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0期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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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上海国之杰智慧能源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等6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第二批(总第二十三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涉金融专题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157号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上海国之杰智慧能源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6月9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金融 / 担保无效 / 赔偿责任 / 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 质押物价值范围
裁判
要旨
1.无效担保时,出质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质押担保责任,其应以全部责任财产而非质押担保物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不以担保物变卖、拍卖处置为前提。
2.担保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担保物的价值,此即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有效时所生信赖的上限,也是提供无效担保的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合理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现行有效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项)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5日,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与被告上海国之杰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杰智慧能源)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总金额、借款人认购保障基金的计算标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等内容。
同日,中融信托与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杰投资发展)、被告上海谷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国之杰投资发展、谷欣公司为国之杰智慧能源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国之杰投资发展、谷欣公司还分别就上述担保出具《股东会决议》。
同月27日,中融信托向国之杰智慧能源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8亿元。
2019年11月1日,中融信托与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国正公司以其所持有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18万股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中融信托提供质押担保。同月12日,双方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因国之杰智慧能源逾期还款,原告中融信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之杰智慧能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律师费;被告国之杰投资发展、谷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正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质押合同被判决无效,国正公司也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不应限于原质押物,而且执行财产、责任财产也不应以原质押物为限。
被告国之杰智慧能源辩称,因双方有其他经济合作,涉案债务数额应做一定抵扣,另外本案质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国之杰投资发展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国正公司辩称,涉案《质押合同》未经国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并且原告在订立涉案《质押合同》时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案涉《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谷欣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沪7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一、国之杰智慧能源向中融信托偿还贷款本金4.78亿元;二、国之杰智慧能源向中融信托支付贷款利息及利息复利;三、国之杰智慧能源向中融信托支付逾期罚息;四、国之杰智慧能源向中融国际信托支付律师费;五、国之杰投资发展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向国之杰智慧能源追偿;六、谷欣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向国之杰智慧能源追偿;七、若国之杰智慧能源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中融信托有权与国正公司协商,以国正公司所有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8万股股份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国之杰智慧能源承担的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股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国之杰智慧能源承担的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的部分归国正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国之杰智慧能源继续清偿;八、驳回中融信托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融信托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1)沪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二、变更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对国之杰智慧能源就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主文确定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国正公司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中融信托承担赔偿责任,且国正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其持有的11,018万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清偿日的价值,国正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国之杰智慧能源追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国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二、质押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质押物的处置为前提;三、质押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质押物价值为限。
一、国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国正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效决议通过,亦不符合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之情形,故该担保合同无效。中融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尽到要求国正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就本案质押担保合同无效,中融信托与国正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国正公司应对国之杰智慧能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质押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质押物的处置为前提
一审法院认为,中融信托和国正公司对质押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判决中融信托有权以国正公司所有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8万股股份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国之杰智慧能源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无效担保时出质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质押担保责任,其应以全部责任财产而非质押担保物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责任承担不以担保物变卖、拍卖处置为前提。据此,一审判决第七项将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限于原质押物,应属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三、质押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质押物价值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合同有效时,若质物价值低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出质人承担的责任不会超过质押物的价值,即低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此即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所生信赖的上限,也是提供无效担保的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责任范围。无效担保时,担保人的赔偿上限也应限于担保物的价值。部分情况下,确定抵押物、质押物精确价格存在困难,估价费用可能较高,法院可以根据市场近期的交易价格,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在法定赔偿上限内确认具体的赔偿金额。案涉质押物是公司股权,未来参照市场既往股权拍卖成交记录进行估价,既兼顾了股权价格波动的因素,也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一审法院未考量原质押物价值存在低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可能,表述不周,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董庶、熊雯毅、程功)
