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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7期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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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等7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第一批(总第二十二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涉外商事海事相关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150号


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涉外商事 / “先裁后审”协议 / 仲裁 / 诉讼 / 一裁终局


裁判

要旨

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故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6条)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BY.O与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豫商公司及其关联方聘请BY.O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合同第6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 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 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2020年5月,BY.O以其已按约提供服务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豫商公司支付服务费860270欧元及利息损失。

豫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的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无效,要求法院裁定驳回BY.O的起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34710号民事裁定:驳回BY.O的起诉。BY.O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辖终7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BY.O为外国法人,原、被告又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涉外民商事关系。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双方亦认可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是否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首先,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该约定就争议解决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故上述涉外仲裁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对本案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在合同第6.2条中的诉讼方式解决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该院辖区,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针对本案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当事人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故该部分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仲裁解决方式约定和诉讼解决方式约定效力应相互独立,一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故虽然诉讼解决方式约定部分无效,仲裁解决方式约定部分仍然有效。最后,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争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若双方对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其强调的是首先通过仲裁解决,并非“或裁或审”协议,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综上,豫商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应驳回BY.O的起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盛萍



参考性案例151号


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涉外商事 / 蒙特利尔公约 / 国际航空货运纠纷 / 诉讼时效


裁判

要旨

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权作出了两年的时间限制,但并未明确该等“期间”的性质,而是将这一问题作为自治事项交由当事国法院自行认定。实践中,应当遵循国际法条约的解释规则,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作为指引,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将《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中“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

《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第18条、第35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4日,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班拿公司)接受案外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委托,为其进口的两批共12台设备(其中10台旧设备运至苏州申报进口、2台新设备运至上海申报进口),提供从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运往中国的运输代理服务。同日,泛亚班拿公司(托运人)就博世公司的上述货物与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AIRBRIDGECCARGO AIRLINES LLC)(以下简称俄罗斯空桥公司)(承运人)签订《空运单》一份,约定涉案货物的始发站机场为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目的地机场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涉案货物数量为12件。2016年10月20日,涉案货物由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发往了博世公司处。其后,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在进关查验时,发现申报进口的10台设备中的打螺丝机、激光刻码机并不存在,进口的实际货物中除8台旧设备外,还有新设备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各一台。因申报进口的货物品名与实际货物品名不符,影响到了海关监管秩序,苏州海关对博世公司作出了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博世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退运处理,并产生了退运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506.41元。

2016年11月1日,泛亚班拿公司要求俄罗斯空桥公司对上述事件进行调查。2016年11月14日,俄罗斯空桥公司回复称,涉案12台设备运到航空公司的法国仓库后,由于粘贴了错误的航空标签,使本应发往上海的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发至苏州,而将本应发至苏州的打螺丝机、激光刻码机发至上海。

2018年9月19日,泛亚班拿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就涉案事件向俄罗斯空桥公司提出索赔主张。

2018年11月20日,博世公司与泛亚班拿公司签订《和解与责任解除书》,在泛亚班拿公司向博世公司赔偿损失后,将因涉案事件的索赔权让渡给泛亚班拿公司。2019年1月24日,泛亚班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博世公司支付了78,056.46元。

后因泛亚班拿公司与俄罗斯空桥公司未就错误贴标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泛亚班拿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俄罗斯空桥公司赔偿泛亚班拿公司损失78,056.46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俄罗斯空桥公司答辩称,根据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泛亚班拿公司向俄罗斯空桥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为2年。该规定系除斥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计算。现该期间已然经过,泛亚班拿公司丧失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 (2019)沪0115民初81742号民事判决:俄罗斯空桥公司应赔偿泛亚班拿公司78,056.46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俄罗斯空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航空运输的出发地位于法国,目的地位于中国,两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涉案航空运输属于公约定义的国际运输,故本案应当自动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泛亚班拿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两年期间。

