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苗观点:中国公司治理中的董事会角色错位
编者按:本文系作者阅读《代议制的公司》一书的后感,篇幅较短,但全文观点鲜明,行文流畅。实际上,学术研究的形式多种多样,除了长篇大论之外,一两个观点的展示也是非常有意义的。因此,青苗鼓励大家通过较短的文字表达自己的某个或某些观点,能做到创新最好不过,仅是梳理总结,我们亦同样欢迎。青苗始终坚持不拘一格地推动青年学人的成长与交流。
我国现行《公司法》项下,股东会/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执行董事为股东大会的执行机关,且由董事会聘任管理层。这种结构即为我国学界阐述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以及管理层中心主义事实上是我国学界自身的说法(《代议制的公司》P50)。
这种理论倾一方面来源于不完全合同理论,同时认为公司为股东获利的工具或途径,董事会是股东权利的延伸,因此我国的董事会实质上是股东会的常设机构,而非部分欧美法国家《公司法》上的“最高权力机关”;另一方面,我国在引入董事会制度时未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使得董事制度在我国存在理论空白,此时实践中开始以模拟政治制度,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公司制度实质上是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另外一种反映。角色上,股东会之于董事会相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职能上,股东会之于董事会相当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于国务院,在这种体制下,我国的董事会形式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务院的“混合体”,但是我国公司中的“国务院”是一个职权被严重削弱的机构。因此,在我国的公司治理中,股东直接控制董事会,瓜分董事席位,实行的是一种直接民主。
但公司却是一个代议制的组织模式,从规制公司到合股公司再到现代公司,董事会一直存在,并且发挥着促进组织独立的色彩。规制公司的董事会主要具有立法权与司法权,负责规制组织成员行为,调解纠纷,体现成员的共同意志,成员对董事会规则必须予以遵守和尊重。
合股公司中的董事会则是选举功能突出,负责选举自身的最高领导,避免国王任命,干预公司独立性。因此公司董事会在传统公司理论中应当是体现代议制民主的重要组织形式,是整个组织权力的行使者,组织成员要尊重董事会的正当性权力,董事会并非执行者。因此我国实践中董事会“执行”的角色以及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强调,实质上是一种错位,并未体现董事会真正的制度价值。
我国董事会在事实上“权力被掏空”,但是公司法对于董事会的责任却在不断的增加。
世界公司法通行三个原则
(1)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的行使者。
(2)董事会采取“共管”合议方式行事。
(3)董事会是最后责任承担者。
第三个原则是建立前两个原则基础之上,掌握公司最高权力的董事会,依法依理,应当对其所为的决策结果承担责任,体现的正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这三个原则在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欧美各国公司法中是适用的。但是我们国家采取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或者说是以股东利益为本位。
我国公司的权力实质上是掌握在公司股东的手中,甚至是在公司董事长或者管理层的手中,普通董事并非实质上的决策人。我国目前这种不断强调董事受信义务及责任,而忽视了事前权力的设置,违背了权利责任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公司董事成为了替罪羊。因此在研究我国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时,必须立足于我国公司治理中权力分配的特殊性。董事承担受信义务原因之一在于其具有决策权等实质性权力,其是否能够合理经营,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实现利益主体利益最大化,因此其负有保护利益主体合法利益的受信责任。但是我国公司中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控制公司实质上的权力,因此我国公司中的受信义务的主体及内容理应区别于欧美法上的受信义务。
作者简介:
胡闹,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本科11级,中国政法大学2015级经济法学硕士(企业与公司法),现实习于某信托公司。
本科期间曾混迹于院学管委,校法诊,本文为作者读书随笔,多为在原著观点上的发散思考,仅供参考。
本文责编:徐梦堃
本期编辑:吴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