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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期 | 筑牢信息安全边界:程序法视域下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则塑造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3-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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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牢信息安全边界:程序法视域下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则塑造


课题组主持人:陆文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课题组成员:邓珍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张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引言

案例一  郭某购买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双人年卡,留存相关个人身份信息,并录入指纹和拍照。后野生动物世界将年卡入园方式由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要求郭某进行人脸激活,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纠纷。杭州市富阳区法院一审判决,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某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删除郭某办理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杭州中院增判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某的指纹识别信息。

案例二 浙江省杭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一款音乐视频教学类APP,存在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违反必要原则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未公开收集使用规则等情形,侵害了不特定公民的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2020年6月23日,余杭区检察院依法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违规收集、储存、使用个人信息并公开赔礼道歉。庭审中,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立即删除违法违规收集、储存的全部用户个人信息1100万余条;在《法治日报》及案涉APP首页公开赔礼道歉;承诺今后若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将自愿支付50万元违约金用于全国个人信息保护公益基金的公益支出。

案例一作为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进入了公众视野,系公民个人就“强制刷脸”行为提起的民事私益诉讼。案例二系检察院作为起诉主体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追究信息处理者的侵权责任。人脸识别的司法案件未来可能还会涌现,人脸识别的个人信息保护甚至公共安全保护任重道远。2010 年到 2020 年,我国人脸识别市场规模逐年扩大,年均复合增长率达30.7%,2020年已超过45亿元。人脸识别技术在带来便利和商机的同时,也伴随着技术滥用,违规获取、利用人脸信息的行为大量涌现,对个人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造成极大危害,甚至还可能威胁公共安全。当侵犯行为不直接针对具体个人,而是无差别的违法收集、滥用时,这种私益属性就转化为公益。实践中受害者分散、个人维权成本高,维权难度大,个人单独起诉存在较大的局限性,此时公权力机关等合法主体有了介入的必要性。然目前立法对于细化的诉讼程序规则规定较为薄弱,针对该新的领域审判实践样本较少。本课题立足于完善人脸信息的民事保护机制,但非从实体是否构成侵权角度,而是侧重程序视角,从剖析人脸信息侵权案件的特征入手,着力围绕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般规则(诉讼模式、与私益诉讼的衔接)与特别规则(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诉中禁令),对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建进行探微与审视。以期在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时代,为科技保驾护航,服务新技术发展大局。


一、溯源剖析:走近人脸识别技术与人脸信息侵权

(一)人脸识别信息与人脸识别技术的流程

人脸识别信息,是先利用传感器对人脸图像进行采集和检测,再将采集到的面部信息进行特征点提取,最后通过计算机软件进行数据化处理,人脸成为数字世界代码化了的一组“数字”。人脸识别的目的则是将该组数据用于现实中人脸采集、比对、耦合、校正,以实现数字模型和现实人脸之间的识别比对等。人脸识别技术的流程主要包含五个部分:一是人脸采集:提取应用场景下人物的脸部特征(五官、表情、性别、有无眼镜等);二是人脸对比:与数据库中的人脸数据对比,判断人脸相似度;三是人脸验证:通过人脸比对判断相似度,从而确定与数据库中的人是否同一人;四是人脸识别:根据验证结果产生人脸识别结果;五是活体鉴别:通过摇摇头、眨眨眼等方法防止使用照片、视频等假冒人脸完成识别。(图1)