《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达到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于1997年加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对于国际公约的解释,应当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进行善意解释。从文意解释来看,《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本身并未直接明确两年期间的性质。结合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其中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的诉讼期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从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反观被告的抗辩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中,泛亚班拿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16年10月20日运抵上海,泛亚班拿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俄罗斯空桥公司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现泛亚班拿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其并未超出《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两年期间,其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因涉案错误的贴标行为系发生在《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航空运输期间内,故承运人俄罗斯空桥公司应对事件的发生及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泛亚班拿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俄罗斯空桥公司错误贴标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78,056.46元,故泛亚班拿公司主张俄罗斯空桥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陆文芳、王敬、敖颖婕



参考性案例152号


程某某(Carson Junping Cheng)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涉外商事 / 外商投资 / 负面清单 / 股东确认 / 审查标准


裁判

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

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

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

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2条、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基本案情

2009年,原告程某某(Carson Junping Cheng)(美国籍)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均为中国籍)决定在国内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对美贸易。鉴于当时的政策,程某某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决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两人名义成立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纽鑫达公司)。2009年11月,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名义成立被告,实际投资比例为:程某某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占24%。

同月,程某某通过第三人程某向第三人张某打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8,762元。审理中,程某某和第三人程某均表示,该款项中的26万元系程某某以第三人张某名义缴纳的出资,但上海纽鑫达公司和第三人张某均予否认。

2009年11月11日,上海纽鑫达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第三人张某占股51%、第三人程某占股49%,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橡胶塑料制品、光学仪器、体育运动器材、机电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工艺品的销售。

2012年10月,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上海纽鑫达公司收购案外A公司,根据三人对上海纽鑫达公司的持股比例,三人对A公司的占股比例为:程某某占51%,张某占25%,程某占24%。

2018年8月,上海纽鑫达公司向程某某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某某于2009年向上海纽鑫达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审理中,上海纽鑫达公司和第三人张某认为该《出资证明书》系第三人程某事后擅自在空白盖章页上伪造。

另查明,2009年至2018年期间,第三人张某与程某某、程某之间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上海纽鑫达公司的运营情况。其中,2013年9月,第三人张某向程某某发送的上海纽鑫达公司分红方案中,拟分配程某某510万元、第三人张某250万元、第三人程某240万元。

后因程某某向上海纽鑫达公司请求恢复登记为显名股东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上海纽鑫达公司股权系程某某所有;2.上海纽鑫达公司配合程某某将第三人张某持有的上海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某名下。

上海纽鑫达公司辩称,1.程某某未向上海纽鑫达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2.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协议书》未实际履行;3.即使程某某出资行为成立,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三人张某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一致。

第三人程某的陈述意见与原告程某某一致。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的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系原告程某某所有;二、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将第三人张某名下的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程某某名下,第三人张某应当予以配合。

一审判决后,上海纽鑫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登记于国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原告所有的26%目标公司股权;二、原告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一、关于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程某某所有的26%上海纽鑫达公司股权。首先,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原告程某某实际享有被告51%股权。2009年11月的《股份协议书》、2012年10月的《股份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的《出资证明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能证实程某某实际享有被告51%的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第三人张某代持,25%的股权由第三人程某代持。其次,程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程某某称2009年11月3日程某向张某打款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某某以张某名义缴纳的被告出资,第三人程某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也承认其出资的49万元中的25万元实际系原告出资。被告及第三人张某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后来的《股份协议书》《出资证明书》及分红方案等,亦可推断原告程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程某某事实上参与了被告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至于被告抗辩《出资证明书》系程某事后伪造。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各方均认可该《出资证明书》上的公章系真实。即使存在第三人程某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出资证明书》的情况,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法院认定程某某系被告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被告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原告。

二、关于程某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显名股东为第三人张某、程某,均系国内自然人;隐名股东为原告程某某,系美国人。如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使隐名股东显名,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关于国内自然人能否与外国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问题。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该法规定的中方合资人虽然未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但该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中的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张某要求确认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外国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问题。《外商投资法》生效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本案中,法院特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是否同意将原告变更为被告股东,并将被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咨询。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复函称:上海纽鑫达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程某某变更为上海纽鑫达公司股东,并将上海纽鑫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原告要求变更为被告股东,无需履行特别审批手续,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除名义股东张某以外的其他股东,暨第三人程某明确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股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第三人张某代持的被告26%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郑天衣、敖颖婕、成阳



