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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期丨米振荣等:少年审判的探索创新与工作展望——以中国大陆地区少年法庭三十五年发展历程为蓝本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4-08-24
 

欢迎光临  法官论坛  栏目

立足司法实践,从资深法官视角,剖析审判热点前沿问题,阐述司法管理焦点问题。


编者按

       为推动新时代少年审判工作发展,进一步加强未成年司法保护工作,本文以中国大陆地区少年法庭三十五年发展历程为蓝本,总结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有益经验,展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未来之路,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建构的工作设想。


少年审判的探索创新与工作展望

——以中国大陆地区少年法庭三十五年发展历程为蓝本



作者简介


米振荣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孙海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

王建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平工作室负责人

李旭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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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自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创立了大陆地区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以来,我国少年审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工作体系,建立了专业化的少年审判法官队伍,在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少年审判工作走到关键的十字路口,“面临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浪潮的洗礼”。本课题以中国大陆地区少年法庭三十五年发展历程为基础,对少年审判的理论基础、历史沿革及当前实践进行全面梳理、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展望少年审判的未来发展路径。


一、理论、历史和比较——少年审判三个维度的考察及借鉴


少年审判工作具有重要且独特的司法价值,其理论基础、历史沿革、制度内涵需要进一步的系统梳理和认真借鉴。

(一) 少年审判的理论视野考察

1.国家承担最终监护责任——国家亲权论

国家亲权论强调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政府和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终保护者,应承担维护其最佳利益的使命。国家亲权理论包括三方面的含义:首先,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应当积极介入未成年人的照顾、教育、矫正等事务。其次,国家亲权超越父母的亲权,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自己子女的义务,国家就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通过强制性替代承担起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第三,强调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国家应该秉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2.少年特性宜教不宜罚——少年无辜论

少年无辜理论,也称为“少年宜教不宜罚”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演化为少年审判的寓教于审原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根据不同未成年人心智特点和人格特性,为其量身制定教育矫正措施,使其得以健康成长。

3.从一般预防到儿童福利政策---—儿童权理念

儿童权理念强调少年(包括儿童)应有其“本身”而且“优越”的“社会地位”,国家应当保护其特殊权利。“防止少年之犯罪,除事后之处理及矫治工作之外,事先之防制工作亦属至要,以言少年犯罪之防制,少年儿童之福利问题,首应加以注意。”基于此,相关制度向前延伸,少年权益保护、少年福利政策被纳入少年法范围。

4.从注重惩戒到强调回归——恢复性司法理念

在少年家事审判中,应当给予未成年人弥补、悔过的机会,以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并减少司法给未成年人造成的二次伤害,帮助其重新回归正常的成长轨道,从而更有效地建立起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屏障。

(二)少年审判的历史视野考察

1.少年法庭的起源

少年司法制度最早起源自美国,以1899年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和少年法院的出现为标志,进而是全美范围内少年法的制定和少年法院的设立。少年法院事业先驱们对于少年保护事业的热情、执着使得少年法院创立之初就得到了其他州以及美国以外其他国家的广泛关注和模仿。 

2.少年法庭的创设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在少年犯罪激增的背景下,少年犯罪问题引起广泛关注,政府牵头制定《少年法庭设置计划大纲》及《少年法院组织计划大纲》,以“设立少年法庭的目的,是要帮助这些不幸的,或犯罪的少年,取得适当的教养,改恶为善,有机会养成善良的公民,替国家服务”的先进理念为引导,1948年,第一所少年法庭在南京地方法院试办,中国近代少年司法事业正式开启序幕。

(三)少年审判的比较视野考察

1.美国——独立的审判机构和司法一体化处遇

美国少年审判机构大体可以分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法院和非独立建制的审判机构---少年审判庭两种类型。法庭组成人员,除了固定的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官以外,还有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受法官指派处理案件的仲裁员,以及负责庭前调查和儿童监管的少年服务官和缓刑官,还包括学生劝导员、警察以及普通市民。美国少年审判机构所受理的案件类型可以分为少年越轨、少年身份犯和少年保护案件。所有涉少案件均由执法机关、父母或者其他个人和机构向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提出诉请,由少年法院(法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的处遇措施。

