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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道路交通运输物流行业中,明知不可为而为的机动车“挂靠”经营普遍存在。现行法律对机动车转让中的保险利益作出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但对相对处于“法律真空地带”的机动车挂靠中的保险利益的归属,未予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从经济性保险利益的角度,认为机动车挂靠车主系保险法中具有法律承认的所有权利益的享有主体,系被保险人,扩大解释了保单记名被保险人的范围。本案通过解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为此类常见、多发性纠纷的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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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车损险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偿责任
——上海两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在机动车存在挂靠情形时,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利益。2.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为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而非保单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视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放弃,保险人有权扣减相应的保险金。
基本案情
第三人李某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沪D*831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原告上海两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该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7月14日13时25分许,案外人向松某(系第三人李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沪D*831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175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45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后同方向行驶的沈某驾驶的苏0944208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沈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7年7月19日,第三人李某以涉案车辆沪D*8316实际所有人、向松某以该车驾驶员身份(两者共同作为乙方)与沈某继承人蔡某等三人(作为甲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双方均服从公安交通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如果该事故认定沈某、向松某均承担同等责任,除保险公司法定赔偿外,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十六万,补偿款与保险赔偿无关……除此之外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等。2017年8月24日,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松某、沈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涉案车辆沪D*8316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遂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0,000元、本案中施救费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6841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两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3,2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第三人对机动车沪D*8316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应视为被保险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登记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非设立所有权的要件。机动车沪D*8316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沪D*8316系第三人购买并实际使用,故该车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而非原告,第三人对沪D*8316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利益。原告主张原告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利益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被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为被保险人。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为沪D*8316的所有权人,即第三人,故第三人李某实为该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在《协议书》中已经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提出的不承担第三人放弃部分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松某、沈某负有同等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向松某、沈某按照50%分担责任,故被告抗辩对放弃部分的50%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的修理费、维修费金额为43,250元。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且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故第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经转移至本案原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案例索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6841号
独任法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金融审判庭 李鹏
编写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金融审判庭 李鹏
责任编辑:牛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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