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9期丨网络舆论监督合理限度的认定标准与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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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5条,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为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而影响他人名誉的免责及除外规则。当公民的舆论监督权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立法通过免责条款给公民舆论监督和批评建议权保留了必要的法律空间,也预留了一定的容错空间,避免造成“寒蝉效应”。本案对于同类案件的参考价值主要在于:一是结合《民法典》第102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舆论监督免责条款的溯及效力及具体适用条件,即行为人应系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名誉受到影响的权利人应当具备“公众人物”身份;二是结合该类案件特点,明确网络舆论监督合理限度的司法审查标准,通过“三个区分”原则厘定网络舆论监督行为的合法性边界;三是根据《民法典》第998条适用“动态系统论”确定民事责任,实现权利均衡保护。
网络舆论监督合理限度的
认定标准与责任承担
——王某某诉欧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
要点
1.《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由舆论监督引发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经审查如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等情形的,可适用《民法典》第1025条确立的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不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例外规则。
2. 业主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目的,针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及其他成员履职行为进行的舆论监督行为,可认定为“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
3.舆论监督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行使,应从被控侵权言论是否具有明确而特定的指向,是否基本属实等,主观上是否具有假借监督之名、诽谤侮辱他人的恶意,综合判断相关言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的“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适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除外情形;构成除外情形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998条等规定,结合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系统认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系上海市长宁区某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业主。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在涉诉微信群内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业委会等履职行为发表被控侵权言论29项(详见判决书列表)。
原告诉称,被告上述29项被控侵权言论缺乏事实依据,构成侮辱、诽谤,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并导致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信公布于“某某苑畅所欲言业主群”(发布四次、每次持续一周)以及某某苑小区公示栏(公示持续30日),消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恶劣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只是作为小区业主行使对业委会工作的监督权,未对原告个人发表侵害其名誉的侮辱、诽谤等言论;被告发布乌龟、小矮人图片不具指向性;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被告均系上海市长宁区某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业主,涉案小区业主共有1450余户。原告于2014年12月被选举为涉诉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并担任业委会主任一职。2019年12月,原告连任第二届业委会委员和主任。
涉诉小区自建微信群“某小区畅所欲言业主群”(以下简称涉诉微信群)于2020年5月建成,成员近480余名,多为小区业主。被告微信名为“XX”,微信号为“YY”,被告确认,其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于涉诉微信群发表29项被控侵权言论。
还查明,某小区业委会曾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微信公众号“某小区黑板报”发文,针对“关于超过三万元的项目没有召开业主大会”回应称“在五年中,业委会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这也反映出业委会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就涉诉小区草坪灯改造项目,其通过女儿将某建设公司介绍给物业,并自认该建设工程公司帮原告女儿缴纳“三金”。
再查明,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出具《审计报告》对“贵小区公共收益中的维修支出,仅由业委会签字审批。”等持保留意见。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0)沪0105民初206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某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某苑畅所欲言业主群”发布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该群不复存在,则应在某某苑小区公告栏张贴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未按前述要求履行,本院将在一家本地发行的报刊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被告欧某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29项被控侵权言论是否侵害了原告名誉权;二、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如何认定。