2.英国——具有福利导向的协作主义结构模式

英国的少年司法以“福利主义”思想为主要理念,以司法、政府和社会专业机构的共同协作为特点。英国的少年审判体系除了独立的审判机构—少年法庭之外,还设置了青少年犯罪矫正组织,对一些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进行早期的观察与介入,更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感化工作,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就受案范围来看,英国的少年法庭除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管辖外,还将无家可归的乞讨儿童、受学校处罚以及缺乏父母管教等“处于危险中的儿童”纳入司法管辖。 

3.德国---福利机构前置和完善的涉少福利体系

德国《少年法院法》从审判组织、实体处理、程序规定等方面明确少年案件处理流程,以此为基础在各州普通法院下设专门青少年法庭,并形成具有特殊处理程序、以“教育和纪律性”制裁为主的少年审判制度。在德国,各州政府建立了未成年人福利所及青少年联合会,更有助于帮助未成年认识并及时改正错误。

4.日本---司法先议权和全面调查制度

日本现行少年审判制度以1948年全面修订的《少年法》为中心,以保护主义为基本理念。就受案范围来看,所有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被害人为未成年的犯罪案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触法行为和未达到犯罪构成要件的虞犯行为,婚姻家庭纠纷等民事案均由家庭裁判专属管辖。“家庭裁判所的法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采用‘双轨制’模式 :法官对于检察官移送起诉的案件,可以优先选择给予保护处分还是给予刑事处罚。保护处分包括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至支援机构或儿童养护机构、移送少年院等三种措施。保护处分相当于刑罚的一种替代,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法官才会选择适用刑罚。”在案件移送制度方面,日本家庭裁判具有先议权。此外,日本少年司法设立了调查官制度,调查人员对该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学习状况、成长、经济等情况进行调查,法官根据调查报告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危险性、矫正可能性以及保护相当性等进行综合考虑后做出是否需要庭审的判断。

5.少年审判经验的分析和借鉴

一是要充分认识少年审判理念独立特殊的价值 。不论是英国的“福利主义”思想、美国的“国家亲权理论”、还是德国的“以教代刑”理念、日本的“保护处分”理念,都是独特少年审判理念的体现。在这些理念引导下,少年审判的特殊价值才逐渐体现,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少年审判工作的充分发展。

二是要组建独立而专业的涉少案件审判机构。不论是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法庭还是少年福利机构,都应当以独立的法律、机构、程序为基础,以对未成年人福利、保护或触法事件及时进行甄别、诊断、处置,从而凸显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和全面性。

三是完善涉少审判的衔接程序和工作机制。国外少年审判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对其保护和干预的范围,将儿童抚养、教育过程中发生的儿童福利事件纳入少年司法保护范畴,同时加强儿童不良行为的前期甄别和后期矫正。如德国将14周岁以下有不良行为的儿童交由社会管理局处理。日本将未满14周岁的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先通报至儿童商谈所或福祉事务所,已满14周岁的虞犯少年先由警察予以甄别,再选择性的移交法院。另外,日本通过《少年院法》《少年院处遇规则》建立了专门收容被家庭裁判所予以保护处分、受刑并接受矫正教育的专门机构,对其种类、人员配置及职责、矫正教育、卫生及诊疗等做成具体规定。 


二、 探索、成效、问题——我国少年审判工作的阶段性总结


中国少年审判被誉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块温馨的园地,一片希望的沃土,一面鲜艳的旗帜”。如今,走过而立之年的少年审判面临机遇和调整,已有的经验需要进一步全面总结,存在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剖析。

(一)我国少年审判的整体发展历程和工作成效

1.我国少年审判发展的五个阶段

总体而言,我国少年审判工作的创新发展,大致分为五个阶段:

初创时期(1984-1988年):1984年10月,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我国大陆第一个少年法庭。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明确提出“成立少年法庭是刑事审判制度的一项改革,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推广”。此后,少年法庭在全国各地纷纷建立。