参考性案例158号
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6月9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金融 / 应收账款虚构 / 保理人明知 / 债务人责任
裁判
要旨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1条、第763条
基本案情
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铜保理公司)诉称, 2016年8月8日江铜保理公司与被告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展公司)签署《保理协议》《保证金协议》,约定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转让其与被告上海长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展公司)之间因《购销协议》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790,332.58元以向江铜保理公司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支付2,790,332.58元的保证金。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就债权转让事项向长展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江铜保理公司依约向顿展公司发放扣除保证金后的保理款2.5亿元。然上述应收账款到期后,长展公司并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保理协议》的约定,江铜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有权向顿展公司追偿,顿展公司应履行反转让义务,同时长展公司仍应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顿展公司支付回购价款2.7亿元、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回购价款2.7亿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7%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16,991,000元);2.顿展公司承担江铜保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47,056.58元;3.长展公司支付应付款项2.7亿及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回购价款2.7亿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7%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16,991,000元)。
顿展公司辩称,江铜保理公司在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况下,主导伪造案涉的基础贸易合同、拼凑对应的发票及提货单,以使其形式上符合保理业务的要求,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的保理法律关系是虚假的,应认定无效。顿展公司只是为了帮助和配合第三人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走账,并非借款人,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资金,顿展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长展公司同意顿展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己方在回执中的所有承诺均针对基础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本身,长展公司签署回执的行为既不构成债的加入,也不构成担保,江铜保理公司亦非善意债权人,故己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2016年8月8日,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叙做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基础商务合同及标的应收账款为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DZCZ20160606-02的《购销合同》及编号为JF2016LX011_BL001_BC001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金额272,790,332.58元,预计到期日2017年8月8日;顿展公司转让、江铜保理公司受让标的应收账款的对价,即保理款为252,790,332.58元;就江铜保理公司受让的标的应收账款,若发生不能按时足额收回等情形时,江铜保理公司有权无条件向顿展公司进行追索,顿展公司应履行反转让义务,江铜保理公司随时有权要求顿展公司立即对应收账款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为已受让的全部应收账款减已获债务人清偿的部分加未结清的保理手续费等费用、逾期违约金、其他江铜保理公司有权收取的费用;顿展公司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江铜保理公司有权就逾期支付的回购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顿展公司逐日计收逾期违约金;在顿展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江铜保理公司仍为标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作为合同附件的长展公司出具的《回执》载明,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项下提及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且尚未偿付;应收账款转让方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的对应供货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该等应收账款回收的违约、争议、逾期、异议或索赔;将严格按照所签署之相关基础商务合同通过(且仅通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收款账户,向上述应收账款受让方(作为新债权人)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收账款受让方有权就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逐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等款项为止。任何非通过前述收款账户进行的应收账款清偿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前述指定账户的票据支付或其他方式支付、债权抵消等,以下简称越项支付)均不构成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有效支付,也不解除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就该等转让应收账款任何付款义务;长展公司将赔偿因此等越项支付给受让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若有),并自行处理与转让方间的任何责任分担事宜或争议。
2016年8月17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发放扣除履约保证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资款2.5亿元。
2018年2月2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由于顿展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江铜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顿展公司支付回购款及逾期违约金、长展公司在应收账款及其逾期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江铜保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债务资料包括顿展公司作为卖方、长展公司作为买方、载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及提货单,上述资料均为复印件,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曾经对江铜保理公司分管风控的副总经理郑某、资金经理张某进行询问。郑某陈述,由于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约定的是“带款提货”,已经钱货两清、没有应收账款了,照理是不符合申请保理的条件的,所以需要有法务来做一份有收款账期的贸易合同来让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重新签订。张某陈述,顿展公司于2016年8月在江铜保理公司的2.5亿元的保理业务由其经办,在接到这个任务时就知道顿展公司提供的用来做保理的贸易合同是没有账期的,是不能做保理融资的,所以领导才安排帮顿展公司重新草拟一份有账期的贸易合同,具体的业务数据就根据顿展公司提供的发票和提货单金额、数量来填写。
