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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期 | 网络个人求助引发的名誉权侵权认定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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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该案缘起于“小凤雅”网络个人大病求助事件,系全国首例因网络个人求助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近年来网络个人求助作为慈善制度上的一种创新和尝试,在使社会公众更加便捷地知悉相关信息和捐赠善款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如信息披露不实、诈捐骗捐、赠与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等一系列问题,透支了公众的爱心和信任。本案判决确立了网络个人求助者在善款使用过程中的合理披露义务以及微博“大V”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等司法裁判规则,案件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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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个人求助引发的名誉权侵权认定

王某某、杨某诉陈某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

要旨

1.网络个人求助者在享有受捐助权利的同时,应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合理适当的方式,披露必要的善款使用信息,适时适度地回应捐赠者和社会公众对于捐款效用的关注。如未能适时适当披露,个人求助者应对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对其人格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

2.微博大V作为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自媒体,基于其在网络空间的特殊身份和较大影响,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在介入热点事件并公开发表意见时,应遵循消息真实、评价恰当原则,其言论尺度超过个人求助者因未能适当披露捐款使用信息而负有的容忍限度的,构成名誉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杨某

被告:陈某

2017年11月,女童王小某不幸患上双侧眼球内母细胞瘤(俗称“眼癌”)。其母杨某(本案原告之一)通过微信、水滴筹等途径寻求社会救助并陆续获得爱心捐款。2018年4月,被告陈某通过其实名认证的、拥有数十万粉丝的“作家陈某”微博,陆续发布涉及王小某家属的言论,包括“骗捐不治疗”“愚昧狠毒的心”“虐待”“疑似被亲生父母虐待致死”等内容,引发热议。网友纷纷指责王小某家人涉嫌诈捐、所筹款项未用于治疗、善款资金流向不明等问题。然在此过程中,作为求助方的原告杨某以及相关网络求助平台未能及时回应,以致双方矛盾和社会舆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演变为一场网络公共事件。2018年5月,王小某去世。媒体澄清王小某父母为女儿治病费用的来源,当地警方表示“诈骗”“虐待女童”没有相关证据。此后,女童母亲杨某、女童祖父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提起名誉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媒体和陈某实名新浪微博公开道歉;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两季庄稼损失、误工费损失;赔偿原告王某某两季庄稼损失、误工费损失;赔偿两原告律师费。

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个人求助的方式为人们的爱心行为建立起了更加广泛、便捷的渠道,使更多困难家庭得到了及时救助并渡过难关,应当予以倡导;与此同时,网络个人求助也常有鱼目混珠的现象发生,透支了公众的爱心和信任,应该予以规范。个人求助者在获得捐助后,理应诚信、合理使用善款,以实现捐助人的捐助目的。在享有受捐赠权利的同时,应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合理适当的方式,披露必要的善款使用信息,适时适度地回应捐赠者和社会公众对于捐款效用的关注。如未能适时适当披露,个人求助者应对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对其人格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而微博大V作为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自媒体,基于其在网络空间的特殊身份和较大影响,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在介入热点事件并公开发表意见时,即便出于公共利益考量,也应遵循消息真实、评价恰当原则,避免不实或过激言论借助微博本身的影响力使他人权利遭受侵害。

本案中,陈某发布的部分博文带有强烈主观色彩和道德指控,其言论的尺度超过了个人求助者因未能适当披露捐款使用信息而负有的容忍限度,产生了名誉侵权的事实,构成名誉侵权。故判令被告陈某通过其微博在适当时间内以置顶方式向原告杨某书面赔礼道歉;酌定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对其他损失,因依据不足,未予支持。讼争博文明确指责的对象是原告杨某,文中所指家庭应当理解为王小某及其父母,难以认定作为女童祖父的原告王某某的名誉因此受损,故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简要评析

该案缘起于“小凤雅”网络个人大病求助事件,系全国首例因网络个人求助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新华社等数十家媒体均对此案进行了报道。该案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热点,主要是因为近年来网络个人求助作为慈善制度上的一种创新和尝试,在使社会公众更加便捷地知悉相关信息和捐赠善款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如信息披露不实、诈捐骗捐、赠与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等一系列问题,透支了公众的爱心和信任,给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带来诸多问题和隐患。但我国在网络个人大病求助规制方面存在立法空白,未对网络个人大病求助这种新型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界定,导致近年来由此引发的诸如罗一笑事件、本案的小凤雅事件等网络公共事件频发,极易引发舆论混战甚至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个人求助的受赠与人有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捐赠人和社会公众有没有舆论监督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义务的边界在哪里?都亟待明确。