参考性案例153号


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诉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涉外商事 / 准据法 / 跨境担保 / 股权质押效力


裁判

要旨

1.境外公司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为出质标的,双方就出质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产生争议的,因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等主体因素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地法律为准据法进行审查。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仅以境外公司出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同意或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3条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1日,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第三人宝威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锂业公司)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海通公司向宝威锂业公司提供1200万新加坡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最长可再展期24个月,还约定本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依据新加坡法律进行解释。

借款到期后,宝威锂业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支付了借款利息84万新加坡元,未能偿还本金。在宝威锂业公司的请求下,海通公司同意给予6个月的展期,并适用新的借款年利率8.5%。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的母公司宝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控股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2019年6月20日,原告给予的借款展期到期,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宝威控股公司均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于2019年8月以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宝威控股公司为被告,向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29日,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判决宝威锂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主债务总额11,636,983.60新加坡元及应支付费用和利息;宝威控股公司连带偿付上述费用。2021年9月21日,经申请人海通公司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2协外认9号民事裁定书,承认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在宝威锂业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作为宝威锂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海通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所持有的扬州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时代公司)的股权向海通公司出质以提供担保。合同第2.4条约定,“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次个工作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于标的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取得相应股权质押登记核准通知书”。第9.1条规定,“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且出质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12.1条约定,本合同应按中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中国法律之管辖。后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相应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2021年1月6日,海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就新加坡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判决确定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欠款、利息以及主债权合同诉讼相关费用向海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系宝威时代公司原董事陈某与海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机关同意后执行。另外,根据[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股权变更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将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质押,应当经其他投资者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海通公司与陈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登记仍执行上述规定。海通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时未对法律明确要求的董事会决议和其他投资者的同意进行任何审查,不能认定其为善意。本案两被告系香港公司,海通公司系新加坡公司,涉案《借款协议》是在境外签订,双方却特地跑到与双方及质押合同均无任何关联点的上海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约定上海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符合基本的商业规律。2.即使《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其约定的被告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也未成就。《股权质押合同》第9.1条规定,在质权未能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出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本案中,涉案股权质押因没有办理登记而不能有效设立,系因扬州时代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就被告宝威时代公司和被告伟盛公司质押股权不肯出具同意意见所致,不属于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成立,《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

第三人宝威锂业公司未向法院陈述意见。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1)沪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就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宝威锂业公司应向海通公司支付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付款义务,向海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就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宝威锂业公司应向海通公司支付费用和利息向海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各方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和《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本案系涉外股权质押合同纠纷。质权人系新加坡公司,两出质人系香港特区注册公司,各方依据协议约定,就涉案质押合同纠纷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但对于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对外提供质押担保是否须经公司内部授权以及案涉质押担保的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存有争议。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质押合同》虽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我国法律,但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提出的关于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须经公司机关决议及标的公司扬州时代公司的内部授权问题,其实质涉及的系公司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的认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公司登记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予以认定。

二、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认定。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辩称因标的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涉案股权质押须经标的公司中方股东同意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报审批机关审批,未经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海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未对出质人和目标公司的公司决议及中方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质押进行审查,故应认定海通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善意相对人。法院对此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系两家香港公司以其在内地投资的股权设定质押,向新加坡公司提供担保。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为香港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经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的公司机关决议,以及海通公司是否有义务审查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决议或进而是否须审查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问题,应适用香港法进行评价。根据法院查明,在香港法下,《香港公司条例》并未就公司向其他公司提供担保需进行内部决议存在相关规定,本案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作为出质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亦未违反香港法和公司章程细则;且在公司董事签署对外担保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香港公司条例》亦未要求另一方在签署合同时履行任何审查义务。故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关于海通公司有义务对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的机关决议、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中方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质押进行审查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提出的[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股权变更规定》系商务部的部门规章,根据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将股权质押的,须报经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是随着涉外金融贸易业务的发展,我国司法政策已取消涉外担保合同核准、登记生效要件,转而采取了涉外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根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据此,涉案《股权质押合同》依法已成立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综上,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上述关于本案《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第2.4条约定,两被告作为出质人有义务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按约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海通公司未能取得质押标的的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第9.1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的,则出质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海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就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邵美琳、朱志磊、王永睿