一、《民法典》第1025条的溯及适用问题
被控侵权言论发表于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由舆论监督引发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经审查,《民法典》第1025条确立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不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例外规则系《民法典》人格权编新增规定,且适用该条并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等情形,故如经审查被控侵权言论总体上确属“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民法典》第1025条可予溯及适用。
二、29项被控侵权言论是否侵害了原告名誉权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民法典》第1025条的适用前提。经审查,被控侵权言论总体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本案应依照第1025条予以审查。其一,原告自愿接受业主委托并当选涉诉小区业委会主任,在涉诉小区范围内知名度较高,对于业主而言属于“公众人物”,且其履职行为本身涉及公共利益,被告作为涉诉小区业主,有权对其履职行为进行适当地监督、评论;其二,被控侵权言论多围绕涉诉小区的业委会、居委会、物业公司等履职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而展开,总体上并未超出为了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而开展的舆论监督范畴。
关于29项被控侵权言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的三项免责例外情形。经审查,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言论1、2、27属于“捏造、歪曲事实”;被控侵权言论18、21属于“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故该5项言论均构成侵权。剩余24项言论均未超出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合理限度,被告可予免责。
关于被控侵权言论18、21,系被告分两次发送的七只乌龟以及白雪公主和七个小矮人的图片(以下简称两张配图)。法院认为,“乌龟”、“小矮人”等图片显然暗含人格侮辱的意味,构成“侮辱性言辞”;从聊天记录的上下文语境、其他业主的回应等均可以看出,被告两次发送两张配图的行为亦明确指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业委会成员,已构成“特指”、“明指”,显然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恶意,客观上也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应当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言论7系被告针对涉诉微信群内其他业主发表图片之评论回应,该评论行为应与被告本人使用侮辱性图片贬损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予以区别对待,不宜认定为侵权。
被控侵权言论10-11,尽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业委会确实存在违规收取银行维修基金返点等行为,但从其多次表述“我又没有证据”、以及通篇采取的假设性口吻来看,难以认定其系对事实的陈述,也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捏造、歪曲事实的故意,亦不宜认定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言论3-6、8-9、13-17、25-26、28-29,基于现有证据,并结合原告自认其履职期间的确存在履职不当等问题,尽管上述言论言辞激烈、表述不当或者部分失实,被告发表上述言论主观上不具有假借监督之名诽谤、侮辱他人的恶意,表达内容亦未明显、严重偏离公众所知事实,故不宜认定构成侵权。
三、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舆论监督权利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行使,超出合理限度构成侵权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998条等规定,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认定责任承担方式。
具体到本案,关于原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请。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仅作宣示性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所造成的侵权影响范围相当,原告要求同时在涉诉微信群以及小区公告栏赔礼道歉的诉请,超出了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法院认定由被告在涉诉微信群内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如本判决履行阶段涉诉微信群已不复存在,则被告应在某小区公告栏张贴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并从必要性和合理性角度考虑,酌定时长为五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鉴于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言论与原告就医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之诉请。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业委会主任的特定身份、负面评价限于小区业主群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自认履职不当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涉诉纠纷起因等因素,酌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注解
当公民的舆论监督权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5条,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为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而影响他人名誉的免责及除外规则。立法通过免责条款给公民舆论监督和批评建议权保留了必要的法律空间,也预留了一定的容错空间,避免造成“寒蝉效应”。
