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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1期丨规范与发展平台经济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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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目将通过大数据分析、调研课题及前沿学术问题研究等理论成果,服务于公共管理、社会治理、科学立法、民主决策。


编者按
      当前,平台经济作为我国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提高全社会资源配置效率、贯通国民经济循环各环节、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推动力量,而如何推动平台经济的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也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课题。2021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强调“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要着眼长远、兼顾当前,补齐短板、强化弱项,营造创新环境,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2022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更是明确,要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支持平台企业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在有关平台经济的规范与发展方面,此前研究往往着重于反垄断、数据安全、劳动者权益等领域。本文则立足于五年来的司法实践,聚焦近年来新兴的“平台+”深度合作模式之下,互联网平台与商户之间在创新发展中面临的突出法律问题和潜在行业风险,以实证研究为基础,以问题为导向,着力探索解决路径,以良法善治推动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在规范中行稳致远。

规范与发展平台经济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课题主持人:

   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院长

成  员:

陈树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韩   毅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商事庭庭长

林   彬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商事庭合同团队负责人

李甜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商事庭法官助理

在万物互联的网络时代,世界将成为一个数字架构下跨越地域障碍的大平台。以互联网发展为契机,依托现代数字技术,通过网络协同、平台支撑、数据驱动协调各类经济活动,平台经济应运而生,并蓬勃发展,成为新经济的重要内容之一。2021年12月24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平台经济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的新型经济形态;应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健全相关规则制度,优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2021年上海市政府发布《“十四五”时期提升上海国际贸易中心能级规划》,提出上海将实施平台经济能级提升行动,大力发展平台经济,建立适应现代市场流通体系建设需要的平台经济治理体系,提升国内国际资源配置能力和定价话语权。1平台经济打破了传统消费市场的空间限制,获得消费者的青睐。受疫情影响,人们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模式不断被重塑,新型消费环境和消费方式又反作用于市场,促使平台经济在市场业态中的渗透率得到进一步提升,互联网平台与商户的合作更加频繁紧密,合作模式愈发创新多样,随之衍生出诸多新型法律问题和挑战,亟待解决。

一、平台经济发展的市场样态及法律规制进程

新经济是新一轮科技革命背景下所产生的以新兴科技为基础,以知识创新为内核,兼具发展可持续性的新经济形态,通过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和新业态作用于消费主体、消费客体、消费方式和消费环境,从多个维度改变消费系统的输入元素,催生出新型平台经济模式,推动社会整体消费水平提高与消费结构升级。2

 (一)平台经济发展的市场样态

1.平台经济的崛起—从初创探索到百花齐放

我国平台企业自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兴起,平台经济的发展过程主要历经六个阶段:1994年-1997年探索阶段,1998年-2007年平台起步阶段,2008年-2015年高速增长阶段,2016年-2019年竞争加剧阶段,2020年新冠疫情冲击特殊阶段,2021年至今全面治理阶段。其中尤具代表性的事件包括1998年搜狐创始人入选《时代》杂志评选的“全球数字精英50人”;1999年电子商务品牌1688.com创立;2003年非典疫情后推出电商平台淘宝;2004年京东平台正式上线。2020年遭受新冠疫情冲击,对全球经济造成重大影响,在线下活动受限的同时也加速了平台经济的创新与发展,催生出诸多线上活动,例如线上购物、直播带货、在线教育、远程问诊、云看展、有声博物馆,乃至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的推广等等。可以说疫情反而成为平台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重要促成因素,而平台经济对于支持疫情期间的日常生活与生产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以百度、腾讯和阿里巴巴为例,2020年第一季度三家企业总利润在显著减少后迅速反弹,第四季度利润同比增长约100%,市值从疫情前2019年的280亿美元增长至2020年的480亿美元。3

我国平台经济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受益于良好的创新环境、数字基础建设、人口红利和庞大的市场规模等因素,建立起一批可以与国际领先水平比肩的平台企业,平台经济范围愈发广泛,涵盖了电商、文娱、社交、搜索、服务、物流、数字金融、共享经济、网约车等多业务领域。

2.平台经济的特征—或升级迭代或创新变革

近年来,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其作为新经济的重要内容,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平台经济一方面是对传统经济组织的升级迭代,因此存在与传统平台类似但又更为突出的特征(如双边市场和网络外部性),另一方面又是对传统经济形态的创新变革,因此具有与传统平台相对独特又差异化的特征(如规模经济和数据要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典型的双边市场特征。平台一边面对消费者,一边面对商家。平台运营商通过聚合社会资源、合作伙伴、交易项目等,扩大用户规模,使参与双方受益,达到平台价值、客户价值和服务价值最大化。而一方参与者加入平台的收益取决于另一方参与者加入平台的数量,平台对于双方的价值相互促进。但是,平台也可能利用在双边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产生垄断定价、捆绑销售等行为。

