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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性贿赂(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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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审判研究、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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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刑初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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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拥军(曾用名晏泽连),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广东省广州市政府副秘书长、广州市人大代表(已请辞),曾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广州市委员会副书记、中国共产党广州市荔湾区委员会宣传部长、副书记、荔湾区政府副区长、区长等职务,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承辉,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拥军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伟、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拥军及其辩护人李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拥军在担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广州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市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被告人晏拥军在兼任团市委“青春之歌”活动总指挥期间,向泽文船舶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晏拥军仅将其中的人民币16万元交给活动演出组组长、团市委干部黄志勇作为该活动经费,而将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
2.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拥军伙同黄志勇利用职务便利,与广州凯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路公司”)签订虚假行李存放架制作合同,骗取广州市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人民币20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8万元占为己有。
二、受贿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晏拥军先后担任广州市荔湾区宣传部长、副区长、区长、广州市政府副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合计人民币159.601657万元、美元1万元、英镑2000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2万元、英镑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晏拥军收受广州十三行国际旅行社总经理郭某1为其在广州市威斯汀酒店支付的开房费、嫖资共计人民币125.901657万元,并收受郭某1贿送的美元1万元。2014年,被告人晏拥军帮助郭某1获得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62号地块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
2.2010年,被告人晏拥军为凯路公司法人代表刘某1获得广州市十三行历史陈列馆等项目提供帮助。2011年元旦和春节期间,被告人晏拥军在广州市威斯汀酒店先后两次收受刘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2011年,被告人晏拥军要求刘某1为其在广州市威斯汀酒店办理了1张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游泳卡,一直未向刘某1支付费用。2012年,被告人晏拥军接受刘某1贿送的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穗园小区G栋2205房的装修费用人民币3.5万元。
3.2012年,被告人晏拥军在和时任广州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主任、广州荔湾区东沙街道办事处主任黄志勇打牌期间,收受黄志勇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晏拥军在私人宴请的过程中,要求黄志勇准备供其派发的红包,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晏拥军以到英国旅游、要求帮忙兑换英镑为名,向黄志勇索要英镑2000元。
