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3期丨舆论监督侵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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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民事主体虽未消费,但亦会依据所收集的互联网信息,通过自媒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发表不予推荐的言论,以致营利法人名誉权侵权纠纷发生,此类纠纷颇为常见,但在责任认定上卓有争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对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而影响他人名誉的,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旨在强化社会监督。民事主体非以商业目的而对经营行为予以评论时,应被定性为舆论监督,即便不涉及公共利益,亦应尊重其意见表达,并区别于一般侵权案件,从严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防止“寒蝉效应”。在民事主体通过自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时,应考量自媒体的个性化与普泛化特征,依据营利法人名誉权的实质是维护法人自主经营性,确立特殊的侵权责任要件内容,依次检视言论是否具有实害性、与法人经营行为相匹配的经营利益是否受损、言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是否高于不会引发损害的可能性等,以实现公民言论自由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平衡。
舆论监督侵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
——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
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而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并强化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通过自媒体对营利法人进行舆论监督却不涉及公共利益时,应根据言论内容、发布方式、行为危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间接财产属性等从严认定是否构成侵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而是否在营利法人处消费并非主要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应尊重意见表达的内容,并当言论存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或意见表达言辞存在严重羞辱、事实陈述存在明显虚构,即舆论监督言论具有实害性,且与法人经营行为相匹配的经营利益受损、言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高于不会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时,方可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称,A公司经营名为“A肉割烹完全预约制”餐厅。餐厅不接受单点和散客,到餐厅就餐均需预订。套餐有980元、1350元、1850元、2400元、3600元五个价位供顾客选择。2020年9月23日,朱某某以“p……”账号在新浪微博发布文章,在文章中配图,图中有A公司经营店铺的地址。但朱某某从未至A公司所经营的餐厅用餐,微博文章内容系其个人杜撰并含有侮辱性词汇,其所发布微博中的配图均系其他顾客所拍摄并上传至“大众点评”平台的照片。A公司的经营店铺虽确实使用樱花牌油烟机、明装、明插头,厨房帷幔也系淘宝购买,店内所使用的托盘确系30多元每个,但很多顾客都表示很喜欢店铺的装修风格。朱某某微博中所称“熟透的牛肉”亦非事实,此系A公司采用的特殊厨艺,如果将图片中的牛肉翻一面会发现另外一面实际上是生的。微博配图中的紫苏确实没有泡水,因为所搭配的是熟成后的和牛,店内工艺是将紫苏放入烘焙机中使水分蒸发,这样紫苏就会有类似茶叶的干燥、微卷状态,看上去有点像脱水的状态,搭配肉可以解去油腻。关于微博文章中提及的“月桂冠清酒”,系因当时日本清酒相关协会借助A公司的店铺宣传清酒文化,店内的菜单中并不包含月桂冠清酒。微博配图中的蛋确实是剥蛋时剥成这个样子,但是店铺根据自己的流派所制成的结果。朱某某的微博文章公布之后,A公司的名誉和经营均受损失。故请求:1.判令朱某某在其名下“p……”的新浪微博主页及大众点评平台A公司店铺下方的评论中,公开向A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一个月。赔礼道歉的内容由法院审核;2.判令朱某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93317.66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自营一家名为“壹日叁食”的餐饮店,也包含日料,但价格比较实惠,人均仅30元。朱某某在“哔哩哔哩”网站有一个账户,会发布视频点评餐饮店铺,新浪微博账号“p……”账号也确系其所有,偶尔会在该微博账号上发布点评餐饮店铺的文章,在发布案涉微博文章时拥有4万多粉丝。案涉微博文章所用图片确实来源于大众点评平台上案涉店铺页面内其他消费者评价时的照片。微博内容也确系朱某某所写,具体内容包括对真实图片所呈现的装修、用料、食物的摆拍外观等进行评价,但不涉及到食物口味、服务水平态度的内容。所使用的也都是网络语言,而非侮辱性的言语,并且有一部分内容针对的是大众点评平台,而非A公司,因此朱某某不存在侮辱、诽谤的事实。在微博文章中,朱某某对A公司店铺的介绍页面做了马赛克处理,并在2020年9月24日将案涉微博设置为仅粉丝可见,在本案诉讼前也删除了该微博。此外,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经营店铺的经营损失及经营损失与朱某某发布微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且6月至9月系全年中餐厅营业额最高的月份,A公司不应以这三个月的月均营业额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基准。综上,不同意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A肉割烹完全预约制”餐厅系由A公司经营。