二是显著的网络外部性特征。平台用户越多,人均使用价值越高,也即平台用户数量的增长会带来用户总所得效用的几何式增长。网络外部性特征在日常生活中可以直观感受,例如某个平台的用户数量越多,产品或服务的品种可能越丰富,提供的服务质量可能越周到。

三是较强的规模经济性特征。某一平台企业率先进入一个领域,或者由于技术、营销优势占据较大市场份额时,因为交叉网络外部效应和锚定效应的存在,会出现强者愈强的局面。平台建立后扩大业务规模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同时,市场集中度高有利于降低商家和消费者交易成本。

四是重要的数据要素特征。平台经济根植于互联网,是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基础上、以数据作为生产要素或有价值的资产进行资源配置的一种新型经济模式,其运行的同时也会产生大量数据。平台价值和平台竞争力越来越多表现为数据资源与算力算法的竞争。4

3.平台经济的挑战—从传统单一到深度融合

保持持续的创新能力,是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但创新的同时也会带来诸多挑战,因此必须关注平台经济的创新之处、发展趋势,及时给予正向规制和引导,助力其健康可持续发展。

新业态浪潮下,平台和商户之间的合作模式从单一的服务提供型(传统意义上如大众点评、淘宝、美团等平台),逐步发展到“平台+”复合型深度合作模式,包括“平台+资金”“平台+经营”“平台+人员”“平台+业务”等。平台在资金、经营、人员、业务等方面向商户提供全方位支持。例如:爱享到平台预先提供资金给商户,购买线上可享受优惠的虚拟消费金额,商户可将资金用于采购、运营等;平台为商户提供线上营销,商户需完成平台会员卡的销售指标,并确保为平台会员提供最低折扣优惠;消费者到商户处线下消费,买单时扫描平台二维码,使用平台此前购买的虚拟消费金额,商户可使用平台小程序、APP及结算系统。

互联网平台具有强大的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域资源整合能力,和商户之间深度融合的合作模式能够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重要节点,实现前所未有的用户黏性和规模效应。

(二)平台经济发展的法律规范与监管进程

在互联网经济发展的“上半场”,互联网平台经历“资本加持流量,流量吸引资本”的早期积累过程,以平台的核心业务为主,在横向和纵向上不断扩围,发挥规模效应。在互联网发展的“下半场”,互联网平台脱离单纯依赖资本和规模扩张的模式,流量红利达到上限,多数平台陷入发展模式的瓶颈,出现将外部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化为平台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出现了高度集中的聚合型平台,这些平台不断吸收互补品,跨市场衍生到其他领域。平台不再单纯满足特定群体的单一化需求,而是呈现出多样化、系统化的运行特征。

1.“平台+”合作类案件实证研究

诉讼往往是反映经济发展和行业风险的晴雨表,在研究平台经济相关法律问题时,有必要回归司法实践,追本溯源,以探究问题所在。经逐案筛选,以全国法院2017年至2021年涉互联网平台和商户之间的合作纠纷(796份民事判决书)为样本分析,该类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合作对象的转变:传统互联网平台进入到生态化垄断模式,新兴互联网平台将目标瞄准中小型商户。5

自2017年至2021年,涉传统互联网平台与涉新兴互联网平台的案件数量整体均呈现上升趋势,尤其自2018年起上升幅度显著。涉新兴互联网平台案件的增长速度明显超过涉传统互联网平台案件的增速。涉诉案件的发展趋势与近五年来传统互联网平台从初期步入成熟期、新兴互联网平台不断涌现的转变过程是相辅相成的。

由于传统互联网平台控制了包括平台、支付渠道、数据、算法、云储存等重要资源,聚集了海量的个人用户、商户,已经建立较为完整的内部规则,发展至今实际进入到生态化垄断模式,涉及平台与商户的纠纷趋向集中化。在此种形势下,新兴互联网平台开始抢占中下游的客户资源,利用中小型商户资源短缺、经验不足,又兼具合作周期短资金回报速度快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多样合作,或因风险防范意识淡薄、规则制定不完善、纠纷处理不及时,导致涉诉案件增速明显,且分散性特征明显。

(2)案件类型的转变:无名合同案件数量多于有名合同,合作模式由单一到复合。

在传统互联网平台涉诉案件中,大多案由为有名合同。但在新兴互联网平台涉诉案件中,无名合同的数量远高于有名合同。其原因在于新兴互联网平台和商户之间的合作模式已经从传统的单一合作(诸如线上推广、媒介服务)进入到深度合作(如提供资金支持、人员支持、流量导入、合作分成)的阶段,平台不再仅提供传统的服务支持,平台和商户在资金、资源、推广等方面深度合作。双方之间或涉及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又或者兼具联营、合伙等属性,属于多重法律客体结合、多种权利义务叠加的复合型法律关系。有名合同往往无法全部涵盖和准确定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某一种案由也无法全面反映两者之间全部的法律特征,因此有相当比例的案件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