参考性案例154号


SPAR航运有限公司诉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涉外海事 / 申请承认 / 外国法院判决 / 互惠 / 个案审查


裁判

要旨

1.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2.外国法院在其裁判中将我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裁定作为证据或事实加以认定,不属于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9条

基本案情

申请人SPAR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PAR公司)诉称:SPAR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控股)租船合同保函纠纷,向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高等法院(以下简称英高等法院)对大新华控股提起诉讼。英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EWHC 718 (Comm)号判决,判决大新华控股应当向SPAR公司承担责任。大新华控股不服,向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上诉法院(以下简称英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英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2016]EWCA Civ 982号判决,驳回大新华控股的上诉。然而,大新华控股并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SPAR公司认为,英高等法院曾在[2015]EWHC 999 (Comm)号原告西特福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福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案中承认了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故基于互惠原则,请求法院裁定承认英高等法院[2015]EWHC 718 (Comm)号判决、英上诉法院 [2016]EWCA Civ 982号判决和相关一系列法院命令。

被申请人大新华控股辩称:我国与英国未缔结或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也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SPAR公司所称英高等法院[2015]EWHC 999 (Comm)号案承认我国判决一说,仅是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为证据予以认证,并非通过承认和执行程序进行审理后的承认,且[2015]EWHC 999 (Comm)号案虽认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最终裁决结果却是实质性地否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互惠原则的本意应当是英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中国法院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基本相同。由于英国法下存在禁诉令制度,当事人违反禁诉令在中国诉讼所取得的判决,在英国将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即英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更为严苛。再者,SPAR公司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在适用中国法时存在明显错误。此外,英国是《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成员国,我国也已签署该公约,公约将超过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排除在可被承认和执行的范围之外。SPAR公司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中利息的利率标准明显具有惩罚性,另还判有费用罚金,对此不应予以承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5日,SPAR公司与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签订三份定期租船合同,将“SPAR CAPELLA”“SPAR VEGA”“SPAR DRACO”三轮出租给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2010年3月25日,大新华控股向SPAR公司出具3份保函,为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履行上述租船合同提供担保。3份保函均约定适用英国法,诉讼提交位于伦敦的英高等法院审理。因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迟延支付租金,SPAR公司依据保函约定向英高等法院对大新华控股提起诉讼。大新华控股到庭应诉。2015年3月18日,英高等法院作出[2015]EWHC 718 (Comm)号判决,支持SPAR公司的诉求。此后又通过法院命令的形式对债权数额和诉讼费用等作出核定。大新华控股不服,向英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7日,英上诉法院作出[2016]EWCA Civ 982号判决,对大新华控股的上诉理由予以了驳回。

另查明,青岛海事法院在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公司)与西特福公司、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中,曾作出(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1号保全裁定,限制中国银行向西特福公司进行任何支付。英高等法院在[2015]EWHC 999 (Comm)号原告西特福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保函纠纷一案中,对前述裁定表示承认,但认为此不影响中国银行在保函下对西特福公司的支付义务,遂在保函项下作出有利于西特福公司的判决。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18)沪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承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EWHC 718 (Comm)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10月3日作出的命令、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最终费用证书和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修正命令;二、承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的[2016]EWCA Civ 982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6年10月7日、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命令。

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国与英国之间尚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应以互惠原则作为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互惠原则时并没有将之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承认和执行,故如果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即可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当然,若已有该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先例,自是可以成为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有力证明。关于此节,[2015]EWHC 999 (Comm)号案中虽有对西霞口公司在中国诉讼中获得的判决及其保全裁定予以“承认”的表述,但SPAR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英国法下,针对某一抗辩事由而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所表达的承认或引用,同样具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意义上的“承认”效果。