4.2011年,被告人晏拥军以要求提供陪领导出差费用为名,向时任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局长黄某1索要人民币6万元。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晏拥军被广州市纪委调查。同年8月28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晏拥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晏拥军辩称:1.起诉书指控第1宗贪污人民币4万元,是其通过私人关系向老同事的借款,且最终用于“青春之歌”活动的公务支出,不构成贪污罪。2.起诉书指控第2宗贪污,其对黄志勇套取18万元不知情,是2008年以后知道的,黄志勇送给其10万元是受贿不是贪污,且其没有收到刘某1的8万元。3.起诉书指控第1宗受贿,其没有收受郭某1行贿的125万余元,且和郭某1开房打牌、嫖娼的次数没有指控的多。4.起诉书指控第4宗受贿,其向黄某1收受6万元不是索贿。5.其在被纪委采取调查措施前曾预约向相关市领导反映个人问题,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晏拥军的辩护人提出:
1.晏拥军没有占有公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行贿人郭某1取得停车场的经营权与晏拥军无关,郭某1在广州海航威斯汀酒店的开房次数没有指控的多,且无法证实所有次数均是为晏拥军而开,不应将所有开房费用认定为晏拥军受贿金额;晏拥军接受郭某1安排的嫖娼,应作为违纪处理,即便构成受贿罪也应当只认定查明的6次嫖娼金额。3.行贿人刘某1取得十三行历史陈列馆设计工程项目符合政府采购程序,没有证据证实晏拥军提供了帮助,且该项目利润空间不大,认定晏拥军受贿20万元不合常理,且指控的装修款过高。4.晏拥军在被纪委采取调查措施前曾预约向相关市领导反映个人问题,属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交代问题,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拥军在担任团市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4月,被告人晏拥军在兼任团市委“青春之歌”活动总指挥期间,向广州市泽文船舶配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文船舶公司)的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晏拥军仅将其中的人民币16万元交给活动演出组组长、团市委干部黄志勇作为该活动经费,而将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后来,黄志勇按照被告人晏拥军的要求进行虚假报账,通过广州市青少年基金会开出支票支付人民币20万元还给王某。
(二)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拥军在兼任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志愿者部部长期间,伙同黄志勇(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与凯路公司的刘某1签订虚假行李存放架制作合同,骗取广州市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人民币20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8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志勇的证言:我和晏拥军都是1998年从船厂调到团市委工作的,之后他一直是我的领导,我们的工作关系非常好,私人关系也非常密切。
2006年3、4月份,团市委主办了“青春之歌”活动,晏拥军担任该活动的总指挥,我担任演出组组长。该活动自筹经费,开始经费尚未落实到位,但由于演出组需要支付有关导演等人员前期费用,晏拥军便找他朋友王某暂借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一天中午,我和晏拥军在团市委五楼小会议室,王某到会议室找我们,将—个黑色塑料袋交给晏,里面是20万元,晏当场拿了4万元,将剩余16万元交给我,并对我说“你自己处理好账目”,意思是让我把他拿到的4万元处理好,我就明白是怎么回事了。于是,我把16万元装在黑色塑料袋里交给青少年基金会的财务陈和贞,让陈用来支付导演组的有关费用。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是团市委,晏拥军找王某暂借的20万元属于公款性质,后来纳入了该活动的总经费里面,总经费部分从广州市青少年基金会支出,部分从团市委支出。活动结束后,广州市青少年基金会开出支票支付20万元还给王某,我也帮晏拥军将拿走的4万元平了账。我记得是从一家承接舞台灯光制作的厂家那里平账的,当时灯光音响费用是25万元,我和该厂家谈好扣减4万元,即只用付21万元,但发票仍开25万元,该厂家同意了。这样晏拥军拿到的4万元就不用再报销就可以平账了。该厂家的具体名称我记不清楚了。我不清楚晏拥军拿走的4万元是如何使用的。
2007年,广州市举行少数民族运动会,当时晏拥军担任该运动会志愿者部部长,我担任副部长。在志愿者上岗仪式前,凯路公司帮运动会制作了行李存包架等,相关费用都已经在组委会那里报销的。运动会结束之前,晏拥军让我拟制一个20万元的合同交给凯路公司的刘某1,我便拟制了一个制作行李存包架、金额20万元的合同,然后联系刘,将合同交给刘的司机。同时,我到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财务部办理借款20万元的手续,并开出20万元的支票,收款人是空着的,然后将支票交给凯路公司,凯路公司根据虚假合同开出20万元的发票交给我们中心冲账。由于开发票要扣除税点,所以刘某1实际交给我和晏拥军的是18万元现金。我记得没多久,刘某1让我到他办公室拿钱,他给了我—个塑料袋,里面装着10万元现金,之后我将这10万元现金在晏拥军办公室里交给了晏拥军,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剩余8万元现金是刘某1自己交给晏拥军的。2008年团市委正在接受审计,我和晏拥军都比较担心查出问题。有一天晚上,晏拥军约我到天河体育中心附近,给我一个袋子,说里面有18万元,让我赶快找刘某1处理好这件事情,按照民运会当时签订的那份虚假物品制作合同要求,把有关物品补齐以备检查。于是,我马上找刘某1,让他按照虚假合同的约定补齐物品。刘某1补齐后告诉我一共花了4万元,我便从晏拥军给我的那袋钱里面拿了4万元给刘某1,剩下的14万元我在晏拥军确定调到荔湾区工作的一天晚上,在晏拥军的车上还给了晏拥军,我说“领导,事情处理好了,给了刘某1四万元,剩下的钱还给你”,晏拥军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我不知道晏拥军将这些钱用于何处。