(二)人脸信息侵权行为的特点

法律上而言,人脸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生物识别信息的上位法概念是个人信息。相较于其他的一般个人信息或者其他生物识别信息,人脸信息更为特殊,这导致了人脸信息一旦受到侵害,可能会产生更难以弥补的后果。人脸信息的特殊性决定了人脸信息侵权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人脸信息的不可更改性导致了损害结果的不可逆性,一旦泄露很难救济。任何个人信息都有泄露的风险,相比电话号码、个人住址、银行账号这些个人信息,人脸信息显然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一旦泄露后不能轻易更改,即便通过改变容貌的方式来救济止损,显然花费的代价及成本过高。二是人脸信息收集的不易察觉性导致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指纹、基因等其他生物信息的获取一般会引起被获取信息者的注意,容易为人所发觉,并适用知情且同意的获取规则。但智能时代新技术的应用,使得人脸信息经常在被获取者不自知的情况下被捕捉,防不胜防。三是人脸信息在大数据时代具备可勾连其他信息的属性,导致了侵犯客体的多重性。人脸识别技术不仅能准确地识别到信息主体,包括种族、肤色、健康状况甚至情绪等情况,而且能够关联出每个个体的其他重要信息,如人物侧写、用户标签等。从更广义的角度来说,“智慧城市”本身就是扩大版的人脸识别技术,因为它指向无数摄像头、大数据技术、二维码扫描,人们不仅被识别脸,也栖居在人脸识别之中。

(三)人脸信息民事保护的最佳路径

基于人脸信息侵权的上述特性,人脸信息与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财产权等多种权益关系紧密,对人脸信息的不正当使用对公民造成的侵害将是长久的、持续的、难以弥补的。相对于同类型的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在原告诉讼能力、判决威慑力、诉讼成本等方面胜出,特别是在人脸信息侵权案件中,由于人脸信息处理的专业性,技术的复杂性,往往不能为一般的公众所了解,如要证明人脸信息侵权事实的存在,个人可能需要对信息处理者、处理方式、信息获取、信息处理加工是否违法等进行举证,若非通过专业的机构调查,普通的公众很难仅凭自身力量完成初步举证,即便能够证明,可能要耗费较多的经济、时间成本,然而维权的结果往往不尽如人意。久而久之,公众往往会形成“佛系”维权意识,仅在思想上重视人脸信息侵权带来的危害,但实际维权中只能捉襟见肘。这种现实的无奈,可能会放任侵权行为肆意侵害公共利益,游走在法律底线之外。而公益诉讼可以突破私益诉讼的局限性,同时具备立法层面的容许性、法理上的正当性、现实中的必要性,成为人脸信息民事保护的最佳路径。


二、实务考察:人脸信息民事保护的立法及司法运行样态解读

(一)立法之分布概况

目前,关于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集中于以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两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人脸识别司法解释),下面将上述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到本课题研究内容之规定梳理如下(表1):



从上述立法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关于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包含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当专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出现立法空白时,则适用一般性规范文件,即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呈现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基本特征;相对于“另起炉灶”(重新建构一套特殊程序规则)的建构模式,我国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建,采用了在既有的民诉法体系框架下,以合目的性为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从而体现人脸信息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但相比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审理程序,人脸信息或者个人信息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尚未有进一步的立法实践。

(二)司法之实证考察

截至2022年10月24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以关键词“人脸信息”进行搜索,共检索到109篇文书,其中民事案由的有87篇文书,经过相关性筛选,关联人脸信息侵权民事保护的案例仅2个,分别是薛某诉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郭某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即本文中的案例一)。其中薛某起诉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薛某在该案中提出其通过平安普惠APP借款时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提供过本人身份验证照片,且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亦认可其在借款时收集了薛某的人脸信息,薛某认为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处理、加工了该人脸信息,但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薛某主张的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规定人脸信息受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人脸识别司法解释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分别于2021年8月1日和2021年11月1日施行,由于时间较近,为保护人脸信息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判例尚未涌现。案例数量少并非意味着人脸信息司法保护的缺位,反而说明了人脸信息诉讼因缺乏完善的程序配套,导致有权起诉的机关、组织、部门在发动公益诉讼时徘徊不定。另一方面,被侵害者对人脸识别技术的专业认知存在障碍,对侵权事实的举证能力有限且维权成本高,多重因素决定了个人在面对侵权行为时怠于寻求救济,故本课题的研究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


