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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标的,你必须知道的那些内容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0-01

【编者按】

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理论性最强、最为复杂的部分之一,今天青苗法鸣推送一篇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的文献综述,相信能够帮助读者朋友更好地理解该理论,为民诉法学习打下坚实基础。同时,为参加民诉考研复试的同学提供帮助。


【作者简介】


陈鸿宇,西南政法大学15级本科生,喜读闲书,爱长跑,钟情于探究法学理论对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的解决。在本文写作过程中,潘欣荣师兄、张弘毅同学对诸多实体法部分仗义相助,在此特表感谢。当然,文责自负,自不待言。


关于诉讼标的之学说,以诉讼标的从起诉至后诉讼提起之间是否作同一定义为标准,可以将旧实体法说、程序法说(一分肢说/受给权说[1]、二分肢说)以及新实体法说归为一类,诉讼标的相对论归为另一类。旧实体法说、程序法说以及新实体法说有一共通之逻辑前提: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存在一个贯穿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诉讼标的概念。[2]


[1] 关于受给权说与一分肢说是否为同一学说,学界似乎有分歧。认为二者为同一学说的学者包括张卫平老师(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法学研究》1997第4期)与邱联恭老师(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7年版,第154页)等;而认为二者并非同一学说的学者包括史明洲老师(史明洲:《日本诉讼标的理论再认识——一种诉讼法哲学观的转向》,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等。学生以为,日本的受给权说与德国的一分肢说应当同一学说。

[2] 史明洲:《日本诉讼标的理论再认识——一种诉讼法哲学观的转向》,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


一、旧实体法说



(一)给付之诉


旧实体法说源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Civilprozeßordnung,CPO)。[1]CPO立法者以等同于实体法上请求权之Anspruch一语表示本案诉讼对象,因为彼时德国诉权通说为私法诉权论,诉讼是实体法上权利之行使,因此诉讼的对象当然是实体法上请求权。[2]

【设例1】甲将其屋出租于乙,租期届满后,因乙拒不归还房屋,甲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交付房屋。此际,甲既得以《合同法》第235条之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请求交付房屋,亦得以《物权法》第34条之原物返还请求权请求交付房屋。依旧实体法说,

1.在该诉讼中,最多可以有2个诉讼标的,分别是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与原物返还请求权,二者均属于处分权主义的范围。

2.如果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仅主张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而未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则后诉讼(原告仅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而未主张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与前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重复起诉。

3.如果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与原物返还请求权,则法官就二者均须予以审判,此属于客观的诉之合并。由于法官无法判决乙交付相同房屋两次,故构成选择合并。[3]

4.在一个诉讼程序中有2个以上的诉讼标的时,法官纵然认为数个请求权均存在、有理由,亦只能做出一个给付判决。至于先要审理哪一个请求权,则由法院决定,而非由当事人决定审理的顺序。[4]

5.因为诉讼标的是在权利主张的层次,因此原告主张什么请求权,法官就对什么请求权进行审理,即使法官未注意到有其他请求权可判原告胜诉,法院也已尽审理责任。简言之,法官的责任较轻。

6.如果采旧实体法说之法官亦赞同纠纷一次性解决之理想,应尽量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例如,甲因能力不足,仅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而法官经审理后认为甲未能证实其为房屋所有人,不得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此际法官应在释明权所容许之范围内,询问甲是否有意主张其他请求权。需注意的是,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功能应在不违反程序保障的范围内进行。

7.法官就甲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审理得越详细,有关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存在与否、有无消灭之事实越可能被作为本案的审理对象包含在内。例如,甲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乙辩称其与甲就此房屋存在租赁合同,且租期尚未届满;甲表示租期已经届满,且已明确表示反对续租,并在庭上出示租赁合同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此时,有关租赁关系是否存在、出租人有无反对续租之意思表示等,乙有充分机会进行防御,故不构成突袭性裁判。[5]