2.证人王某的证言:大约2006年,晏拥军打电话给我借20万元给团委用于活动,过一段时间再还给我,我问他需不需要开发票,他说不用。我便筹了20万元,装在一个袋里,拿到团市委办公大楼5楼会议室给晏拥军,当时黄志勇也在场,晏拥军看了钱之后转交给黄志勇,也没有写借条给我。过了一段时间,晏拥军让我过去团市委领支票,说是还钱给我。当时黄志勇接我去财务办公室,开了一张支票给我。过了几天,我把支票钱转到我的泽文船舶公司的银行账户里。我司拿出20万元现金有记账,但经过这么多年,财务资料已经灭失没有保存了。
3.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们凯路公司承接团市委的活动主要是和黄志勇打交道,他是主要执行人,他和晏拥军关系非常密切。大概2007年10月,广州举办少数民族运动会,当时晏拥军任志愿服务部部长,黄志勇任副部长。在晏拥军的推荐下,我司承接了运动会行李存包架制作和志愿者上岗仪式活动,其中行李存包架制作费为98550元,运动会组委会支付了这笔费用。在运动会快结束时,黄志勇打电话给我,让我司帮他从团市委套现金出来使用,支票已经开出来了,收款人是空的,要我司帮忙开发票和补合同,说这个钱是晏拥军要用的。当时我在广西出差,便让黄志勇找公司副总江某1和设计人员方某。我自己也打电话跟江某1和方某说了,让他们尽量配合黄志勇。我出差回来后了解到,黄志勇把20万元支票给了我司,我司与团市委签了一份20万元的制作行李存包架的台同,并开了20万元的发票给团市委。该合同是虚构的,没有实际履行,是为了帮助晏拥军他们从团市委套取20万元公款而签订的。黄志勇说这20万元晏拥军急着要用,让我尽快提现出来交给他。我当时虽然很不愿意,但迫于压力不得不同意,我答应扣除税点后将18万元现金交给他们。因为我司现金紧张,—下子拿不出这么多现金,而晏拥军要得急,我就让公司财务将支票给了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泽兴室内装饰服务部,让他们帮忙提取18万元现金,他们分两次通过我司机把钱给我,一次10万元,一次8万元。我拿到10万元就通知黄志勇到我司拿,黄志勇很快过来拿了这10万元。过了几天我拿到8万元又通知黄志勇来拿,黄志勇说没空,让我直接交给晏拥军,我便打电话给晏拥军,刚好他在天河体育中心的游泳馆附近,我开车过去,在他车上把8万元现金给他,并说“这是黄志勇交代我拿给你的剩下的8万元”,他说“知道了”就把钱收下。运动会结束后,行李存包架拉回我司工厂存放。2008年一天,黄志勇打电话给我,说上面派人来团市委检查,当年那个虚假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要求我帮忙赶制一批存包架应付检查。我当时在广西,就让黄志勇联系工厂的张某等人,我也打电话要求张某尽力配合黄志勇。后来工厂为黄志勇按照合同规格赶制了一批存包架。张某说花费了大约4万元。
后来我送钱给晏拥军并说“这是黄志勇交代我给你的剩下的8万元”时,晏拥军说知道了,所以我认为这件事情晏拥军和黄志勇是有沟通的,是默契的。我帮他们,是因为我和黄志勇、晏拥军他们一直都有业务往来,他们要求我这么做,我想着以后在公司业务上也需要他们的帮助,所以他们交代我的事情,我只能按照要求去办理。黄志勇、晏拥军他们虚构合同套取团市委的钱是违法的,我不应该帮忙。
4.证人江某1的证言:2007年10月,我们凯路公司承接了少数民族运动会存包架制作和志愿者上岗仪式活动。在运动会后期,刘某1去了广西,他打电话让我代表公司和黄志勇签订一份合同,我没有详细看内容,合同签订后的情况我没有跟进。刘某1应该比较清楚。
5.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司老板刘某1承接了2007年少数民族运动会的行李架制作项目,并将该项目派给我们工程部负责。我们完工后将行李架运到会场安装好就完成任务了。在运动会结束后,这些行李架被拉回我们工厂,存放一段时间就报废了。2008年,刘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广西出差,让我帮团市委的黄先生赶制一批行李架,黄先生之后也给我电话,让我赶制并说明了规格。后面这批行李架完工后不久,黄先生带了一些人来我们工厂察看,然后这批行李架一直存放在我们工厂,也是放了一段时间就报废了。后面这批行李架制作费大约4万元。
6.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于2007年开办了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泽兴室内装饰服务部,主要业务是室内装修及室内装修材料的制作。凯路公司曾经拿过一张20万元的支票给我们,由于时间太长,我记不清这笔钱怎么使用了。
7.团市委提供的记账凭证、基金会支票支出报销单:团市委青少年基金会因“青春之歌”活动于2006年5月8日以支票形式给王某归还了20万元。其中,支票支出报销单中有基金会秘书长黄志勇的签名,所附支票存根中有证人王某的签名。
证人王某对此进行辨认,确认支票存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该笔款是团市委归还给其的20万元。
8.广州市国家档案馆提供的财务账册资料、广州市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提供的支票资料及相关银行流水: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组委会与凯路公司签订制作行李存放架合同,合同金额98550元。2007年11月8日,该运动会筹备工作委员会向凯路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同年12月24日,广州市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以支票形式给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泽兴室内装饰服务部支付了20万元。其中,支票借款单、支票支出报销单、报账单、费用请示呈批表等多份材料有经手人黄志勇、审批领导晏拥军的签名。