2020年9月23日,朱某某通过新浪微博账号“p……”发布微博文章,内容为:“#辣眼睛系列#忍不了,TMD点评居然推这种店给我看,注意人均1000的店子,用樱花油烟机,明装,明插头,厨房的帷幔淘宝地摊,这盘刺身是什么意思,这碗带腿味增汤还不算是重点,重点是用了我家人均30的同款托盘,这牛肉海胆卷,熟透了的牛肉不是重点,紫苏一毛钱一张还用这么不新鲜的甚至不泡水,前菜盘这个玉子影响我整顿心情,更别说点缀在金箔正面的那坨什么,清酒杯用这么丑不难,过分的是用这么丑的杯子还要来喝我家烧菜用的月桂冠实在喝不下,人均1000的店子用盒马特价99元1.8L的清酒,还不如喝料酒,白煮蛋剥成这样在我店里只够员工餐,不配我家卖2元的卤蛋外观标准,这个Lv8的点评不是重点,关注这家店的那些8级大佬,他们点评过的店基本可以认定是雷了。”微博中另配有图片。
朱某某从未至A公司所经营的店铺消费用餐,其所发布微博文章中所配图片均系其他顾客于A公司经营店铺中拍摄后,上传至大众点评平台中A公司经营店铺的评价页面。图片内容涉及店铺使用的油烟机、店内插座排布、店内厨房门帘、店铺使用的托盘杯具、月桂冠酒、店内的菜品等。
上述微博经发布后,获2240次转发、8270次点赞、587条评论,后朱某某于2021年春节后将该微博删除。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沪02民终75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予以判断。
其一,在是否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方面。本案中,朱某某使用其他顾客在A公司店铺所拍摄的照片,就A公司的装饰装修、餐具、菜品外观、价位等在其微博中作出评价,朱某某是否探店、是否实际品尝均不影响其作出前述评价,A公司认为朱某某主观臆测、虚构事实,并已达到诽谤程度,法院对此难予支持。且朱某某的用语亦未达到侮辱的程度,故朱某某并未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
其二,在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方面。经营者从事市场经营,应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本案中,朱某某通过评价餐饮店铺的经营状况以实现对餐饮企业的监督,且在朱某某发表微博时亦对A公司经营店铺的介绍图片进行一定马赛克处理,难以认定存在过错。
其三,在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A公司为证明其名誉受损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向法院提供大众点评截图、营业收入汇总表、店铺订位记录等,但A公司系从事餐饮行业,不仅营业收入易生变动,亦存在其他消费者对A公司的评价行为,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朱某某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朱某某未侵害A公司的名誉权,故对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移动互联网赋能下的信息时代,经营者的监督主体不再限于新闻媒体与消费者,任何自然人依据所收集的信息,通过以社交、短视频应用程序为平台的自媒体,均可评价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以推动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改进,但若言论不当,则可能损害经营者的名誉权而承担侵权责任。如何平衡内涵言论自由的舆论监督与营利法人名誉权,实践中多有争议,但尚未形成连贯的审理逻辑与思路。以本案为样本,人民法院应依据言论内容的分类与言辞用语,结合自媒体的个性化、普泛化特征以及营利法人名誉权的间接财产属性,采有别于一般侵权纠纷的侵权责任要件内容。
一、性质界定: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舆论监督
民事主体以不同目的、不同身份评价法人的经营行为,则因言论性质的不同而有舆论监督与商业言论之别。舆论监督的对象并不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履行公职的行为,而是涵盖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各方面,特指社会公众运用各种传播媒介对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现象表达信念、意见和态度。舆论监督不仅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体现,也可激发政府机构、企业等的自律意识,故对舆论监督的保护有所偏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即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并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商业言论则系为商业目的而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商业言论涉市场竞争秩序,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以商业诽谤为典型的滥用商业言论行为受到严格规制。商业言论非属法律侧重保护的对象。
本案中的朱某某自营一能提供低价日料的餐饮店,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似有重叠,且所发表的言论亦存与自身经营情况的对比,但商业言论具有商业目的,当事人间须具备竞争关系,而在互联网经济下,若经营者能通过不当方式、不劳而获地增加交易机会从而增强自身竞争优势或掠取、减少他人市场份额的,都可被认定存在竞争关系。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店铺均系实体店铺,虽所提供的饮食具有可替代性,可相距甚远,分属不同地区,且因餐品定位与价格不同,服务不同的消费者群体,分属两个细分市场,难以构成竞争。从事相似服务能提供更专业的评论,更有利于监督经营者,朱某某对A公司的言论宜认定为舆论监督。但因A公司作为单个餐饮企业,其消费顾客尚不至多数性,且评论内容不涉及食品安全,应属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舆论监督。
二、内容分类:意见表达与事实陈述的相异保护
