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QQ群相约自杀,群主、腾讯责任有几何?

2016-12-12 景德镇律师郑烨

原文按:湖南一父亲发现儿子加入了“自杀群”,为了解救儿子其卧底该群,成功救下试图自杀的群友,却被警方告知一周前其儿子与他人相约从一处32层烂尾楼顶跳楼身亡。父亲痛心地认为如果没有这些自杀QQ群,他的儿子就不会死。近日的这则报道又重新将我们的视野拉回到了相约自杀的问题。如今网络技术越来越发达,这一虚拟世界逐渐出现了一个群体:有自杀倾向的人组建自杀讨论组或相约自杀论坛或者自杀QQ群,这正在成为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对此,许多法学专家和律师对此展开了讨论......


相约自杀案的回顾


1.首例相约自杀案


2010年6月初,发生了一起轰动全国的“QQ相约自杀案”,这是全国首例相约自杀案件。小张多次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的不同QQ群上向不特定对象发出“浙江男找一起烧炭自杀”等内容的自杀邀请。小范在QQ群上看到小张留下的信息后,与小张相联系,并约定6月24日到丽水自杀。在自杀过程中,小张中止自杀,同时劝阻小范放弃自杀。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腾讯承担10%的责任,依据是《决定》第七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


到了2012年,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意见,否认上诉人腾讯公司应承担事先信息审查监管义务,但认定上诉人负有事后信息审查监管义务。


2.“8字套环”相约自杀案


2014年4月初,马某某和汤某男等人相约商量烧炭自杀,后烧炭自杀未果,便暂时放弃自杀。4月13日,两人又再次产生自杀的念头,试图用绳子上吊自杀。马某某建议将尼龙绳达成一个8字环,分别套在二人的脖子上,二人背向用力致一人先死后,没被勒死的人再自杀。后二人就此实施自杀,大概十秒后,汤某男死亡,马某某用头撞墙自杀未果,昏睡至次日凌晨,醒来后投案。


法院认定马某某在自身认知控制范围内,已经或应当认识到不仅会导致自己死亡,而且也极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却仍然用力拉,希望或者放任不单纯是自己而且包括汤某男死亡的结果发生,当然本案实际结果是汤某男死亡。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故意杀害他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相约自杀的相关问题探讨


(一)网络平台提供商是否需要担责


网络平台提供商:是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进行交易或者进行实时信息交流平台服务的主体,如淘宝、腾讯、QQ。前文儿子的父亲认为如果没有这些自杀QQ群,他的儿子就不会自杀,认为提供QQ群的网络平台腾讯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那么网络平台提供商是否承担信息审查监管义务?


对此学界观点并不一致,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一般性审查义务。第二、认为网络服务商没有事先审查义务,除非是自己发布的信息。第三、认为网络服务商并不对其所传输的所有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应该采取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性信息的传播。另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性信息应及时删除。第四、认为网络服务者缺乏承担审查义务的能力。


全国首例网络相约自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腾讯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1.相约自杀的消息是否属于有害信息?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有害信息”主要包括: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第16条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几条,但是也应当达到同种性质与程度。很显然“相约自杀的消息”的恶劣影响远远没有达到前几种的性质,故将其解释为有害信息实属不妥,这是一种扩大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


2.网络服务中介服务提供者腾讯不负监控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很显然,立法表述淡化了网络服务商的类型、回避了审查监管义务的明确表达,这对于发展中的互联网究竟是利还是弊,有待历史的检验。


《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网络用户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位阶高于其他权利。所以,用户在发送信息之前和发送中,即时通讯服务商未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要求,不得审查用户的聊天信息。


据此,腾讯不享有对用户信息内容的检查权,不能监控用户传播的信息。腾讯作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没有相应的控制权限和控制能力,不负对信息的监控义务。


3.腾讯主观上没有过错


案中相约自杀虽然多次出现在不同的QQ群,但是未有人通知,既无“权利要求通知”,也无“实质侵权通知”,该种通知是确定腾讯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的依据,不符合“红旗标准”(所谓“红旗标准”是指,当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色彩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都能够发现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要指出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已开始采纳“红旗标准”。)判断方法。


腾讯仅提供信息传播通道,未对信息选择编辑,处在相同情况下的理性第三人没有理由也不可能知道。知道应当符合通知标准、“红旗标准”和参照系标准的客观判断,不能以臆测的盖然性知道来替代法律上的知道,因此,腾讯不属于明知或者有理由知道,主观上无过错。


综上,腾讯没有对信息内容的审查监控权,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其传播信息的内容,对于小张发布的相约自杀侵权信息主观上无过错,不负报告义务,腾讯作为网路中介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由过分苛责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而应注重对其责任进行限制,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发展环境,实现效益与秩序的平衡。


(二)自杀关联行为的刑法认定


自杀关联行为包含劝说、帮助、欺骗、强迫、相约自杀等多种行为方式。对与自杀有关的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对于自杀关联行为同样地不存在“一刀切”的定罪标准。因为自杀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起、促成自杀的原因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分析。


1、相约自杀


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自不存在犯罪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事实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得逞,未得逞一方也不构成犯罪;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得逞的,对杀死对方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从罚。如果相约自杀的一方为对方提供自杀工具,则属于帮助自杀的行为。文章一开始提到的8字套环相约自杀案件就是该种情形的体现,法院认定也是认定为未死一方为故意杀人罪。


2、教唆或帮助自杀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自杀。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例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涉及诸多问题。


我国通说认为,教唆、帮助自杀并非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由于行为人的教唆、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提供了原因力,即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一般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同时,由于自杀者本人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因而教唆、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宜依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自杀行为本就认定为犯罪,那么教唆、帮助行为就更加不能认定为犯罪,这本就是一个争议的问题。


就如本案中的自杀QQ群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如果群主在群内唆使怂恿网友自杀,甚至提供自杀方式的建议,或者鼓励“一死百了”,那么群主显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笔者认为如果在劝说、帮助过程中并不存在强迫、欺骗的内容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具有可罚性。从客观上说没有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毕竟最终劝说、帮助他人自杀不等于直接剥夺他人的生命,自杀依然是自杀者自由意志和行为的体现。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劝说、帮助行为仅是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条件,并非原因。故自杀群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具有可罚性,这也是符合刑法谦抑性的。


可以肯定的是,形式上的教唆、帮助行为,具有杀人的间接正犯性质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欺骗、唆使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促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文/Margaret

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律事通

 更多景德镇法律咨询,请拨打郑烨律师电话:13979892875


【免责声明】:

“景德镇律师郑烨”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郑烨律师,执业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江西省首批(景德镇第一家)合伙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法学科班出身,具备较为深厚的法律知识底蕴和严密的法律思维。多篇论文获奖或刊登于中国学术等期刊上,并成功办理了多起经典刑事及民事案件,辩护词和代理词内容直接被引用于判决书中。“青年之声”维权服务联盟专家团成员、多家政府和私人法律顾问等。不定期进社区开展法律知识讲座、现场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案件等法律公益活动。

  专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个人特质:认真严谨 态度真诚 思维敏锐 观察独到

  执业理念:将每一个案件办到极致,就是高端!

  手    机:13979892875

  微信号: 645725805

  执业机构: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景德镇市西山路市法律服务中心(景德镇市司法局三楼)

------------------------

更多信息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