证人黄志勇对此进行辨认,确认上述材料系其根据晏拥军授意,和凯路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从团市委套取20万元的相关资料。被告人晏拥军对支票借款单进行辨认,确认里面的签名是其所写。证人易某、庾某对支票借款单等材料进行辨认,确认支票借款单是黄志勇填写并经晏拥军审批的。证人刘某1、黄某2上述账册资料及相关支票进行了辨认。
9.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和说明:(1)2007年11月8日,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运动筹备工作委员会支付了98550元行李架制作费给凯路公司,该笔款项在“事业支出/业务费07年开幕式部门经费”明细科目借方核销;(2)同年12月24日,广州市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以付“珠江啤酒杯”民运会志愿服务费为由转账支付了20万元给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泽兴室内装饰服务部。同年12月31日,该中心将该笔款项作为活动费支出在“经营支出/民运会”明细科目核销,据以核销的原始凭证是凯路公司开具的发票。
10.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和辩解:我和黄志勇差不多都在1998年调入广州团市委工作,之后我一直是他的领导,我们工作关系非常好,私人关系也很密切。
2006年4月份前后,团市委主办了“青春之歌”活动,我担任该活动的总指挥,黄志勇担任演出组组长。开始活动经费未落实到位,我找泽文船舶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我以前在广州文冲船厂的同事),让他暂借20万元给我,作为“青春之歌”活动的前期经费,他答应了。不久后,王某拿着20万元现金到团市委找我,当时我和黄志勇在团市委五楼的小会议室里,王某将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我,里面装着20万元现金,我从中拿了4万元,将剩余的16万元交给黄志勇,让他交给青少年基金会的财务陈某1作为活动经费,并让黄志勇处理好账目。我拿走的4万元用于接待以及日常花销,跟场馆、电视台人员打交道的时候给他们红包等,也有部分是我个人使用花销了。由于这些无法取得发票,所以我没有拿回单据来报销。我不清楚黄志勇具体怎么操作,只是交代他处理好账目。“青春之歌”活动的全部经费来源于企业赞助。活动结束后,广州市青少年基金会开出20万元支票还给了王某,后期还钱是黄志勇处理的。
2007年,广州举办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团市委负责志愿者服务工作,我是志愿者部部长,黄志勇是志愿者部活动处处长。运动会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团市委为配合运动会搞了一些活动,并通过企业赞助获得部分经费,这些经费管理相对宽松,于是我想从中套些钱来用。我让黄志勇从赞助费里截点钱出来用,因为以前都有利用活动截余经费出来的做法,所以我一说,黄就知道怎么做了,不用我安排他具体操作方法。当时,刘某1的凯路公司承接了运动会的行李存放铁架制作、志愿者上岗仪式两项服务,金额是20多万元,这笔费用在运动会组委会的经费里面报销了。运动会快结束时,我指使黄志勇利用活动套点钱出来用,黄从团市委开了张20万元支票给凯路公司,和凯路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行李存放铁架合同,金额20万元,然后让凯路公司开发票,再用这张发票在团市委的经费里报销,然后黄志勇让刘某1将支票扣除税点后剩余的18万元提现给我们,具体操作都是黄志勇负责的。没多久,黄志勇就拿了10万元现金到团市委我的办公室里给我,并说这是刘某1帮忙开发票从团市委里套出来的,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我记得我只收到这10万元,剩余的8万元没有印象。这10万元我用于宴请运动会的场馆、大型活动部、安保部等领导以及我个人的日常消费。我们套取的这20万元是团市委下属的广州市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接受企业赞助的经费。该中心是团市委的直属单位,黄志勇是该中心的主任。2008年3月底,市里成立联合调查组,对团市委进行调查。我有点恐惧,就自己拿出14万元现金,约黄志勇在天河体育中心附近交给他,交代他赶紧处理好这事情。黄志勇发现虚假协议里的铁架规格和凯路公司为运动会制作的铁架规格不一致,就让刘某1按照虚假协议的规格赶制一批铁架。后来调查组实地察看,发现有实物,也就没有追究这件事情。这件事情平息后,我快到荔湾区任职前的一天晚上,黄志勇在天河体育中心我的车上,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对我说“领导,事情处理好了,剩下的钱还给你,这是你的钱。”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我没有数里面有多少钱,估计有5万元,后来这些钱被我用于日常消费。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晏拥军先后担任广州市荔湾区宣传部长、副区长、区长、广州市政府副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合计人民币93.7万元、美元1万元、英镑2000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2万元、英镑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晏拥军收受广州十三行国际旅行社总经理郭某1(已判刑)以支付嫖资形式向其贿送的人民币60万元,还收受了郭某1贿送的美元1万元。2014年,被告人晏拥军为郭某1获得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62号地块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贿人郭某1的证言:我和晏拥军经常在一起吃喝,并以其“私人生活秘书”的身份解决他日常的花费、吃饭、喝酒、赌博、嫖娼等事情。2009年至今,我为他安排开房300多次,其中同时有嫖娼的200多次,剩余大约100多次仅用于赌博。开房大多数在广州海航威斯汀酒店,也曾在建国酒店,但后者次数不多。开房费用一次大概1280元,加上房间其他消费,一共70多万元;嫖娼一次给小姐的费用3000元,有些质素好的小姐要5000元,有时候晏拥军还会要求两位小姐同时给他服务,嫖娼费用一共70多万元。上述花费总共l40多万元。我有时候直接从夜总会找小姐给晏拥军,有时候通过我一个叫“雯雯”的情妇介绍,找她的一些还在读书的同学给晏拥军。待嫖宿完后,我会给小姐每人3000元钱,有些会给5000元。这些小姐多是在校女学生或模特。开房全部都是以我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我最后一次为晏拥军安排嫖娼是2015年4月在四川成都,我在香格里拉酒店开了一间房,先后叫了两个小姐过来给他嫖宿。