舆论监督所体现的言论自由旨在追求真理,但真理的追求是一个多种见解不断论辩的过程,而意见表达难以判断真伪,且其本质特征是表示个人的立场、确信及见解,较诸事实陈述与个人人格更具密切关系,遂予最大程度的保护,促进真理的追求。社会公众常就商品或服务发表个人观点,个性化尤为突出,但该观点仅涉个人偏好,若因偏好与经营者不同,而认为侵害名誉权,则将仅存对经营者的褒奖之语,故舆论监督中的意见表达应优于法人名誉权的保护。本案中,案涉微博使用的“忍不了”“居然推”“什么意思”“辣眼睛”等词可以判断,朱某某系认为人均消费金额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而作出不予推荐的意见表达,此言论内容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但相较之下,事实陈述则可证真伪,非为真实的事实,无助于真理的追求,故对虚构事实应予规制,且意见表达的言辞用语亦可能含有羞辱性质而致人格受损,亦应就言辞是否构成侮辱而特别考量。
三、要件厘定:舆论监督侵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认定
本案的舆论监督虽未涉及公共利益而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之规定,但对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应特别考虑舆论监督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知情权必不可少,故不能按照一般的侵权案件处理,应采特殊的侵权责任要件。
(一)言论的实害性:是否对营利法人名誉构成实质危害
较诸自然人,法人具备更强的自御能力,且在言论被定性为舆论监督时,更应对其言论的违法性予以严格认定,侵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言论应确能对法人名誉构成实质危害,即实害性。具体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判断:
1.价值权衡:是否存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
舆论监督与法人名誉权内涵不同的价值属性。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通过价值位阶的先后顺序可确定何者优先。
从权利性质的角度,人的基本权利是近现代权利体系的内核,舆论监督所体现的言论自由系属基本权利,内涵人格属性,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名誉权虽可追溯至公元前20世纪的《中亚述法典》,但直至上世纪初,始终未确立法人或团体的名誉权保护,后为保护法人经营方面的利益,逐渐通过判例予以补充。经济社会发展使法人名誉权得以诞生,也因此在法人为营利法人时,可将法人名誉权定性为一种间接的财产性质的权利或者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鉴于人格保护一般先于财产,原则上言论自由应具优先性。
从法源的角度,《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法人名誉权则未规定于《宪法》之中,仅在《民法典》中予以明确。但《宪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营利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内涵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客观需求,是否可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是本案价值权衡的主要因素。若涉社会经济秩序之判断,则与公共利益相似,应以言论影响范围及程度而为考量。本案中,虽朱某某的微博账号拥有4万多粉丝,发布对象系不特定的微博用户,且言论内容涉法人经营行为的论断,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意愿,但案涉言论主要针对A公司经营的一家预约制日料餐厅,尚不至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程度。故在价值权衡角度,本案舆论监督的保护应具优先性。
2.利益衡量: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正当经营利益的危害
利益衡量系在现有的信息基础上对各种备选项的成本及收益进行分析以获得效用最大化的决策过程。“成本-收益”是利益衡量的主要方法,可按不同的假设尝试探求“低成本高收益”的最佳选择。
若片面保护法人名誉权,对轻微侮辱诽谤行为也课以法律责任,或彻底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则易引发“寒蝉效应”,公民将因恐于其言论遭到刑罚或高额赔偿而不敢发表言论。如此,不仅公民基本权利受到限制,而且经营者将因缺少监督而提供低劣产品或服务,市场秩序亦受扰乱,其成本之高、收益之少,并不可取。而若片面强化公民的言论自由,对严重不符真实情况的言论不课以相当责任,则因违法成本低,易致诋毁行为频生而阻碍商业经营活动。由此而视,法人名誉权实际仅牵涉社会经济秩序,而舆论监督除涉基本权利保护之外,亦涉及经济秩序,对言论的过度限制将致更严重的结果。故应在一定区间内充分保障公民的自由言论,仅事实偏差、言辞贬损超过合理限度,即存在严重失实、严重羞辱时方可认定构成诽谤、侮辱。
在事实偏差方面,如果行为人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事实是真实的,行为人不承担任何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这是一个得到广泛承认的原则,但行为人所述事实或亲历或转述,而因感官的局限性,即便是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亦难以完整且真实地还原事实全貌,所述事实常与客观真实间存有偏差。若因该偏差即认定虚构事实,则可能出现“发言即诽谤”的现象,故应容许所述事实存在合理偏差。因营利法人名誉权的实质是保护法人的市场经营主体地位,是否可能损害营利法人正当经营利益,应系事实偏差的评判标准,而为保护舆论监督,其言论应至严重程度,即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正当经营利益的危害,应系在舆论监督中,事实偏差是否合理的主要考量因素。本案中,朱某某就店铺用物、装修装潢、餐品外观等做事实陈述,虽未实际到店消费,且系通过其他消费者拍摄的照片作出评述,但所涉照片确在案涉店铺内拍摄,所述事实基本真实,即便存在牛肉生熟等方面的偏差也不至严重危害正当经营利益的程度,故不存在严重失实。
