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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期丨对网约车临时停放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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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网约车作为社会大众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新兴出行方式,其工作性质、运营方式与传统巡游车存在区别,因此对二者应遵循不同的规制思路。本案认定网约车占用出租车停车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网约车交通违法行为的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人民法院正确处理类似案件,均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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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约车临时停放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

——奚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裁判

要旨

设定有停车时段限制的巡游出租车专用停车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也是保障巡游出租车正常运营的必要设施。网约出租车非因紧急情况停放在巡游出租车专用停车位上,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奚某诉称,1、涉案停车位标识的“TAXI”字样系英文,作名词,解释为出租汽车、计程车、的士等,其含义是出租汽车,因此只要属于出租汽车范畴的车辆均可停放;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作为对“出租汽车”最高法阶的有效解释,其规定原告驾驶的网约出租车(以下简称“网约车”)也属于出租汽车范畴,处罚当天亦作为网约车正常运营接单,应当能够停放于涉案停车位;3、涉案停车位未注明是巡游车专用还是网约车专用,且巡游出租车(以下简称“巡游车”)也不能完全符合标识中的车辆形象,被告认定该停车位仅供巡游车使用没有依据;4、公共厕所旁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位是上海市推出的解决出租车司机如厕难的好政策,有关的新闻报道亦没有专门注明该政策仅针对巡游车司机。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出租汽车的一种,应享有该政策赋予的权益;5、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错误,处罚当天并未有交警要求原告立即驶离而原告拒绝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辩称,涉案停车标识中的车辆系明显带有顶灯的出租车,特指巡游车可停放20分钟,辅助配以“禁止非专用车辆使用”的警示标语,已明确告知非巡游车禁止使用。原告的车辆并非巡游车,因此不能停放于该车位。首先,合法性上,根据58号文的指导思想和规定以及上海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本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第二章第8点“优化巡游车运营模式”的规定,本市建设的出租车停靠点系为巡游车专门建设,并非为网约车而设;其次,政策精神上,网约车不能占用巡游车停车位是全国普遍性的政策规定。上海增设出租车停车点的政策初衷系解决巡游车司机如厕难的问题。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官方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也可获取上述信息;最后,合理性上,巡游车驾驶员因其工作性质无法决定自身的行驶线路和范围,如厕难、吃饭难等问题较为突出。而网约车驾驶员可选择到自身熟悉的区域解决如厕、吃饭等问题。处罚当天原告在长时间未接单、车辆属性变回私家车的情况下仍停放在巡游车专用泊位上,明显属于对公共资源的非法占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日12时17分,原告奚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FV9**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凯旋路出淮海西路北约100米公共厕所门口的停车位上。该停车位地面标识有“TAXI”字样,旁边立有出租车专用停车位标识牌并配以“20分钟”、“禁止非专用车辆使用”的辅助说明。因停放时间超过三分钟,原告车辆被电子警察拍摄。被告长宁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05-1854966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奚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沪7101行初31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奚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沪03行终6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车辆作为网约车能否停放在涉案的出租车停车位上。

一、涉案出租车停车位是否仅供巡游车专门使用

首先,从网约车与巡游车的区别来看,巡游车作为“行政特许”是对常见公交形式的补充,承担了一定的公共交通服务功能,按照规定其在道路上负有不得拒载乘客的义务,以保障老年人、农民等特殊群体能平等享受巡游车的公共交通服务。而作为“普通许可”的网约车是对企业经济自由和公民劳动自由限制的解禁,司机可根据自身便利自由地安排工作时间,并不负担同巡游车的特殊义务。因此对二者应遵循不同的规制思路,在市区设置有一定停车时段限制的巡游车专用停车位,供巡游车司机解决就餐、如厕等生理需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以及巡游车的运营属性。

其次,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来看,涉案出租车停车位旁立有专用停车位标识牌,图形示例为配有 “TAXI”顶灯的出租车图案,并配以“20分钟”“禁止非专用车辆使用”等辅助说明。按照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应能得出该图案系指向配有顶灯的巡游车的结论,而非无顶灯配置的网约车。另原告本人出示的在本市其他道路上划有 “出租网约车专用”“网约车临时车位”等停车位的照片亦印证了上述认知的普遍性,反而是供网约车使用的停车位需专门进行说明。

二、原告将网约车停放在涉案停车位是否具有个案合理性

从个案合理性上看,被处罚当天原告通过网络预约平台仅处理了三笔订单,离被处罚时点最近的一单都超过半个小时。且按照平台的系统操作规定,如司机需就餐、如厕需事先下线,不得处于听单的状态。综合上述情形可判断,当天并未有突发的紧急状况导致原告必须停放车辆于仅供巡游车使用的停车位上,故原告的行为亦缺乏必要性与个案合理性。

综上,原告将网约车停放在巡游车专用停车位上,被告认定其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罚,并无不当。法院最终支持了交警部门的处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93条第2款、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312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王剑晖、倪蕾、解济民(人民陪审员)

二审案号:(2020)沪03行终649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朱晓婕、陈瑜庭、程黎


编写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倪蕾、吴泽均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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