如果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就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之存否、是否消灭为攻击防御,有关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的全部事实已经过受诉法院审理,纵然法官将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一并列为审判对象,亦无大碍,因为一方面不会发生突袭性裁判,另一方面可以将双方当事人此诉讼上行为解释为:原告已默示将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追加为请求法院进行本案审判的对象,且被告已同意其追加。[[6]]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对2个作为诉讼标的之请求权进行审理,属于诉的合并,法院对此无理由反对。因为该做法不仅能够减轻被告的应诉负担,符合诉讼经济,而且不会引起诉讼的迟延、侵害被告的防御权或损害被告的审级利益。


[1] 现代《德国民事诉讼法》为Zivilprozessordnung(ZPO),参见[德]康拉德·赫尔维格著、任重译:《诉权与诉的可能性——当代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页脚注23

[2] [德]康拉德·赫尔维格著、任重译:《诉权与诉的可能性——当代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5页;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7年版,第132页·

[3] 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页。

[4] 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7年版,第155页-第156页

[5] 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7年版,第145页-第146页

[6] 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7年版,第166页


(二)形成之诉


【设例2】甲(夫)与乙(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两人分居后均与他人同居。因甲欲娶新妻,故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乙离婚。此际,甲既得以《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为由,亦得以《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之由请求离婚。依旧实体法说,

1.虽然原告所要消灭的法律关系仅为婚姻关系,但每一原因事由均为独立的诉讼标的。因此,本案中最多可以有2个诉讼标的。

2.若甲在前诉讼中仅主张乙与他人同居,法院以无法证明该事实之存在为由判决甲败诉,则甲得以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三)确认之诉


对于相对权的确认之诉,因相对权之主体为特定权利人与特定义务人,主体不同,相对权亦不同,故原告向不同被告提起的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同。

对于绝对权的确认之诉,无论原告是向A、B、C,还是向D提起,实体法上的绝对权只有一个,那么不同的诉讼是否为同一诉讼标的呢?二者为不同的诉讼标的,理由在于权利主张的对象不同。[1]


(四)旧实体法说之缺陷


1.在诉讼法学尚未从实体法学中独立出来的当时,德国只有给付之诉。随着诉讼法的发展,诉的类型增加,诉讼标的等于实体法请求权会有以下矛盾: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并不存在实体法上权利。

2.旧实体法说并未能解决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因为旧实体法说认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发生请求权竞合时,其诉讼标的为复数,此际发生客观的诉之合并。

3.在【设例1】中,若甲仅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即使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已实际上纳入了审理范围,且乙花费极大的功夫才使法官确信原物返还请求权与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均不存在而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可甲仍能以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再次提起诉讼,使乙不得不再次应诉。因为旧实体法说认为,既判力客观范围仅及于作为诉讼标的之原物返还请求权而已。对此有以下三种解决路径:

(1)在当事人作充分攻击防御之后,即使原告未将其未主张的请求权新增为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中有关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存在与否的部分也有拘束力(争点效)。[2]

(2)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可以追加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为诉讼标的,从而弥补此缺陷。但如果原告对此不配合,法院仍可能需就同一请求权是否存在、是否消灭不得不作第二次审理。

(3)将双方当事人此诉讼上行为解释为:原告已默示将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追加为请求法院进行本案审判的对象,且被告已同意其追加。该路径在此不再赘述。

4.在【设例1】中,若甲同时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与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则有2个诉讼标的。既然有2个诉讼标的,为什么仅判决其中1个即可?不仅如此,既然甲可以先依原物返还请求权起诉,待此诉讼败诉后又根据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再提起诉讼,何以原告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主张二者时不能排列顺序?这岂不是变相逼迫原告分别起诉?