在言辞贬损方面,自然人名誉权系为使自然人免受不当社会评价带来的精神痛苦,侮辱于自然人而言,将因人格受辱而致精神损失,故应予特别规制,而营利法人并无精神痛苦,仅因羞辱性言论损害法人的经营形象而致经营利益受损时方可认定责任。但不应仅因言辞带有贬义即认定构成侮辱,其言辞贬损亦应达到严重危害正当经营利益的程度。本案中,因“TMD”“认定是雷”系分别针对大众点评平台及8级点评会员 ,“那坨”“丑”等词对其经营利益影响甚微,不足以使法人的经营形象严重受损,故不存在严重羞辱。综上,朱某某言论并不具有实害性。
(二)过错的依附性:依托言论是否具有实害性的外观判断
于故意的判断,须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并仍有意为之。在本案中,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主动接受他人监督,朱某某所发表的舆论监督言论并无明显违背事实或严重侮辱人格之处,且在发布微博时对案涉店铺的介绍图片进行一定马赛克处理,难以认定具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主观恶意。在过失方面,亦应依托行为外观,按照“合理人”或“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而若一言论被认定存在实害性,则其行为将被理性人所抵制,可被认定存在过失。本案中,朱某某的言论不具有实害性,难以认定构成过失。对于营利法人名誉权侵权纠纷,故意与过失实然均依赖言论是否具有实害性而作判断。
(三)损害的适配性:与经营行为匹配的经营利益是否受损
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主要包括因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而产生的人格损害、因精神痛苦而产生的精神损失、附带的财产损害。法人名誉是否受损仍应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基准,但因法人并不会产生精神痛苦,故不存在精神损失,且在营利法人之中,应着重以经营利益是否受损为断。营利法人的经营利益范围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界定:
一是未来可能享有的利益亦属其经营利益。若名誉受损而法人的营业额并未减少,虽不据此认定遭受财产损失,但因法人人格受损,亦可能影响其未来财产利益的获得,故当下的经营损失是营利法人名誉权受损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并非唯一形式,侵权行为亦可能减损未来经营利益,而致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二是营利法人的经营利益应与其经营行为相匹配。在以消费者为主导的诚信市场中,法人的经营利益应在其成本、产品或服务质量等基础上予以酌定,不应按照法人的利润空间确定其经营利益,从而避免因经营者单方定价畸高而夸大其真实损失。本案中,朱某某所述事实基本真实,即便因朱某某的言论而致其利润减少,也仅是回归至营利法人应当享有的经营利益区间,回归其本应享有的社会评价,A公司的人格并未受损。
(四)因果关系的严格性: 言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是否高于不会引发损害的可能性
信息时代的营利法人不得不接受不特定主体的监督,消费点评网站的诞生、短视频社交软件的兴起更是拓展舆论监督途径,且从事餐饮服务的法人企业并无稳定的经营利益,故难以判断营利法人的名誉受损与某特定言论间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侵权纠纷中常采的因果关系理论,若行为人的行为增加了受害人既存状态的危险,或者使受害人暴露于与原危险状态不同的危险状态之中时,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在自媒体等面向不特定对象的言论发布方式中,相当因果关系应谨慎适用。法人经营利益下降受多重因素综合作用,且在互联网环境下,对同一店铺也有诸多评价之语,若仅因一言论增加了些许危险,即认为言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将触发“寒蝉效应”。
鉴于自媒体受众的普泛化,宜采“要是没有”标准,即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不会发生,则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但若原告的损害依然发生,则非属必要条件。为此,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加害行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高于不会引发损害的可能性,否则法院即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引发损害的可能性应参酌言论的影响力、类似言论的出现频次及可能性、经营损失的确定性和严重度等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A公司向法院提供大众点评截图、营业收入汇总表、订位记录、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以案涉微博发布后存在大众点评用户的调侃行为、经营收入减少等欲证明因果关系。朱某某发布的微博内容确具一定影响力,但因朱某某所述事实基本真实,可能存在与其类似的言论,加之案涉店铺为预约制餐厅,经营收益主要依赖非固定的餐前预约,且营业收入汇总表、订位记录等系A公司单方制作,收款记录等亦难以一一对应,是否遭受经营损失难以确定,A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案涉微博引发损害的可能性高于不会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故不宜认定舆论监督言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刘力、吴文俊、赵红彩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755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梅、郭征海、顾继红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梅、顾嘉旻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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