图表2 不同时期涉互联网平台案件合作要素分布情况

(3)案件争议焦点的转变:从平台内部自治权的行使界限到外部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样本裁判文书中,争议焦点最多的分别是合同解除权248件、款项及合同性质216件、主体资格83件、处罚措施适当性62件,争议焦点呈现出高度集中的特点。传统互联网平台涉诉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内部处罚措施的适当性及主体资格,新兴互联网平台争议焦点与新型合作模式密不可分,主要为合同解除权和款项/合同性质的确认。

第一,关于处罚措施的适当性。平台运营商为提高效率、保障自身权益,往往预先制定能够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约定各类免责条款,制定分类制裁和处罚措施,如扣除保证金、没收账户余额、冻结账户或者将店铺强制下架。条款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平台制裁的评定标准、结果与商户行为是否相匹配,是当前传统互联网平台面临的主要问题。

第二,关于主体资格。线上合作模式涉及多个主体、多重法律关系,包括平台和商户、平台和消费者、消费者和商户、商户和商户等。一旦发生纠纷,责任的承担或涉及多个主体并存,甚至涉及公司股东、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等。

第三,关于合同解除权。大多平台协议约定平台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单方解除权,鲜有提及商户的单方解除权。甚至有部分协议赋予平台经营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或约定如商户原因导致协议解除的,商户已缴纳的款项一概不退还,体现强烈的“甲方特征”。

第四,关于款项及合同性质的确认。新兴平台与商户之间的往来款项通常冠以各种名目,如经营性贷款、会员卡充值、预付卡费用、手续费、服务费、抽成费、加盟费、代理费等,在纷繁的名目之下很容易忽略款项的性质、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如名为合作是否实为借贷,名为加盟是否实为联营等各类法律关系难以区分,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

2.平台经济发展的规范与监管

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过程中,法律规范和监管体制都在不断保障平台经济的稳步发展。2021年12月24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为优化平台经济健康发展路径提出宏观思路和顶层设计。期间主要集中在着力解决互联网平台的市场竞争行为和数据安全问题。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增加了在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领域及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需要考虑的因素。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对平台的运营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规制,鼓励平台健康发展。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更加聚焦数据行为动态过程对平台市场力量评估的影响。2021年6月10日通过的《数据安全法》对“数据处理”和“数据安全”进行定义,强调数据安全应当是动态、持续、多环节的。但是相关立法仍是主要基于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初期单一性平台出现的问题,难以预防和规范当前聚合型互联网平台产生的新型法律风险。

互联网平台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相关监管部门同时也出台了监管文件,例如商务部等部门出台《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关于推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平台经济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等。现行关于平台经济的监管,更多延续传统模式,关于市场准入,有如《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关于市场退出,尚未建立制度化的退出机制。目前我国对平台经济的监管采用行业监管和跨部门联合监管两种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产业监管的框架,基于平台经营活动所涉的产业进行监管权限的划分。但对于平台不断扩展的新产业或者融合性产业,难以划分到传统的产业部门,或无法对应具体的监管部门,又或者多部门交叉监管易造成资源浪费、权责不明等问题。

二、新业态浪潮下“平台+”深度合作模式解析

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当下,平台经济对于推动社会整体消费水平提高与消费结构升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通过实证研究发现高度集中的聚合型平台发展逐步占据主导地位,并就此引发出大量纠纷。“平台+”深度合作模式的演进与平台经济的特征相辅相成,与平台企业保持创新发展的动力相适应。为规范与发展平台经济,有必要聚焦新兴“平台+”深度合作模式,了解其发展趋势,把握问题所在。

(一)“平台+”深度合作模式的运行机制分析

1.新型互联网平台合作模式类型化研究

平台和商户之间传统的合作模式较为单一,商户向平台缴纳入驻费、购买服务包,平台审核商户资质后在平台上架该商户的店铺信息,部分平台还会在商户每笔收入中收取服务费,平台的主要义务体现在为商户进行线上推广。随着新兴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吸纳更多前端和后端企业作为平台合作企业,为商户提供更为全面的服务。平台与商户在资金、业务、人员技术等方面形成更为紧密的深度合作关系。具体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资金支持型。主要存在三种方式:一是平台向商户提供运营资金,帮助商户提高服务和产品质量,扩大商户知名度。该类平台主要瞄准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标此类商户,平台调研商户的店铺数量、资金需求量、经营状况、利润率等,派出人员与商户洽谈合作事宜,通过向商户提供资金获取在商户处一定溢出额度的预付卡金,并代理商户的部分业务,吸引客流消耗预付卡金。二是平台向商户提供经营性贷款,并限制款项用途,约定到期需返还本金和利息。在此过程中,平台能够监测商户经营异常情况并进行风险预测,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款项。三是平台向商户支付“奖励”,商户可以使用邀请码邀请其他商户入驻平台从中获取奖励,商户也可通过在平台内上架优惠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在平台上消费后商家获得奖励,以此构建较为稳定的交易生态,提升商户在平台处的留存度。

