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期丨与我国无实际联系船舶碰撞案件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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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涉及两艘外籍船舶在非我国海域发生碰撞后,在与我国无实际联系情况下,双方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审理。由于案情的特殊性,本案在准据法的确定与法律的具有适用上,均有相当的难度。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创新理解与灵活应用,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并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案件的审理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为类案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也有助于提升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该案近期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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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我国无实际联系船舶碰撞案件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
---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诉C.S.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
要旨
船舶碰撞纠纷当事人、碰撞事故发生地以及其它与该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当事人就纠纷解决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该管辖权合意符合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对该纠纷拥有管辖权。如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允许该法律选择适用。
案情
2015年10月1日,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以下简称豆满江会社)所有的冷藏货船“秃鲁峰3”轮与韩国C.S.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C.S.会社)所有的钢质散货船“海霓”轮于朝鲜半岛东部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秃鲁峰3”轮船上船舶、设备损坏,鱼获、渔具损失及人员受伤。
豆满江会社与案外人先锋来源动用事业所(以下简称先锋事业所)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船舶使用费为每天1000美元;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豆满江会社在租约期间保障先锋事业所使用“秃鲁峰3”轮,并负责期间发生的所有事故(除不可抗力之外)责任,赔偿由此导致的先锋事业所损失。先锋事业所在合同期间内,要使用合同所指定的船舶,不可再租用别的船,并按时支付租金。如有违反,赔偿由此导致的豆满江会社的损失。2016年12月28日,先锋事业所向豆满江会社发送损害赔偿请求书,要求豆满江会社依据租船合同向其赔偿鱼获损失和利润损失247,499美元(其中利润损失为234,384美元)。豆满江会社于2017年2月3日向先锋事业所支付上述款项。
随后,豆满江会社向C.S.会社提出赔偿请求。因协商不成,豆满江会社依据双方之前达成的管辖协议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C.S.会社承担船舶修理费、租金损失、船员治疗费等计382,185美元,其中包括其已向先锋事业所赔偿的预期利润损失赔偿金234,384美元。
就上述234,384美元赔偿金,C.S.会社辩称认为不论将其定性为租船人的预期利润损失还是船舶所有人的违约责任损失,将该款项纳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中对方船的赔偿范围均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中所规定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仅限于船舶所有人而非租船人的损失,法律或司法解释也没有关于船舶所有人的违约责任损失属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范围的任何规定。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合意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并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租船人利润损失赔偿金234,384美元,法院认为,根据在案有效证据,豆满江会社因涉案碰撞事故造成其无法实际履行与先锋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因而就由此产生的生产经营损失向租船人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已实际进行赔付,该赔付具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该赔付所受损失应属豆满江会社的实际损失,豆满江会社有权请求C.S.会社予以赔偿。关于合理的索赔金额,豆满江会社提供了租船人作业日志、水产价格确认书、“秃鲁峰3”轮燃油轮机日志、燃油价格确认书、劳务费支付计算书等证据,以证明租船人实际所受损失的确定性及其赔付的合理性。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本案中,“秃鲁峰3”轮的具体作业方式为与两艘作业渔船一同出海,作业渔船在“秃鲁峰3”轮周边3-4海里处用渔网抓捕鱿鱼,“秃鲁峰3”轮的船员夜晚在船上用延绳钩捕鱼,白天对本船及两艘作业渔船捕上的鱼获进行筛选、称量和加工。豆满江会社虽陈述碰撞事故发生后,另两艘作业渔船均未再出海捕鱼,租船人也无法在短期内寻找到替代“秃鲁峰3”轮的船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综合考虑“秃鲁峰3”轮在涉案捕鱼作业中的作用以及“秃鲁峰3”轮的租金水平、预期利润等因素,酌定豆满江会社就“秃鲁峰3”轮在租期内不能使用向租船人赔偿损失,且可以向C.S.会社请求赔偿的合理金额为两艘作业渔船和“秃鲁峰3”轮三船合计利润损失234,384美元的一半即117,192美元。
宣判后,豆满江会社与C.S.会社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合意确定本案准据法予以确认。关于租船人利润损失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租船人预期利润损失可纳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所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的规定,并未将租船人排除在可请求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体范围之外,故本案“秃鲁峰3”轮租船人先锋事业所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遭受的预期利润损失,可纳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范围,由租船人向碰撞船舶的一方或双方主张。同时,租船人预期利润损失与出租人租金损失两者并不重叠,可由租船人与出租人分别主张。其次,租船人有权选择依据租船合同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或向碰撞船舶一方或双方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先锋事业所基于其与豆满江会社之间的租船合同,对租赁船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在租赁船舶因碰撞事故受损的情况下,其法律地位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船载货物权利人”,因此也具有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或向碰撞船舶一方或双方主张侵权责任的选择权。第三,豆满江会社作为船舶出租人依据租船合同向其租船人先锋事业所赔偿预期利润损失之后有权要求互有过失的另一方侵权人承担其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据此,对先锋事业所遭受的预期利润损失,豆满江会社与C.S.会社应在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豆满江会社在向先锋事业所先行赔付之后也有权要求C.S.会社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最后,不同于豆满江会社向其租船人先锋事业所承担的违约责任,C.S.会社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船舶碰撞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范围,以伴随碰撞事故发生可合理预见的损失为限。本案中,C.S.会社所有的“海霓”轮与豆满江会社所有的“秃鲁峰3”轮发生碰撞,并致后者受损无法作业,使先锋事业所遭受损失,鉴于豆满江会社并未举证证明“秃鲁峰3”轮因碰撞受损无法作业的情况下,未寻找“秃鲁峰3”轮替代船舶,且其余船舶在整个租船期间内亦须停止作业的充分合理性,因此综合考量“秃鲁峰3”轮为冷藏船而非渔船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将豆满江会社按租船合同向先锋事业所赔偿的预期利润损失的50%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并无明显不当,可予以确认。
评析
船舶碰撞作为海商法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而本案尤有其特殊性。
首先,对与我国无实际联系纠纷行使管辖权。在协议管辖问题上,与我国《民诉法》相比,《海诉法》拓展了法院管辖范围。依我国《海诉法》第八条之规定,对发生于国外主体之间的纠纷,海事法院依当事人协议行使管辖权时,并无实际联系要求,故尽管本案碰撞事故系发生于境外两外国主体之间,法院仍可依双方达成的协议,行使管辖权。
其次,在准据法的确定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对涉外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但本案船舶碰撞海域归属存疑,如果贸然以碰撞地点为据确定本案纠纷准据法,不但在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上有所不足,还可能引起不必要的政治纷争。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可知,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侵权冲突法中的引入,符合涉外侵权冲突法的发展需要。交通部有关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也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涉外船舶碰撞法律适用规则之一。因此,尽管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仍开创性地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我国法律为船舶碰撞纠纷的准据法。
最后,灵活适用法律,准许一方当事人将对第三方财产损失的赔偿纳入求偿范围。是否可将豆满江会社对承租人先行赔付的利润损失纳入求偿范围,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一般情况下,法律规定,碰撞双方应按照各自过失比例分别对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使无过错第三方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充分的维护和减少讼累,对先行赔偿的碰撞一方要求相对方分担责任的诉请一并予以处理,符合司法效率与公平要求。最终,经过审查,法院将豆满江会社向第三方赔偿中合理部分纳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7)沪7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海事法院 荚振坤、朱夏玲、张姗姗
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珊、董敏、胡海龙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及海商审判庭 胡海龙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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