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8期丨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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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有限合伙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吸引风险投资的重要法律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法》通过设置差异化的份额转让机制以适应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需求。本案积极回应了实务中极为重要的有限份额变动以及与之匹配的责任财产归属难题,以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组织构造差异为规范支点,确立了有限合伙份额依合意变动的裁判立场,在维护有限合伙企业平稳运行的同时,强化其作为投融资手段的工具属性。在此基础上,合理运用权利公示工具应对关联交易中的乱象和痛点,突破性的将商事外观主义由交易领域向执行领域延伸,以穿透式审判理念倒逼关联交易的透明公开,确立了围绕合伙份额的权利优先位阶,实现交易迅捷原则与第三人利益的衡平保护。
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
——A公司投资有限公司诉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联企业间转让有限合伙份额,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商事交易更为隐秘,为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进而侵害善意债权的人合法权益,交易双方应及时办理合伙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变动相对出让人之善意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亦无权就登记在出让人名下的合伙份额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原告(案外异议人、上诉人)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称:被告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银行)因与第三人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 公司)存在投资纠纷提起另案诉讼,保全了归属于原告A公司的昆明以购代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昆明以购代建)10亿元合伙份额。在B银行取得对C公司的胜诉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系争10亿元有限合伙份额。原告A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在司法冻结前已正式取得系争有限合伙份额,且该财产份额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后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A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执行标的昆明以购代建10亿元合伙份额归A公司所有;2.停止对A公司所有的昆明以购代建10亿元合伙份额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项权益的冻结。
被告(申请执行人、被上诉人)B银行辩称:其与C公司共同参与涉外风险投资,C公司按约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后上述风险投资项目陷入经营困境。期间,C公司向其关联企业A公司转让本案系争有限合伙份额,目的是通过减少C公司的责任财产规避强制执行。因C公司与A公司未依法办理系争合伙份额变更登记手续,A公司并未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B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登记具有合理信赖,若排除对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将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
第三人(被执行人)C公司述称:其依法向A公司转让有限合伙份额,即使存在关联交易但并无逃废债务的情形。现A公司已经成为昆明以购代建的新合伙人,实际享有系争有限合伙份额,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C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设立投资基金,用于收购某境外体育媒体服务公司股权事宜。2016年4月,B银行通过认购该投资基金的优先级份额参与项目投资,并约定若项目失败则投资基金需全额返还本金并加算利息。C公司为此向B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承诺在投资收益不达预期时将向B银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后因收购目标公司业绩下滑,B银行发函要求C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上海金融法院根据B银行的申请,保全了登记于C公司名下昆明以购代建10亿元有限合伙份额。2020年7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沪74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C公司向B银行支付投资本金及相应收益。2021年6月23日,B银行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A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A公司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2016年6月20日,C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发起设立昆明以购代建,C公司实缴出资10亿元。昆明以购代建与保障房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障房公司按约受让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以确保有限合伙人顺利收回投资。