本案审理中,经江铜保理公司申请,郑某、张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人郑某称,其在案涉保理业务中负责方案的审核,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意思是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提供的合同本身有问题,所以江铜保理公司会提供模板,没有材料证明案涉保理业务存在应收账款,但公司领导沟通后告诉有应收账款。张某称,其在案涉保理业务中根据领导安排协助法务部起草合同,其起草的合同模板和案涉保理业务中的购销合同是一致的,客户提供的原合同中没有付款期限,其起草的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条款是按领导要求拟定的。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19)沪74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一、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亿元,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二、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驳回江铜保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江铜保理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沪民终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的认定;二、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系争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是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本案江铜保理公司相关经办员工于庭审中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江铜保理公司在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无证据显示江铜保理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该借款法律关系应作有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支付了涉案融资款,顿展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本案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收取、抵扣保证金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实际发放的款项2.5亿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双方协议中约定、江铜保理公司据此主张的保理回购款中除去本金的部分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的违约金,性质上相当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江铜保理公司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法定保护上限。
关于长展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根据查明事实,顿展公司对长展公司并不享有应收账款,江铜保理公司无权要求长展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给付义务。其次,从长展公司出具的确认回执的内容看,长展公司只是就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反该支付方式的后果向江铜保理公司作出了承诺,并无由长展公司履行融资款的还款义务或在顿展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长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江铜保理公司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不能为案涉融资款的归还提供任何担保仍对顿展公司出借款项,对江铜保理公司而言亦不存在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长展公司付款承诺向顿展公司发放款项的信赖。长展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并无因果关系,相应的风险应由江铜保理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江铜保理公司要求长展公司就案涉融资本息的清偿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顿展公司支付江铜保理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驳回江铜保理公司对于长展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高琼、范雯霞、程功)
参考性案例159号
李某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
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6月9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金融 / 保证保险 / 自物担保 / 履行顺位 / 损失扩大
裁判
要旨
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但优先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第57条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3日,原告李某(甲方)与案外人杨某、王某(乙方、丙方)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为36%,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甲方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将依下列次序或甲方不时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分配: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抵押物应缴税费和乙方及丙方根据本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保险费和维修抵押物的费用);本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余额利息;借款余额本金。其后,原告与杨某、王某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杨某、王某发放了贷款。
2017年4月21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查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出具《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间为365天,自2017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范围为本金及期内利息,保险责任限额7,093,125元。同时约定,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金,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履约风险,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上述风险。
因杨某、王某逾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就案涉借款向杨某、王某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2018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王某履行债务。该案审理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静安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杨某、王某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79,444.44元、2018年4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原告有权行使案涉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2019年2月,因杨某、王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抵押房产由其他法院正式查封,被执行人杨某、王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2019年7月29日,案涉抵押房产经首封法院因他案组织拍卖,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获得执行分配款650万元。2020年2月,原告主张收到的执行款冲抵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等费用后仍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受偿,故就该部分金额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
原告李某诉称,在债务人逾期还款情况下,原告依法优先实现了对债务人自有财产的抵押权,法院执行到位的650万元冲抵了债务人欠付的逾期利息、律师费及部分本金等,尚欠借款本金220余万元未获清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予以理赔。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承保的债务合同是一份带抵押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风险实际是借款本金加利息与抵押物价值差额,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在明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既未通知保险人,也未申请理赔,而是先处置抵押物并冲抵实现债权费用、逾期利息等,以便达到其既获得借款本金、利息,又获得高额逾期利息的目的。此种做法,在极端情况下将导致抵押物变现全部被额外的费用及逾期利息所冲抵,保险公司赔付本金及利息后失去抵押物对追偿的保障,也在实际上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理赔。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 (2021)沪0115民初198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保险金500,560.2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沪74民终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照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道:一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立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或其他渠道择一行使。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选择需考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如原告选择渠道一,则被告需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不再产生,被告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如原告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逾期利息数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被告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财产的保障。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被告,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被告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关于被告赔付金额计算,借款到期日后2018年4月5日至抵押房产拍卖成交日的逾期利息2,084,333.33元,该笔款项属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计算被告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但原告延后申请理赔同样减少了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对该笔成本,法院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为381,607.78元,该笔成本应从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中扣除。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崔婕、童蕾、张文婷)