迅速发展阶段(1989-1994年):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确立了少年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规范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积极支持下,少年法庭蓬勃发展,截止1994年底,全国法院组建少年法庭3300多个。

少年法庭撤并减少阶段(1995-2004):由于少年法庭的发展思路发生变化及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少年法庭的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大幅度衰减。到2004年底,全国少年法庭机构数量减少到2400个左右。

少年法庭重新发展阶段(2005-2009):2006年,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再次拉开少年审判改革的序幕,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首批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完善未成年人生理特点和心理特征的案件审理方式及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少年法庭改革从强调机构设置开始转向关注案件审理和刑罚方式。

少年法庭全面深化改革时期(2010年至今):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少年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多个省份广泛建立起少年家事审判庭,少年审判工作开启新的改革历程。

2.我国少年审判取得的工作成效

35年来,我国少年审判工作始终坚持“特殊、优先保护”司法理念,全面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全国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审理了大量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教育挽救了一大批失足未成年人,有力保障了涉诉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坚持立足司法职能和主动延伸服务并举,“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法理与情理交融的少年审判之路,积累了一些可推广、可借鉴、可传播的宝贵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目前,最高法院在研究室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高级法院层面北京、甘肃、河南等少数法院成立了少年审判庭,全国四级法院共设立少年法庭2300多个,其中包含合议庭1000多个。

其中,作为中国大陆地区未成年人司法的发源地,上海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为少年司法探索一条有上海特点、时代特征和中国特色的少年审判工作之路,积累了许多可复制、可借鉴的宝贵经验。具体而言,一是依法审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和涉少民事案件,在高质量完成办案任务的基础上,形成了一批在全国有影响力、有参考价值的涉少典型案例。近几年来,全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年下降,2015年至2018年,未成年罪犯人数分别为572人、353人、349人和259人,占全部罪犯总数的1.55%、1.06%、0.957%和0.729%,防控未成年人犯罪取得初步成效。二是坚持改革创新,不断探索符合儿童身心发展特点的审理方式和工作机制,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社会观护、心理干预和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等,或从上海孕育、诞生,或在上海规范、成熟,成为完善少年立法和制定少年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和素材。三是积极探索运用司法手段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环境,形成了少年司法一条龙和社会帮教一条龙的工作制度,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四是重视少年审判队伍的配备和培养工作,把一批审判业务能力较强、综合素质高、热爱少年审判工作的审判骨干充实进少年审判队伍,推进了少年审判机构和队伍专业化建设。

(二)一个具体的样本分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探索和经验

1.长宁法院涉少案件审理现状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以下简称“少年庭”)传承少年刑事审判改革经验,坚持家事审判改革创新。2016-2018 年,少年庭共审结涉未成年子女的家事案件 1312 件,其中 2016 年为 396 件,2017 年为 459 件,2018 年为 457 件,案件数量基本保持稳定。根据案由分类,排名前三位的分别为离婚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其中离婚纠纷占比达 73.40%。

2014 年至 2018 年,长宁区法院共审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135 件 163人,其中未成年人被告人刑事案件 116 件134人,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19 件 29 人。其中,2014年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8件30人;2015年案件数量下降为12件13人。2016年起有所上升,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5件17人;2017年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7件32人;2018年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4件42人。2018年7月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规定,长宁区法院新增管辖闵行区和松江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去收案范围扩大等因素外,长宁区法院五年未成年人被告人刑事案件的数量及涉案人数总体呈下降趋势。

2.长宁法院少年审判探索历程

一是审判职能逐步扩大。1984年10月,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犯合议庭’,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2006年9月,开展未成年人综合审判试点工作,审判职能开始逐渐扩大。2012年10月,扩大刑事案件受案范围,开始受理涉及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2015年10月,扩大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开始受理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的离婚案件。2018年1月,按照上海高院《关于全面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的方案》要求,开始受理全部家事案件。

