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1期丨声呐探测电子证据的属性及其审查方式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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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系全国首例以“声呐探测电子设备”自动生成的电子证据为依据,对违法鸣号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所引发的行政诉讼。随着交通管理技术设施的不断技术化电子化,此类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的典型意义日益显现,本案的处理对电子证据的属性和技术问题的实体审查方式、电子警察执法方式下简易程序的运用等程序审查方面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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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呐探测电子证据的属性及其审查方式的特殊性
——何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裁判
要旨
1.声呐探测电子设备自动生成的照片等电子证据系定案证据的形式,而形成该照片的设备系统系证据的本质。照片和设备系统均属审查范围。照片等电子证据由设备系统自动生成,不存在人为事后添加的因素,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2.对技术设备及其生成的照片等电子证据,应进行法律性审查。一是 “形成过程”审查,即审查该套设备系统投入运行前是否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检测合格。二是“明显性”审查,即设备系统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而行政机关对此难以解释。三是“实际效果”审查,即设备系统投入运行后,是否存在明显大量的异议(复议或诉讼),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
3. 以电子警察执法方式作出处罚,被处罚人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符合条件的可视作当场处罚情形,并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不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为前提。
案情介绍
原告何某诉称:2018年5月12日18时许,其驾驶小型轿车在徐家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自路遇红灯停车时,收到《上海交警》短信通知,称“涉嫌鸣号违法”,但原告在此时并无按喇叭鸣号的行为。5月12日当天,事发处摄像头上并未安装声呐设备,黄浦交警支队提供的照片缺乏真实性,照片中原告车辆上的椭圆形黄色标记系事后叠加,照片中的波段曲线图没有计量单位,没有图例说明,仅凭该照片无法证实违法行为的存在;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在收到违法告知短信后曾提出异议,但在现场处理时,却被告知如不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勾选“无异议”,将无法获得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其勾选了“无异议”,因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当。
被告黄浦交警支队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照片证据系违法鸣号电子监控设备系统自动生成,不存在人为事后添加因素。有关椭圆形黄色标记系系统自动标记发声点,波段曲线图亦是系统自动生成。该设备系统经过国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有效,2017年起经市交警总队统一部署,在全市逐步推广设置。在事发当时是双杆设置,声呐设备并未安装在摄像头上,之后改进为单杆设置。该设备系统捕捉到违法鸣号行为后,均由市交警总队统一人工审查校准,最终确认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能够成立;不存在原告所称若不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勾选“无异议”就无法获取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本案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合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18时02分,何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沪BQV4**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徐家汇路近蒙自路路段实施了鸣喇叭的行为,该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予以记录。同年6月30日,何某前往黄浦交警支队处理上述事项,黄浦交警支队向何某作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对何某进行处罚事先告知,何某在申辩、陈述内容项下的“你对由本部门实施处罚是否有异议”及“你对实施本起违法行为是否有异议”栏内均勾选“无异议”,并签署本人姓名。同日,黄浦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01-1850605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何某于2018年5月12日18时02分,驾驶车辆牌号为沪BQV4**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徐家汇路近蒙自路路段实施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违法行为(代码1048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人民币1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当场向何某送达。何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沪01行初216号行政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何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沪行终2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鸣号行为是否成立、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鸣号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被告用以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具有特殊性。其形式上虽然主要由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被诉处罚决定三项证据组成,但该照片的形成系由违法鸣号电子监控设备系统自动生成,该设备系统具有较专业的针对性和独特的证明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照片系证据的形式,而形成该照片的设备系统系证据的本质。照片系由设备系统自动生成,并不存在原告所称事后添加的因素,因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明涉案违法行为的证据,原告对照片证据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
同时,根据被告在原审和二审庭审中进行的解释说明,可以证明该套设备经过了一定的升级改造,在事发时为双杆设置,与摄像头分离,之后才改为设置在摄像头上,故原告以事发时摄像头上无声呐监控设备为由,否认该设备的客观存在,进而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明显依据不足。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存在涉案设备系统存在明显问题导致原告被错误处罚的有效证据,亦不存在行政机关滥用执法权等执法目的问题,被告的技术解释较为合理,原告的异议缺乏合理性,故法院对该设备系统的专业性予以尊重,原告否认违法行为存在的依据不足。
