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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关于地方大学生入伍干部,今后再无新规,收藏备用!

2017-12-15 风戈





2006年四总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接收和培养地方大学生干部工作的意见》

([2005]政联字第12号)





近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接收和培养地方大学生干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加强地方大学生干部的接收、培养、管理、使用工作作出规范。日前,记者就广大读者关心的问题,采访了总部有关部门领导。

问:《意见》对接收地方大学生入伍有哪些新规定?

答:接收地方大学生入伍,总的是继续执行总政治部2003年下发的《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作若干规定》。《意见》根据军队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求和近年来普通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形势,提出新的要求。比如,要进一步扩大接收研究生的数量,特别要注重增加接收国家重点院校毕业生数量。另外,《意见》还规定地方大学生到部队报到后,军区级单位要及时组织复审复查,并统一安排1至2个月的入伍集训,在当年8月底前办理入伍审批手续,明确职级待遇。

问:近年来,在普通高校学习的国防生数量稳步扩大,《意见》对加强国防生培养有哪些新要求?

答:一是要有计划地扩大国防生招生选拔规模,逐步使国防生成为依托培养生长干部的主要来源。二是要抓好国防生军政训练,利用寒暑假、双休日或体育课等时间完成不少于450学时的军政训练,提高国防生军政素质。三是要加强国防生的招收选拔、培养教育和日常管理,对国防生实行跟踪考察,及时淘汰不合格培养对象。四是要根据普通高校学费和市场物价变化,及时调整国防奖学金标准。

问:地方大学生干部思想政治素质的提高,是部队各级党委也是广大大学生关注的重点问题。《意见》就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打牢思想政治素质基础,是地方大学生干部实现由一名普通大学生向一名合格军官转变的关键。《意见》强调,要坚持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院校任职培训和部队岗位培养的全过程,强化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理想信念和职能使命、我军优良传统等教育,帮助地方大学生干部铸牢“军魂”意识,增强从军报国的光荣感和使命感,坚定热爱军队、扎根基层的志向。

问:目前,有一些地方大学生干部感到,在地方大学学到的知识不少,但到部队后在指挥管理、装备技术保障等方面,显得能力不足。《意见》在提高地方大学生干部履行岗位职责能力方面有哪些措施?

答:《意见》针对不同阶段地方大学生干部的特点,作了比较系统的设计和规范。一是地方大学生到部队后,要集中组织入伍训练,打牢他们的军政素质基础。二是根据他们拟任岗位,安排他们入相关军队院校进行任职培训。三是院校任职培训结束后,对补充到指挥岗位的,由军或师(旅)级单位针对本单位工作特点,集中组织岗前适应性训练,强化岗位任职能力。四是要落实当兵锻炼制度,使地方大学生干部熟悉基层工作,增进与士兵的感情,提高带兵能力。五是建立和落实帮带制度。部队要指定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干部与地方大学生干部结成帮带对子,传授带兵经验和工作方法。六是要有计划地安排地方大学生干部交叉任职、岗位轮换,丰富工作经历,培养复合素质。七是要安排地方大学生干部到新装备部队、驻艰苦地区部队代职,经受考验,磨炼意志。对机关、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地方大学生干部,也要定期安排到部队代职。

问:如何合理安排地方大学生干部的第一任职岗位?

答:《意见》明确,要根据岗位需要和地方大学生干部所学专业及特长,兼顾本人意愿,合理确定工作岗位。在确定岗位时,要与军队院校毕业学员统一衡量配备,实现优势互补。对志愿到基层指挥岗位工作的研究生,为了丰富他们的阅历,增长才干,要求他们先担任排长或相应职务进行锻炼,然后逐步安排到与学历对应的职级岗位任职。对不适合担任指挥职务的,要视情及时调整改做其它工作。

问:地方大学生干部有哪些激励机制?

答:为调动地方大学生干部在部队进取成才、建功立业的积极性,《意见》提出,对德才表现特别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的,可以越职晋升。对成绩突出的优秀地方大学生干部,要大力宣扬和表彰,营造良好的人才成长氛围。入伍满2年、现实表现好的地方大学生干部,要鼓励和支持他们继续学习深造,对入伍前已考取研究生且保留入学资格的,应在保留资格的有效期内安排返校学习。另外,《意见》对要求提前退出现役也作了明确规定。在下达首次任职命令前强烈要求退出现役的,在按规定收回国防奖学金和培训费,并交纳违约金后,经军区级政治部门批准,撤销入伍手续,退回原籍或毕业高校。未达到规定的服役年限,因身体、心理等原因确实不适应部队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和驻军以上医院鉴定,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作转业安排。不符合转业条件、无正当理由强烈要求转业且教育无效的,经组织批准后,给予降职(级)直至取消干部身份,作退出现役处理。

问:对地方大学生干部的福利待遇有哪些规定?