二是少年审判理念逐渐明晰。在司法实践中认真贯彻“双向保护、少年优先”的司法理念,这既体现在少年审判组织不断独立化、专业化进程中,也体现在“两简”程序、分案审理等改革创新中;既衍生出“寓教于审、注重感化”程序理念,也演化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实体理念,还培育出了“司法一条龙、社会一条龙”的综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明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特殊保护”、“全面保护”原则。

3.长宁法院少年审判探索经验

1987年11月长宁区法院创设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改造的公检法司相配套“政法办案一条龙”机制和综治办、教育、民政、卫生、街镇、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政府和社会相关部门相衔接的“社会支持一条龙”机制,探索建立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政府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和自我保护于一体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网络,形成“两条龙”双龙共舞的长效机制。

少年刑事审判改革创新举措。主要包括:法庭教育制度,为了有效增强法治教育的针对性,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增设根据社会调查情况进行法庭教育阶段。分案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处理应与成年人罪犯有所区别,采取专人办理、分押分管。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前社会调查,了解犯罪原因,把握其悔罪表现,使少年审判工作更具客观性、针对性和科学性。法定代理人出庭制度,在审判区域内增设法定代理人席位,发挥其帮助行使诉讼权利和共同开展帮教的积极作用,缓解犯罪未成年人紧张心理,同时注重对法定代理人进行教育,促其履行监护职责。圆桌审判制度,改造法台、重设席位,先后将未成年人被告人刑事案件、成年人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从普通刑事案件中分离出来,采取圆桌式审判方式。刑事和解制度,试行司法处置前非羁押考察和心理评估,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促进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直至达成和解协议,探索“从宽掌握适用范围,从紧掌握适用条件,从严掌握适用程序”的刑事和解工作法。心理疏导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缓解对抗情绪或心理压力,减少诉讼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心理阴影,使之今后更好地融入家庭和社会。国家救助制度,在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及时、优先开展司法救助,帮助未成年被害人解决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使其尽快回归正常学习和生活。轻罪封存制度,一方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落实《刑法修正案(八)》有关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义务,另一方面在轻罪案件判决生效后的卷宗上标注“封存”字样,限制公开,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建立并严格执行封存档案查阅分级审批权限管理制度。帮教矫治制度,在宣告缓刑时视情发出禁止令,细化操作规程,同时采取电子采集信息等措施,实现判前各方帮教与判后社区矫治无缝衔接。回访考察制度,针对判处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不同情况,设置不同回访期限,联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社区矫正机构等,采取不同方式,开展回访考察工作。

少年家事审判改革创新举措。主要包括:绿色通道制度,设立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立案、送达、审理、执行快速优先办理和相互衔接的绿色通道,努力让通道上每一个环节都有专人办理,帮助涉案未成年人尽快摆脱诉讼纷争,回归到正常生活和学习之中。多元调解制度,探索少年家事法官主导下的家事调查员和家事调解员多元调解制度。诉讼引导制度,在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对未成年人父母就法律规定、父母责任、社会道德、人间亲情等方面进行解释、教育、引导,缓解双方对立情绪,促使父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对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帮助。不公开审理制度,制定“离婚案件申请不公开审理告知书”,与其他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由当事人选择,变“当事人申请”为“法官主动提示”。社会观护制度,引入第三方机构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参与诉讼,审前社会观护员进社区调查,进学校听取未成年人意见,进家庭做调解工作,将社会观护报告在法庭上宣读,并被写入判决书中。婚姻冷静期制度,2018年1月起尝试在判决不准离婚案件设置冷静期后对双方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问题均不得起诉同等适用。亲职教育制度,联合区妇联等单位开办“为孩子父母学校”,救治问题家庭,对失职家长开展监护教育。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变“重财产审理”为“重孩子利益”,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尝试发送“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如实申报将产生的财产少分甚至不分等法律后果。

(三)少年审判工作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

1.观念层面的深刻认识还不到位

在未成年人法理论研究领域,对未成年法理基础和独特性内涵有待更深入的研究。在司法实务领域,依旧存在“少年法庭审判的大多数是未成年人案件,和当前影响社会稳定、关系国计民生的大案、要案相比,对社会的影响较弱” 的认识。少年审判案外延伸工作及特色工作制度经验,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少年庭的职能定位存在摇摆不定的发展趋势,存在以量定去留的思维导向,存在家事审判覆盖少年审判的长远忧虑。