二、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其至交警办案窗口现场办理时被告知如不勾选“无异议”将无法取得处罚决定书,其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一直存在异议,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法院认为,交通违法处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当场处罚情形,对于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警察执法方式发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到交警窗口接受处理,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事实上视作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电子警察执法方式的特点,并无不当。从法律规定而言,简易程序并不以被处罚人无异议为前提,即使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时提出异议,只要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公安部门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处罚决定书,因此被诉处罚决定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并无不当。
裁判评析
一、声呐探测电子证据的属性
随着交通执法方式现代化、科技化水平的提高,交通管理部门运用电子监控设备捕捉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形越来越普遍。由此也引发了一些新型的争议,需要在法律上予以应对。
本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声纳探测设备捕捉到的系列照片,原告在法庭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仅有照片,过于单薄。我们认为,对于此类电子监控设备所产生的照片等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的证据方式,在审查方式上不能简单拘泥于电子证据的形式,而应当结合证据的来源,审查电子证据的本质。照片和监控设备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关系。照片是电子证据的形式和载体,在照片背后,是声呐探测电子设备系统,这套设备系统,通过声呐探测技术,对违法鸣喇叭行为进行捕捉,自动生成电子照片。因此,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与其说是照片,不如说是设备系统,设备系统才是定案证据的本质。在行政机关举证和法院审查证据时,往往重视电子证据的形式,而忽视了电子证据的本质,这是应当予以避免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围绕照片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照片上的有关椭圆形黄色标记,原告认为是人为事后添加,而被告则举证证明了有关标记系系统自动标记的发生点,因此照片不存在人为事后添加因素,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围绕设备系统本身的争议,原告主张在事发时摄像头上并没有安装声纳设备,但被告陈述该套设备系统经历了技术改造,在事发时为双杆设置,声呐设备和摄像头分别安装,之后才改进为单杆设置,因此原告的异议亦不成立。
二、技术问题的审查方式的特殊性
声呐探测设备系统是涉案电子证据的本质,应当作为司法审查的重点。但该设备系统具有较强的技术型,原告也就技术性问题提出了异议。对此,我们认为行政诉讼对技术问题的审查方式具有特殊性,法院不是技术问题的专家,对技术问题的审查强度应当适度有限,不宜过多干预,应遵循法律性审查原则。
一是“形成过程”审查,即审查该套设备系统投入运行前是否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检测。经过审查,法院认为,该套设备系统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测认证,从技术手段上具有可信度。虽然相关检测报告在法庭上由于商业秘密、专利申请权保护等原因未予质证,但经法庭调查,该套系统由市交警总队从2017年即开始统一部署,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不存在被告利用该设备系统滥用执法权的情况。二是“明显性”审查,即该套设备系统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而行政机关对此难以解释。法院经庭审调查,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就专业问题在庭审中的技术交流过程,未发现此套设备系统存在明显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三是“实际效果”审查,即该套设备系统投入运行后,是否存在明显大量的异议(复议或诉讼),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经调查,此类情况亦不存在,类似本案的争议在全市乃至全国尚属首例。
通过上述三项法律性审查,能够确保司法对技术问题判断的有效性。除此之外,对电子证据的技术性问题进行审查,还可以运用一些实际方法。
一是用沟通程序控制。在本案中,法院充分发挥了庭审的职能作用,在开庭时专门安排原告对技术问题提出异议,并进行演示,由被告进行解释,甚至在庭后专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技术问题的交流沟通,以消弭误解,寻求共识。
二是执法目的控制。如果处罚决定的执法目的存在偏差,也可能产生行政机关利用技术性专业问题规避司法审查的嫌疑,因此法院专门对被告的执法目的进行了审查,没有发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个人的利害关系等影响执法目的的因素存在。
三是合理解释控制。对于技术问题,原被告均会提出意见,被告的解释是否合理,是法院审查技术问题的重要内容。经过庭审和技术交流,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关于本案技术问题的解释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能够自圆其说,因此对其解释予以认可。
三、电子警察执法方式下简易程序的运用
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不当,因为其提出了对处罚的异议,其勾选“无异议”选项,是出于被迫。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了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并没有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被处罚人未提出异议。只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于小额罚款或者警告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还涉及简易程序和当场处罚程序的关系问题。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体例看,简易程序和当场处罚程序基本是等同的,但对于电子警察执法方式下,简易程序是否仅仅能够适用于当场处罚的情形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规定的简易程序,没有局限于当场处罚的情形。
我们认为电子警察执法方式具有一定特殊性,被电子警察捕捉到违法行为,被处罚人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的情形,虽和违法行为发生当时被处罚的情形不同,但这种“当场性”的缺失是由于电子警察执法方式必然导致时间的滞后性,基于电子警察方式所作处罚不可能做到当场,但在法律性质上,与当场处罚没有本质区别。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当场处罚情形,对于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警察执法方式发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到交警窗口接受处理的情形,符合条件的,事实上视作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电子警察执法方式的特点,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行初216号(2019年4月8日)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岳婷婷 、侯俊、胡海民
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行终204号(2020年5月21日)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汤军、陈振宇、黄自耀
编写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长 汤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助理 王翯莹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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