三、宏观审视: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模式与预决效力

(一)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模式

民事诉讼模式反映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实体层面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根据学界的主流观点,民事诉讼的模式主要有两种: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当事人主义和注重法院职权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法院是消极中立的,仅需要主持诉讼程序行进、听取双方意见并最后作出决断,因为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只涉及私人利益,法院不应过分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若原告主张权利却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律规定和辩论主义原则,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即可。然而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所具有的特殊性,如被侵害者人数众多,取证难度高、审理内容专业强等,特别是消费者组织或网信办确定的组织做原告时,就决定了法院应当在原告依自身力量无法取得证据或承受高额诉讼成本时,依职权调查取证,如主动收集关系到公共利益保护的证据,主动通知有关行政部门参与诉讼等,或是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对关键性证据都依职权调取从而到达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个人信息所牵连的公共利益,区别于私益诉讼,如果一味奉行当事人主义和辩论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可能会存在公共利益未得到及时、全面维护的法律风险。举例而言,人脸侵权案件中的对侵权者的认定往往存在技术障碍,人民法院可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或依职权委托鉴定,避免人为因素导致的证明困难,避免保护公共利益落空。故而,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应坚持“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在我国已经出台的人脸信息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立场,如规定了公益诉讼中被告不存在反诉权,正是基于职权主义的程序及实体考虑。具体而言,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如何体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本课题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从自认、释明、事实认定、反诉、撤诉、调解等方面如下规则设计:(图2)

(二)从预决效力角度探讨私益与公益分离救济下的制度衔接

公益诉讼影响的地域往往范围广泛,涉及的社会公众范围也具有不特定性,人脸信息侵权案件中,当侵权者无差别地搜集、捕捉人脸信息进行存储、加工、处理时,侵权行为波及的地域范围和被侵害者难以确定,可以提起私益诉讼的主体往往有数个,且从人脸信息侵权案件的现有判例中,个人维权仍是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路径。如果不注重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可能导致两种类型的诉讼之间产生矛盾判决。如果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无法有效衔接,实质上等于割裂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内在联系。如何融合上述冲突,实现多重民事保护,本课题从预决效力角度探析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使已决案件的影响扩大,更好地发挥人脸信息公益诉讼的实质影响作用。

根据《证据规定》第10条第6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款确立了生效裁判所确认基本事实的预决效力。从202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亦倾向于赋予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确认的事实对之后提起私益诉讼的预决效力,但对被告的权利作出了部分限制,2020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0 条亦作出同样的回应,上述法律规定为两种类型的诉讼的合理连接提供了本土化依据。

认可预决效力,除了上文提到的避免矛盾判决之外,还具有其他积极作用,如对于人脸信息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等要件事实,如果公益诉讼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并被人民法院认定,赋予其免证效力可以减轻私益诉讼原告的证明负担,同时也可以提升私益诉讼的审理效率。但笔者认为,公益诉讼确定的事实在私益诉讼中并非一概具有预决效力,也应根据人脸信息案件的特殊性设置例外情况,如公益诉讼的原告主张不利于被告的事实,但因证据未收集全面没有被证明,法院将作出有利于被告的事实认定。为防止被告在私益诉讼中直接主张前诉中对其有利的认定,不应赋予该事实免证效力。

综上,笔者建议对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预决效力作如下规则设计(图3):

 


四、微观构造:人脸信息公益诉讼的特殊程序规则

上文提到了相对于消费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人脸信息公益诉讼制度仍存在法律供给不足的现实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人脸识别司法解释》关于个人信息、人脸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之规定较原则化,诸多实体与程序规范有待进一步探索和明确。法律规范的散布易导致法律适用的整体协同性较差,在这一部分,本课题对于法律规定中较为模糊、抽象的部分,试图在可操性上进一步细化,基于人脸信息的特殊性,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也应进行针对性地设计,以使“静态的法律制度在最大程度上适应客观司法实践的动态变化。