参考性案例160号
天津宏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建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其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6月9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金融 / 保理合同 / 融资本金 / 支配使用
裁判
要旨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可适用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的实际数额确定融资本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原告天津宏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保理公司)与被告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建贸易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卖方(债权人)为仁建贸易公司,保理商为宏信保理公司,由宏信保理公司给予仁建贸易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万元的可循环融资额度,有效期为1年,卖方及保理商关于保理业务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为准。
2018年10月24日,保理商宏信保理公司与卖方仁建贸易公司签订《业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保理融资额度为490万元,应收账款金额为5,000万元;保理期限为4个月,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保理期的融资利率为10%,宽延期的融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10%,逾期的融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计息方式为预收利息,融资发放时按照约定的保理期限预先一次性收取,融资到期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仁建贸易公司按融资金额的0.5%支付融资手续费;保理商和卖方一致确认,监管账户收到的应收账款,应按下列顺序冲抵相关费用和款项:(1)罚息和违约金;(2)支出的费用和赔偿;(3)利息;(4)融资本金;卖方违约时,应承担保理商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后宏信保理公司与被告上海仁建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建发展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由仁建发展公司为仁建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保理融资向宏信保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法人承诺函》),承诺为仁建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保理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泽向宏信保理公司出具《自然人承诺函》,约定郭某泽自愿为仁建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保理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与保证期间同《法人承诺函》。
2018年10月29日,宏信保理公司向仁建贸易公司放款490万元,仁建贸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确认收款。同日,仁建贸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支付预收利息163,333.33元、融资手续费24,500元。
2019年2月25日,仁建贸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支付预付利息89,833元。同年7月24日,仁建贸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还款70万元。同年8月8日,宏信保理公司为甲方与仁建贸易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宽延期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的保理融资款金额为490万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将宽延期延至《授信协议》项下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即原宽延期延长至2019年9月12日止;乙方向甲方还款70万元,其中40万元为本金还款,30万元为还息备用金;延长后的宽延期融资利率不变,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10%即年化11%;乙方应于延长的宽延期届满时偿还业务协议项下全部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9年9月20日,宏信保理公司将还息备用金30万元中92,986.11元作为仁建贸易公司偿还的本金予以抵扣,其余款项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同日,宏信保理公司为甲方与仁建贸易公司为乙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最迟于2020年2月29日清偿保理欠款;自补充协议签署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保理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即年化利率13%计算;本补充协议与此前双方就保理业务事项签署的文件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嗣后,仁建贸易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仁建贸易公司股东为上海仁建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0%)和宁波鼎亮皓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50%);上海仁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仁建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持股80%),仁建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由仁建发展公司100%控股,仁建发展公司股东之一为郭某泽(持股55%)。据《安通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郭某泽、郭某圣为安通公司股东,分别持股35.19%和18.56%。2018年7月7日,安通公司公布《公司章程(2018年7月)》第78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87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宏信保理公司诉称,宏信保理公司与仁建贸易公司签署的《授信协议》《业务协议》《宽延期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与仁建发展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安通公司出具《法人承诺函》,郭某泽出具的《自然人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宏信保理公司履行了发放融资款项的义务后,仁建贸易公司未依约还款,故仁建贸易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仁建发展公司、安通公司、郭某泽应当对仁建贸易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信保理公司与仁建贸易公司之间达成的是保理业务关系,不存在“砍头息”的问题,预收利息和融资手续费已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保理行业惯例,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
安通公司辩称,第一,安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因安通公司提供本案担保并未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通公司系上市公司,从未就其提供案涉担保事项及审议通过相关担保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事宜予以公开披露。宏信保理公司在此情况下接受郭某圣越权以安通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该担保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效力,安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本案尚未审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责任承担进行特别的规定。监管规则在案涉交易时已经要求上市公司就对外担保事宜作出公告,宏信保理公司对此应当存在合理预期。宏信保理公司对郭某圣越权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担保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规定,安通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宏信保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接受承诺函时,曾要求郭某圣提供安通公司决议,但郭某圣始终未提供。安通公司彼时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郭某泽、郭某圣与主债务人仁建贸易公司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宏信保理公司应当更审慎地判断郭某圣是否存在越权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担保、谋取个人利益的可能性。宏信保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并公告等事项是明知的,故宏信保理公司在既无公告、又无决议的情况下接受担保,足以证明其对郭某圣的越权代表是明知的。第二,宏信保理公司与仁建贸易公司两次延长还款期限,变更案涉主合同,但未经安通公司书面同意,安通公司无需承担与保证合同有关的任何责任。第三,宏信保理公司以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的形式变相收取砍头息187,833.33元,应当从主债权本金中予以扣除。