一、合理核定当事人各自应负的民事义务作为衡平言论保护、社会公益和名誉权的基础

2016年9月1日起实施的《慈善法》主要规制组织化的公益慈善行为,将众筹式网络个人求助排除在其范围之外。而传统民法领域的原《合同法》仅对附义务赠与进行了规定,在规制以互联网为基础而产生的新型法律关系上略显乏力。本案中,法官以对网络个人大病求助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判断为基础,从确立司法裁判规则、引领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在合理界定引起本案纠纷的网络个人大病求助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确立了网络个人求助者的合理披露义务,厘定了微博大V的较高注意义务,为适用名誉侵权构成要件分析案件打下利益衡量的基础,对同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示范作用。

(一)引发本案纠纷的网络个人求助应定性为目的性赠与

网络个人大病求助多以众筹方式进行,是个人为了解决自己或家庭的困难,通过网络平台(例如“水滴筹”“轻松筹”等)发起个人求助项目向社会筹集善款并获得捐赠的行为。因其不以公益为目的而未被纳入慈善法规制。对网络个人大病求助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行为,所附义务为个人求助者(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应依约按照筹款目的使用善款的义务,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履行义务或撤销赠与。一种观点认为其应定性为民法学上的目的性赠与。即赠与人基于特定的目的而为的赠与,受赠人应在所附赠与目的的范围内使用财物而不违背其特定用途。其与附义务赠与的区别在于,目的性赠与设定的目的或预期结果,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即赠与人不得请求结果的实现;而附义务的赠与所设定的负担,则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务,可以要求强制执行。

我们认为,网络个人大病求助定性为以帮助个人解除困境为特定目的的目的性赠与更为恰当。因为在法律效力上,网络个人求助中赠与人为给受赠人或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治疗疾病等目的赠与善款,如果受赠人违背求助目的而挪作他用,受赠人无法强制实现救助的目的,但可以基于缔约目的无法实现,求助人欠缺保有给付的正当性而要求其退还善款。此与目的性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强制要求受赠人实现其救助的预期结果,而只能在结果不能实现时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相吻合。而如果定性为附义务赠与,则当个人求助者不按原定的筹款用途使用善款时,捐赠人并不能强制要求其履行该义务,导致所附义务为不能给付之债,理论上不够周延。

(二)网络个人求助者负有合理披露义务,因未履行披露义务而导致侵权影响扩大的,其应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容忍

基于上述网络个人大病求助的个人求助者(受赠人)与捐款人(赠与人)之间形成的这种目的性赠与关系,求助人享有救助款项的使用支配权的同时,应该按照赠与目的使用捐赠款项而不能挪作他用。由于赠与人和受赠人大多并不相识,如果求助人不主动的将善款的使用情况如实向筹款平台和赠与人披露,将使赠与人无从得知善款是否被受赠人按照赠与的目的用于治病救人等慈善目的,有违赠与行为的初衷。因此,个人求助者作为筹款人和善款的无偿使用方,应当履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按照筹款的目的使用善款,并接受公众对其非恶意的监督。个人求助者应该通过合理适当的方式,比如通过原先获取捐赠的渠道或平台等途径,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适时适度回应对捐款用途的关注。个人求助者如果获得救助却未能对社会公众质疑的问题积极回应,可能引发他人仅从已知信息中推测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不完全相符的事实,并就此发表批评和指责的言论,在此情形下其对于公众和媒体基于公共利益及正当公正议题行使舆论监督等权利妨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应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  

本案中,原告杨某作为求助者在享有受捐助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尤其是在已经引起社会热议和他人非议的情况下,更应及时通过一定方式公布能够大致反映捐款流向的支出情况及相关凭证。但从原告在案证据来看,其未及时主动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而导致影响进一步扩大,其应对社会舆论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容忍。

(三)微博大V在网络自媒体中发表公开言论应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

微博博文作为一种自媒体言论,尤其是具有一定影响力、拥有众多粉丝数的公开自媒体账号发布的博文,与传统意义上言论或者与普通自媒体言论相比,其借助网络表达的自由,有着传播速度更快、传播面更广、缺乏严格的审核程序、社会影响力不可估量的特点。根据微博博文发布者的类型、影响力甚至可以直接产生以点带面的传播效果,其既能唤起爱心,也能煽动愤怒,乃至影响社会的舆论风向。因此,具有网络影响力的微博博主,其享有的言论自由应该建立在发布言论、转载信息恪守真实、无损他人权利基础上的自由,把握好自由表达的尺度,避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或凌空蹈虚,是其为维护良好网络秩序,构建天朗气清网络空间应尽的社会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的“作家陈某”微博系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自媒体,除普通网民可浏览外,还拥有数十万粉丝,其观点对于社会舆论的影响显而易见。被告陈某以原告杨某的网络个人求助事件为博文议题,行使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通过网络发表自己的意见及评论,本身并无不妥。但基于其微博大V的特殊身份和较大影响,应苛以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在介入热点事件并公开发表意见时,应遵循消息真实、评价恰当原则,避免不实或过激论言借助微博本身的影响力使他人权利遭受侵害。

