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69期丨承揽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典型案例要览
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规划》,力争通过5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第一批31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均已完成,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第二册、第三册第四册和第五册。五册共围绕2000多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800多个。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编者按
为确保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的实用性和操作性,每个指南在编撰过程中均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说明。这些典型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条线案例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各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等权威案例。《承揽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共引用41个典型案例,现梳理汇总,供大家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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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典型案例要览
1.上海沃登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锐驰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购销合同中涉案标的物为非标设备,定作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告知承揽人相应的技术要求,定作人据此进行了报价并列明了生产计划,定作人在承揽人生产过程中也进行了监督检验,应视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涉案大料仓系统的制作。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248号
2.福建安溪合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林建春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定作人向承揽人传真订单要约,承揽人虽未作出书面承诺,但已实际履行了订单要约的内容,并交付定作货物,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定作人主张其出口的货物系他人委托出口,双方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主张不应采信。定作人拒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终字第880号
3.重庆市高通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台兴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终止时就涉及的物资及费用等达成结算协议,定作人辩称其未按照结算协议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因为疏忽,对于定作人已支付的30万元款项存在漏算。商事主体应当知道在《协议》及《库存明细》上盖章确认的法律后果。至于签订协议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疏忽过失属于定作人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对抗已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法院应该充分尊重商事主体在结算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无论结算协议是否存在漏算或者漏扣的情形,除非该结算协议依法被撤销。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066号
4.上海雅瞻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沂水双赢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涉案合同约定,定作人在验货合格后付清全款,承揽人才负责发货。现定作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验货不合格的事实,而其又未能付清全款,在此前提下,承揽人未交付货物不构成违约。故定作人以承揽人根本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77号
5.丝润祥、周永锋、周永敏与上海秋月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定作人作为加工合同订货方,理应清楚己方收货情况,在目前各方就货款金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对收货的数量及金额进行核对,并有责任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是,定作人虽抗辩欠款金额有误且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却始终不能提供完整的出口报关材料、收货明细及国外客户因质量问题扣款的依据等,亦未提交任何相关业务凭证来推翻承揽人对欠付货款金额的举证,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定作人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059号
6.江门市奔力达电路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双方合同约定定作人应当在将涉案线路板与其他产品组装前进行检验,定作人对于是否履行了检验义务应当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当视为其已确认了线路板质量,因未检验而造成组装产品产生质量问题属于定作人的过错,不能再要求承揽人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807号
7.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任务通知单以及涉案技术协议系定作人所作要约,仅有数量和价格内容,对定作物的规格、报酬的支付、材料的提供、履行的期限、验收的标准和方法均没有明确的约定,且通知单明确约定了签约日期,双方并未在指定日期签订承揽合同,因此,通知单中关于定作物的内容是预约的意思表示,双方未正式就定作物的承揽合同达成合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39号
8.上海罗锭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定作人作为掌控印章使用的一方,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系一项只能由其单方决定并实施的行为,并非承揽人可以单方控制和决定的。现定作人未在《订购合同》上盖章,故双方之间未能形成书面订购合同。定作人电子邮件中的重要提示“任何商业交易均需经本公司盖章确认”仅起到阻却双方间成立书面订购合同的事实,但不能用来否定双方间通过电子邮件发生磋商、缔约的事实及其实际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定作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公司电子邮箱与业务单位的商洽行为应视为代表定作人发生的业务联系,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外应由定作人承担。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依据电子邮件及实际履行等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2795号
9.深圳市优智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沪上创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完成生产加工工作,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后续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承揽工作中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虽然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但是履行过程中定作人知晓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并且系由定作人自行将部分工作委托第三方完成,故应当由第三方向定作人交付该部分工作,而承揽人未交付该部分工作并不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152号
10. 厦门京轩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彬占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双方对雕塑项目交付的地址意见一致,承揽人对存在于上述地址的雕塑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地址已存在涉案雕塑,定作人未能证明涉案雕塑存在质量问题及货款支付应以验收为前提的,应当向承揽人支付货款。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651号
11.孙则阳与上海纳沙泰尔手表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承揽人应按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定作物。承揽人中途擅自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定作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将手表送修时仅要求对怀表表面进行维修,而承揽人在未征得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下,超出定作人的维修范围擅自更换表针,并将原表针回收而无法返还,虽然承揽人更换表针的行为并非恶意,但仍违反了承揽人的义务,损害了定作人的财产利益,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折价赔偿。
案例索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2033号
12.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钢件制品采购合同》《会议纪要》及《工程结算书》等确定了供货结算金额及应付款金额、进度、比例等,但定作人未按约定进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偿付约定比例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系争定作物,从现有证据看,承揽人未按定作人要求时间供货系因定作人逾期不付款所致,承揽人不构成违约。定作人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890号