本案是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上述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不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例外规定,进行审理的涉网络舆论监督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基于网络舆论监督案件的特殊性,如何正确适用《民法典》第1025条,如何确定舆论监督合理限度的认定标准,如何实现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案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一是厘清《民法典》第1025条溯及适用前提:即应当如何判断权利人是否具备“公众人物”身份、行为人是否系“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二是通过“三个区分”原则厘定网络舆论监督是否超出合理限度范围;三是根据《民法典》第998条适用“动态系统论”认定民事责任,实现利益平衡。
一、《民法典》第1025条舆论监督免责条款的溯及适用条件
鉴于本案涉诉29项被控侵权言论均发表于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类似案件是否溯及适用《民法典》第1025条,应当结合《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一是重点审查适用《民法典》第1025条是否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等情形。二是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
公共利益是对于人格权限制的主要理由。而公众人物不同于普通公民,是社会中具备较大知名度、影响力的人物。当涉及到公共利益时,针对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公众人物负有适度容忍义务。基于保护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等需要,《民法典》第1025条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予以合理限制,并规定了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除“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适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等例外情形之外可予免责。
如何认定权利人是否具备“公众人物”身份?一是客观上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如担任一定社会公共职务、在社会事务中发挥突出作用、占据主要影响的;二是因其履职行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接受大众舆论监督,故其主观上应当具有接受公众检视的自我认知。
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关键在于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判断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以及该种关系是否紧密、必要、合理。随着媒介技术的迅猛发展,舆论监督的主力军已经从传统的新闻媒体机构,转变为公民个人。特别是伴随着智能终端设备的普及、言论表达渠道的增多,更是为人民群众自发开展舆论监督“插上了科技翅膀”,使得人民群众的舆论监督权利在网络领域得到延伸和扩展。本案原告系业委会委员、主任,聚焦这一特定主体,一方面,业委会本身存在一定的封闭性,社区治理的监管工作又往往难以通过政府或市场的专业力量解决,而多由居住在小区内的业主通过自发组织、形成合力予以监管,故被告作为小区业主针对原告担任主任一职的业委会等履职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两者之间存在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确属紧密、必要、合理。另一方面,仅凭原告业委会主任、被告小区业主的身份,并不能认定被告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发表的言论即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还应着重审查其发言动机和具体内容是否超出了舆论监督的合理范畴。经审查,被告发言动机确系为了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广大业主美好生活需求,其发言内容也始终围绕业委会、居委会、物业公司等是否履职得当而展开,总体上得以排除其假借监督之名、恶意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之故意。综上,这是本案适用《民法典》第1025条的主要考虑因素。
二、网络舆论监督合理边界厘定的“三个区分”原则
司法实践中,较一般涉舆论监督类案件而言,在网络环境下进行舆论监督而涉诉的名誉权侵权案件判断难度加大。网络微信群的聊天空间面向所有群成员开放,发言主体众多,内容琐碎零散,指向性模糊,互动性极强,特别是个别成员假借“监督”之名、基于个人目的而实施的加害、泄愤行为往往极具迷惑性、隐蔽性,识别难度较大,要求法官具备还原场景、察言观色、抽丝剥茧、探寻真意的能力。一方面,网络实时发布、传播迅速、复制保存简单,一旦形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往往破坏性强、传播范围广、影响难以消除,故对于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的名誉权侵害行为应予规制,绝不姑息;另一方面,舆论监督言论多为负面评价,难免会对权利人的名誉造成影响。倘若对舆论监督行为加以限制,苛求其客观真实性,则会抑制人们的表达自由,造成“寒蝉效应”,不利于健康舆论环境的营造,亦会削弱通过舆论监督修复社会缺陷的功能,经审查如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具备假借监督之名诽谤、侮辱、贬损他人人格之故意,被控侵权言论尚能遵循基本属实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侵权。为厘清网络舆论监督合理边界,还应进一步细化司法审查判断标准,本案确立了“三个区分”原则,具体分述如下:
