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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该案系《刑法修正案九》确立刑事从业禁止制度以来,有代表性的对涉证券领域犯罪的从业人员适用刑事从业禁止措施的案件。与证券市场禁入不同,刑事从业禁止作为一种预防性的刑事处遇措施,是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进行适用,着眼于犯罪预防,具有相当的严厉性和保障性。刑事从业禁止制度适用于证券犯罪具有明确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其契合了证券犯罪的职业高发性特征,有利于加强对证券违法犯罪活动的预防,有利于构建行刑衔接层次分明的证券从业限制体系,有利于完善证券犯罪的刑罚体系。长期以来,对证券人员的从业限制主要依靠行政监管来实现,《刑法》在此问题上也一直处于缺位状态,在理论上也存在截然相反的对立观点,这些阻碍了刑事从业禁止制度在证券犯罪中的适用。故从某种程度来讲,该案属于一种突破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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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证券领域犯罪的从业人员适用刑事从业禁止措施案件
——宁某、樊某内幕交易案
裁判
要旨
证券从业人员违反从业规定,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内幕交易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除应当宣告缓刑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依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与证券相关的职业。
案情介绍
2016年初,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泰”)起意收购上海银橙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橙传媒”)。2016年2月23日至3月上旬,金力泰董事长吴某等人及银橙传媒董事长隋某等人在广州证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潘某、被告人宁某等人的陪同下,互至双方公司考察,启动金力泰收购银橙传媒项目。同年3月22日,金力泰发布《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并于当日停牌。同年6月2日,金力泰发布《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草案)》。同年7月8日,金力泰股票复牌。本次金力泰收购银橙传媒股权事项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3月10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宁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后被告人宁某将金力泰收购银橙传媒的利好消息告知其妻子被告人樊某。2016年3月18日,宁某、樊某在明知金力泰有重大利好系内幕信息的情况下,共同控制“徐木新”名下中山证券账户,买入“金力泰”股票197,000股,成交金额1,379,793元;并于同年7月8日在金力泰复牌之后清仓该股票,非法获利金额总计160,788.87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宁某、樊某在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
被告人宁某、樊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宁某的辩护人提出,宁某系2016年4月28日收到广州证券的正式录用通知,同年5月4日正式办理入职手续。宁某虽系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但宁某在金力泰项目中参与程度不深,所起作用极小,知晓程度较低,且广州证券并未将宁某登记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也没有对宁某明确告知其保密义务,对内幕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机制;宁某获利金额较少,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樊某的辩护人提出,樊某在整个内幕交易过程中均处于被动、服从命令地位,主观恶意及能动性较小,系从犯;此外,本次内幕交易对内幕信息的依赖度不高,实际获利金额较少,且樊某已受到行政处罚并缴纳罚款,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沪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宁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樊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禁止被告人宁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证券相关的职业。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宁某以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宁某、樊某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共同交易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告人宁某将内幕消息告知其妻子樊某,两人共同控制“徐木新”名下中山证券账户于内幕敏感期内买入“金力泰”股票,并于复牌之后共同清仓该股票。两人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樊某所起作用与宁某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宁某、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宁某、樊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对樊某适用缓刑,对宁某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宁某身为证券从业人员,明知所从事的收购项目系内幕信息,仍然违背职业的保密义务和道德要求等,利用其职业便利实现非法牟利,故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须对宁某处以从业禁止。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9)沪02刑初55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黄伯青 、袁婷、李杰文、倪受彬(人民陪审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金佩苹(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人民陪审员)
二审案号:(2020)沪刑终71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开卷、许浩、金俊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李洁、拜金琳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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