2011年,晏拥军说他准备到新加坡旅游,让我给他准备些美金。我就用3万多元兑换了美金5000元,用信封装好后在他车里给了他。20l2年,晏拥军因为要去国外考察,让我给他准备些美金。我就用3万多元兑换了美金5000元,用信封装好交给了他,这次地点我不记得了。
2009年,我与晏拥军在一起吃饭,他说准备开展荔枝湾涌游船项目,希望可以和我合作来搞,并说以后赚了钱要“会做”。他还多次让我做他的“私人生活秘书”,我非常高兴,当即表示愿意,希望他一直关照着我。我以晏拥军“私人生活秘书”的身份为他开房嫖娼、开房赌博支付费用,给他送钱的目的是,他在团市委、荔湾区做领导以后让我承接了不少的旅游活动项目,并且让我做了荔枝湾涌的游船项目,赚了些钱。他从荔枝湾涌游船项目到荔枝湾涌清淤工程以及游船旅游配套停车场,时不时关照我,让我获取了一些经济利益。作为回报,我为他安排上述活动以及支付相关费用,况且我觉得他在仕途上会比较有前途,为了与他搞好关系以后能继续关照我,能做他的“生活秘书”对我来说也是件好事情。我为了支撑晏拥军的日常消费,曾在2013年通过黄志勇担保、以我父亲的房产做抵押借款100万元,一年内要还清,这个事情晏拥军是知道的,后来他对我说,看我经济状况这么困难,有一块位于荔湾区多宝路的地可以作为荔枝湾涌旅游区配套停车场,准备把该停车场的使用权无偿交给我经营。我当即表示了感谢。后来晏拥军跟黄某1打了招呼让我来做停车场,黄某1当然答应。我以我老婆名下的广州青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联公司)的名义写一份申请给了荔湾区农水局荔枝湾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从而取得该停车场的使用权。晏拥军会把这块地的使用权无偿交给我,是因为我告诉晏拥军没有钱给他开销了,还要还债,晏拥军知道我为他的开房嫖娼支付了很多费用,所以就把这块地的使用权给我,改善我的经济状况。
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0年我在广州天河读书,曾在威斯汀酒店和郭某1发生过性关系,郭某1应该只知道我的外号“雯雯”。郭某1多次让我介绍女孩子给他老板,和他老板发生关系,地点基本上都是威斯汀酒店,要求找一些长相不错,不是在夜总会上班的女孩子。这些人跟郭某1的老板发生性关系的收费都是几千元,我记得有“小瑜”、“苗苗”、“喵喵”、“小薇”等,应该有十几到二十个人。后来我把她们的电话给了郭某1,让他们自己联系。我最后一次给郭某1的老板介绍女孩子是2015年1月。
3.证人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夏天,我通过卖淫女“雯雯”介绍认识郭某1(已作辨认),郭某1让我到威斯汀酒店,在指定套房的房间里和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晏拥军)发生性关系。我离开酒店时郭某1给了我3000元,让我以后有好的女孩子介绍给他。我事后给了“雯雯”500元介绍费。我曾经介绍过其他卖淫女给郭某1。
4.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外号是“苗苗”。2012年,“雯雯”(经辨认系证人陈某)介绍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证人郭某1)给我,该男子让我到威斯汀酒店一个套房里给我3000元,让我到套房的房间里和另外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晏拥军)发生性关系。
5.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外号是“小薇”。2014年,“雯雯”(经辨认系证人陈某)介绍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证人郭某1)给我,该男子叫我到威斯汀酒店,带我去酒店一个套房给了我5000元,我进去套房一个房间里和另外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晏拥军)发生了性关系。
6.证人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左右我在大学读书兼职卖淫。一名卖淫女让我去威斯汀酒店找郭某1(已作辨认),郭某1让我在酒店套房的房间里和另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晏拥军)发生性关系。事后,郭某1给我5000元,并让我以后有好的女孩子介绍给他。我记得郭某1联系我卖淫三次,每次情况基本相同,都是5000元。
7.证人黄某1的证言:多宝路62号曾经空置,比较脏乱差。2013年年底,区政府要求对这块地进行平整,区长晏拥军跟我建议,说春节期间荔枝湾涌景区要搞活动,这块地可以交给景区的青联公司使用,作为临时的旅游大巴停放点,我同意了。2014年1月20日,青联公司打报告给荔枝湾建设指挥办公室,申请借用多宝路62号地作为旅游大巴临时停放点。该公司老板郭某1给我打过电话说已经打了报告,我说知道了。之后,我在呈批表做了同意的批示,这块地就一直无偿借给青联公司使用。我同意这样做是因为当时晏拥军区长的指示。我没有收受郭某1的好处。
8.广州市荔湾区荔枝湾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青联公司签订的借用合同及相关请示、复函等文件:2014年1月,青联公司经向荔枝湾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请示,后取得荔湾区多宝路62号的使用权。
证人郭某1对上述文件进行了辨认。
9.广州十三行国际旅行社的工商登记资料:该旅行社于2010年1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侯某1,公司监事侯某2(郭某1的妻子)。