尽管SPAR公司未能通过举证英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来证明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但根据英国法律,其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必要条件,故审理法院认为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对此,大新华控股也没能举证证明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在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存在何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其仅以英国法下有禁诉令制度而主张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在英国法院得不到承认和执行,该理由难以采纳。

在对互惠关系进行审查时,审理法院还考虑了英国法院有没有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情形。大新华控股认为[2015]EWHC 999 (Comm)号案驳回中国银行关于中止执行的申请,实质上否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但如前已述,[2015]EWHC 999 (Comm)号案不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诉,英高等法院更不是以中英之间不存在司法互惠关系为由驳回中国银行的中止执行申请。故此,将[2015]EWHC 999 (Comm)号案驳回中国银行关于中止执行的申请视为英国法院不予承认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进而作为不存在司法互惠关系的例证,而拒绝承认英国法院判决,并不妥当。

在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还需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其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对此,大新华控股仍以禁诉令问题作为其主张的理由。审理法院认为,英国法院对案涉纠纷并不是通过禁止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的方式而获得管辖并作出裁判。本案中,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在英国法院诉讼,大新华控股也参加了在英国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期间从未就英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过异议。该些事实使得本案不宜将管辖问题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充分事由。

关于大新华控股提出SPAR公司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在适用我国法律时存在错误一节,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诉的审查范畴。即使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确实成立,也只有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时,才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事由。

大新华控股提出的判决中涉及的利息及罚金,系因大新华控股未履行支付义务所产生,不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故大新华控股要求将利息和罚金排除在可承认事项之外的抗辩也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永庆、金晓峰、王蕾



参考性案例155号


世嘉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涉外海事 / 海上保险 / 船舶适航 / 安全管理体系


裁判

要旨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被保险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违反ISM规则,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可构成船舶不适航。若此种不适航与船舶搁浅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44条第1款第1项

基本案情

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以下简称世嘉公司)是“SAGAN”轮的船舶所有人,于2016年7月投保船舶定期保险。共同承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航保中心出具了一年期的远洋船舶保险单,约定保险条件为:“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全损险(1/10/83),附加共同海损、救助、施救和碰撞、触碰责任”。“SAGAN”轮持有安全管理证书(SMC证书),船舶管理人为持有符合证书(DOC证书)的明进船舶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进公司),但实际由世嘉公司自行管理。

2017年2月1日,空载的“SAGAN”轮自中国台湾地区高雄港出发驶往韩国昂山(Onsan)港,开航次日开始主机扫气箱至少7次起火,因船上配件不足难以维修,主机于2月6日彻底无法启动,“SAGAN”轮失去动力开始漂航。涉案航次中船岸通讯畅通,世嘉公司在明知配件不足、船舶主机随时可能无法启动的情况下要求船长继续航程。在船舶漂航后,世嘉公司组织拖轮施救无果。“SAGAN”轮漂航5天后,于2月11日在日本诹访之濑岛西南岸搁浅。约半小时后,“SAGAN”轮发出求救信号,当日下午报告出险。日本救助株式会社救助无果。“SAGAN”轮因搁浅即视为推定全损。

世嘉公司诉称:两被告作为保险人回避参与施救,拒绝负担施救费用和赔偿船舶损失,为此诉请判令保险人赔偿船舶全损赔偿金人民币30648960元及其利息损失、救助费用3559866.49美元及其利息损失以及另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95元、司法评估费人民币75000元等损失。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航保中心辩称:涉案船舶搁浅毁损并非保险条款列明的承保风险所致。涉案航程中并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恶劣天气。涉案船舶搁浅全损不属于机损所致损失,原告自行管理船舶,但没有船舶管理的资质,涉案船舶没有必备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原告明知涉案船舶在开航前不适航,且在涉案船舶失去动力情况下不及时有效地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措施,因此船舶搁浅受损并非意外而是必然会发生的结果,或者是扩大的损失,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19)沪7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世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世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1)沪民终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世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涉案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标题下方载明“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说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遵循英国法律和惯例。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保险合同项下纠纷适用的准据法达成过一致,故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鉴于涉案保险人为中国公司且涉案保险合同在中国签订,因此中国法是与涉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的准据法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事故原因