2.立法层面的完整体系还不到位

我国目前涉少专门立法集中体现于“两法一专章”,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其他则散见《婚姻法》《教育法》《收养法》等,但“没有少年的基本法,没有少年特殊的刑事司法刑事法,缺乏实体法、缺乏程序法、更缺乏执行法”。当前少年审判改革的趋势主要是与审理涉少离婚案件接轨,将家事案件纳入受案范围,但少年案件和普通家事案件的审判原则、适用法律和侧重角度有所不同,工作重心不同,简单将少年案件和家事案件合并,违背了少年审判的特殊性原则,不利于少年审判工作的长远发展。

3.机制层面的配套推进还不到位

目前我国少年审判机构设置模式包括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少年家事审判庭(家事少年法庭)以及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全国少年审判工作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设置在研究室之下,高级人民法院中仅有北京、上海、河南、甘肃四地曾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各中院、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设置情况不一而足。这不利于少年审判标准的树立和案件裁判的统一。

4.人员层面的专业程度还不到位

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均要求担当少年法庭法官除具备一般法官任职资格外,还需额外资格或接受特殊培训,熟悉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理论。我国台湾地区对少年法院法官的任职标准中明确“少年法院院长及法官须对少年保护具有较高学识、经验和热诚”,少年法院法官在任职前后均需接受专业培训,研习青少年心理、教育、辅导咨商、精神医学、社会学及亲职教育等专业课程。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也要求少年法庭法官具有“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等特点,但这些规定还过于原则,少年法庭法官任职条件和审查认定办法缺乏实施细则,各级法院在调配少年法官时还没有一个明确的选任标准可以参考,实践中部分少年庭法官缺少专业性培训,不利于庭审以外的跟踪帮教、社会调查、社会观护等工作的开展。


三、理念、立法、制度、人员——我国少年审判一体化发展模式的展望


运用一体化思维,在儿童利益最大化、特殊保护的共同目标导向下,整合立法、司法、执法和社会资源,构建协同高效的一体化工作体系、工作程序、工作机制,应该成为少年司法的未来之路。

(一)以“体系化”为目标建构少年审判专业理念

1.树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指一切少年法律规范的制定、适用和执行,都要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获得为前提。一般认为,少年最佳利益原则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国家对少年的福利、救济、扶助、保护、劝导和教育等,体现了国家的引导价值;其二为国家对少年行为的约束、惩戒、监禁,体现了国家的训导价值。

2.树立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原则

少年特别保护原则,是立足少年身份的特殊性,鉴于其“国家和社会未来的希望”,给予其超乎一般社会群体的特别保护,以满足其健康成长的需要。司法机关要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基础上,体现“挽救”“保护”的价值蕴涵。

3.树立未成年人全面保护原则

少年全面保护原则是来源于少年法律关系多面性和少年发展的过程性。围绕“国家-少年-学校、家庭、社会”这一横向法律关系,不论是家庭的教育、学校的监管和社会的引导,都应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围绕“福利-行政-司法”这一纵向法律关系,少年刑事问题、少年治安问题和少年福利问题由不同的法律或社会规范进行调整,针对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措施,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全面地保护、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

(二)以“法典化”为目标建构少年审判专业立法

1.从分散式立法走向系统的法典化立法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少年立法模式可以归纳为附属条文模式、半独立的立法模式和独立立法模式三种。整体而言,我国当前的立法还属于半独立的立法模式,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少年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的现状。反观未成年人法治发达地区的立法,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儿童福利法》)和《少年事件处理法》(《少年法》)为基本支柱,实现了少年立法的法典化、系统化和独立化。

