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控告牧师(教导长老)的特别准则
关于控告牧师(教导长老)的特别准则
1.针对牧师的诉讼应由他所属的区会受理。但如果区会拒绝就教义性案件或公共丑闻类案件做出判断,以及其他两间区会请求总会行使初始裁判权(即:首先接受、听证、并判决),总会应同意该请求。
2.如同牧师不能因其职分就获得庇护或只受到轻微的惩戒,同样,也不能基于轻微的理由就接受针对牧师的重大罪行的控告。
3.如果有人知道牧师犯了私下的罪,就应该在私下警戒他。但如果对方仍持续犯罪,或者已演变为公开的罪行,则应该告知区会的其他牧师。
4.a.如被控告的牧师出现拒不服从的情形(参:32章6节),他应立即被停领圣餐和停职,并记录相关事实和他被指控的罪名。该项惩戒应向会众公布,在犯罪者对拒不服从的罪和被指控的罪皆有真实的悔改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该惩戒。
b.如议会虽一再努力使犯罪者意识到自己的罪,但后者仍拒不服从,则应罢免他的牧职并开除其会籍。
5.异端和分裂教会者应被罢免牧职,但对于信仰上的错谬则应小心谨慎地考察,要看它们是否伤及信仰的核心,是否有大规模的扩散;或者它们只是由于人理解上的软弱,并且不大可能造成太大的伤害。
6.如区会在审理中发现针对牧师的控诉事实仅仅是出于人的软弱,完全可以被修复,以后几乎不会对牧师的工作有所妨碍,则应以一切审慎之措施将罪行去除。
7.如牧师在案件审理期间认罪,如果是极其卑劣、罪大恶极的罪(如醉酒,不洁、或更为严重的罪行),则无论他悔改的程度如何为众人所认可,议会应立即对其施行有限期停职的惩戒或罢免其牧职。
8.因丑恶可耻之罪被无限期停职或罢免的牧师不能被复职,即使他对罪表现出了极大的伤痛也不例外,直到他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展现出了明显的、堪称楷模的、谦卑的、与人有益的生命见证,使他的罪行所造成的伤害得到医治。在全教会都强烈表达对他的支持并要求将其复职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被罢免的牧师复职。复职决定只能由行使惩戒的议会做出(或经该议会同意后做出)。
9.牧师被罢免时,其牧养关系即告解除。但当他被停职时,应由区会决定是否惩戒应包括牧养关系的解除。
10.无论何时牧师出现经常不履行其职责的情形,区会有责任在例会上质询该牧师忽略其职责的原因,如必要,还应对他的毁约行为提起诉讼。如发现他未能履行牧职仅仅是因为不能被教会接纳,区会可以采取与收回已发放的传道资格(因为缺乏圣召的印证)相同的原则,取消他的牧师职分(不给予惩戒),即使这有悖于他本人的意愿,但该决定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同意。
一旦出现上述情形,区会秘书应在区会授意之下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牧师,有关他的上述决定将在下一次区会例会上审议,该通知应清楚说明作此决定的理由。接到通知的一方应有机会为自己辩护,如果最终的决定对他不利,他可以上诉,整个过程等同于正常的审理程序。同样的原则(经过必要的改动后)也可以适用于治理长老和执事。
惟独基督
委身教会 效忠基督
顺服教导 依靠供应
接受惩治 参与服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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