仁建贸易公司、仁建发展公司、郭某泽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 (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宏信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4,400,802.74元;二、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以4,400,802.7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万元;四、被告仁建发展公司、郭某泽对被告仁建贸易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安通公司对仁建贸易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至三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安通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沪74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原审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宏信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4,282,139.31元;四、原审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宏信保理公司以4,282,139.31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五、原审被告仁建发展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泽对原审被告仁建贸易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诉人安通公司对原审被告仁建贸易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被上诉人宏信保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被上诉人宏信保理公司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八、驳回上诉人安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宏信保理公司对于郭某圣越权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明知;三、宏信保理公司变更案涉主合同未经安通公司同意,安通公司是否仍承担保证责任;四、宏信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是否应从主债权本金中扣除。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涉及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有关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该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此规定之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针对上市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效力及法律后果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本案中有关安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出具的法人承诺函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确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况。但从法律适用的后果看,若本案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则案涉担保合同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安通公司无需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若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安通公司可能承担担保责任或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关涉当事人的义务范围和权益保护,影响各方主体对相关法律责任的合理预期。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宏信保理公司对于郭某圣越权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明知的问题。安通公司称宏信保理公司在签订《法人承诺函》时未对安通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在明知其缺少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下,仍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足以证明宏信保理公司对郭某圣的越权代表是明知的。宏信保理公司辩称,仁建贸易公司是安通公司实际控制的一个关联公司,且两者之间存在长期商业往来,按照当时法律法规规定,安通公司并非为仁建贸易公司股东进行担保,宏信保理公司有理由认为即便没有相关内部决议,也应当是有效担保。安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签章为公司公章,并非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宏信保理公司并非明知该承诺函是越权担保。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此项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宏信保理公司在缺少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安通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可以据此推断其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对担保合同“非善意”与对越权行为“明知”在判断标准和法律后果上均存在区别。债权人“非善意”的后果系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人仍可能因其过错而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明知”越权行为则导致担保人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债权人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系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而非认定其明知越权行为的充分条件。因此,本案中安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任何责任,除证明宏信保理公司未审查股东大会决议之外,还需要证明宏信保理公司存在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但根据目前安通公司的举证情况以及查明的事实,仅能得出宏信保理公司并非善意债权人的结论,对于宏信保理公司是否明知郭某圣存在越权担保情形,安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安通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判决安通公司对仁建贸易公司不能清偿案涉保理融资业务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宏信保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主合同未经安通公司同意发生变更,安通公司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安通公司认为案涉主合同两次延长还款期限,加重了安通公司的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宏信保理公司则认为,两次延长还款期限没有变更融资利率,并未加重安通公司的责任,安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从融资利率看,案涉《业务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融资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仁建贸易公司在保理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相应的款项,而是与宏信保理公司协商后进行了两次延期,并达成新的协议。该两份新协议虽然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但其中约定的逾期融资利率并未超过《业务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从保证期间看,在仁建贸易公司出现延期未归还融资款项的情况下,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延长,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依据原合同确定的保证期间。因此,案涉主合同延长还款期限并未加重安通公司的责任,安通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安通公司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宏信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是否应从主债权本金中扣除的问题。安通公司认为,宏信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属于“砍头息”,应当予以扣除。而宏信保理公司则认为,该两笔费用的收取符合保理行业惯例,不属于“砍头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案涉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保理合同虽为综合性合同,涵盖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关系,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融资借款的特性更加明显。《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典》虽然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也仅能取得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剩余部分仍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其次,融资本金的认定通常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为标准。当事人进行融资的目的在于支配和使用融资款,当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项一般不得认定为融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关于融资借款本金认定的方式,体现了以借款人实际支配和使用为判断标准的原则。