目前,“两法”均已启动修订程序,修订草案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专章司法解释的修订,积极开展调研,并拟定《关于加强新时代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上述立法修订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将进一步推进少年审判工作的进步,但从长远来看少年立法,仍需以“少年福利与保护法+少年司法法(少年案件处置法)”为基本架构,推进少年立法的法典化和系统化。通过少年福利法的制定,形成儿童权益保障立法的法典化;通过少年司法法的制定,明确少年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认定、处置程序、保护、矫治和处罚措施等程序性、实体性问题的法典化。立法应当向着系统、全面、可操作发展。其中,系统性体现在结构统一、内容完整、机制协调,切实贯彻国家亲权理念、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特殊保护原则、全面保护原则;全面性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帮助、监管是全面的、全程的,涵盖家庭、社区、学校和国家的保护职责,涵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生理、心理需求,涵盖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司法处置机制;可操作性是指立法具有实效性,需要清晰界定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各项工作机制。

2.从依附、比照成人立法到构建独立的少年立法

一是完善少年刑事实体规则。以福利性干预措施(保护处分)替代刑罚,建立未成年人非刑罚处遇制度是现代少年立法显著特点。除了刑罚的宽宥之外,设置专用于未成年人的处遇方式,是少年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为此,我国刑事实体法应当加快从“少年比照成人酌减处罚”向“少年专门处罚”转变,要通过立法系统构建适合少年特点的处遇手段,如增设犯罪记录限制公开及污点适时消除制度,增加强制接受心理治疗、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予以保护观察、不得与特定人员交往或者进入特定场所的禁止令、参加义务劳动、责令监护人管教、入读工读学校等;通过立法明确不适用或者严格限制适用的刑罚手段,如取消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累犯,严格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通过立法构建系统的执行机制,未成年人处遇手段需要特定的执行机构和执行机制,需要有相关心理辅导机构、特殊教育机构、社工机构的辅助。

二是完善少年司法程序规则。考虑到少年特殊的心理、生理特性,各国均在审理程序上设置了区别与成人的规定,普遍建立了社会调查原则、不公开审判原则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初步构建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基本框架,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还不完善,如法庭教育程序、圆桌审判制度、心理测试和心理干预机制、先议权制度等尚未进入立法条文。另一方面,在涉少民事审判程序中,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工作机制仍然没有进入立法。在探望、监护、抚养、继承等案件中,未成年人处于弱势地位,应当顺应未成年人综合保护的发展趋势,探索第三方代为行使诉权等工作机制,构建符合涉少案件审判特点的审理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设专章加以特别规定。

3.科学确定少年法庭受案范围

一是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集中审理。1998年起,江苏省连云港法院等全国部分法院开始对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实行指定管辖集中审理制度,将涉少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改由上级法院指定某一法院审理。指定管辖集中审理制度尚未在全国直辖市、省会城市、副省级市(包括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以及有条件的地级市中级法院下辖基层法院全面推行,这不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集约化和专业化,不利于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综合体系建设。目前,除了上海法院已经实行指定管辖集中审理以外,海南省海口市、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山西省大同市等省会城市以及安徽省芜湖市、甘肃省庆阳市、吉林省辽源市等地级市也各建立了由一家基层检察院和基层法院对应的指定管辖集中起诉集中审理制度。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推进实施指定管辖制度,在地市一级普遍实行指定管辖、集中审理,便于各地合力开展以社会调查为主线的法庭审理、系列帮教和犯罪预防工作。

二是进一步审慎延伸被告人主体范围。根据生物学、心理学、医学研究成果,人的大脑发育、情绪控制能力要到二十四周岁才完全成熟,行为控制能力要到二十六周岁才完全成熟。犯罪低龄化是家庭监护、学校教育、社会治理等多种因素造成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相当于把家庭和社会的责任转由未成年人自己来承担,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反而有可能诱发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误入歧途甚至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不是放任与纵容,更不是简单归入罪与罚,而是建立完备的教育矫治体系,实施有效矫治,助其迷途知返。 在少年审判改革中,应当考虑稳步扩大少年刑事案件主体范围。一是向前端延伸,即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案件纳入少年审判职责范围;二是向后延伸,将年满18周岁不满22周岁的青年人犯罪案件纳入少年审判职责范围。这更有利于对于这一部分被告人的改造和挽救,对充分发挥少年法庭职能、更好体现未成年人司法的教育、矫治功能都是有益的。   