(一)诉讼主体架构

规定什么样的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保护的程度。在人脸识别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人脸识别公益诉讼并无明确直接的适格主体规定。只能从民事诉讼法第58条找到依据。所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则限定为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于人脸识别公益诉讼。只能局限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而检察院提起人脸识别公益诉讼,更是缺乏明确依据,只能通过法条中的“等”字扩大理解适用。

人脸识别司法解释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则非常明确规定了提起人脸识别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其中人脸识别司法解释第14条、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等”字明确规定了“人脸信息”这一类型,检察机关提起该类型公益诉讼也有了明确法律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更是直接规定了人脸识别公益诉讼提起的适格原告除了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检察院外,还有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

综上,立法规定的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有以下三类: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限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

对于检察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两高解释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提起主体应当保持谦抑性,符合“顺位”原则。具体为,拟提起诉讼的,应当经过三十日公告,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才能提起诉讼。对不同的提起主体,本课题多方面分析了各自的特点和区别,如下表(表2):

   


截至2022年10月24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个人信息”“公益诉讼”,检索到共375篇文书,其中民事案由的文书有26篇,经过相关性筛选,有17例个人信息公益诉讼的案例,起诉人均是检察院。虽然立法规定了起诉的顺位原则,但结合司法运行状况来看,检察院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相较其他主体具备更成熟丰富的诉讼经验、能力,其在联合外部力量(如网信、公安、法院等部门)查证时具有天然优势。在发现公益案件线索时,检察院因肩负“法律监督”的本职,其发掘案件保护公共利益的渠道亦趋于常态化,甚至在日常案件的侦察中,也可以发现其他违法案件的线索。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更有利于保护个人利息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架构显然是“以检察机关为主,社会组织为辅”。

(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根据现有的公益诉讼类型,原告起诉要求的责任承担方式较为固定,多为人身性、预防性、给付金钱性的诉讼请求,但同时兼具针对性的诉讼请求类型,如下表(表3):



如前文所述,人脸信息侵权案件具有侵权行为隐蔽、侵权主体难以确定、调查取证难度大、被侵权人数量庞大等特点,被侵权人提起私益诉讼动力不足,能力欠缺,成案数量极少,胜诉率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公益诉讼的原告再不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即便获得胜诉判决,由于没有经济上的较大损耗,侵权人可能继续抱有侥幸心理,索性一次的违法成本并不高昂,重新再犯的可能性较大。既不利于惩罚各种类型的信息处理者的侵权行为,起到威慑作用,也难以达到保护个人信息公共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基于人脸信息的特殊属性,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人脸信息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往往在短期内无法完全体现,在影响难以预估的情况下,受害者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往往难以通过具体的数额予以衡量,法院作出裁判亦缺乏赔偿标准,难以统一把握尺度。因此,应当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人脸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除对被告过去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救济之外,同时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其将来重新再犯,是一种基于惩戒功能的考虑。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包含三个部分,即实际的物质损失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以及惩罚赔偿额。这三部分其实也恰好对应了人脸信息遭受侵害对信息主体带来的物质性损失、精神性创伤。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希望实现对侵权主体形成遏制和震慑的的设计意图。

(三)证明标准与归责原则

1.证明标准

人脸信息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了人脸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由于信息化时代个人泄露隐私的风险较高,概率较大,且信息流通速率提升,信息处理者的处理权限较为宽泛,受害者的举证能力较薄弱,故笔者认为人脸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则应倾向于分配给被告更高的证明标准,以削弱侵权者的“技术特权”。举例而言,一般的侵权案件中,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但在人脸信息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是掌握专业技术的信息处理者,其反证自身没有过错应该将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裁判者的合理怀疑”,这样的证明标准系在衡量两造技术能力差别后,为平衡双方实力以追求实质正义的表现,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又能降低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概率,加大公益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成本。

