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凌:保险法学习的思维方式 | 北大“法学阶梯”进阶讲座系列之二十三
2018新学年伊始,北京大学法学院在教学方面突破创新,打造“法学阶梯”系列讲座活动,旨在促进教学资源和教学内容多元化、层次化发展,搭建学生与老师之间的对话桥梁。
其中,“法学阶梯进阶讲座”系列活动,于期中举办,教务部门经由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收集修课学生的问题和建议,分类汇总给授课教师,由授课教师挑选代表性问题,通过公开讲座的方式,集中、系统性地答疑解惑。本系列讲座旨在改变以往课后针对个别学生的零星答疑不够充分、缺乏体系、难以集体受益的局面,为学生系统清除前期学习中累积的困扰,指明下一步学习的方向和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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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6日,“北大法学阶梯”进阶讲座系列之二十三讲在北京大学理科教学楼306教室举行。本场讲座的主题为“保险法学习的思维方式”,主讲人为谷凌老师。谷凌老师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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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老师以同学们在调查问卷中提出的问题为素材,针对同学们在保险法学习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之处,围绕“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的特殊性”以及“保险法学习的方法”三个主题展开讨论,通过对保险法的知识性介绍,帮助同学们回顾所学、夯实基础,同时,谷老师在讲座过程中,不忘结合提问较多的内容进行穿插式讲解,在为同学们答疑解惑的同时,亦在引导同学们开拓思维、掌握方法,从而在接下来的学习中,能够更好地认识、理解保险法的体系框架和制度规则。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其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的高度抽象表达,贯穿于整个保险立法,对各项保险制度和保险规则起到统帅和指导作用,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准则、法律解释的基本依据,同时是研究保险法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谷老师从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入手展开此次讲座,旨在帮助同学们加深对该基本原则的印象,同时对保险合同法的重点框架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在这一主题下,谷老师向同学们详细介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以及“损失补偿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是为了应对保险本身存在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及其危险的了解远超保险人,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了解亦远超投保人,因此保险法中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作出了诚信要求,而这种要求随着保险法的发展,也在不断发生变化。
具体来说,保险最初起源于海上保险,因此在保险法发展初期,保险法更为重视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规定有投保人的告知和保证义务,若有违反则赋予保险人以抗辩权。而随着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陆上保险,保险中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发生了一些变化,保险人对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不再是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而是具有了自主调查的可能性,由此引发了学界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诚信要求的思考。例如,在保险中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多是发生的可能性小,不发生的可能性大,绝大多数保险合同都是因保险期限届满而归于消灭,鉴于此,在告知义务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保险人利用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不积极评估风险,而是将核保义务的履行推迟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以降低承保成本,由此引发了保险人的诚信问题,同时使得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可能丧失潜在的投保机会。因此,保险法也开始出现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例如对保险人因对方违反告知义务所取得的抗辩权加以限制,并加强了对保险人信息披露的要求,规定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以与投保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相匹配。与此同时,保险法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要求,也在不断降低,从无限告知义务到有限告知义务,从客观主义发展为主观主义,甚至在有些国家发展出因果关系要求。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保险法公认的基本原则,其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取得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或者说具有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主要具有三个重要功能:第一,通过保险利益将保险与同样带有射幸合同色彩的赌博区分开来,以此遏制投机行为的发生;第二,通过保险利益的要求,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或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产生影响,从而起到防止道德风险发生的作用,不仅保护了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安全,而且维护了社会安定与公序良俗;第三,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则能够限制损失填补的程度,不仅界定了保险金赔付的最高限额,而且明确了仅赔付保险利益范围内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对于不同类型保险的保险利益在规定上并不一致,例如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取得保险利益,从而确定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确实是其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而在人身保险中,出于预防道德风险的考量,《保险法》对其保险利益的规定更加严格,要求投保人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就对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在弃权制度中,保险人不能放弃主张保险利益的权利,具体来说,即便保险人在清楚认识到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具有相应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自愿选择承保并声明放弃该抗辩权利,但是根据法律对保险利益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仍然是无效的。