三是进一步厘清未成年人案件受理范围。以往,少年司法、少年审判的工作重心是涉少刑事审判,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范围和手段比较单一,缺少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关注,缺少对涉少行政案件的关注。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视野下,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等改革性文件的基础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制定实施为契机,坚持少年综合审判庭改革的方向,进一步推动涉少刑事审判、涉少民事审判、涉少行政审判的融合发展,推动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工作的融合发展,同时保持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各自相对独立。具体而言,通过先议权的司法化改革逐步将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其他罪错案件纳入少年综合审判范围,将涉少离婚案件、离婚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包括抚养、收养、继承、探望权纠纷,以及涉及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纠纷以及监护权等特别程序案件等纳入少年综合审判受案范围,将涉少行政案件纳入少年综合审判受案范围。同时,将不具有涉少因素的一般家庭纠纷排除到少年综合审判受案范围。

(三) 以“协同化”运行为目标建构少年审判专业机制

1.积极构建“四级一体”的涉少审判机构

一是进一步推进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建设。独立建制的少年法院, “是世界上少年司法制度成熟完善国家的普遍做法,也符合少年司法发展的趋势”。在未成人保护立法体系尚不健全,少年保护、少年福利和少年罪错案件尚未完全纳入少年审判范围,少年法院成立的时机尚不成熟。当前,应坚持顶层设计、因地制宜,重点推动四级法院内设机构的独立建制工作。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基层人民法院则可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少年审判机构,符合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进涉少案件的指定管辖集中审理。机构专门化是少年审判专业化的根本要求,也是少年法庭建设的主要改革方向,凡是条件成熟的地方,都应向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的方向发展,为未来设立少年法院积累工作经验。

二是进一步推进综合审判模式。从少年司法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开展对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和司法保护已是大势所趋。综合审判模式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另一方面可以细化少年审判的分工,使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和延伸工作更加细致。现阶段,应当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试点改革进行评估,总结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经验,坚持涉少民事审判践行“积极、优先、亲和、关怀”的司法理念,坚持“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将涉少民事案件的特色工作机制和诉讼程序探索列为少年审判改革重要内容,使少年家事审判改革服从或者融入到少年审判改革的大局之中,并进一步探索完善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综合审判机制。

2.大力推进两个“一条龙”的协作配套机制

一是推进“政法工作一条龙”的协作工作机制。“政法一条龙”是包括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少年教育矫治机构等一体化运行的司法工作体系,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线,居于核心与指导地位。上海作为新中国少年司法的发源地,少年司法机构专业化发展较好,跨部门合作开展较好,通过联合发文、内部纪要等方式规范案件审理、社会调查、社区矫治等各项工作,实现了工作中的紧密配合。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规定》,对“政法一条龙”工作机制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政法一条龙”机制仍需要在制度完善及工作实施细则层面予以完善,如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施细则、心理干预制度的实施细则、公检法司联席会议的实施细则,同时应当进一步强化案外工作,积极贯彻“双向保护”原则,在法制宣传、回访帮教、社区矫治等方面进一步形成工作合力。另外,要通过先议权的权能配置改革,进一步发挥“政法工作一条龙”工作机制在涉少案件分流处置中的作用,按照“保护优先”原则,完善少年案件审前程序,将少年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统一交由少年家事综合审判庭进行先议,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转至行政机关、专门学校进行保护处分,涉及刑事犯罪的逆转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从而将法治原则、国家亲权理念、儿童利益最大化和特殊保护原则真正贯彻其中。