2.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根据侵权人的性质不同,人脸信息公益诉讼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应采用三分法,具体如下:

第一,如侵权人系自然人,这类人脸信息侵权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该类案件中自然人的影响能力往往有限,且受害者群体数量一般较少,牵涉范围较小,换言之,自然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矫正侵权人的过错,维持公共秩序,起到示范作用。公益诉讼原告与侵权人的实力往往持平,不存在一方掌握专业技术导致的举证鸿沟。此时,由原告就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等问题进行举证是合理的。

第二,如侵权人系商业主体,这类人脸信息侵权案件应加重侵权人的证明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这类案件中,两造在举证能力上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方为拥有丰富信息处理经验的运营平台商,如其侵犯了公共利益,法院应先推定侵权人对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由商业主体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如证明失败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有观点认为,对实力强劲如“淘宝”这种兼具技术与实力的网络经营者,应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笔者对于这种观点不能认同,如采取无过错推定原则,势必会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力,同时也限制了信息的合理流动。

第三,如侵权人系公权力机关,则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保护公共利益本是公权力机关职责之所在,公权力机关对于新技术的应用需始终抱有审慎态度,不能逾越信息处理的法治边界。适用这种原则并不严苛,对公权力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有利于督促公权力机关依法履职,防止滥用职权,使其公权力在合理边界内运行。

(四)诉中禁令

民法典第997条新增了人格权禁令的内容,人脸识别司法解释第9条套用了民法典人格权禁令的内容,规定了人脸侵权案件中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要件,本课题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揣摩立法原意,对诉中禁令的法律适用条件进一步细化,具体如下:

1.侵权行为要件:被申请人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侵害申请人人格权的行为。

人脸信息侵权行为的存在是法院作出诉中禁令的前提,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侵害申请人人脸信息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隐私权或其他人格权益,如申请人未能完成上述举证,则将面临诉中禁令不被准许的不利局面。

2.损害后果要件:如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人格权禁令禁止的是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该种损害往往无法通过金钱完全受偿,其针对的损害后果侧重于难以弥补,“难以弥补”这一要件在法律规定中未有过多解释,需要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可能是难以衡量或弥补的非财产性损失,或是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一般难以通过本次诉讼达到完全救济,如可以借助裁判结果实现完全受偿,或是被申请人有能力予以赔偿的经济损失,一般不应认定为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则不能作出诉中禁令。

3.利益平衡要件:该要件未在法律原文中予以明确提示,但笔者结合诉中禁令作出的必要性,如果诉中禁令的作出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且可能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则有悖公益诉讼制度初衷。因此,法院审查是否作出诉中禁令时需考虑是否会过度保护一方而造成利益失衡的负面效果。

4.释明要件:已向当事人释明诉中禁令的法律后果且已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诉中禁令是一项具有强制性的权利保护措施,在终局裁判结果未确定前,无法确认申请人的诉请是否会得到支持,而作出诉中禁令可能会对被告产生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故而法院在作出该程序判断时应当审慎把握,谨慎处理,向双方充分释明诉中禁令的可能后果,必要时可通过调查、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充分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此外,在作出诉中禁令之外,申请人是否还有其他的救济措施,这一点并不是法院作出禁令必须考虑的先决性因素,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院不得增设非必要的附加条件。

 

结语

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人脸信息作为人体最显著的特征,独一无二且具有强烈的隐私性。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我们已经步入了全新的大数据时代,该时代背景下,人脸信息识别技术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国家社会管理、智慧城市建设和商业利用等领域。诚然,“刷脸技术”带来了社会便利与经济效益的同时,也面临着不少安全隐患。面对新技术新改革,司法既要敢于拥抱新科技,激发数字经济时代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又要引导各项信息在法治框架内有序流动,规范人脸识别技术的合理合法使用,通过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建,强化人脸识别技术的司法补给,实现促发展与保安全的双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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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佳运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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