(2)业务支持型。平台直接面向消费者,接受消费者下单,将订单转给商户,商户按照平台的订单要求提供货物并配送至客户处,或者商户直接上门提供服务,平台按照报价单、订单等与商户进行结算,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和保证金。在合作过程中,商户需要遵守平台的各类规章制度,如签到制度、量化考核制度。商户还需要完成平台预设的任务,如向消费者推荐使用平台二维码进行支付、向消费者推荐购买平台会员卡、配合平台线下优惠券的核销、定期设计并上架套餐产品、摆放平台的推广物料等。将推广流量变为线下消费的客源、将返利提现转变为返点积分形式,促使商户与平台持续合作,以实现积分的兑现。

(3)人员技术支持型。平台向商户派驻人员帮助商户管理财务和日常经营,并提供技术指导与培训,帮助商户开展线上买单及优惠活动,协助处理线下到店消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且负责与平台之间的沟通联系。平台同时提供商品展示交易系统、网上支付系统给商户使用。深度合作模式下,平台与商户之间的关系是交互式的,如平台向商户提供前端产品供应、服务保障、开店指导等综合性服务,商户利用该些资源向平台提供服务,对外推销平台会员卡,平台在后续兑现会员卡过程中加入商户的套餐,商户在核销套餐时使用平台的支付系统进入到平台核销部分,商户再与平台进行结算。

图表4:平台与商户合作模式变化流程图

2.新型互联网平台合作模式特征化探究

(1)平台功能转变:互联网平台“金融化”。平台通过向商户提供运营资金、合作支持、红包奖励等方式为商户助力。此类平台通常不直接提供资金借贷赚取利息,而是通过向不特定商户提供资金的方式获取溢价充值金额,再通过引流消耗充值金额,在款项消耗中赚取差价。在合作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能够赚取高于法定利息标准的高额收益;在合作状况不理想的情况下,平台通过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款项,以达到保本的目的。在该种合作模式下,平台的 “金融化”特征较为隐蔽。一方面,平台大多与中小微商户、个体工商户合作,单笔金额不高,涉诉案件短期内没有出现快速异常增加,在互联网行业海量信息的冲击下不易被重视。另一方面,该类合同是否有效、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等问题,更易通过所谓的创新合作模式逃避监管。因此,在平台出现“金融化”特征时,其合作模式的行为特征和实质特征可能存在分离,应当引起相当的重视。

(2)商户角色转变:商户义务多重化。平台与商户传统的合作模式下,商户向平台购买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就可以享受平台所带来的“流量”。但新型合作模式下,商户的义务增加,发生双重身份的改变。第一,商户成为平台的推广者。商户可以免费入驻平台开设线上店铺,但是商户同时增加了较多义务,其通过间接或者直接方式为平台进行流量推广甚至招揽线下客源以完成合同约定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向消费者展示平台的收款二维码并推荐注册并使用平台APP,宣传并推销平台的会员卡,商户需要通过平台系统核销费用。部分平台协议约定即便属于商户自身的客流也需要通过平台的支付系统结算,消耗平台预付金,实质将商户自身的客流引流至平台,为平台提供推广服务。第二,商户成为平台的供应商。部分平台直接作为销售者与消费者对接,消费者在平台上下单,平台向商户采购或者将订单交给商户,通过平台自身建立的物流体系或者商户直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消费者交付货物,款项进入到平台账户,平台与商户定期结算。此种模式下,减少了经销商、分销商的中间环节,充分利用了平台的优势,但是也较大程度依赖平台自身发展状况,受制于平台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等因素,平台给商户预设的义务往往无法按时履行。在诉讼中,双方对于各自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认识不清,商户的权利义务不匹配,可能出现权利救济失衡的问题。

(二)“平台+”深度合作模式下的新型法律关系解析

1.新型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律关系是互联网平台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传统线下特定主体之间固定的交易模式,涉互联网平台案件聚集了多方主体,如平台内的经营者即商户、平台企业即平台的运营者、消费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物流主体等,其中又以平台企业、商户和消费者为核心的三大主体。平台不是被动的信息提供者,而是主动的交易引导者。7平台、商户和消费者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以平台为依托,平台将商户的生产、销售信息汇总通过平台页面进行展示,商户通过线下销售活动推广平台并为消费者推荐购买使用平台的会员,平台提供了交易信息和交易的场所,商户提供了实物兑换渠道和线下消费流量,与此同时平台也经营一部分自营业务,直接作为卖方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商户成为平台的生产者和供应商。

(1)合同主体确定。新兴互联网平台在选择合作对象时,会考量自身经营定位、消费群体的偏好以及平台所能提供的服务范围等,受制于互联网平台自身的发展阶段,该类平台通常会将目标瞄准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此类主体的实体店铺和日常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并了解商户的具体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合作。

