的损害)或者不合并破产清算将需要破产程序承担的更多的财务成本与时间成本等等。这四个要件的分析在裁定中有了具有说服力的表述,法律文书的公信力就确立起来了。
说到债权人会议难开,这应该是个真问题。因为一个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群体的典型特征是同质性不强,因与债务人偶然交易而间接捆在一起的,在这样的会议上,参加会议者要进行协商、自治确有难度。而且,今天这样的多个债务人实质合并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不少债权人之间的联系是弱之又弱,要开好会议确实难度非常大。观察下来,今天的债权人会议总体把控得还是非常好。从未来角度讲,法官和管理人的在破产管理事务与破产审判事务中的协调与合作非常重要,就管理事务而言,应该是管理人多多当家。目前,管理人队伍还需要更大的发展,管理人组织与人民法院都应当尽力推动管理人队伍的建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海东认为:今天会议气氛特别好。大家都提出了很好的分析,让我们受益匪浅,茅塞顿开。这次会议反映出,因制度供给不足,有些实践中的做法,现在回过头来反思,还是有很多不足。松江法院也将继续努力,朝着更加严谨规范、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去做。同时也需要上级法院法官、专家学者的持续指导,再次感谢大家!
(供稿人:松江法院商事审判庭 虞增鑫、郝祥明)
责任编辑 / 高佳运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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