[1] 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7年版,第141页

[2] 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7年版,第146页


二、程序法说


(一)一分肢说/受给权说


1.给付之诉

一分肢说认为,原告提起给付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具有执行力的给付判决,从而强制被告履行义务,以解决纠纷。至于原告根据何种请求权取得判决书,此并非当事人所关心之事。所以在给付之诉,一分肢说主张,原则上仅以原告诉之声明(或原告对被告的请求给付之法律上地位)来特定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仅于请求给付金钱或替代物等特定情形下,始参酌原因事实来识别诉讼标的(如A请求B支付金钱1万元,既可能是基于消费借贷合同,亦可能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

在【设例1】中,依一分肢说,

(1)在该诉讼中,仅有1个诉讼标的——甲请求乙交付系争房屋的法律地位。至于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与原物返还请求权,二者均属于依辩论主义处理的攻击防御方法而已。

(2)若甲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甲不得以原物返还请求权另外提起诉讼请求交付房屋,因为诉讼标的均为甲受乙给付甲出租于乙的房屋之法律地位。

(3)甲于本案中主张几项请求权,仅是甲为达胜诉目的之法律上的观点。当事人如何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属于辩论主义的范围。

(4)法官不仅要审理甲是否享有并可以行使上述两项请求权,还要审理与系争房屋应否返还的判断有关之其他观点。若受诉法院的法官未审理,即未尽到审理责任。简言之,法官的责任很重。

2.形成之诉

程序法说认为,形成之诉的主要目的是获得一个有形成力的形成判决。所以在形成之诉,程序法说认为应以原告依形成之诉所欲发生变动之特定法律关系或法律地位来识别诉讼标的。例如在【设例2】中,依程序法说,甲欲消灭的婚姻关系仅有1个,法律地位亦仅有1个,故诉讼标的仅有1个。

3.确认之诉

程序法说认为,确认之诉的纠纷在确认实体法上权利之存在与否,因此要防止纠纷的发生或根本地解决纠纷,仍须确认实体法上权利存在与否。所以在确认之诉中,应以实体法上权利来识别诉讼标的。从而在确认之诉,一分肢说与旧实体法说并无区别。


(二)二分肢说


二分肢说主张,应以诉之声明的同一性以及作为请求原因的案件事实的同一性来确定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二分肢说内部有多流派。如对于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这一问题,有的认为应视前后两诉的诉之声明和案件事实全部同一而定;有的则认为只要其中任一项为单一则诉讼标的为单一,只有二者均为多数时诉讼标的始为复数。[1]另外,“案件事实”又存在生活事实与权利发生事实的分歧。[2]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分肢说与二分肢说的区别实际上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界定。以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为例。按照二分肢说,诉讼标的由请求离婚的请求以及离婚理由所展示的案件事实构成。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往往表现为不同的情形,但如果将“案件事实”扩张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所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都纳入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时由于“案件事实”同一,采二分肢说与采不将“案件事实”列入诉讼标的内容来考量的一分肢说所形成的结果并无二致。[3]


(三)程序法说之缺陷——程序保障不充分


程序法主张,原告因请求无理由而败诉时,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及于成为本案诉讼标的之该纠纷。此乃基于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之理念。至于强调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诉讼经济;第二,减轻被告在后诉讼中应诉的负担。但这也是程序法说的缺陷——很容易对当事人造成程序保障不充分,因为即使是在前诉讼中未经过攻击防御的请求权,也会发生失权的结果。

在【设例1】中,假设甲乙仅就原物返还请求权之存否为攻击防御,并未就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为攻击防御,即使法院在未审理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存否的情况下就判决甲败诉,也不容许甲以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另行起诉。法官行使释明权固然可以避免程序保障不充分的情形发生,但此举似乎过分依赖法官素质。因此程序法说中亦有观点认为,在前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仅就某一请求权加以攻击防御,且未主张该请求权以外的请求权不可归责于原告时,允许原告就该请求权以外的请求权提起后诉讼。因为只有在程序保障的前提下,才可以将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大至全部请求权,否则对于败诉当事人过于苛刻。


[1]参见邵明:《诉讼标的论》,载《法学家》2001第6期。

[2] 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3] 参见卢佩:《困境与突破:德国诉讼标的理论重述》,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


三、新实体法说


【设例3】乘客甲乘坐乙汽车公司的公共汽车时,乘客丁与司机丙发生冲突,丙因专注于与丁争吵而忘记了控制方向盘,最终公共汽车撞向了道路旁的电线杆,致使包括甲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现甲为原告,欲就共计10万元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多项费用)起诉请求被告乙支付。