二是大力推进“社会工作一条龙”的配套工作机制。上海对于“社会一条龙”工作启动早、重视程度高、工作成效好。当前加入其中的有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及其下设办公室、上海市教委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及其下设办公室、上海团市委社区青少年事务办公室、上海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上海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上海市阳关青少年事务总社、上海市新航总社、上海市帮教志愿者协会等,各区也建立了相应机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覆盖体系。但由于参加部门繁多、信息沟通不畅、工作存在交叉,加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还需要进一步拓展。如在推进完善心理疏导和干预工作上,还需要相关心理咨询机构的加入和配合,进一步发挥上海高院与华东师范大学共建“应用心理学专业硕士与未成年人心理援助实践基地”的作用,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合作开展心理疏导工作。在推进联合帮教上,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联动,与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和关心青少年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形成合力。在开展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社会观护等工作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与社区、社工、青保老师等社会资源的合作联动,争取资金和人员方面的更充分支持。 

三是加强专门矫治教育机构和协作机制。专门的教育矫治机构和矫正程序的确立更有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促使其回归正常成长轨道,最终正常回归社会。协作程序的开展是少年审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法律的教育功能完善的综合体现。应当进一步从立法和制度上,加强与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和关心青少年工作委员会等部门的联动,明确总的牵头部门和移送衔接机制,加强工读学校和专门的收容教养机构等建设,根据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的程度,结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习性脾气、家庭情况,具体分析研究,分类采取措施,制定不同的帮教措施,并为期建立完善、规范的帮教档案,切实开展针对性的教育矫正工作,真正做到惩罚、挽救和帮教的有机结合和统一。

(四)以“专门化”为目标建构专业队伍

1.组建专门的少年审判队伍

应在选拔制度上将少年审判人员的条件具体化,制定统一的少年法庭法官的员额标准、任职资格,细化任职条件和审查认定办法,从而真正组建起专门的少年审判队伍,推动少年审判专业化。要通过实质性的条件审查来避免任职条件的空泛化所带来的难以操作的消极后果,如将“知识面广”及“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和“善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用相关专业的证书及学习经历来替代,或者相关工作年限及工作成绩体现。此外,应当探索通过人员分类招录、引入社工、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司法辅助人员,协助法官从事案件调查、社会观护、回访帮教等工作。

2.加强专门的少年审判培训

对现已在少年审判机构任职的法官,应加强少年审判法官在职专门培训。一方面应当提升少年审判法官业务水平,进行相关刑事、民事、行政专业能力的培训;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少年审判法官的综合素养,加强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综合能力的培训。可以通过鼓励参加高校在职培训、庭审观摩、法官沙龙、专题研讨等方式加大对审判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以切实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同时,定期对从事家事少年审判的司法辅助人员进行包括社会调查、儿童心理学等针对性培训,确保家事少年审判团队整体的适岗性,提高少年法庭的专业化程度,更好地应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

3.构建专门的少年审判业绩评价体系

少年审判工作具有特殊性,在审判职能和社会工作职能还不能完全分离的情况下,法官还要承担大量的非审判业务工作,应该具有特殊的、独立于一般法官的考核评价体系。在少年审判法官业绩评价体系中,更要注重少年权益保障、重新犯罪率等实际办案效果的评价,突出庭前调查、法庭教育、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心理干预、庭后回访帮教等社会性及延伸性工作,配置合理案件权重,充分体现少年审判法官的实际工作量,充分调动少年审判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充分体现绩效考核的激励作用,引导和促进少年审判工作科学、全面发展。


余论


少年司法是衡量司法进步性、文明性的重要指标。“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中浓墨重彩的一笔,而少年法庭又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国际人权报告、我国的司法文明状况报告以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白皮书,都重点关注未成年人保护。因此,“少年审判在司法改革中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只能前进、不能后退,这个总的方针不能动摇”,“少年法庭工作卓有成效,这是中国司法领域一张光彩夺目的名片,要保护、发展好,创造少年司法的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应当看到,少年审判改革,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我国少年审判改革已经走到了关键的十字路口,为此,我们提出少年司法一体化的发展模式,期冀以更宽广的视野、更高超的智慧、更长远的眼光,站在更高的起点上统筹规划,推进少年审判工作改革,为少年的茁壮成长撑起一片蓝天,让少年的健康成长成就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光荣梦想。


责任编辑:高佳运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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