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在融资过程中,融资利息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法定孳息,若将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资金也计算入融资本金,则该部分资金并未为当事人创造经济效益,对于融资人而言亦非公平。第三,保理作为一类特殊的融资方式,对于融资本金的认定,若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也应采用融资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标准。本案中,宏信保理公司在发放融资款当日以预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个保理期间内所有的期内融资利息,案涉保理合同中也未约定融资利息分期支付的方式,因此,该笔于贷款发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预收利息,并非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支配和使用,应当在融资款初始本金计算中予以扣除。对于宏信保理公司提出的保理行业惯例明确了融资利息可以在融资发放时收取的主张,经审查,相关行业规定并未明确保理人可以就保理期间内的全部融资利息在放款时一次性予以扣除,故对于宏信保理公司该项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融资手续费,宏信保理公司应当就其收取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仅称融资手续费是保理行业惯例。因此,宏信保理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由于该笔手续费支付时,系融资款项发放当日,并未产生应付利息,故二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也应在融资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扣除方式,二审法院确认宏信保理公司融资初始本金为4,712,166.67元,一审法院对融资初始本金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已还款数额、利息支付情况等,二审法院最终确定仁建贸易公司尚欠的融资本金为4,282,139.31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鑫、许晓骁、葛翔)
参考性案例161号
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6月9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金融 / 银行间债券市场 / 主承销商 / 后续管理义务 / 利益冲突
裁判
要旨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在其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必然的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在明知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信息后,承销机构作为债券后续管理人,应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发行人信息披露前,不得将其自身持有的债券先行交易;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应对交易相对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条、第42条(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8日,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作为主承销商与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物流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约定国裕物流公司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亿元的债务融资工具。2015年8月5日,国裕物流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15国裕物流CP001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4亿元,起息日2015年8月6日,到期兑付日2016年8月6日,票面利率7%。2015年10月26日,国裕物流公司发行15国裕物流CP002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2亿元,起息日2015年10月28日,到期兑付日2016年10月28日,票面利率7%。
《现券买卖成交单》显示,2016年1月13日,原告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财务公司)买入15国裕物流CP001,券面总额5,000万元,交易金额49,775,300元,应计利息总额1,530,054.64元,结算金额51,305,354.64元,卖出方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资管”,受托方为被告。
2015年11月18日,国裕物流公司组织各融资银行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备忘录》记载签字银行包括被告,其签名代表为杨某。2015年12月23日,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召集国裕物流公司、被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等融资银行在内的单位,召开国裕物流公司银行信贷协调会。《协调会纪要》载明,国裕物流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幅度下降,出现收不抵支状况,经营现金流日益紧张,企业生产濒于停产边缘。《协调会纪要》载明被告参会人员为俞某、杨某。
2016年1月20日,国裕物流公司向被告报送该公司自助查询版《企业信用报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填报交船订单延期和撤销情况。2016年1月29日、2月1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严格做好订单撤销和推迟事项的信息披露工作。2016年2月2日、3月28日,国裕物流公司先后发布两份《造船订单推迟、取消公告》。
2016年2月22日,被告自行查询国裕物流公司银行版《企业信用报告》,发现报告期内有欠息和垫款记录。2016年2月24日、2月26日、3月14日,被告分别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对信贷违约进行全面核查和信息披露。2016年3月14日,发行人发布《债务逾期公告》,披露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发行人子公司发生贷款逾期;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国裕物流公司发生贷款逾期。在被告发送给国裕物流公司的相关邮件中,部分邮件抄送“杨某(武汉)”等被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人员。
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发行人要求召开投资人沟通会和持有人会议及会议具体安排事宜。2016年3月17日,被告分别发布召开15国裕物流CP001及15国裕物流CP002持有人会议公告,2016年4月6日召开两期短期融资券持有人会议。
2016年8月及10月,被告及国裕物流公司均发布《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分别宣布截至涉案短融券到期兑付日日终,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融券不能按期足额兑付。
原告诉称:2016年1月,原告自被告购入面值总额为5,000万元的15国裕物流CP001,从其他主体购入面值总额为4,000万元的15国裕物流CP002。2016年8月及2016年10月,被告对外发布公告,宣布国裕物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期融资券均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被告作为涉案两期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未履行主承销商的信息披露督导义务,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贷款逾期、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情况未披露;在已知晓发行人发生重大财务问题的情况下,隐瞒其已知晓的足以影响发行人兑付能力的内幕信息,于2016年1月将15国裕物流CP001转让给原告,直接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短融券损失本金9,000万元、利息630万元、罚息14,137,200元、律师费15万元。
被告辩称:1.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定义务主体为发行人,发行人对是否进行信息披露具有完全自主权,承销商无法代替其进行披露,故不应对发行人未披露信息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在涉案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已如实披露发行人存在的主体风险和债券风险,在承销过程中勤勉尽责,未出具任何含有虚假陈述内容的文件,在知悉发行人相应情况后及时督促发行人进行了披露,没有虚假陈述行为。3.被告将所涉15国裕物流CP001债券在二级市场挂单转让,原告从二级市场购买,并非原告所称的内幕交易。被告挂单是行内资管部门独立商业判断,原告在购买时也不知道具体出卖方,完全系原告作为专业投资者判断市场走势发生的交易,双方事前无磋商,被告无从隐瞒信息。4.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销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损失的原因是发行人经营及市场情况不良造成,与被告后续管理行为无关。其次,被告后续管理义务仅指督促披露义务,被告不能决定发行人进行披露。再者,《募集说明书》及涉案债券的评级已说明涉案债券存在较大风险,原告自甘风险的目的是追求高收益。原告是商事主体,应具有更高的风险识别能力。第四,原告所称相关会议内容是国裕物流公司对经营情况的自我判断,不属于需要披露的信息,也不属于会对债券市场产生严重影响的信息,原告未证明相关信息会对其购买决策产生影响。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19)沪74民初22号民事判决:被告浦发银行赔偿原告一拖集团财务公司2140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1)沪民终9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告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未有不当。被告卖出债券的行为不是原告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作为主承销商,不是债券信披义务主体,其仅承担转让债券时因主承销商、债券持有人身份构成的利益冲突而对相对方产生的侵权责任,该责任主要系由其法定义务而产生,其责任范围应根据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失的关系链及原因力大小合理确定。