二、网络个人求助引发的微博大V公开言论与名誉权侵权认定的审查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就此四要件而言,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相对容易认定,而行为违法性和行为人主观过错由于实务中较难把握,往往成为言论保护和名誉权保护之间利益衡量的工具。在本案的审判中,法院除了吸纳此前这一成熟适用的一般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审判原则外,又基于言论平台的特殊性(微博网络空间),原告身份的特殊性(网络个人求助者),被告身份的特殊性(微博大V)以及抗辩事由的特殊性(被告言论系基于公共利益、舆论监督而对原告提出批评和质疑),对网络个人求助引发的名誉侵权中言论尺度的把握提供了新的审判思路。

(一)事实层面:行为人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合理查证义务及其考察因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对于事实陈述,如果基本内容失实便构成侵权。也就是说,这种真实性标准并不要求完全真实。尤其是对于像本案中的这种涉及公益的言论,因对事关公益的事件的报道可以满足人民的知情权的需要,应该在事实层面允许其出现一定的错误,要求其及时查证事实真实性的程度自应有所减弱。反之,如果要求达到完全真实的标准,将会有碍个人言论表达的自由和舆论监督功能的发挥。对于微博这种自媒体而言,也无法绝对保障其传播内容完全符合真实情况,所以不应该要求行为人保证所发布的信息绝对真实。但是,基于微博大V博文的影响力,其应该在发布相关信息前尽到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比照新闻媒体的要求,应就消息来源及其真实性进行查证,在无法确保消息来源真实性的前提下应该谨慎发表言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5条将“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作为行为人实施舆论监督等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的除外情形之一予以列举,说明如果行为人尽到了合理的查证义务,即使所述失实,也不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如未尽到相应查证义务而发布相关失实信息,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那么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应该以什么标准来判断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查证义务?以下几个因素可供参考:①对名誉的侵害程度,侵害程度越高查证义务越重;②报道事实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越高查证义务越低;③报道事项的实效性,事项时效性越高查证义务越低;④事实来源的可信度,可信度越低查证义务越高;此外,还需结合查证的成本和查证的对象在具体个案中予以考量。

本案中,被告援引了志愿者及网友的言论作为其博文的来源和依据,虽然其中确实存在诸如王XX去世等部分信息失实的问题,但在获知真相后及时予以了更正。同时,鉴于源自他人的传来信息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对称传递、碎片化传导、叠加他人情绪等诸多可能性,以及考虑到被告获取信息渠道相对有限,原告又没有履行相应披露义务等综合因素,法院作出了对被告绝大部分事实性陈述不予苛责的认定。

(二)评价层面:行为人的意见表达是否符合公正评论的标准及其考察因素

公民对公共话题的自由讨论因具有重要价值受法律保护。微博大V当然享有对社会动态及焦点问题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不能逾越法律许可的边界,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一般认为,意见表达应当符合公正评论的标准。对微博大V是否达到公正评论评价标准的审查,一般要求评论具有正当性并坚持合理评论原则。惟以上两个方面的标准较为模糊,本案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公正评论的标准提供更加具体的考量因素:①言论的社会影响,言论的产生的社会影响越正面,越能引领社会价值导向朝着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方向发展,言论的正当性相应越高;②言论的公益属性,言论是否系基于公共利益作出,具体可以参考言论指向的事件或利益的公共性质、言论传播的范围和传播的时间等,言论所涉事件的公益属性越高,涉及的利益群体越大,言论传播的范围越广、时间越长,其公益属性就越应该得到认可;③评论是否基于善意,言辞是否具有客观性而不是个人观点或情绪的宣泄,评论方式是否存在人身攻击并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在此应以一个诚信谨慎的人对相同情况下需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同时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身份地位,区分其注意义务的标准。行为人的知名度、影响力越大,其承担的合理言辞的注意义务就应该越高。

因此,考虑到近年来网络个人大病求助引发的骗捐、诈捐事件频发,受到公众的普遍关注,被告对此进行关注,系基于公共利益、舆论监督而对原告提出批评和质疑,本身具备一定公益性和正当性。但纵观涉案博文的部分评论,被告采用了带有强烈个人好恶色彩的负面判断词语甚至是道德控告式的词语作出评论,具有非客观的强烈偏向性,言辞过为激烈,与其微博大V和作家的身份极为不符,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贬低了对方的人格尊严。这些言论通过网络途径传播之后导致了社会公众对原告杨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并引发了社会公共事件,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大众对网络个人求助这种私益慈善行为产生严重怀疑的恶劣影响。且这些负面评价已然超出了原告杨某因未披露相关信息而应承担的容忍范围,故应认定被告负有过错,其行为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对由此给原告杨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7327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尹学新、倪玉平、王静波、冷安宏、王晓蕾、钱晓凡、梅国蓉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尹学新、张倩、王静波、倪玉平、王伟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戴艺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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