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1.除《治会章程》34章1节中涉及的情形以外,与牧师相关的案件的首次裁决(首次听证并裁决的权利)应在该牧师所属之区会进行。除《治会章程》33章1节中涉及的情形以外,与教会会友相关的首次裁决应在他/她所属的教会长老会进行。
2.所有教会长老会和区会均有责任看管其成员,它们应以恰当的行动和极其审慎之态度,要求受到基督徒品格方面的指控的信徒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当信徒认为自己受到恶意控告的伤害并要求进行调查时,上述责任就显得格外重要。
无论类似的调查是因何原因发起,如果调查结果显明某一方明显有罪,议会应开始裁判程序,并指派控诉人拟定起诉书并负责该案件,该控诉人应为议会成员(由长老会审理的案件除外,控诉人可以是与被告同属一间教会的领餐会友)。
3.案件裁决中最初和唯一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原告永远是美国改革宗长老会,为要持守其荣耀和纯洁。控诉人(自愿担任或受委派)必须是全教会的代表,并拥有与案件相关之所有权利。上诉议会中的当事人被称为上诉人和上诉被告人。
4.所有的起诉书都应这样开始:“以美国改革宗长老会教会的名义”,结语应为:“已伤及教会的平安、合一和纯洁,以及唯一的君王和元首,主耶稣基督的荣耀和威严。”在所有的案件中,教会都是受害方和原告方,针对被告提起诉讼。
5.在未按照基督的命令尝试和解和挽回犯罪者之前(倘若你的弟兄得罪你,你就去,趁着只有他和你在一处的时候,指出他的错来。他若听你,你便得了你的弟兄;他若不听,你就另外带一两个人同去,要凭两三个人的口作见证,句句都可定准。--太18:16),受害的一方不能成为个人性过犯的控诉人。
但因信仰的益处成为必需时,教会议会可以将个人性的过犯视为有普遍意义并对其进行调查。已获知私下的过犯的当事人在没有努力以私下的方式除去罪行之前,亦不能成为过犯的控诉人。
6.对于普遍性的过犯,可以由任何自然产生的控诉人(或由议会委派的控诉人)提出控诉。
7.当议会已正式开始控诉程序,主所要求我们对个人性过犯采取的那些先前的步骤就不再必要。但在很多情形中,在正式开始控诉程序前,差遣一个委员会与犯罪者私下交通,努力使他意识到自己的罪,于信仰乃为大有益处之事。
8.收到下列人等提出的控告时应特别小心谨慎处理:对被控告者存心恶毒之人;没有好品行之人;正处于劝惩或诉讼程序期间之人;非常希望看到将被控告者定罪之人;好争讼、急躁、或特别鲁莽之人。
9.每位自愿担任控诉人的信徒都应被预先警戒:如果他未能提出正当的控诉理由,他可能会因诋毁中伤弟兄而被惩戒。
10.当教会议会成员处于诉讼程序中时,议会可以决定暂停他所有的职务,但绝不能以惩戒的形式施行。
11.在对与案件有关的所有问题进行讨论过程中,被控者应仅仅行使其作为被告(而不是裁判者)之权利。
惟独基督
委身教会 效忠基督
顺服教导 依靠供应
接受惩治 参与服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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