(2)合同订立阶段。通常情况下,平台会要求商户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披露服务费等具体的合作内容,各个商户之间难以进行信息互换和费用比较。中小微型商户本就融资困难,遇到有大笔现金流的注入,并未有内在驱动力去查证资金来源,也未有查证的能力。为获得资金、人员、技术等支持,商户往往在未全面评估的情况下急于同平台签订协议。而协议约定内容较为笼统,如约定“平台是国内同等产品及服务折扣最低、用户权益最丰富的平台,是中国最大的品质生活服务平台,平台向商户提供完善的服务和培训体系”,却并未明确平台应承担的具体合同义务。

(3)合同履行过程。在合作过程中,平台收费名目繁杂,资金来源及收益率趋向隐蔽。平台分享收益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商家入驻费、广告费分成、线上商品销售佣金分成、线下支付费率分佣、商户提供的买单优惠及平台所约定的其它收益。部分平台无法为商户提供推广服务,所核销的大部分金额来源于商户本身的客流,平台为商户提供的合同义务无从体现。对于快消快收的商户,平台能够在短期内迅速获取高额收益,但是平台的收益率不固定,无法根据个案评定。

(4)合同终止认定。2020年以来受疫情等因素影响,部分商户线下店铺经营不善。而平台扩张速度过快,前期投入资金较多,无法长期维系。为快速回笼资金,平台往往主动出击,起诉要求解除和商户签订的合同,主张返还剩余合作款项。但于受疫情重创的商户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诉讼中多数商户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维持与平台的合作关系。平台与商户对是否终止合同意见不一,难以调和。

2.新型侵权法律关系

当前涉互联网平台侵权法律关系主要包括网络平台或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用户权益而产生的相关侵权法律关系,如消费者起诉平台涉产品责任纠纷、知识产权或名誉权、肖像权纠纷。在互联网平台发展初期,为了鼓励、引导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引入“避风港原则”用于解决互联网平台和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如果平台只是作为中介服务的提供者,没有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发生侵权后没有收到有效通知,或收到后已经及时采取了必要的删除侵权链接等措施,则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使平台免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8同时为了避免“避风港原则”的过度适用,“红旗标准”诞生了。如果侵权行为本身达到被“理性人”明显察觉的标准,平台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对侵权内容进行处理,则认定平台经营者者存在主观过错。但随着新兴互联网平台的发展,新型合作模式下侵权民事责任也呈现多种样态,如在合作过程中商户提供的线下服务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害、平台提供的线下营销互动和营销物资涉及侵犯著作权的情况等等,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及内部承担比例是否同样适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

 3.其他法律关系

随着人工智能和数据产业的发展,以大数据为核心的数据权益、数据分析和数据交易、信息保护等法律关系会成为涉互联网平台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已经出现诸如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数据权益、数据竞争、互联网平台垄断等问题,难以通过合同/侵权这类单一维度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如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件多以具体人格权来处理,案由多见于隐私权纠纷和名誉权纠纷。而就数据权益保护问题而言,当下学界对数据的保护路径提出了多种学说,综合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主张以现有权利进行保护;另一类主张构建新型财产权。前者又可以分为物权说、知识产权说、竞争法保护说、合同法保护说等。现阶段有待结合更加翔实的司法实务信息和资料,对该类案件进行全面准确地分析和界定。

三、“平台+”深度合作模式的法律困境与成因分析

通过创新平台经济交易模式,中小微企业可以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的困境,消费者通过平台能获取信息渠道、优惠资源,而平台可以赚取高额利润,形成良好共需共赢的局面。但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平台深度合作模式的创新发展衍生出诸多法律问题和亟待解决的现实之困,需深入剖析原因,合理规制,正向引导,以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一)新型互联网平台合作模式引发的困境

1.合作模式的多重变化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难

新兴互联网平台和商户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深度合作关系,这种关系涵盖了服务合同、联营合同、借款合同及广告合同等法律关系的部分构成要件,具备多重属性。部分生效文书认定平台与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同时也有生效文书未认定具体的法律关系,直接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同样态的合作模式决定了平台和商户不同的主体地位和法律关系,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例如部分平台仅为双方交易提供网络服务,其主体地位类似于传统的商场、购物中心;部分平台以卖家身份面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商品,则其与商户的主体地位一致;还有的平台既提供商品、服务的场所,又直接参与交易,还与商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线下合作等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涵盖了服务、借款、委托、联营等多种合同特征,法律关系具备多重属性,定性更为复杂。

2.关键信息的关联缺失导致刷单行为区分难

在互联网平台合作类纠纷案件中,有较大部分的合作协议约定商户每月或者每季度需要完成一定的销售指标。有部分商户为完成指标要求,自行或支付费用委托第三方批量下单,之后又退款,也就是俗称的“刷单”现象。涉讼后发现多个案件出现同一期间同一手机号码的大量订单信息,存在“刷单”的可能,对此平台和商户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平台订单信息和支付页面中能够看到下单和付款信息,但上述信息没有关联到退款信息,无法看出哪些订单下单后又发生大量退款的情况。订单和退款之间关联信息的缺失导致虚假交易查证难,实践中难以辨别真实交易与刷单行为。