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短期融资券交易合同性质
本案证据显示,原、被告交易系争短融券,《现券买卖成交单》明确记载包括卖出方主体名称在内的全部交易要素信息,系争交易本质上属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和卖方交易过程应遵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被告交易短融券是否违背诚信原则
(一)银行债权人会议和协调会的内容对银行间债券市场有重大影响。协调会系由国裕物流公司银行债权人参加,不对无关主体开放,会议内容具有非公开性。会上国裕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收不抵支、濒临停产”,该信息直接反映了公司的经营和偿债能力可能发生难以避免、难以克服的重大困难,会议内容具有重大性。国裕物流公司向银行融资的同时,还连续两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数期短融券。濒临停产、收不抵支的信息公开,必然对债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被告获知的信息属于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敏感信息。
(二)被告利益冲突的认定。被告作为主承销商,承担债券承销及后续管理职责,应及时准确掌握发行人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投资者权益。被告还是国裕物流公司的融资债权人及涉案短融券持有人,也有实现自身债权、避免损失的利益需求。在案涉情形下,被告实现自身债权利益和保障众多短融券持有人共同利益之间必然会发生矛盾,其多重身份引发利益冲突。
(三)被告作为承销商利冲时转让短融券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在利益冲突背景下,被告知晓未公开重大不利信息后,被告先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原告转让己方持有的涉案短融券,再以主承销商身份启动后续管理工作。在被告未能证明其内部隔离机制有效运作的情况下,上述客观事实对印证原告提出的被告基于其利冲身份,利用信息优势,优先满足自身利益,违反诚信原则不当转让涉案短融券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
三、被告是否因利冲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利益冲突时被告向原告转让短融券构成侵权。首先,利冲身份限制主承销商转让短融券。基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投资属性、金融产品性质、交易主体机构投资者身份以及平台交易特点,交易对手方之间对风险进行独立判断,一般无需因信息披露向交易对手方承担责任。但主承销商应履行后续管理义务,应勤勉尽责、审慎判断、及时预警、稳妥处置,不能损害全体持有人利益。基于主承销商的身份定位和职责内容,在主承销商身份已构成利冲时,应对主承销商在敏感信息公开披露前的交易行为有所限制。其次,诚信原则限制主承销商转让短融券。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应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护投资者权益。被告向原告转让系争短融券时已明确知晓交易标的有重大不利信息,其通过转让诉争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损,违反诚信原则,应对其交易本身的不当性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利用其特殊身份优势,在具体信息披露前转让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损,与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后续管理职责相悖,具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二)被告利冲侵权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案发行人未兑付是系争短融券损失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具有专业投资判断能力,被告在系争交易中不存在诱导行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系基于其作为主承销商在构成利益冲突时向原告转让标的短融券,违反诚信原则,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的考量判定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酌定被告在向原告转让的15国裕物流CP001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在发行人不能兑付部分的4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高琼、范雯霞、程功)
参考性案例162号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6月9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行政 / 证券交易所 / 终止上市决定 / 自律监管 / 行政诉讼
裁判
要旨
1.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具有成熟性,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8条、第96条、第99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1条、 第9.3.2条、第9.3.11条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电子)股票原在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2021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2020年年报,其中载明:当期主要会计数据中营业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05,794.08元,比上年同期减少70.0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0元。
因同时触发《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第13.9.1条和第13.3.2条规定,2021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临时停牌的公告》,载明:退市风险警示起始日为同年5月6日,并于同年4月30日停牌一天。
2022年4月29日,原告发布《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其中载明:当期营业收入152,397,617.52元,同比上涨1,691.6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133,945,619.51元,净利润为-4,737,609.5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6,237,691.17元。同日披露的《关于对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营业收入和扣除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中记载:厦华电子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中“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13,394.56万元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予以扣除,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0元。
2022年4月30日,上交所向厦华电子发出《关于拟终止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根据年报审计机构出具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其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零元,已触及《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条件,将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14条的规定,对厦华电子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
同年5月20日,应厦华电子申请,上交所组织进行了听证。同日,上交所上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作出审核意见,同意股票终止上市。2022年5月25日,上交所作出〔2022〕148号《关于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下简称《终止上市决定》),认定厦华电子已构成《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14条的规定,经上市委员会审核,决定终止厦华电子股票上市;并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厦华电子股票予以摘牌,股票终止上市;对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交所公告决定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
后厦华电子不服,以上交所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交所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
原告厦华电子诉称:首先,被告上交所所作《终止上市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厦华电子“营业收入1.52亿元,扣除与主营业务收入无关或不具备实质商业收入后的金额为零”,从而触发《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11条终止上市规定。该事实证据的采信和认定是错误的。原告自2019年起就已从事冻肉为主的农产品进口业务,该主营业务也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国家税务局核准登记,该业务产生的收入当然为主营业务收入。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对原告真实存在的主营业务的收入作扣除处理,不符合会计准则。其次,《终止上市决定》适用规则明显错误。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业务办理》“第七号财务类退市指标:营业收入扣除”(以下简称《营收扣除指南》)规定,“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是指与上市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或者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收入。”然而原告近三年来进口冻肉业务没有变更,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业务是偶发性或是临时性的,亦无证据证明该业务未来存在不确定性与不可持续性。因此,被告所作《终止上市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规则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上交所所作《终止上市决定》。