2017年12月21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以10亿元价格受让C公司持有的昆明以购代建合伙份额,A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C公司支付全额转让款;办理合伙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A公司成为昆明以购代建的合法出资者;在A公司付清转让款之前,合伙企业收益归出让方所有,在A公司付清转让款之后的合伙企业收益归受让方所有。A公司于协议签署当日即向广大资本支付了10亿元昆明以购代建份额转让价款。
另查明,C公司与A公司均系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沪7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沪民终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将有限合伙人资格取得的程序要求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合伙份额变更登记并非取得有限合伙人身份的生效要件。本案中,A公司和C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转让协议》,有限合伙份额归属已经发生变动。虽然《转让协议》约定“办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成为上述受让企业财产的合法出资者”,但从转让协议履行的情况看,A公司就有系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并且已经实际取得相应的合伙份额收益,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A公司已经取得系争合伙份额。
2.虽然A公司成为新的有限合伙人,但其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需要根据不同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本案中,C公司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向A公司转让系争合伙份额,双方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为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第三人造成潜在的风险,关联交易双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根据善意执行理念债权人不得进行超标的保全,B银行因信赖合伙份额登记于C公司名下并采取保全措施,则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保全。若罔顾B银行的信赖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故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范围应由交易领域向执行领域延伸,合伙份额受让人无权排除转让人之善意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综上,因A公司就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未经公示,不足以排除B银行的强制执行,对于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有限合伙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吸引风险投资的重要法律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法》通过设置差异化的份额转让机制以适应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需求。本案以化解份额受让人与转让人之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为契机,合理运用权利公示工具应对关联交易中的乱象和痛点,突破性的将商事外观主义由交易领域向执行领域延伸,以穿透式审判理念倒逼关联交易的透明公开,充分实现交易迅捷原则与第三人利益的衡平保护。
一、份额自由流转:打通风险投资循环的最后一关
(一)合伙份额变动的三层效力构造
由于合伙企业的组织体特征,合伙人身份与合伙份额一体两面、密不可分,相较于私人间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合伙份额继受取得不仅关涉交易双方,也会使合伙企业与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围绕份额转让合同、通知其他合伙人与合伙人变更登记三项要素,分别匹配对抗转让人、对抗合伙企业与对抗第三人的不同效力,型构了份额转让的三层效力结构。
在前述三层效力构造中,所涉主体不断外扩、效力范围逐层延展:第一层逻辑在份额转让交易当事人间展开,即在符合特定要件时发生份额归属变化;第二层逻辑转向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内部视角,在企业运行管理中实现新旧合伙人的身份交替;第三层逻辑因涉及合伙外之第三人,效力判断更为复杂,作为责任财产的合伙份额,或用于满足出让人之债权人的清偿需要,或作为受让人之债权人的债务担保。三层效力结构中,第一层的权利变动构成了后两层的“原动力”。
(二)有限合伙份额的自由处分
有限合伙企业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特征,前者主要体现为合伙成立时与运行过程中对执行事务之普通合伙人的信任,后者在合伙企业通过跨越无限责任屏障聚拢资本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有限合伙企业满足了交易主体的稳定性要求,相较于普通合伙企业一致同意变更合伙人的强制性规范,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不影响合伙企业存续的前提下自由处分合伙份额,由此搭建了合伙人退出的便捷通道。《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与第七十三条的区分表达,为差异化的份额处分机制奠定了规范基础。