3.后台数据的单方控制导致电子证据认证难

在互联网平台合作类案件中,电子数据是反映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但在案件审理中普遍存在的情况是,平台后台显示的数据与商家自行核算的数据不一致,商家对于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些数据为平台单方控制,且平台订单系统与第三方支付系统之间缺乏连接点,无法通过支付数据反向验证平台订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加之平台与商户之间产生的订单记录和资金流转等海量数据信息都储存在平台系统中,因主观重视程度不够或者系统容量的客观限制,可能出现部分原始数据遗失的情况,违规订单、退单、系统不稳定性等因素也会产生数据的误差。因此,如何在诉讼过程中对电子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成为该类案件审理中一大难点。

4.合作模式的新颖隐蔽导致法律效力认定难

在各类合作模式中,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分歧的主要争点在于平台的金融化特征与借贷类法律关系的区分。传统以借贷为主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向贷款人出借款项,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通常在线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在新型互联网平台合作模式中,平台展现的金融化特征较为隐蔽,主要形式为平台通过向商户提供资金支持,获取溢价的充值金额,在合作过程中通过引流不断消耗,商户经营状况良好是完成销售平台会员卡、消耗平台预付款项的前提和保障。与平台合作的商户范围广,涉及各行各业,资金回笼期限不确定,收益率不固定,对于经营情况较好的商户,平台能够在较短时间快速回笼资金,收益率或超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这种以盈利为目的,大规模向不特定的商户提供款项,并通过引导消费回笼资金的行为,其实质是否属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是否应当从法律上给予否定性评价,需进一步明确。

5.举证意识的重视不足导致不可抗力认定难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案件审理中,部分当事人仅以疫情为由提出免责抗辩,认为疫情之下当然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忽略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各个行业、区域、履行标的的影响不同,例如金钱给付义务一般情况不受影响,还有部分违约行为发生在疫情之前,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当事人缺乏充分的举证意识,在未就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难以在具体案件中认定构成不可抗力,进而免除或部分免除当事人责任。

(二)新型互联网平台合作模式困境的成因分析

1.法律规范的不足:创新发展与立法滞后的矛盾

在平台经济成为经济增长“新引擎”的同时,诸多新类型问题也接踵而至。例如互联网平台利用其合作模式新颖多样、合作对象所涉行业较为分散、信息不对称等特点,通过网络平台吸收社会资金,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冲击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原有的法律规定无法适应平台经济的高速发展,立法的严谨性和审慎性决定了立法无法对社会实践的变动予以迅速回应。9立法的滞后性与平台经济的创新高速发展间的矛盾成为平台治理必须面对的新挑战,规范当前聚合型的互联网平台产生的新型法律问题、隐蔽型法律行为成为新需求。

2.监管机制的不足:融合发展与产业监管的矛盾

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制度变迁时期,及时有力的监管机制尤为重要,现行的监管机制是依据不同产业链条而进行的监管权限划分。但由于新型互联网平台合作模式跨越了不同产业、不同领域,难以具体划分至特定产业,原有的监管机制难以正常发挥产业监管作用。互联网平台依靠充足的资金投入和较高的技术水平,在数据的收集、处理等方面具备独特优势,也更容易避开常规化的监管。相较于传统线下行业,对平台经济的监管更为困难,难以锁定不确定的交易方在平台上的违规交易行为,难以确定平台是否存在帮助或放任第三方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难以判断平台是否利用用户数据进行不正当的价格补贴和垄断,或者是否将平台规则发展为一种信息垄断的规则,并与消费者的公共利益相冲突等,而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及时转换监管思维、变通监管方式。

3.平台自律的不足:重视发展与忽视规制的矛盾

为实现快速增长,平台在前期发展中基于资金和技术优势,通过与商户合作、新人优惠、打折促销等方式抢占用户资源和市场份额,并获取源源不断的信息输入,根据数据分析进一步实现精准营销,扩展业务范围和市场规模。在平台与商户合作的初期,平台依赖商户推广引流,发展至中后期逐步挤压商户资源,未来可能存在提高服务费、差别定价等营收策略。在互联网经济发展早期审慎的立法态度,既给平台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空间,也给平台企业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了自主空间。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和正常运营,关键在于平台能够根据自身的经营策略和发展特点不断制定完善相关规则。平台用户可以依照平台规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平台企业也可以利用平台规则治理平台用户不规范的交易行为,而第三方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也要遵守平台规则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但新型互联网平台迅速扩张发展的同时,却忽视了对于自身经营发展的合理规制,缺乏有效的风险防范和规则引导,当平台与商户发生争议时,缺少良好的纠纷化解机制,导致案件涉讼量不断增长。