一是区分指向。以被控侵权言论18、21为例(被告分两次发送的七只乌龟以及白雪公主和七个小矮人的图片,以下简称两张配图),经审查,法院认为这两张配图属于“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辩称,其发布图片只是觉得有趣、没有指向性。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基于以下理由:首先,某些词语、图片是否有指向性,是否具有人格侮辱的意味,必须结合这些词汇、图片发布的上下文及特定背景。发表两张配图的空间是特定的涉诉微信群,发表前群内的发言多是表达对原告及业委会的不满。涉诉业主群不是一个以说笑话、讲故事为主的聊天群,发布两张配图的背景也不是大家在相互调侃、开玩笑。在这样特定的背景下,从一般大众理解出发,“乌龟”、“小矮人”等图片显然暗含人格侮辱的意味,构成“侮辱性言辞”;其次,被告两次发送两张配图的行为明确指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业委会成员,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恶意,客观上也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系基于:首先,关于两张配图特定指向的判断,相关判断应当包括两个维度:1.配图所表达的指向,究竟是“特指”还是“泛指”;是“明指”还是“暗指”;2.受众在受领表达后所理解的指向,受领的那些言论信息是否具有理解上的确定性或对应性。具体到本案,被告发送两张配图行为的背景可以追溯至其发表“本年度最好笑的笑话诞生了”(被控侵权言论7)之初,该评论系针对另一名业主在之前发送的配图“白雪公主和七个小矮人”(载有“不希望小区变成这个模式”等文字),从其他业主随后发表的、以业委会人数七人与七个小矮人相对应等“巧合”言论来看,并结合有人称“启动罢免程序的时候这个图可以宣传一下,广而告之”、“这么形象深刻的比喻大家一看就懂了”等表述,可以推断该名业主所发配图的指向是明确的,它包括了原告在内的七名业委会成员,这显然已构成“特指”、“明指”,且已被涉诉微信群广大群成员所认同;特别是当涉诉微信群有人以庸俗、不妥对此提出质疑时,被告还特别回应称“这真的是一个巧合”、“不言而喻吧……”,法院认为,被告所说的“不言而喻”恰恰可以说明其在此之后两次发送两张配图系明确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业委会成员,其主观故意可谓不言而喻;其次,在被告发送两张配图后,从其他业主紧跟其后将七只乌龟的图片予以转发的行为来看,被告发送侮辱性图片的行为显然已经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据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言论18、21构成侵权。
二是区分心理。即便针对同一行为人而言,也应区分其发表言论时的心理状态,系出于“主动攻击”、亦或“跟风评论”,还是仅仅“充当看客”,由此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被控侵权言论7(“本年度最好笑的笑话诞生了”)为例,如前文已述,系被告针对涉诉微信群内其他业主发表的侮辱性图片之评论回应,其主观恶意与被告主动发送两张配图贬损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即被控侵权言论18、21)相比,明显较为轻微,故不宜认定为侵权。
三是区分语气。应着重区分行为人遣词造句时的语气、所采用的句式,究竟是提出质疑、表达猜测,亦或进行了肯定性的事实陈述。仅仅出于公正立场提出合理怀疑、并未作出肯定性陈述的,不宜认定构成侵权。以被控侵权言论10-11为例,从被告多次表述“我又没有证据”、“谁能拿的到证据?”以及通篇采取的假设性口吻来看,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捏造、歪曲事实的故意,故即便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业委会确实存在违规收取银行维修基金返点等行为,亦不宜认定为侵权。
值得强调的是,针对“捏造、歪曲事实”,尤应注意需与“与事实轻度偏离”相区分,法律仅规定捏造、歪曲事实系免责例外情形,并未要求行为人的事实陈述必须达到完全客观、准确、真实的标准,仅需遵循基本或大致属实的原则即可。综上,公民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往往言辞激烈、对抗性强、火药味浓,进而会对权利人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诽谤、侮辱、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之恶意;客观上能够遵循基本、大致属实的原则,经审查不具备《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的三种免责例外情形的,公众人物对此应当适度容忍,行为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三、责任认定中动态系统理论的运用与权利冲突的衡平
《民法典》第998条是人格权编新增内容,首次运用动态系统理论,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以此确定民事责任。该理论最早由奥地利学著威尔伯格提出,并在一些域外立法中得到采纳。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予以吸收和借鉴,旨在明确法官裁判时应当考量的各种不同因素,以此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并改进以往立法中“全有全无式”的责任认定模式。
本案涉及业主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舆论监督边界和责任认定。业主是物业的所有权人,也往往是物业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业主大会是事关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最高决策机构,而业主委员会则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产生的此类名誉权纠纷,起因往往在于业主认为业委会履职不当,未能有效沟通解决,有的甚至产生长期积怨,以至在微信群和其他网络空间里发出负面评价和不满言论,来争取更多业主的认同,为采取进一步维权行动做舆论准备。对此,法律需要协调业主对公共利益的舆论监督权和业委会成员的名誉权可能产生的权利冲突,确保两者均得到应有的保护。具体到本案的责任认定中,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用,主要也考虑了原告担任业委会主任一职的特定身份,以及其自认任职期间履职不当而存在一定的过错。人民法院在对此类网络舆论监督行为加以规范和匡正的同时,也应注意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对各种因素的互动综合考量,确定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具体金额等。
* 篇幅有限,脚注未予显示,敬请谅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8条、第1025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沪0105民初2064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陈宇琦、喻晖、叶菁
案件编写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孙海峰、陈宇琦、喻晖
责任编辑:牛晨光 唐安东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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