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法的另一重要原则,是指保险旨在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起到预防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收益的重要作用,从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谷老师以同学们存在疑问的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为引,展开介绍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则上适用于带有补偿性特征的保险当中,是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前提,其因此获得的保险金不能超过该实际损失,因此各国保险法中对于超额保险、重复保险都有所限制。值得一提的是,为了确定实际损失,就会涉及对保险标的价值的衡量,也就是说,只有在那些具有实际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中,才有讨论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的适用问题。
谈及此,谷老师还解答了同学们关于定值保险与定额保险的疑问。首先,定值保险原则上属于损失补偿型保险,其保险金额也应当不超过其保险标的的价值。其次,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最大差异,在于其应当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将风险的控制置于事前评估阶段。需要注意的是,该评估一旦发生错误,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若想主张构成超额保险,需证明投保人存在欺诈等行为。而不定值保险则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进行保险标的价值的判断,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衡量。至于定额保险,一般没有重复保险的限制,但是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中间型保险也应限制重复投保。与重复保险相关的问题还有保险竞合(或称其他保险),具体来说,多个保险合同的赔偿竞合时不一定构成重复保险,但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时,也存在额外获利的可能,因此在解决保险竞合中的责任分配问题时,同样存在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余地。
而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重要派生制度。具体来说,当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时,理论上,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同时其基于第三人侵权行为,亦享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时若法律不加以限制,被保险人就能够获得双重赔付。以车辆碰撞事故为例,被保险人既能向承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付车辆损失,又能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如此其就能因一次事故获得双重的赔付。换言之,若法律不加以限制,对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的发生比不发生更加有利,这就导致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因此,各国保险法都规定有保险的代位求偿制度,赋予保险人基于赔付保险金,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
保险法的特殊性
在保险法的学习过程中,必须考虑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殊性、考虑保险行业的特殊性,由此才能理解保险法中某些具体规则不同于一般合同规则的原因所在。
保险法的技术性
保险法本身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部门法,其技术性主要来自于保险本身建立于精算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说,保险行业是一个建立在数理统计基础上的行业,而保险法中的很多规则,都是通过立法方式所固定下来的行业惯例,是对保险实践中经验和客观规律的总结,由此保险法中存在很多技术性规范的要求。
保险作为处理危险的一种方式,是通过集合危险、转移危险的方式,从而起到分散损失的作用。而对危险的集合,也就是将具有同质危险发生可能性的风险人群集合到一起,自然就会形成风险共同体,以共同分摊个体危险。而保险人在接受危险转移、集中危险以及提供保险保障时,必须依照严格的数理统计,尽力确保单个被保险人的危险能够被分配到危险程度相当的风险共同体中。为避免分配的不公平引发的例如逆选择风险,保险人必须在严格的数理统计基础上,准确地评估承保风险。换言之,保险人作为风险偏好者,本身并不畏惧风险的发生,其所畏惧的是对风险的评估、统计出现错误,这种错误会给保险的经营带来严重的、甚至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准确评估承保风险,是保险人展开所有保险业务的基础所在。
谈及此,谷老师顺势引出对价平衡原则。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源于给付与对待给付均等原则。按照理论上的平衡公式,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总额,应当等于其所支出的保险金总额,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对投保人利益维护的最大化。对价平衡原则的功能在于保证具体保险关系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风险转移与风险承担的成本对价的合理均衡,目的是为了维持保险机制的正常运转。换言之,如果保险人仅考虑单个个体的利益,而忽视整个风险共同体的利益,那么在理赔中就会出现偏差,给其经营造成损失,从而影响其偿付能力。可见,保险中准确的风险评估至关重要,保险理应建立于严格的数理统计基础之上,保险人必须根据不同的风险程度,收取不同的保费,从而照顾到整个风险共同体中成员的利益。而出于经济效益方面的考虑,现行规则是通过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来完成,保险人以此在核保时评估其将承保的风险与收取的保费是否匹配。值得一提的是,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也存在危险增加或减少的可能性,根据对价平衡的要求,此时保费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除此之外,保险法中例如合同解除的退费、超额保险部分保费的返还等规定,同样是对对价平衡原则的贯彻。
在此,谷老师还延伸介绍了一些保险规则的发展和变化。例如,当多个原因共同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其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且无法判断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时,通常的保险惯例是一概拒绝赔付,其中的理由就在于对风险共同体利益的考量,而比例因果关系的引入,打破了过去“全赔或全不赔”的做法,出于公平与对价平衡的考虑,区分承保风险和除外风险对损失发生的影响程度,保险人在此基础上按比例进行赔付。还例如,我国《保险法》针对年龄误告的情形,在没有达到保险人不承保的程度时,采用多退少补或是比例赔付的方式,也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可见,保险法也在不断地修正和调整。
保险是社会的精巧稳定器
从保险的功能角度来讲,保险能够起到转移危险、分散损失的功能,能够尽快填补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从而能够重新开展生活或生产活动,因此,保险也被称为社会的精巧稳定器。