四、探索与展望:多层面合力共促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加强平台经济全面治理的目的在于通过完善规则、矫正行为,更好地发挥其正面、积极因素的作用,实现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要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10 以互联网平台与商户之间深度合作模式下产生的系列问题为切入点,探讨以前端环境创设为基础,以中端合同履行为支点,以终端解决方式为保障的解决机制,形成多方合力,在为平台经济提供良好创新发展环境的同时,也注重加强对各个环节的有效规范,回归平台经济发展的初衷。

(一)前端创设环境:充分激发民营经济的潜力、活力和创造力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我们要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2020年以来,在疫情的冲击下,我国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遭遇前所未有的发展困境,市场预期和发展信心受到影响。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重申“两个毫不动摇”,表明了党的一贯立场和支持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没有改变,回应了社会重大关切和民营企业的呼声期盼,及时给民营企业家送来一颗“定心丸”。11在此背景下,应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加强前端环境创设对平台经济发展的积极引导作用。

 1.出台实施细则,增强市场主体的法治意识

在立法层面,应建立健全规制平台经济的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特别是对各类新兴互联网平台,应根据行业特点及其与上下游产业合作模式对其进行类型化区分,对相关部门监管职责与平台的管理职责进行更加清晰和明确的划分,推动规范平台经济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实现关联条款的衔接和互补,以避免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通过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和规范平台经济,为司法处理涉互联网平台与商户的新型合作类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为规范平台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做到有规可依,有责可溯。如设置“平台发放会员卡数量及金额超规模备案”“预先向商户支付费用规则备案”及“预收资金存管”等条款,平台要及时将资金来源、资金收取方、实际经营场所等关键信息准确、完整地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迟报、瞒报、虚报。

 2.构建新型社会信用体系,实现信用数据互通

社会信用体系在网络空间的不断延伸,发展至今已经较为完善,如大众点评和饿了么等平台对消费者的信用评价机制已经较为成熟,但是关于商户与平台之间的信用评价机制,当前仍存在平台与商户之间信息不对称、平台评价的主观性较强、各大平台之间尚未形成统一标准等问题。要建立完善包括网络平台信用评价在内的新型社会信用体系,首先需要实现贯穿各大平台的信用认证及连接机制,使商户的信用评价能够在各大平台之间实现信息互通,各大平台的信用评价结果能够及时向社会公示;其次,建立健全信用档案,对商户在平台中的经营行为及评价信息整合进行总体的信用评价,对平台违法做出的制裁行为给予信用评价与评估,并建档留存。再次,改进信用评价方法,将网络信用度与平台的可容纳商户数量挂钩,倒逼平台规范经营、适度扩张。最后,进一步依托数字网络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整合各类互联网平台及商户的信用数据,对互联网领域中扰乱金融秩序的数字化货币、隐藏性网络借贷进行协同监管,净化电子商务环境,促进各类新型经济市场有序健康发展。

 3.因势利导,发挥平台治理自律功能

平台企业涉及海量用户信息,在社会治理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如在疫情期间提供数据验证“健康码”“行程码”,为控制病毒传播做出了重要贡献;移送支付平台支持地方政府发放消费券;新兴互联网平台为大批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了大量资源,以及灵活就业的机会。与司法规制相比,平台自律更具灵活性、主动性和及时性,能够根据市场发展变化及行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更具预防性和有效性,能够通过内部规制和内部管理手段直接规制自身及商户的行为,更符合所在行业及平台自身特点和内在要求。同时,法律也明确授权平台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权利。12平台不仅是规则的制定者,同时也是规则的执行者。因此在订立平台协议时,应注重平台与商户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充分保障商户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约束平台自身行为。尽可能细化履约内容,明确定义关键要素,增强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在赋予平台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应相对应地赋予商户特定情形下的单方解除权;针对信息不对称的特点,规定平台的信息提供和保管义务;针对电子证据的特点引入区块链技术;针对数据易篡改的情况建立与第三方平台的技术连接机制;针对刷单行为建立监测预警系统。

(二)中端搭建监管框架:探索与平台合作治理的新型规制模式

2021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正确认识和把握资本的特性和行为规律,要发挥资本作为生产要素的积极作用,同时有效控制其消极作用,要为资本设置“红绿灯”,依法加强对资本的有效监管,防止资本野蛮生长。

1.完善监管方式,实现正向引导

平台经济的监管关注的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考虑到平台经济本身属于新生事物,天然地具有高度集中的特点,具有规模效应和网络效应,不能简单地按照平台的规模进行简单分类监管,也不能以“大就是问题”的简单监管思维看待平台经济的监管事宜。因此建议采取日常型、回应型、适应平台经济特性的监管方式。监管部门应及时了解平台企业的经营模式、发展趋势,对入驻商家身份认证、平台运营规则合规性、使用资金情况、入驻商家的增长率、交易额增长率等进行有效监管,确保及时发现问题,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同时给予被监管对象充分的申诉权,实现正向引导、良性互动。