答:《意见》明确,地方大学生干部在首次评授军衔、评任专业技术职务、确定专业技术等级以及住房分配等方面,与同期入军队院校学习的毕业学员同等对待。地方大学生干部首次确定的职务或专业技术等级、军衔文职级,从入伍之日起算。地方大学生干部在普通高校的学习时间,计入住房补贴年限。地方大学生干部的军龄,夏季毕业的从报到当年的6月30日起算,春节毕业和实行弹性学分制于其它时间毕业的,从到部队报到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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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总政治部

《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作若干规定》

([2003]政干字第256号)






为加速推进军队人才战略工程,努力选拔和造就大批经过高等教育培养、具有良好素质的品学兼优人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建立依托普通高等教育培养军队干部制度的决定》精神,现就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接收计划

(一) 接收计划纳入全军干部补充更替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总政治部根据全军干部编配和需求,采取逐级申报的方法拟制年度接收计划,大军区级单位计划于上一年10月底前汇总,全军计划于上一年11月底前下发,并按照计划核发《接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入伍批准书》。各大单位严格按照接收计划明确的学历层次、专业类别、补充方向和性别比例组织接收工作。

(二) 接收计划以本科以上毕业生为主。院校、科研机构、驻军以上医院等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以接收研究生为主。驻边远艰苦地区部队和特殊专业岗位确需接收大专生的,应单独报总部审批。

(三) 接收专业根据部队的性质、任务和拟补充岗位的需要确定,优先满足高新武器装备发展和部队信息化建设的需要,重点接收部队需求量大的武器类、电气信息类、机械类、航空航天类等专业毕业生。

(四) 接收计划以充实基层为重点。

(五) 严格控制接收女生的数量。全军接收女生数量实行各大单位分类计划。各军区不超过本单位接收总数的5%,各军兵种不超过8%,各总部和其他大单位不超过10%。师以下作战部队原则上不得接收女生。

二、标准条件

(一) 政治条件:接收对象必须政治合格,现实表现良好,入伍态度端正,志愿从事国防事业。符合公民应征入伍的政治条件,具体按照教育部、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院校招收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和军队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政治条件的规定》执行。

(二) 学业条件:接收对象必须按时获得毕业证书,成绩总评良好以上。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还应获得相应的学位证书。

(三) 年龄和身体条件:大专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年龄应分别在22、24、29、34周岁(截止毕业当年8月31日) 以下。工作急需的博士研究生,以及少数民族和曾服现役的毕业生,年龄可放宽1岁。身体条件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视力标准,拟补充到指挥岗位的毕业生,双眼裸视力不低于4.6,拟补充到技术岗位的不低于4.3。

同等条件下,志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毕业生,党员、学生干部、三好学生和曾服现役的毕业生,以及在学术、科研上有突出表现和取得第二学位的毕业生,优先接收。

(四) 接收对象应当是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 招生统一考试录取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重点接收进入国家“211工程”高校,教育部、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和省(直辖市、自治区) 属重点高校的毕业生。成人教育、职业教育和民办教育的毕业生,以及军队院校为地方培养的毕业生、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委培毕业生、被作留级处理或中途休学超过半年(不含应征入伍) 的毕业生均不得接收。

三、考察评估

(一) 考察

接收对象必须通过考察。考察由两名以上干部共同实施。考察工作由军级(或独立师级) 以上单位统一组织。考察人员应是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学历较高、熟悉政策规定的干部,并经过相关业务培训后集中派出。考察必须严格落实本人、组织、档案“三见面”。

1、考察的主要内容。政治立场、政治观点、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思想品德、遵纪守法、团结互助和奖惩等现实表现;学习态度和学业成绩,学习成绩的排名情况;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的情况;兴趣爱好和特长情况;身心健康状况。

2、考察的基本程序。(1)面试;(2)审查学生档案;(3)听取学生所在院系和学生管理、学校保卫等部门情况介绍;(4)向考察对象的老师和不少于5名的同学了解情况;(5)调查了解学生家庭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情况;(6)对校外住宿生,走访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等了解掌握其在校外的表现。

3、面试。(1)了解学生本人的入伍态度;(2)了解学生的政治思想和现实表现;(3)了解学生是否愿意到基层工作、是否服从分配;(4)了解掌握学生的学业成绩;(5)了解学生的行为举止、表达能力和形象气质。面试人员对每一名面试对象的情况应作详细记录。

4、考察结论。考察人员要对每一位考察对象作出考察结论。由考察对象本人填写《志愿从事国防事业申请书》,考察人员填写《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入伍审批报告表》(式样见附表) 。同时,要求校方对考察对象作出德才鉴定。考察结论和校方鉴定作为呈报审定接收对象入伍的基本依据。

(二) 综合素质评估

在考察的基础上,实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估选拔制度。通过对接收对象进行身体心理素质检测、知识能力测评、体能素质测试,综合衡量,择优接收。评估选拔工作,在先行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行。