本案系典型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之案例。在介绍新实体法说之前,首先需要介绍本案在实体法上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之性质的争议。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之性质,存在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以及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不同观点。法条竞合说认为,侵权行为违反的时一般性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只发生违约责任,不存在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说认为,本案当事人甲同时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与违约赔偿请求权,至于两个请求权之间是否会相互影响,内部又分为自由竞合说与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本案当事人甲仅享有一个赔偿请求权,只是该请求权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1]

回到程序法上,新实体法说认为,实体法上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目的论上的关系,从实体法规定的目的出发,如果实体法上真正值得保护之法律地位仅有一个,即应构成一个实体法上给付请求权,而成为一个诉讼标的。易言之,新实体法说在【设例3】这类案件中,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之性质采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这一观点。

新实体法说的影响力远不如程序法说,原因大致如下:

首先,由于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认一个目的、何种情况下应该承认数个目的之明确标准至今尚未统一,新实体法说内部尚分成多种派别,故其仍有待努力完善自身。

其次,修正实体法请求权概念内涵的逻辑进路仍然无法解决不同实体法请求权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诉讼时效等问题上对不同诉讼效果的整合问题。[2]


[1] 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8页-第69页。

[2] 卢佩:《困境与突破:德国诉讼标的理论重述》,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


四、诉讼标的的相对论


诉讼标的相对论主张,在概念形态上打破体系性的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相关的问题分割为确定审判对象、诉的客观合并(或变更)、诉讼系属以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等若干“模块”,然后通过目的性解释的方法探寻各个模块中的诉讼标的形态;在概念功能上,把诉讼标的概念作为限制法官裁量权的解释论工具,并且抑制“同案不同判”现象。诉讼标的概念的相对化包括两种模式,一种是概念形态相对化(保持诉讼标的概念功能的一贯性),另一种是概念功能相对化(保持概念形态的唯一性)。[1]

需要特别声明的是,下文旨在简单介绍三种诉讼标的相对论的核心观点,因此不会详细归纳三种诉讼标的相对论在各个模块中的具体操作,而是选择其中一个模块作为例子以很好地说明该种诉讼标的相对论之理念。


(一)诉讼标的概念形态相对化


诉讼标的概念形态相对化,是指在诉讼的不同领域或场景,诉讼标的具有不同含义。具言之,下图中的内容都可以使用“诉讼标的”这一概念来加以统称,[2]但在不同程序场景中,诉讼标的之形态存在不同“版本”。将诉讼标的之含义由窄到宽可区分为三个版本:以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为衡量标尺的“1.0版”,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对应的“法律关系”为标尺的“2.0版” ,以诉讼所指向的纠纷事件或生活事实本身为标尺的“3.0版”。[3]



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为例。陈杭平老师主张:如果前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趣旨一致,则诉讼标的采用“1.0版”标准,尽量使后诉不被前诉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所遮断,从而避免审判对象泛化、防止突袭裁判并赋予当事人实质性程序保障(未被前诉所涵盖的纠纷内容留有再诉余地)。如果后诉旨在否定、推翻前诉的裁判结果,则诉讼标的采用“3.0版”标准。因为,一方面,在此情形下,为维护前诉裁判的终局性及防止矛盾裁判,应尽量排斥对后诉的受理与裁判,另一方面,如果不对《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的“诉讼标的”作从宽解释,则会因诉讼标的不同而径直不构成重复起诉。[4]


[1] 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史明洲:《日本诉讼标的理论再认识——一种诉讼法哲学观的转向》,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

[2] 该“诉讼标的示意图”源于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0页。

[3] 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4] 参见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二)诉讼标的概念功能相对化[1]


诉讼标的概念功能相对化,是指在诉的客观合并(或变更)、诉讼系属以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等问题的处理中,不再将诉讼标的概念的大小作为法律要件(诉的合并、诉的变更、诉讼系属)或唯一要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概念功能相对化的模式中,诉讼标的之概念形态始终是统一的,如持旧实体法说,则给付之诉的识别标准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如持一分肢说,则给付之诉的识别标准为诉之声明。