 2.发展监管科技,实现高效监督

新型合作模式下,平台与金融、科技融合,呈现较为复杂的状态,传统的监管方式对此类合作模式下的资金风险规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新型合作模式对于监管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发展监管科技应对数字金融新型资金风险,依托科技监管持续监测数字渠道的业务流量、服务流量,以及资金流向等,构筑金融和科技风险的防火墙。建立高效的自动化监控系统,及时采集、保存和识别风险信息,全方位统计分析数据,为监管部门提供精准可靠的大数据报告,提高监管的准度和效率。

       3.贯彻合作机制,实现多方合力

2017 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统一建立市场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建立市场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监管部门间的统筹协调和相互配合,协调解决市场监管工作中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问题。新型互联网平台合作模式跨越了不同产业、不同领域,建议以市场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为支点,落实合作监管理念,加强监管部门间的统筹协调和相互配合,形成部门协同、上下联动、有机衔接的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同时,基于平台在订立平台规则、约束商户行为、获取信息资源等方面的优势作用,应促进行业自我管理与外部监管合力并行,双管齐下。

    (三)终端解决方式:积极发挥司法审判及延伸职能

1.借助司法审查,合理规制平台发展

司法为立法探路,通过司法中发现的新问题和新风险点,可以同其他部门进行充分沟通与协调,合力助力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适度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完善。实践中,基于互联网平台的优势地位,各商户往往受限于格式条款、保密条款的约束,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义务内容负担过重,积极的司法审查机制介入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将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通过合同形式规避法律、税收政策等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之内,遏制平台私权利的滥用。

 2.增强适法统一,准确认定法律关系

从司法实践看,对互联网平台与商户之间纠纷的定性从服务合同、买卖合同等到其他合同,亦或是笼统的合同类纠纷,认定标准不明,认定结论不一,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费用标准的限制,以及违约与否的认定均会产生较大影响。该类案件中双方的合作形式多样,合作模式纷繁复杂,需拨开表象,对其实质内容进行剖析。对于以合作为名,向商户提供资金,约定到期后保本并收取固定回报的,应以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作为真实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平台虽向商户提供资金,但同时进行人员指导、共同推广、参与经营的合作模式,双方并未约定商户需向平台支付固定收益等相关内容,不宜直接认定为借款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或者联营关系,需要结合个案根据合作方式、盈亏分担等内容认定。对于平台掌控商户的收付款渠道、钱包等或者有代收代付款行为的,需要结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交易方式认定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应加强适法统一,增强互联网平台和商户对法律效果的可预期性,从而更好地规范合作、规范经营。

3.发挥能动司法,充分延伸审判职能

通过司法裁判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积极发挥司法延伸功能,及时发现总结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各类新型问题、突出矛盾,密切关注创新行业发展,以客观敏锐的视角捕捉引发行业风险的不稳定因素,通过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地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提示相关部门、行业、商户充分重视潜在的法律风险,尽早制定有效的防范措施,构建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通过问题的提示、举措的落实、监管的加强,将风险扼杀在萌芽之中,避免矛盾激化和诉讼频发。通过法院的正确引导、平台的规范管理和相关部门的协同监管,由点及面构建诚信体系,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合力促进新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1]该规划提出,加快线上线下深度融合。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实体商业合作创新,鼓励实体商业加快数字化升级,大力发展“互联网+”餐饮、旅游、家政和体育等生活服务,形成服务各年龄层人群、覆盖居民“衣食住行娱”、基于地理位置的个性化本地生活服务。依托电商企业的平台优势和品牌集聚效应,整合网络直播、社交电商、产品供应链以及各类电商专业服务机构等业态资源。

[2]参照任保平、宋雪纯:《中国新经济发展的综合评价及其路径选择》,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3]参照黄益平主编、北京大学平台经济创新与治理课题组著:《平台经济创新、治理与繁荣》,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22年7月第1版,第7-8页。

[4]曾铮:《平台经济发展如何严监管补短板》,载《经济日报》2021年8月26日。

[5]由于涉拼多多案件数量远超其余平台的数量,且具有较为突出的个性特征,因此本文选取饿了么与大众点评平台作为传统型互联网平台代表,将爱享到、V血拼网站、蛙蛙购、YHOUSE、白吃猫、WISH作为新兴互联网平台代表进行比较研究,分析新兴互联网平台出现的新特点。

[6]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与从事的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硬件设施;(2)有保障交易正常运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安全环境;(3)有与交易平台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7]聂洪涛、韩欣悦:《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载《长白学刊》,2021年第4期。

[8]王玉著:《我国平台经济政府监管创新研究》,人民出版社,2022年3月第1版,第87页。

[9]张欣:《数字经济时代公共话语格局变迁的新图景——平台驱动型参与的兴起、特征与机制》,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10]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把握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和规律 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人民日报,2021-10-20(01)。

[11]《党的二十大报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的这句话,对民营经济发展有何重要意义》,人民政协网,https://www.163.com/dy/article/HK7SGR7H05530KS1.html。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责任编辑:高佳运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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