13.上海清扬时装有限公司诉上海竑熠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加工合同书》的约定,定作人提供涉案大衣的原料和主要辅料。现承揽人尚余部分大衣未交付,应当向定作人返还未能交付大衣的相应成本。定作人称相应原材料的购买凭证已经遗失,而根据行业惯例,大衣的成本为吊牌价的三分之一。大衣的成本价中应当包括定作人支付的加工费及原料的主要辅料费。为了结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避免诉累,法院酌情认定,若承揽人未能交付大衣时,应当从定作人应支付的加工费中扣除未交付大衣的成本。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39号
14.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签订实质交易内容为加工定作性质的“销售合同”,定作人收到货物后,承揽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不能仅凭收到增值税发票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价款。增值税发票本身不具有财务结算收据的功能,且现实中也存在大量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的交易实例。增值税发票并非已经支付货款的充分证据,在定作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未支付价款。
案例索引: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镇民二终字第197号
15.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承揽人负责设备设计、制作的,应当确保设计、制作的质量,由于定作物存在缺陷系设计、制作的瑕疵造成,承揽人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定作人对承揽人提交的设备施工图负有审查义务,由于定作人未进行认真审查,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41号
16.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6号
17.上海田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瑞春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无双方认可的通过验收的证据,在设备安装完毕开始调试使用后,定作人以工作联系单及微信方式报修,并罗列了各种设备故障,承揽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确认设备没有验收,因此,设备安装后虽然处于运行状态但并不能推导出已经验收合格的结论。定作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574号
18.福建省晋江巧妈妈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伯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涉案设备的部分板材尺寸确实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且已超过“轻微调整”的范围,而对于该尺寸误差定作人未在合理的检验期内提出相关质量异议,并将涉案设备长期投入使用,且无法证明上述板材尺寸误差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酌情就涉案设备的价款进行90%的折价,以确定支付款项。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023号
19. 南通亚太展览有限公司与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虽然未约定验收的期限和标准,但是定作人有责任及时验收。定作人在承揽人制作、搭建和展台实际使用过程中从未提出书面异议,至起诉前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定作人未举证证明承揽人交付的展台不符合定作人的图纸或双方的约定,因此,应认定定作人已认可了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交付案外人使用,承揽人的制作、搭建、拆除工作基本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462号
20. 上海牧童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碧琨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系定作合同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图纸生产涉案设备,故定作人对主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负举证责任。从各方签字的调试报告来看,定作人并未提出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或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质量异议,仅是对设备的使用便利性提出建议。鉴于涉案设备系完全按照图纸所生产的非标准设备,故不能以成品设备在使用便利性上的不足来认定承揽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此外,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设备交付后30日内未通知承揽方产品存在任何缺陷或瑕疵,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因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30日质量异议期,按约应视为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6121号
2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与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涉案合同虽然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款,但鉴于合同实际履行中,由于施工地点电缆被打断,之后定作人未能重新指定花墙安装的地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定作人亦未对除花墙外其他工程予以验收,至诉讼时已逾两年半之久,显已超过了法定的检验期间,应视为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即付款条件已成就。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3370号
22.苏州顺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慧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定作人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后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对于验收流程,合同也明确约定,承揽人提出验收申请后,定作人应在48小时内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5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如工程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定作人应在验收后在24小时内发出书面整改通知。现双方均确认,承揽人曾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验收申请,而定作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于合同约定期内组织验收并通知,故法院对定作人就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649号
23.上海柘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不仅应当证明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还需进一步证明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系定作合同,涉案钢模已经完成交付,并实际用于生产,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定作人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而对于已经完成交付验收的定作物,如果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产品质量瑕疵等问题,定作人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要求承揽人承担相应的维修、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而非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定作人无其他证据证明承揽人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45号
24.伟盈技术研发(无锡)有限公司与上海赛菲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是以不再继续下订单的方式,表明终止双方的合作。但《产品委托生产合同》有效期为1年,定作人曾多次向承揽人采购产品,并非一次性集中采购,故承揽人无法从定作人未下订单的行为中推测定作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定作人未以明确方式通知解除无法被视为是其向承揽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4534号
25.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承揽人应于约定期限前通知验收家具,承揽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通知定作人进行验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承揽人违背合同约定的通知验收义务,定作人对合同解除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573号
26.上海偶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和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但是,本案的承揽关系中因涉及新产品的研发等智力投入,有别于一般普通产品的定作或加工等引发的承揽矛盾。承揽人已经按约生产及交付了样车,只待在4月2日开始批量生产。在此关键时期,定作人却在3月31日,仅凭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主观骑行感觉便提出了解约,而不给予承揽人任何磋商、改进的机会,从而使得承揽人的前期努力均付诸东流。鉴于承揽人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已实际研发并生产出样车,而定作人在临近批量生产前却单方要求解约,故即便定作人享有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其仍应承担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由于承揽人并未针对解约后的其他损失赔偿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的其余赔偿请求,法院不作处理,承揽人如有依据可另行主张。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810号