被告上交所辩称:首先,上交所作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对原告股票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是自律管理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四十八条、《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第八条等规定,决定证券终止上市是上交所的自律管理职能,并非行政管理职能。其次,上交所对原告股票实施退市,具有明确的规则依据。原告披露的定期报告和问询回复公告显示,其2021年下半年开展的进口冻牛肉业务尚未形成稳定业务模式。原告2017年-2021年连续5年扣非净利润为负,财务报告被年审会计师出具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均指出“公司现有经营业务的持续性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尚处于形成稳定盈利模式的转型期”;原告开展的进口冻牛肉业务并非一项持续、稳定的业务,仅在2019年实现49万元收入,此后收入集中发生在2021年下半年,其余年度均无此项收入;2021年度,原告对进口冻牛肉业务尚无完整的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也不具备该项业务所需完整投入的资源及能力,所需资金投入主要来自于关联方的承诺;原告进口冻牛肉业务复购率低,存在客户、供应商依赖风险。上述情况表明,原告进口冻牛肉业务尚未形成稳定业务模式,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作出正常判断。原告聘请的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也明确认为原告进口冻牛肉业务形成的收入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当予以扣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沪74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厦华电子的诉讼请求。
厦华电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沪行终2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存在三项争议焦点:一、上交所在本案中所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公法上的权力,本案被诉《终止上市决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原告2021年报中所确认并经《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扣除的营业收入,是否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三、被告上交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上交所在本案中所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公法上的权力,本案被诉《终止上市决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法院认为,自律监管措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结合其性质和对当事人权益之作用效果,分别予以判断。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公开上市的证券交易是受国家监管的金融活动。上述所列法律条款授权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管证券交易,属于公法规范。因此,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实施证券交易监管行为,基于维护证券市场公平、有序、透明的公益目的,其并不仅仅以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订立的《证券上市协议》为基础,自律监管措施也不单纯基于意思自治而得为之,而应依照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并结合自律监管规则予以实施,并因此受到合法性原则的约束。同时,鉴于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类型多样,对参与证券交易相关主体的权益所产生的效果也不同,故纳入司法审查的自律监管措施应当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并具有成熟性。
就本案而言,依照《证券法》第九条规定,证券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后方能上市,证券上市注册属行政行为自不待言。而强制退市虽系证券交易所依照《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但其褫夺原由行政行为赋予的资格,改变了原告股票上市的法律状态,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故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案中被诉《终止上市决定》作为被告上交所履行证券交易监管职责的表现,被告依照《证券法》第四十八条、《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应当视为授权行政主体;《终止上市决定》系上交所依照《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对原告股票所实施的强制退市监管措施,该决定对原告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关于第二项争议,原告2021年报中所确认并经《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扣除的营业收入,是否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法院认为,首先,依照《证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2条、第9.3.11条等条款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原告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应当予以遵守,被告上交所亦应依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原告财务情况予以认定。其次,《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2条第二款明确,“所述‘营业收入’应当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与主营业务无关收入的扣除”并非《企业会计准则》所规定的会计标准,而是证券交易所为实施证券监管,完善上市公司监管体系,依照法律规定在业务规则中确立的监管标准。同时,《营收扣除指南》中对“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的扣除作了具体的解释,并对“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列举了六种情形,“未形成或难以形成稳定业务模式的业务所产生的收入”属其中之一,指南中对中介机构判断是否形成稳定业务模式也作了相应指引。本案中,审计机构依据《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和《营收扣除指南》所确立的标准出具《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对核查过程予以明确说明,并指出了原告2021年报中扣除相应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13,394.56万元不能成立,并结合营收扣除专项核查结论以及相关披露文件,认定原告厦华电子2021年度营业收入在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或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金额为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项争议,被告上交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法院认为,《证券法》2019年修订后确立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原则,被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自律规则,对证券交易活动所开展的监管行为,以督促和完善上市公司及相应主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主要形式,确保证券交易市场主体公平参与交易活动。同时,依照《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2条第三款以及《营收扣除指南》的规定,对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归母净利润为负值的,公司应当在年报或更正公告中披露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的扣除情况和扣除后的营收金额;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就公司营收扣除事项是否符合前述规定及扣除后的营收金额出具专项核查意见。由此可见,根据相应规则指引对营业收入扣除进行核算、认定并予以披露,也是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应予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之一。
本案中,被告上交所根据原告相关披露文件中记载的内容,对其营业收入的真实性、与主营业务的关联性以及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等问题进行了问询,确保了监管的公开性。同时在听证过程中原告对2018年以来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说明,上市委员会并就此进行了询问。结合审计机构近两年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被告就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被告上交所依照《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2条、第9.3.11条、第9.3.13条和第9.3.14条的规定,在原告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再次触及第9.3.2条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时,事先告知了拟终止上市决定,并依申请组织了听证,调查了相关事实、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经上市委员会审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厦华电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琳、黄自耀、邵春燕)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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