10.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2011年1月、2012年8月、2013年10月,晏拥军去了新加坡。
11.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我到荔湾工作后,经常和郭某1、黄志勇等人一起到威斯汀酒店开房打牌,到2015年2月份为止共计300多次,房费均由郭某1支付,大概有60、70万元。我们在威斯汀酒店开房打牌期间,有时我和郭某1先到、离约定打牌时间较长,或者打牌结束时间较早,郭某1会主动联系一些女性(兼职导游、模特和大学生)到酒店提供性服务。根据我的记忆,我在威斯汀酒店嫖娼次数大概是开房次数的三分之二,大概200次,价格基本是每次3000元或5000元,嫖资均由郭某1支付,大概有70、80万元。2010年、2011年、2012年我去四川成都出差考察,郭某1一般会过去陪我,并联系当地女大学生为我提供有偿性服务,地点在香格里拉酒店,大概有3、4次,服务费由郭某1支付,具体数额不知。
2011年4、5月份,我要去新加坡培训,出发时间仓促,我打电话让郭某1准备美金。在我出差前两三天,郭某1在我车上给我美元5000元。2012年间,我又去新加坡出差,郭某1也是在我车上给我美元5000元。这两次加起来,郭某1共计给了我美元1万元。
郭某1帮我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我和郭某1性情相投,大家关系好;二是郭某1看我在仕途上有发展空间,想和我继续搞好关系,有利于郭某1的企业发展和经营。
我在郭某1借用多宝路62号地块作为旅游大巴停放点这个事情上曾经帮了忙。2013年上半年,随着荔枝湾知名度的提高,旅行社组团来游玩的旅客越来越多,旅游大巴停放成了大难题,郭某1多次向我反映此事,我和黄志勇等人讲过几次,让他们拿出可行性方案。当时多宝路62号刚好有闲置地块由区水农局代管,我认为可以作为旅游大巴的临时停放点,便让郭某1去找时任区水农局局长黄某1,我也打了电话给黄某1,说暂借这块地作为旅游大巴临时停放点,等地块手续办完需要建设时再无条件退出,让他跟郭某1谈。
(二)2010年,被告人晏拥军为凯路公司法人代表刘某1(已判刑)获得广州市十三行历史陈列馆等项目提供帮助。2011年元旦和春节前后,被告人晏拥军在广州海航威斯汀酒店分两次收受刘某1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1年,被告人晏拥军要求刘某1为其在广州海航威斯汀酒店办理了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游泳卡1张,后未向刘某1支付费用。2012年,被告人晏拥军收受刘某1以出资帮其装修广州市天河区穗园小区G栋2205房的形式贿送的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贿人刘某1的证言:2010年初,晏拥军在一次饭局上告诉我,说荔湾区要把荔湾湖上的海山仙馆改成广州十三行博物馆,希望我司参与。他当时是荔湾区宣传部部长,分管该项目,答应会帮我忙,向他下属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局长郭某3推荐我司,郭某3也知道我和晏拥军的关系。该项目第一步是方案的设计规划,接着是施工布展以及消防等其他项目。后来,我找了跟广州美术有限公司(有博物馆施工布展资质)很熟的夏某合作。设计规划我司可以承接,不需要专门资质,后来经过多次修改和开会完成了设计规划方案,晏拥军拍板决定通过该方案,荔湾区文新局才与我司签订设计合同,并支付了29万元费用给我司。施工布展项目需要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我们挂靠广州美术有限公司,由夏某负责,晏拥军也向郭某3推荐了该公司,最后该公司顺利中标,项目金额大约290万元。由于当时我觉得自己公司分得利润,但在其中没有承担多大工作,晏拥军告诉我这个项目消息并在其中帮了忙,另外我还记得晏拥军跟我说过缺钱,他去了荔湾区当宣传部部长,我想以后他能够关照我司,所以我就决定拿20万元送给晏拥军作为感谢费。我先在2010年12月左右到威斯汀酒店的地下停车场,把用礼品袋装好的10万元放到他的车上,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后来在2011年春节前,我打电话说有些礼物要送给他,他说在威斯汀酒店,我就过去酒店房间,发现他和几个人在打牌,他示意我放下礼物,为了不打扰他们打牌,我把装有10万元的纸袋放到晏拥军视线范围内的地方就走了。
2011年—天,晏拥军让我找威斯汀酒店游泳部一个经理,帮他办一张游泳卡。我找到这名经理,说是晏拥军让我来办游泳卡的,这名经理就带我去收银台刷卡,我记得刷了1.7万元左右,刷完卡我就走了,游泳卡由这名经理交给晏拥军。我不知道游泳卡的持卡人是谁,我没问。后来我打电话给晏拥军,说游泳卡办好了,放在经理那里,晏拥军说知道了。
2012年左右,晏拥军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装修一下他在穗园小区的房子。我让公司员工蒋某负责。主要是全屋刷墙和铺木地板、厕所装修。我司没有留相关费用结算清单或凭证,工程部的人清算后跟我说这次装修大约花了3.5万元。
我送给晏拥军的财物共计25.2万元,他都没有还给我。送财物给他是因为他先后在团市委、荔湾区任领导职务,给我司提供过帮助,而且也希望他日后能继续关照我司业务。他工作的单位有许多活动要举办,确定承办企业是晏拥军的工作职责,他也一直很支持我司,介绍了很多业务给我们,一些小型活动他有权直接指定我司承接,一些大型活动需要招投标的,他也会帮我司中标,如果是下属单位搞活动,他也会跟下属打招呼由我司承接。