27.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直接起诉的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68号
28.东莞市贝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中山安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设置目的在于,当定作人不再需要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法律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该条为均衡承揽双方的利益而设置,故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受时间限制,只能在承揽人尚未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之前行使。如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3679号
29.上海怡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凤英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的损失,除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外,应当是一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当是已经发生并且确定的,且不得超过违约方预见或应当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定作人在涉案地暖工程完工后,已经进行后续房屋装修,并实际入住使用至今。定作人所主张的重作地暖工程的人工费损失、材料费损失、部分装修拆除重建损失以及重作期间的租房损失等,均尚未发生,故其以未发生的损害后果主张承揽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79号
30.上海缘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承揽人未向定作人交付的图纸不应再交付。承揽人认为其愿意继续向定作人交付剩余的图纸,并以此主张相应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的规定。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254号
31.上海合亿叉车有限公司与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于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揽人虽未举证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然而考虑到原合同的有效期,承揽人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必然存在经营利润损失,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定作人以一个季度的维修保养费用为标准赔偿定作人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07号]
32.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英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对于涉案产品的加工定作,应由定作人对应下达订单。按此约定,在定作人没有对应下达产品生产订单的情况下,应不涉及承揽人主张的库存产品的损失承担问题。承揽人主张赔偿的库存产品损失,应为承揽人自行生产所导致,承揽人要求定作人接受该部分库存产品并支付对应价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020号
33.上海南征电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定作人出于自身原因主动行使任意解除权,其应对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承揽人应对其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后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消极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申字第1号
34.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王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定作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双方签订的《钢坯锯切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提前解约的损失计算方式,然而定作人仍提出异议,故仍需审查因合同解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额。关于机器设备损失,双方认可为履行合同增添了设备,新添设备参照前一份合同约定的3年折旧期,计算残值。关于遣散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虽然承揽人未提供依据,但属于合理支出,法院作适当考虑。关于预期利益损失。法院采纳承揽人自认的加工利润金额。以上述损失情况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赔偿的金额。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48号
35. 蒋行涵诉张培明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法院以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及设计和加工费作为认定本案加工费的依据。定作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的加工费,至于所欠剩余款项,定作人在二审中亦表示愿意支付。因此,在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余款后,承揽人无权对涉案加工物行使留置权,而应当及时将涉案加工物返还给定作人,若不能返还,则应当按照评估价值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703号]
36. 金鼎公司与深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收标的物,已构成违约,承揽人具有留置权。承揽人不具有留置财产的意思表示,且宽限期未满即拍卖留置物,属于行使留置权不当,应当承担拍卖留置物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经终字第368号
37.海宁市金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管雄飞、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承揽人的留置权受侵害致使债权难以实现时,承揽人可同时要求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及侵害留置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请求承担责任时,应先由被留置人向留置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留置人不能清偿债权,则由第三人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终字第436号
38.北京京中楚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承揽人行使留置权也应在定作人应付的债务限额内行使,否则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411号
39.饶平县地平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春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定作人系定作物的保管人,应对导致设备无法鉴定的状况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鉴定部门在情况说明中所描述的设备被锈蚀、咬蚀、水浸等情况系在设备处于定作人的厂房内发生,系由定作人保管不善导致。鉴定人员无法判断让设备恢复到可鉴定的状况需要的费用,但费用肯定不会低。这印证了承揽人主张的修复设备费用昂贵、无异于另行购买设备的主张。综上,法院认为再次启动鉴定程序欠缺可能性和必要性,定作人应对鉴定程序未完成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仍应对其主张的设备质量或生产的产品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439号
40. 东莞市大朗尚信精密模具厂与上海得乐名鑫机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定作人自行将涉案两件模具提交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明确送交鉴定的两件模具均与图纸不相符,承揽人辩称送交鉴定的两件模具不是其提供给得定作人的模具。经二审法院查明,送交鉴定的涉案模具并不是承揽人生产的,即便送交鉴定的两件模具系承揽人生产的,定作人在争议过程中仍在使用涉案模具,与其主张的该两件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抗辩不相符合。因定作人未能证明送交鉴定的模具即为承揽人生产的模具,故《质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88号
41.黎健与增城市联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鉴定报告》《答复函》以及庭审中双方对增城市联荔公司施工范围的确认,《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所指的范围并不在增城市联荔公司施工范围之内,且增城市联荔公司安装的户外接地保护装置与发生事故并无因果关系。黎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增城市联荔公司承揽的配电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故驳回诉讼请求。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除了需要注意审查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等,也需注意鉴定意见的内容是否明确,需要结合实际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案例索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3235号
下期预告
下期预告:《著作权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诉辩主张的整理与固定》
责任单位:上海高院商事审判庭 上海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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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编辑:同第68期
责任编辑 :刘金妫 蔡一博
执行编辑:吴涛 林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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