仍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为例。若在【设例1】中,甲仅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且能够主张但未主张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则:

1.持旧实体法说阵营认为,判决的遮断效以前诉的诉讼标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为基准,通过诚信原则扩张至其他能够主张但未主张的请求权,此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

2.持一分肢说阵营认为,判决的遮断效以前诉的诉讼标的(获得房屋给付的法律地位)为基准,通过程序事实群(新堂幸司教授)、展望性诉讼标的之评价(谷口安平教授)等理论,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进行扩张或限缩。

无论对诉讼标的采何种学说,对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意义仅在于划定一个暂定的范围,之后仍需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各种修正方法得出最终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三)第三种诉讼标的相对论[2]


另有诉讼标的相对论主张,原告有权选择、特定诉讼标的,既可以选择以某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选择权利单位型诉讼标的)并表明其特定所需原因事实(权利发生事实),也可以选择以某纠纷为诉讼标的而以原因事实(生活事实)予以特定(选择纠纷单位型诉讼标的)。

例如在【设例1】中,甲就其可能主张之原物返还请求权与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可依其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之必要,从下列方式中择一起诉:

方式一是,甲于起诉时声明请求法院判令乙返还房屋,同时仅主张所有物被占用不还之事实以及出租后不于租期届满时返还该物之事实以特定审判对象,而主张其有权请求该项返还,但不表明其主张之事实是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或租赁物返还请求权。

方式二是,甲于起诉时陈述该纠纷的生活事实,并声明请求法院判令乙返还房屋,但认为其就原物返还请求权或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尚有举证上困难(如:自以为就房屋尚难证明其有所有权[3],但有相当证据可用以证明其租约存在时;或自以为就房屋尚难证明有租约存在之事实,但有房产证用以证明甲有所有权时),于是仅表明以该二权利之一为诉讼目标。

方式三是,甲于起诉时陈述该纠纷的生活事实,并声明请求法院判令乙返还房屋,同时表明以原物返还请求权及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为诉讼目标,并就此二者为诉的选择性合并[4]或诉的预备性合并[5]。

方式四是,甲于起诉时声明请求法院判令乙返还房屋,但仅陈述所有物被占用不还之事实或出租后不于租期届满时返还该物之事实(未同时陈述此二事实),而仅表明以原物返还请求权或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为诉讼目标。

方式五是,甲于起诉时声明请求法院判令乙返还房屋,但仅陈述所有物被占用不还之事实或出租后不于租期届满时返还该物之事实(未同时陈述此二事实),而且既未表明以原物返还请求权,亦未表明以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为诉讼目标。

至于甲从上述方式中选择其一起诉后,法院如何整理争点、进行本案审理,则属另一问,与原告有权选择、特定诉讼目标一事无直接关连。


[1] 以下全部参见史明洲:《日本诉讼标的理论再认识——一种诉讼法哲学观的转向》,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

[2] 以下全部参见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7年版,第161页-第162页

[3] 此情形常见于该房屋是甲继承而来,但尚未办理相关手续。

[4] 诉的选择性合并,是指原告并行提出相互不能兼容的复数诉讼请求,其中之一得到法院承认则其余请求视为自动撤回。

[5] 诉的预备性合并,是指原告按顺序提出复数诉讼请求,如排列在先的请求未得到法院承认,则继续审理在后的请求。


五、结语


有关诉讼标的之理论众多,但无论选择哪一种理论,始终绕不开的是:对诉讼标的之界定应以处分权主义为基础,兼顾被告无需重复应诉之利益,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程序保障之要求(如突袭性裁判之防止)以及避免矛盾裁判原则。[1]在此意义上,选择哪一种诉讼标的理论并不是关键,关键是通过与该种诉讼标的理论“配套”的具体操作来实现公平与正义。


[1]参见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7年版,第130页-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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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蒋浩天

本期编辑 ✎李   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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