2.证人郭某3的证言:2010年间,荔湾区政府决定将荔湾湖上的海山仙馆改成广州十三行史料陈列馆,由区委常委、宣传部长晏拥军分管,我们荔湾区文广新局负责具体工作。该项目分为两步进行,第一步是设计规划,第二步是施工布展。设计规划由于金额小不需要招投标,施工布展需要招投标。在设计方案的承接公司确定上,我记得当时时间紧,没有专门发布消息,后来有三家公司递交了设计方案,其中一家是凯路公司,另外两家想不起来了。凯路公司刘某1给我打过电话咨询该项目情况,我表示欢迎他们参与该项目。后来,经过工作小组讨论决定采用凯路公司的设计方案,并专门向晏拥军汇报过。晏拥军曾经向我介绍过刘某1,说刘某1是他的朋友,想让凯路公司参与该项目。施工布展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的,我们主要是根据之前凯路公司的设计方案来确定招标文件及评标参数的,后来由广州美术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94.6万元。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并经局党委会议通过后,我们就和中标单位广州美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3.证人胡某的证言:2010年,我听说凯路公司承接十三行史料陈列馆施工布展工程,但没有资质做,想找人合作,我便与凯路公司的刘某1、夏某等人达成协议,以我们广州美术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大约同年11月我们顺利中标,并与荔湾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投标事务主要由夏某负责,我主要负责工程施工。中标价大约294万元,我们谈好给我200万元工程款,剩余大约94万元是夏某他们的,这94万元包含夏某他们应该交给我们公司的管理费、税金以及他们自己做的一部分文案、文字排版、图片等的费用及利润。
4.证人夏某的证言:2010年初,刘某1跟我说,有一个十三行施工布展工程,他和发包方的关系比较好,问我有没兴趣做。我对布展很感兴趣,且跟广州美术有限公司很熟,该公司有布展资质,所以我就同意与刘某1合作。我记得刘某1承接了十三行博物馆的设计方案,金额大概30万元,我也参与了该设计方案的制作。设计方案通过后不久,大约同年10月份,刘某1说十三行博物馆施工布展工程开始招标,我们以广州美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期间,我只负责标书制作等技术活,如何成功中标主要是刘某1去运作的,在整个设计、施工过程中刘某1主要负责协调与荔湾文广新局的关系,具体的工作任务都是由我、黄某5及胡某的施工团队完成的。最后,扣除胡某的团队施工费用,我和黄某5大概各分到15万元,刘某1大概分到30万元。刘某1在上述项目中并没有实质性的工作,能分到钱是因为这个项目的消息是他提供的,中标也是他负责操作的,如果没有他,我们拿不到这个工程。
5.证人蒋某的证言:我在凯路工程部工作,主要负责店面装修等。大约2012年4、5月份,公司派单给我,说老板刘某1让我去穗园小区装修一套房子,主要是给墙壁刷漆和铺木地板等。后来,我听公司的人说这次装修一共花费3万多元,钱是公司支付的。
6.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及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十三行史料陈列馆施工布展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企业内部个人承包责任书、工程合作协议书及相关支出凭证等资料:2010年,凯路公司负责广州十三行历史陈列馆项目策划及设计规划,设计费用29万元。广州十三行博物馆布展项目的招标单位为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标单位为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中标价294.6万元。
证人郭某3对上述资料进行了指认。
7.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
(1)凯路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法人代表刘某1,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
(2)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82年5月20日,法人代表孟某,主营项目类型为房屋建筑业。
8.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登记查册表:涉案的2205房所有人系被告人晏拥军。
9.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初,荔湾区主要领导提出要在荔枝湾公园布展十三行博物馆,我将这个消息告诉刘某1,问他有没有兴趣参与,并说我可以帮忙推荐。他表示有兴趣参与。于是,我向该项目的业务单位荔湾区文广新局的局长郭某3推荐了刘某1,说刘某1到时候会找他。郭某3说“行”。后来,郭某3采纳了我的推荐,刘某1的凯路公司承接了该项目。该项目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方案的设计规划,费用不大,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第二阶段是施工布展以及消防等其他项目。其中施工布展是该项目的主要工程,金额大,需要有专门资质,并需要进行招投标。刘某1的凯路公司首先承接了该项目的设计规划,其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拟定博物馆施工布展工程的招投标文件,由于凯路公司没有布展资质,刘某1找来了广州美术公司参与招投标,最终广州美术公司的布展方案顺利中标。博物馆工程完工后不久,大概是同年12月的一天,刘某1到广州海航威斯汀酒店找我,在酒店停车场把一个纸袋放到我车上,然后就走了。后来,我打开纸袋看见里面是10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期间,刘某1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有礼物要送给我,我当时和黄志勇、郭某1等人在威斯汀酒店打牌,我告诉刘某1房号,刘某1就拿着一个纸袋过来给我,我示意知道了,刘某1放下袋子就走了。后来,我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是10万元现金。以上我一共收刘某120万元,都放在我办公室用于我的日常花销。我没有还刘某1这20万元。
2011年我经常在威斯汀酒店打牌,想平时也在那里游泳,便打电话让刘某1帮我办理了一张该酒店的游泳年卡,刘某1答应了,并亲自帮我办卡。游泳卡持卡人名字我忘记了,金额大约是一万多近两万元。我没有付钱给他。这张卡一直是我在使用,现已过期。
2012年、2013年前后,我跟刘某1说我穗园小区的家里因为天气潮湿导致墙体发霉地板拱了起来,他说帮我看看。后来他找人帮我把房子的墙刷了一遍并换了全屋木地板,还装修了厕所。具体花费我不知道,我没有支付他费用。