造成“SAGAN”轮全损的直接原因是搁浅。涉案保险条款中并无“搁浅”这项列明风险,因此需要具体分析“搁浅”是否构成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列明风险中的“海上危险”。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附件1《保险单解释规则》第7条对“海上危险”的界定,该术语仅涉及海上意外事故或灾难,不包括风浪的通常作用。因此,并非所有的搁浅事故都当然地属于“海上危险”,需要看具体的搁浅事故是否达到与“意外事故或灾难”相同性质的意外性和灾难性。

根据查明的事实,主机活塞环的过度磨损导致活塞和气缸套的不气密,从而引起主机着火和因此无法启动。而导致活塞环过度磨损和扫气箱着火的可能原因有很多,比如活塞顶、气缸套等问题,也不排除使用了低品质的燃油和活塞环的问题,但上述原因均不构成经谨慎处理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保险条款第6.2.2条中“机器、船体的任何潜在缺陷”引起。“SAGAN”轮在涉案航次前刚刚经过主机维修和试航,据此可以合理推定修船人和船员存在疏忽,未经谨慎处理发现和纠正主机存在的问题或未正确保养和维护主机,可能涉及第6.2.3条中的“船长、高级船员、船员的疏忽”和第6.2.4条中的“被保险人以外的修船人的疏忽”这两类列明风险,这是保险条款第6条第2款列明的保险人承保的第二类风险,保险人对此类风险的承保存在“但书”的例外规定,即以保险标的的全损损失非起因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缺乏谨慎处理为条件。

在案证据表明,“SAGAN”轮与原告之间的实时通讯畅通。2月4日“SAGAN”轮报告活塞环备件严重不足,需要24个活塞环的紧急备件,2月5日“SAGAN”轮报告6组气缸中有3组气缸的活塞环损坏,说明船上备件严重不足,如果其他气缸的活塞环继续出现问题,主机随时可能无法再启动。原告在有条件纠正船舶不适航状态的情况下不采取合理措施,未安排解决紧急备件,也未根据当时的船位,趁船舶主机尚可以启动时就近挂靠附近港口进行维修,未给予船舶足够的岸基支持。当船长两次询问原告是否继续航程时,原告指示“SAGAN”轮冒险继续航程,缺乏合理和必要的谨慎。船长在2月6日上午已向原告报告主机无法启动,原告在当日也获悉“SAGAN”轮的6组气缸中仅有1组气缸的活塞环状况良好且无足够配件更换,因此已明知不可能靠船员的修理使主机恢复正常。船舶处于完全失去动力的漂航状态,面临碰撞和搁浅的现实危险。证据表明,“SAGAN”轮在2月6日晚间已经与渔船发生碰撞。此时,原告还应当注意到未来几天海况将会恶化的天气预报,应当尽早安排拖轮对船舶进行施救。但是原告直到2月8日下午才开始联系韩国拖轮。并且,当天被告知拖轮遇到高涌浪被迫返回,预计到2月11日上午才能出发拖航后,未立刻寻求更大马力的拖轮施救。2月9日午夜船长明确告知如果拖轮有延迟,“SAGAN”轮有搁浅危险,2月10日上午,原告已获报船舶距离附近的岛屿仅有60至70海里的距离,当天被告知另行联系的同样马力的日本拖轮预计到2月13日才能出发时,再无其他应急举措,也不指令船舶发布求救信号,放任“SAGAN”轮身处险境。综上所述,在“SAGAN”轮主机故障演变为搁浅全损的过程中,原告缺乏谨慎处理。即使“SAGAN”轮主机故障可能系由第二类风险所引起,但由于全损损失是被保险人缺乏谨慎处理所致,因此属于保险人在此类列明风险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