也正是基于此,国家对于保险的监管更为严格:其一,在制定保险的监管规则时,结合保险本身的功能做出了很多特别要求,例如对保险人经营管理的监管、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以及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别规定等,关注保险经营的稳定性;其二,保险法中存在很多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反映在保险业法部分,保险合同法中也有体现,比如对保险利益的要求,对死亡保险的特殊要求,对道德风险的预防等;其三,明显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例如对格式条款的控制,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等。
保险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在介绍了保险法的特殊性之后,谷老师针对同学们提出的保险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以《保险法》和《民法典》之间的关系为例,为同学们介绍了《保险法》和《民法典》之间的联系与冲突。
《保险法》与《民法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首先,二者间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保险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时,就应当适用《民法典》中的规定;其次,保险利益的认定,根据保险标的的类型,也需要关注物权法、债权法、婚姻家庭法等等的规定;再次,当受益人缺位时,保险金就会被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从而涉及遗产继承的问题;最后,侵权行为法的规则也对保险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例如代位求偿制度,再如责任保险也是建立在侵权法基础之上的。
除此之外,还需要关注《保险法》与《民法典》发生竞合时的处理,例如在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方面、合同解除的事由和效力方面、受欺诈方撤销权方面等等,《保险法》与《民法典》的规定都有所不同。举例来说,《保险法》就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问题,针对一些特别情形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就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两年的,该权利消灭。但当存在欺诈的情形时,我国《保险法》并未对该不可抗辩条款作出特别规定,相对的,《民法典》赋予了受欺诈方以撤销权,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才消灭,由此围绕着保险人在《保险法》规定的解除权丧失时,能否再依据《民法典》主张撤销权引发了争议。甚至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都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相互抗衡的局面:其一,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超过《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当时《民法典》尚未出台)第5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保险法》和《民法典》在某些问题上确实存在一定冲突,目前多数说主张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当然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为帮助同学们全面理解,谷老师又以诉讼时效规定为例,向同学们介绍《保险法》和《民法典》的冲突问题。《民法典》出台后,一般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而《保险法》对人寿保险外的其他保险,诉讼时效暂且还规定为两年。针对此冲突,相较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否通过新法优于旧法来处理更为合适,在实务中也存在很大争议。
对此,谷老师鼓励同学们,在保险法的学习中,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要学会从自己的角度思考如何分析问题、使用何种逻辑更为顺畅,采取哪个解释路径更为恰当。
保险法的学习方法
谈到保险法的学习方法,谷老师针对同学们目前存在的问题,为同学们学习保险法提出了五点方法上的建议。
第一,推荐阅读保险学方面的教材。考虑到保险法的技术性,了解保险学的知识有利于理解保险法的具体规则。
例如,对于同学提出的“为什么《保险法》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缴纳呢?”其实就关系到人寿保险中保费厘定的具体方式: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般都比较长,且存在着危险变动的可能性,被保险人随着年龄增长,其死亡、患病的概率都会增加,一方面,保险人为了防止逆选择的风险,另一方面,投保人随着年龄的增加,缴纳保费的能力可能下降,而若完全按照风险来收取保费,在高风险阶段可能面临无力支付高额保费的情形,因此,保险人在人寿保险中采用的是平准保费的收取办法,也就是说投保人在一开始缴纳保费时会多缴一部分,这部分实际上应对的是还未到来的期间,实际上尚不属于保险人的既得债权,而类似于投保人的储蓄,储蓄所得累计为现金价值。也因此,人寿保险当中存在现金价值永不丧失条款,在任何情形下这部分价值都归于投保人。由此,人寿保险的保费当中蕴含有现金价值的部分,如果允许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对方缴纳保费,就相当于强制对方储蓄,所以《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中不允许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保费缴纳。
第二,通读教材,对保险法建立体系化的认识,在此基础上阅读推荐文献。只有当对保险法存在体系化的认识之后,才能在研究某一具体规则时,联想到其与其他规则、制度之间的关系和影响,这对同学们之后撰写相关论文时思考的全局性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阅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规范文件。其中,特别要注意银保监会的行政规章,以及对实践中行业惯例的解释,甚至一些尚未达到规章程度的意见等等,这些在实践操作中都起到了指导性作用。通过阅读这些规范文件,能够帮助同学们理解实务中的很多操作规范。
第四,搜集并阅读案例。除了此前给同学们推荐的书籍中包含了许多典型案例,还可以关注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实践生活中的案例。
第五,关注新事物、新问题。保险法在很多情形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同学们在平时也需要关注与保险相关的新问题。例如在互联网技术高度进步的现在,通过穿戴式智能设备,许多过去需要投保人自行披露的信息,可能借由智能设备点选,甚至在不知不觉间就能够被保险人获取,这对于保险人基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抗辩权是否会造成影响,就是值得大家思考的问题。而对于这个问题,除了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外,也可以通过对《保险法》第16条第6款即“保险人的弃权与失权”进行法律解释,来思考解决路径。还例如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也引发了保险方面的争议,当真正进入无人驾驶时代,“驾驶人员”在驾驶中不再起到控制作用,此时保险事故的发生就很可能被认定为是产品质量问题,这就会对现在的第三者责任险产生影响。因此,谷老师鼓励同学们,在保险法学习的过程中,要关注身边的新事物、新问题,不仅可以提高学习兴趣,还可以培养、提高自己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综述人:莫若云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