1、身体心理素质检测。身体检查由总部指定的军队医院组织实施,实行主检医生责任制。心理测试由考察组和体检医院共同实施,考察组采用专门的方法,对接收对象的性格、价值观、意志品质和气质等方面进行测试;体检医院主要检测接收对象的心理健康状况。身体心理素质检测的内容及标准,由总部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2、知识能力测评。主要评估接收对象的知识结构和综合能力、逻辑思维和判断能力、创新能力。测评由各大单位组织实施,测评的方法和内容,由总政治部有关部门制定。各单位根据需要,对接收对象的科学文化基础和专业知识进行检测。

3、体能素质测试。主要测试接收对象的体质体魄和身体协调能力,作为能否适应军队工作的依据。总部有关部门按拟补充岗位和性别的要求,制定体能素质测试的标准。体能素质测试,由接收单位组织实施。

四、岗前培训

普通高校毕业生接收入伍后,统一安排到军队院校进行岗前培训,受训对象所学专业应尽量与受训专业一致或相近。拟补充到指挥岗位的,进行1年的军政基础训练和专业训练;拟补充到与武器装备密切相关的专业技术岗位的,进行半年的军政基础训练和装备技术训练;拟补充到其他岗位的,进行3个月的军政基础训练。集训期满后,由各大单位安排到部队见习和当兵锻炼。其中,补充到指挥岗位的,见习和当兵锻炼不少于3个月;补充到非指挥岗位的,当兵锻炼不少于2个月。

承训院校按总部有关规定,根据部队需求和受训对象的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训练内容。要注重打牢基础,突出实践教学,培养第一任职能力。在集训开始的3个月内,承训院校应对受训对象的现实表现和军政训练情况作出鉴定,并及时反馈送学大单位干部部门。 接收毕业生的入伍手续在集训满3个月后办理,其入伍时间,夏季毕业的从报到当年的6月30日算起,春季毕业和实行弹性学分制于其他时间毕业的,从到部队报到之日起算,由有任免权限的单位下达任职命令。除根据部队建设需要经组织安排外,个人在5年内不得要求退出现役。

五、筛选淘汰

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按照择优选拔的原则,从签订接收协议到下达任职命令实行全程筛选淘汰。

(一) 复审复查淘汰。接收对象毕业后按接收协议规定的时间,到军级以上单位报到。接收单位对学历学位、身体条件、档案材料等进行复审复查,对不合格者退回原高校。

(二) 岗前培训淘汰。各承训院校对接收对象在军政训练期间的现实表现、学习训练、身体心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不适合担任军队干部的,要及时予以淘汰。

(三) 见习期间淘汰。对拟补充到专业技术岗位的,在见习期间思想不稳定、有违纪行为、不适合在军队工作,予以淘汰。

淘汰处理办法,执行《军队院校淘汰学员安置办法》相关规定。

六、责任追究

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必须坚持标准条件,严格按照考察评估、岗前培训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进行考核选拔。考察、综合素质评估等每个环节实行责任制,必须明确责任人,并按照条例、条令进行奖惩。发现问题,认真核查,区分责任,严肃处理。

(一) 负责接收工作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不执行接收计划,工作粗疏、消极应付、考察失真以及组织指导不力、审查把关不严、严重影响接收质量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考察审查把关、随意降低标准条件的,贪污、行贿、受贿的,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有关条 款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任何个人推荐的接收对象,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参加考察评估,不合格者不得接收。对干扰考核选拔工作,或利用职权接收不合格毕业生的领导干部,要严肃处理。

(三) 对本单位接收工作组织领导不力,违反工作纪律和政策规定,给部队建设造成损失的,按照党纪军纪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武警部队参照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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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现役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 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第五条 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六条 军官符合本法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第八条 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

(四)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第九条 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

(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十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分工对所属军官进行考核。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任免军官职务,应当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任免。

第十二条 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至正师职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三)副团职、正营职军官职务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独立师的正营职军官职务由独立师的正职首长任免;

(四)副营职以下军官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师(旅)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前款所列军官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因其他原因,军官职务出现空缺时,上级首长也可以临时指派军人代理。

依照前款规定暂时免去或者临时指派军人代理军官职务,应当尽快报请有任免权的上级审核决定,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四条 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五)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

(六)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七)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副职六十三岁,正职六十五岁。

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师级和正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副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三岁。

第十五条 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第十七条 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第十八条 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机关和院校的参谋、干事、秘书、助理员、教员等军官,每个职务等级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军官任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据编制缺额和本人德才条件逐职晋升。

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第二十一条 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

第二十三条 军官经考核不称职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文职干部。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二十七条 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第二十九条 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第三十一条 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者降衔、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

第三十六条 军官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军官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八条 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

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执行作战任务部队的军官停止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四十一条 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五十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第四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

(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第四十七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四十八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四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

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第五十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五十一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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