 “SAGAN”轮在2月9日开始遇到的海况为6级风和5-6级的浪,好于开航次日的海况,不属于灾害性的异常海况,其对“SAGAN”轮的影响是“风浪的通常作用”,对于动力正常时的“SAGAN”轮难以构成威胁,不构成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列明的第一类风险中的“海上危险”。

综上,“SAGAN”轮搁浅全损的事故系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所造成的结果,但该多种原因或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列明风险,或属于列明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保险人无需赔偿。

三、关于船舶不适航

“SAGAN”轮于2016年7月在港口国监督检查(PSC,即PORT STATE CONTROL)中被滞留,被发现设备老旧,建议对船况进行全面检查,在开航前因主机点火故障进厂维修,厂修结束后未经过船级社的检验认证,因此,“SAGAN”轮事发时虽持有全套有效的船舶证书,但并不足以证明其船体、轮机和装备等适航。“SAGAN”轮的主机在开航次日就接连发生多次扫气箱着火事故,最终失去动力不能完成既定航程,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证明“SAGAN”轮在开航当时主机状态并不适航。“SAGAN”轮在2月4日就报告需要24个活塞环备件,说明开航时携带4个备用活塞环可能符合最低的要求,但是针对老龄船和主机曾经发生故障的“SAGAN”轮而言远远不够。因此,“SAGAN”轮在开航时船况不佳且备件不足,技术状态上不适航。

“SAGAN”轮在2016年4月和7月的PSC检查中连续两次被滞留,先后被列为标准风险与高风险船舶,主机故障后缺乏有效应急措施,深层次原因是船舶未有效建立或落实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管理方面不适航。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的组成部分,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虽然“SAGAN”轮持有安全管理证书(SMC证书),船舶管理人明进公司持有符合证书(DOC证书),但这只是“SAGAN”轮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ISM规则的初步证据。从涉案船岸沟通情况看,“SAGAN”轮由没有船舶管理资质的原告船东直接运营管理,船舶备件、船舶修理、船舶货运安全等都在原告的控制之下,作为船舶管理人的明进公司从未出面,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和实际的管理情况脱节,导致船舶在发生主机故障时,原告无力按照ISM规则的要求,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不能在任何时候对船舶所面临的危险、事故和紧急情况做出正确的反应,使机损事故一步步演变为搁浅全损事故。

综上,“SAGAN”轮在涉案航次开航时在技术方面和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均不适航,且船舶不适航是导致其搁浅的原因。原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对“SAGAN”轮直接运营管理,对以上适航性方面存在的问题显然是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孙辰旻、张雯、张俊



参考性案例156号


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涉外海事 /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管辖权 / 纽约公约/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裁判

要旨

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权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在认定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时,只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认定该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东盛航运有限公司(ORIENTAL PRIME SHIPPING CO.,LIMITED)。

被申请人: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HONG GLORY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原译为宏达航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盛航运有限公司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所有的船舶用于货物运输,双方如有争议由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LMAA)仲裁解决。后双方就该租船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向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由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90790.28美元、仲裁费11400英镑、申请人因该仲裁支出的费用及上述各项费用的利息。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

审查中,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登记注册地为马绍尔群岛,在中国未设立主要办事机构,也没有任何财产,申请人无权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沪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沪民辖终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纠纷提交英国伦敦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于2019年10月10日在英国作出,本案仲裁裁决为外国海事仲裁裁决。中、英两国均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中不存在上述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因此,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确认书载明被申请人的地址为中国上海。涉案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是一家注册在马绍尔群岛的公司,经营地在中国上海(carrying out business in Shanghai,China)。在履行涉案航次期间,业务员发送给租船经纪人的邮件称,被申请人(租家)确认其与HONG GLORY SHIPPING CO.,LIMITED是同一家公司,并由该业务员向船长发送涉案航次的相关指示,而HONG GLORY SHIPPING CO.,LIMITED的办公地址与租船确认书载明的被申请人地址一致。上述材料可以证明中国上海的该处地址同时也是被申请人的经营办公场所,被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确定。被申请人称其在中国未设立主要办事机构,该辩称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中国上海系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壮春晖、范倩、俞佳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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