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所有诉讼案件的一般规定
适用于所有诉讼案件的一般规定
1.每位参与讯问犯罪者的耶稣基督的议会成员都必须谨记主所默示之命令:
“弟兄们,若有人偶然被过犯所胜,你们属灵的人就当用温柔的心把他挽回过来;又当自己小心,恐怕也被引诱”(加6:1)。
2.若非某人或某些人提出控告,或议会认为因信仰之荣耀的缘故必须采取《治会章程》31章2节中规定的步骤,不得开始针对犯罪者的诉讼程序。
3.在每次传唤中,主席或秘书应提醒各方当事人关注教会的管教规例(《治会章程》27章至46章),并协助当事人获取其内容。呈递至长老会或区会的控诉应以书面形式表达,除下列事项外,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议会的首次会议不得处理其他任何事项:
1.确定控诉人;
2.下令准备正式的诉状,并将由相关证人签名的副本送至被告,以及
3.传唤被告出庭作证,出庭日期不应早于首次会议十日后。
在第二次议会会议中,若被告在场,应向其宣读诉状,并询问其是否认罪。
如果被告认罪,议会应决定处理方式;如果他为自己辩护并不承认有罪,应择期审理并传唤所有当事人和证人出庭。审理不应早于第二次会议十四日后举行。
被告方如无法亲自出庭,可以以书面的形式为自己辩护。不得不缺席的各方应委派其法律顾问出庭。
4.传唤函应由议会主席或秘书以议会令(并以议会的名义)签发,如任何一方委托证人代表他本人出庭,也应将传唤函发送至受委托的证人。诉状和传唤函都应当当面递交(或其他可以提供确定的接收日期的方式)。如经努力询问后,一方当事人仍无法找到,或当事人拒绝接收,则应视为已满足上述要求。
5.在撰写诉状时,如可能,应明确说明时间、地点、环境,以便被告可以有机会为自己辩护。
6.a.当被告拒绝服从传唤时,应当再次传唤。再次传唤时应同时告知被告,如果他不能在既定的时间出庭(除非因客观条件受阻;如有,则他必须告知议会),他将因拒不服从受到处置(参见《治会章程》33章2节;34章4节)。
b.如被告虽然出庭但拒绝陈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绝配合依法审理的程序,他也将因拒不服从受到处置(参见《治会章程》33章2节;34章4节)。
7.从第一封传唤函送达被告到被告出席议会会议之间必须至少间隔十天。其后的传唤与出庭之间的间隔时间由议会确定,原则是使被告有足够的时间适时、方便地服从传唤要求。
8.如被告被指控的罪行发生在遥远的异地,而证人不方便到审理案件的议会出庭,议会可以任命一个委任团(或请求临近的同级议会)前往事发地获取证词。该委任团或同级议会的所有会议的时间地点都应提前通知被告。
9.如罪行发生于遥远的异地,拥有裁判权之议会不可能得知,在确信存在提起控诉的依据后,事发当地的议会有责任通知对案件有裁判权之议会,后者应立即开始对被告的诉讼程序,或者将整个案件移交事发当地的同级议会进行审理。
10.在审判开始之前,议会应确定所有的传唤函都已送达。
11.如果可行,每次诉讼程序都应任命一个司法委员会,其职责是整理所有文档,并在议会的指导下制定完整的诉讼程序。无论委员会成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的表现如何,他们都有权以议会成员的身份在案件审理中投票。
12.当审判即将开始时,主席应庄严宣告,议会即将开始审理案件,并要求议会成员思想并注重他们作为耶稣基督的议会的审判员的崇高身份,以及他们即将履行的严肃的职责。
13.为使审判公平公正,证人应在被告的面前接受问询,或至少应在收到传唤后出庭作证。证人有可能被双方当事人轮流问询,所问的问题必须与案件相关。
14.针对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所有问题的讨论应首先在当事人各方之间进行。当事人陈述完毕后,可以要求他们退庭,以便议会成员审议并作出裁决。
15.初审议会审理案件应遵守以下次序:
1.主席召集议会开庭;
2.宣读诉状,听取被告陈述;
3.控诉方的证人接受问询,然后是被告方的证人接受问询;
4.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控诉人首先陈述,然后是被告陈述,最后由控诉人结束陈述;。
5.议会点名,议会成员表达他们对案件的意见;
6.投票,宣布判决,并记录审判结果。
16.任何一方都可以以正当理由质疑任何一名议会成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议会的其他成员将就质疑做出决定。
17.在案件审理期间,议会的任何成员若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任何议会成员以外的人)透露了自己对案件真相的意见,或未经议会同意(或未给出合理的理由)缺席庭审,都将被取消参与余下的审理过程的资格。
18.庭审记录由秘书负责保管,记录应包括指控、陈述、证词(见《治会章程》35章7节中的定义)、各方当事人希望议会就案件做出的判决、命令、和决议,以及案件的判决结果。
秘书应及时整理《案件记录》,其中应包括指控、陈述、传唤及回执,以及庭审记录。
如当事人需要,可以自行支付费用获取《案件记录》的副本。
如案件因上诉或申诉被移交,下级议会应将《案件记录》转交上级议会,并附上有关上诉或申诉的通知,以及相关理由(如有)。
任何未包含在该《案件记录》中的内容,上级议会将不予以考虑。在上级议会对案件做出终审判决后,应将判决结果发回原下级议会。
19.任何议会均不得允许专业律师出庭或为案件辩护。但被告可以(如本人愿意)由同属一间地方堂会的领餐会友代其在长老会出庭(或由议会成员代其在该议会出庭)。代表被告出庭的议会成员不得参与对案件的判决。
20.除非是恶名昭著之案件,对丑闻类案件的审理应在罪行发生后一年之内开始进行。但如果教会会友是在搬迁远离原住地后犯罪,期间他与教会的联结不为人所知,导致案件审理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开始,发现当事人乃教会会友这一事实应被视同于该罪行已成为恶名昭著之案件。如有类似情形,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牧师。
惟独基督
委身教会 效忠基督
顺服教导 依靠供应
接受惩治 参与服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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