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6期丨出卖人以所有权保留为由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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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了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更好发挥物的流转效用,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和民法典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即取回标的物和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取回标的物在合同法中已有规定,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为民法典的新增规定。作为在民法典中规定的非典型担保,在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要求参照适用担保物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日益增加。本案中既涉及到出卖人取回权与买受人期待权的冲突,也涉及到登记公示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本案在说明部分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阐释,提炼了适用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权人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可供类似案件参考。
出卖人以所有权保留为由行使优先受偿权
的司法认定
——利勃海尔(中国)有限公司诉宁夏瑞宸奥迪斯工程机械
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即取回标的物和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当出卖人主张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买卖合同双方应就所有权保留达成合意;第二,买受人出现法定或约定违约情形,对出卖人债权构成实质性损害;第三,出卖人未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第四,标的物存在且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日,原告利勃海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勃海尔公司)与被告宁夏瑞宸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瑞宸公司)签署《经销商协议》,约定由原告利勃海尔公司授权被告宁夏瑞宸公司作为经销商在宁夏非独家经销利勃海尔公司的挖掘机等产品。《经销商协议》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亦即“在客户付清有关订单下或与之有关的应向利勃海尔支付之所有款项之前,利勃海尔保留对所有货物的完全所有权和财产权。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归利勃海尔所有,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在全部价款付清之前,客户应以易于辨认的方式单独存放货物。若客户破产或濒临破产,客户应立即向利勃海尔告知有关情况和有关货物所在地点以便利勃海尔能够取回货物。” 2020年3月26日、4月24日、4月27日、6月29日,原告利勃海尔公司与被告宁夏瑞宸公司签订七份《售货合同》,约定被告宁夏瑞宸公司向原告利勃海尔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七台挖掘机。《售货合同》再次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即“在客户付清有关订单下或与之有关的应向卖方支付之合同价款的所有款项之前,卖方保留对所有产品的完全所有权和财产权。”付款延误将每月支付1%的利息或不少于8%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为被告宁夏瑞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向原告利勃海尔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约定:“张某在此同意将对经销商对利勃海尔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在经销协议下的一切义务相关债务;2.利勃海尔和经销商之间任何销售交易所产生的债务;3.经销商为最终用户支付货款或支付银行按揭提供担保或履行与相关金融机构合作机构义务而对利勃海尔所形成的债务;4.经销商对利勃海尔所负所有其他债务。”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自上述未清偿债务的最后一笔或最后一期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函》分别由被告宁夏瑞宸公司在 “经销商(债务人)”处盖章,被告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张某的妻子朱某在 “担保人配偶”处签字。
2020年4月25日,被告宁夏瑞宸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将型号为“R944C/50131”的机器出售给王某。后由于王某对机器质量有异议,将机器退还给被告宁夏瑞宸公司。2020年6月至8月,被告宁夏瑞宸公司将其他6台机器全部出售给其他案外人,并已完成交付。
2021年5月14日,原告利勃海尔公司向被告宁夏瑞宸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欠款4,079,086.97元。
2021年6月8日,原告利勃海尔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7台系争机器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的初始登记,交易业务类型为“所有权保留”,登记期限为60个月。
原告利勃海尔公司诉称:截至2021年6月1日,被告宁夏瑞宸公司尚欠货款本金4,079,086.97元。请求判令被告宁夏瑞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079,086.97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判令在被告宁夏瑞宸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宁夏瑞宸公司协议,以原告保留所有权的机器折价,或者申请以系争机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张玮、朱某对被告宁夏瑞宸公司的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宁夏瑞宸公司辩称:对合同事实无异议,对尚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根据年利率8%计算,因被告宁夏瑞宸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其作为经销商将系争机器出售给案外人后,案外人未按时支付货款,并非恶意违约;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基于所有权保留的优先受偿权,且系争机器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出售系争机器时原告并未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案外人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系争机器所有权,所以原告以所有权保留为由对系争机器行使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其余意见同被告宁夏瑞宸公司。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对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宸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不知情,对合同内容亦不知情,并不参与被告宁夏瑞宸公司的日常经营。本案系争《担保函》是被告张某为公司经营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被告朱某并非担保人。被告朱某仅是应原告的要求在该《担保函》上的担保人配偶处签字,该签字仅能表明被告朱某对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知情,并不能证明被告朱某同意作为共同担保人,因此,被告朱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55963号民事判决:被告宁夏瑞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勃海尔(中国)有限公司货款4,079,086.97元及违约金;原告利勃海尔公司可与被告宁夏瑞宸公司协议,以编号为“R944C/50131”的履带式挖掘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机器所得价款,依法在被告宁夏瑞宸公司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宁夏瑞宸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夏瑞宸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张某对被告宁夏瑞宸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瑞宸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利勃海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出卖人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置标的物应符合以下法定条件:首先,买卖合同双方应就所有权保留达成合意;其次,买受人出现法定或约定违约情形,对出卖人债权构成实质性损害;再次,出卖人未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最后,标的物存在且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本案系争机器为动产,原告虽然已经完成向被告宁夏瑞宸公司的交付,但其仍为系争机器的所有权人。原告利勃海尔公司有权基于所有权保留向被告宁夏瑞宸公司主张行使取回权,但取回权实现的前提是系争机器存在且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原告利勃海尔公司与被告宁夏瑞宸公司为经销代理关系,被告宁夏瑞宸公司向原告利勃海尔公司购买机器的目的在于再次销售,被告宁夏瑞宸公司购买了系争机器以后实际已将所有机器出售给案外人。从被告宁夏瑞宸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宁夏瑞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六份销售合同,该六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案外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告宁夏瑞宸公司已完成了交付,该六台机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案外人。原告利勃海尔公司虽然为系争机器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登记,但原告利勃海尔公司办理登记的时间为2021年6月8日,而被告宁夏瑞宸公司已于2020年6月至8月将六台机器出售给案外人。在案外人向被告宁夏瑞宸公司购买系争机器时,原告利勃海尔公司并未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所有权保留约定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该六台机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案外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被告宁夏瑞宸公司还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编号为“R944C/50131”履带式挖掘机的销售合同,被告宁夏瑞宸公司虽完成交付,但因王某以机器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解除合同并将机器退回,故原告仍为该机器的所有权人。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已经对该机器进行财产保全查封,证实该机器尚存在,故原告利勃海尔公司诉请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置该台机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四十一条、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
【案例索引】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55963号民事判决书
独任法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戴姣
编写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戴姣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李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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