交易双方的合意是有限合伙份额变动的效力根据,是否变更登记或通知全体合伙人,并非生效要件。在理论维度,合伙份额并不强调对特定物的支配,属于无形产权范畴。若不考量特别法政策因素,只需借助思维工具(合意)即可变动归属。在效率维度,依合意变动不仅维护了意思自治原理,更符合商事交易便捷原则,契合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工具属性。在实践维度,既然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的团体利益不至于因有限合伙人的变动发生道德风险,合伙企业或其他成员并无介入份额变动的必要性。本案中,合伙份额变动应依C公司与A公司的交易安排而定,昆明以购代建变更合伙人名册、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行为,并不影响份额转让效力,而仅具有在合伙企业内部确定适格合伙人资格的程式性意义。
(三)转让合同中的特别交易安排
依合意变动有限合伙份额仅为任意性规范,交易双方的特别交易安排可通过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实现,在规范上表现为份额变动的特别生效要件。本案中,C公司为避免纠纷并确保自身利益的实现,在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出让人丧失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并保留合伙收益直至价金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上述约款在债法意义上分别构成了出让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买受人付款义务,在权利处分意义上,则为合伙份额变动设定了两项特别生效要件。
作为合同约款的特别生效要件,同样应受合同解释规则的检视,核心在于当事人真意的探知。双方变更生效要件的意思应当予以尊重,判断标准在于履约过程中是否对合同利益状态形成新的共识。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特别生效要件推迟了合伙份额的变更时点,为C公司提供了较高程度的保障,故需要明确的变更合意才能证成C公司对于自身优势法律地位的放弃。而作为有限合伙份额核心权能的自益权的让与,即足以证成双方的变更合意。在合伙份额发生变动前,对保障房公司的价款请求权本应由C公司享有,第二期转让款由A公司受领并保有的事实,构成了双方变更特别生效要件的基础。
二、商事外观主义:关联交易中的穿透式审判思维
由于有限合伙份额依合意发生变动,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通常滞后于合伙人的更新,由此不可避免生成权利虚像。为避免权利虚像与实像间错位激化,法律通过登记对抗制度为第三人提供保护,但第三人范围并非不受限制,只有处于利益相争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主张优先保护,关联交易的存在为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法律地位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一)关联交易的隐秘性与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任何交易双方在缔约前通常会衡量相对人责任财产之多寡,避免合同债权陷入清偿不能,一旦债务违约,债权人在取得对于债务人的执行名义后,可以合理期待债务人名下包括有限合伙份额在内的所有财产均构成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由于关联交易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性,实际却只由控制权人一方决定,关联企业间的特殊交易安排将被隐藏于市场行为的表象之下。若不以公示制度将关联企业间的财产移转过程彰显于外,将产生损害出让人之债权人的道德风险。
有限合伙份额的关联交易是一种利益冲突安排,本质上是交易成本的分配问题。若认为“一般债权人之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应承担其不获清偿之风险”,实际上就是无条件地由交易外的第三人承担交易中的调查成本。而在成熟的投融资市场,由关联交易外的第三人承担实质调查义务不具有现实性与可操作性,显然违背整体效率价值。更妥适的安排应是由关联交易双方承担登记成本,将关联交易中的权利变动彰显于外,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C公司和A公司系关联企业,两者对于合伙份额交易条件的确定、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为避免权利外观长期处于“名实不符”对交易安全产生影响,两者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C公司和A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完成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关联交易方自行承担。
(二)商事外观主义的扩张
关联交易作为常见的经济现象本身是中性的,关联交易引发的抽象道德风险只有在转化为具体风险时才有规制必要。形象的说,唯有主体间存在“吃掉或被吃掉的”竞争关系时,风险才会落地。对发生在交易领域围绕标的物的竞争关系,立法者基于“不公正胜于无秩序”的价值判断,选择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通过对外观形式赋予特定法律效果的方式,为交易领域竞争利益的归属提供了判准。
商事外观主义原理并非局限于交易领域,公正与秩序的冲突即使在非交易领域领域同样存在。当控制权人通过关联交易以牺牲其他主体为代价获取不当利益时,就是法律介入的恰当时点。具体而言,若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债权不存在无法清偿的风险,经关联交易取得有限合伙份额的受让人与出让人之债权人间并无实质性冲突;但当债务人的财产被扣押,足以表明债务人通过关联交易转让有限合伙份额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发生了实质性冲突。本案中,债权人B银行的执行利益与受让人A公司的归属利益间非此即彼,围绕有限合伙份额同样存在“吃掉或被吃掉的”竞争关系。
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为商事外观主义由交易领域向执行领域的扩张提供了规范支点。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下,因存在超标的查封的禁止性规定,债权人面对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只能在诸项财产中选择与诉请金额相当的标的进行保全。因信赖合伙份额登记而选择其作为保全标的,则必然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具体到本案中,既然B银行当初相信了合伙份额尚未移转的权利外观,自然应该对该合理预期加以保护。若因C公司与A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发生隐秘的权利变动,导致B银行债权之落空,则与善意申请执行人的合理信赖发生悖离。因此,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范围不应仅限于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信赖有限合伙登记的执行债权人,同样具有正当性基础。
(三)商事外观主义的规则化进路
关联交易导致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构成了申请执行人获得优先法律地位的实质理由,但得出个案具体法律命题仍需获得权威性形式理由的加持。遗憾的是,《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合伙份额变动模式及其对抗效力提供规范依据;商事外观主义仅为同一类法律现象的提炼和总结,本身也无法获得一般条款的法源地位。为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地位在既有法体系内找到规范支撑,成为了不可回避的规范作业。
外观主义涉及权利外观与外观授权两类表象,前者是指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以善意取得为典型;后者是指行为人在未获授权的情形下以他人名义进行交易,以表见代理为适例。《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是外观主义在法人领域的具体体现,这一条款既能解决法人成员无权处分时的相对人保护问题,也能解决行为人无权代理(代表)法人时的相对人保护问题。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差异主要在于是否赋予独立法人地位并获得有限责任保护,在法人成员的自益权方面具有相同本旨,故《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作为一般性规定,可作为类推适用于非法人组织的规范基础,而《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的引致规范打通了类推适用的论证链条。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同样适用于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变动未经登记亦不生对抗第三人效力。
三、登记对抗:依托合伙公示机制的效力澄清
在商事外观主义扩展于执行领域后,因信赖合伙份额登记而申请法院扣押或执行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份额受让人,但当事人的“优先地位”在对抗关系中的如何进行权利表达,仍是不可回避的难题。
(一)回归有限合伙登记对抗的制度本旨
有限合伙份额变动采登记对抗规则,意味着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可否定份额的变动效力,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并不具有绝对性。在财产权的效力谱系中,绝对性物权与相对性债权构成了效力两级,有限合伙份额则处于上述两级之间:有限合伙份额依合意发生变动,受让人在取得了新合伙人身份的同时得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若份额变动未经登记,处于利益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得主张转让无效。这一后果并非自始、当然的效力判断,而是以第三人的出现与主张为条件,即通过赋予第三人否定权利变动的权利,以相对无效的法律效果实现保护目的。
相对无效的权利变动,将导致权利归属与责任归属发生分离。通常而言,财产权让与的首要意义在于使特定财产脱离原权利人一般财产范畴,进入受让人的责任财产领域。但在登记对抗效力下,权利变动与责任财产范围增减的同步性被打破,未经登记的受让人虽取得权利,但因权利变动相对第三人无效,责任财产变动滞后于权利变动。本案中,即使受让人已经取得有限合伙人地位,归属于其的合伙份额仍可被用于清偿原合伙人的债务。
(二)借助公示工具的风险披露机制
登记对抗规则源于合伙登记不健全的客观事实,其制度功能在于弥补意思主义权利变动模式给交易安全带来的隐患。不同于物权强制公示所具备的设权力与公信力,合伙份额登记仅具备宣示效力,与之匹配公信力较物权登记更弱。物权公示包含积极推定与消极推定力,交易相对人对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得信其为真,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交易。但登记并非有限合伙份额变动生效要件,且现行法允许登记内容与真实合伙人身份彼此分离,从而难以确保合伙登记的真实性。故有限合伙份额登记仅具有消极推定力,即推定不存在与公示相反的权利。据此,法律通过第三人否定未登记合伙份额变动的权利,有限度地维护第三人的善意信赖。
根据有限合伙份额登记的消极推定力,出让人之债权人基于对登记簿的合理信赖,不必采取进一步的调查措施即可轻易推翻缺少变更登记的份额转让。对于交易双方而言,未完成有限合伙份额变更登记的交易并不安全,无法保证财产的最终归属符合双方的交易预期,由此能够反向起到鼓励交易当事人完善登记的功能。而一旦依据合意发生的合伙份额变动彰显于外,意味着隐藏于交易的风险完成了对外披露,债权人获得清偿的预期与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间的裂缝重新获得修复。
* 篇幅有限,脚注未予显示,敬请谅解。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金融法院 王鑫、许晓骁、葛翔
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余冬爱、 孟艳、 范一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范一、苏昊
责任编辑:牛晨光 任逸洁
执行编辑:吴涛 黄阿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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