我认为刘某1给我贿送财物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帮助刘某1顺利承接了十三行博物馆的设计规划及布展工程,加上平时我对刘某1的关照。另一方面刘某1在饭局上了解到我当时经费不足,接待开销大,所以才会送财物给我。
(三)2012年,被告人晏拥军收受时任广州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主任、广州荔湾区东沙街道办事处主任黄志勇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晏拥军在私人宴请的过程中,要求黄志勇准备供其派发的红包,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晏拥军以到英国旅游为由,要求黄志勇帮忙兑换英镑,从而向黄志勇索要英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贿人黄志勇的证言:我和晏拥军是到团市委工作之后认识的,在团市委和荔湾区工作期间,他一直是我的领导,我们的工作关系非常好,私人关系也比较密切。我送钱给他,是想跟他搞好关系,也是感谢他之前对我的照顾。
2012年12月左右,我与晏拥军在威斯汀酒店打牌,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时候,我给晏拥军一个红包,里面装有1万元,跟他说过节了意思—下,晏拥军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2014年1月左右,晏拥军打电话让我准备一些装钱的信封,当晚他请人吃饭要用,还让我也参加吃饭。我准备了15个信封(每个装有1000元)过去饭店,晏拥军让我先拿着。晏拥军宴请的都是原来团市委的老同事,晏拥军让我派红包时,我就把这15个红包都派给了在座的客人。2015年1月,晏拥军说他小孩要去英国留学,让我给他准备一些英镑。后来,我把英镑2000元交给晏拥军,告诉他是给他小孩出国读书的费用,晏拥军收下了。
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2015年2月,晏拥军去了英国。
3.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和辩解:我和黄志勇差不多都在1998年调入团市委工作,之后我一直是他的领导,我们工作关系非常好,私人关系也很密切。他送钱给我是为了与我保持良好的关系。
2012年底一天,我和黄志勇在外面打牌,打牌前黄志勇塞给我一个信封,后来我发现里面是1万元。2014年春节前,一些老同事要过来荔湾看我并和我聚餐,我打电话让黄志勇帮我准备十几个红包,后来黄志勇拿了十几个红包过来,我让黄志勇把这些红包发给了老同事们。红包里面具体是多少钱我不清楚。2015年2月,我准备带小孩去英国旅游,让黄志勇帮我兑换一些英镑。后来,他给了我英镑2000元。我收下以后没有付钱给他。
(四)2011年,被告人晏拥军以要求提供陪领导出差费用为名,向时任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局长黄某1索要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贿人黄某1的证言:晏拥军在任荔湾区常务副区长期间找过我说,他要去北京出差,花费比较大,希望我们农水局能拿出一部分费用,分担一下。我答应了,并交代我局财务冯某从局里的经费拿出6万元给我。我用不透明的文件袋把这6万元现金装好,去晏拥军的办公室交给了晏拥军,并对他说“这些钱是你要求给的”。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晏拥军没有把这笔钱还给我。因为晏拥军是分管我局工作的副区长,他向我提出要我局分担去北京出差的费用,我不敢违抗,所以就送了6万元给他。
2.证人冯某的证言:2011年,我们农水局局长黄某1曾经找过我说,有领导去北京出差要用钱,让我从局里的经费拿5、6万元给他。
3.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的一天,荔湾区主要领导要我陪同去北京出差,还让我带点钱去开销。我便打电话给时任荔湾区农水局局长的黄某1,说我要和领导到北京出差,需要些费用,让他帮忙解决。他说没问题。过了几天,他到我办公室找我,递给我一个塑料袋,说里面是6万元,给我出差用。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笔钱我用于北京出差期间一些请客送礼等无法正常报销的项目。我没有还钱给黄某1。
另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晏拥军被广州市纪委调查。同年8月28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常住人口资料:证实被告人晏拥军的身份情况。
2.广州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登记表等任职材料:证实被告人晏拥军的任职情况。
3.团市委和荔湾区政府出具的关于团广州市委书记、副书记分工的通知、关于团广州市委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成立荔湾区“五区一街”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晏拥军在任职团市委副书记期间,2004年9月开始分管宣传部、办公室、广州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等部门。其在任职荔湾区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期间,2009年11月开始被任命为“五区一街”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十三行商埠文化区、荔枝湾文化休闲区等建设由晏拥军牵头负责。
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关于办理晏拥军辞去广州市人大代表职务有关情况的函:证实2015年6月24日,该委员会接到晏拥军请求辞去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报告后,确认晏拥军的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5.广州市纪委出具的晏拥军到案经过的说明、关于晏拥军到案情况说明的函:证实2015年4月,广州市纪委对广州市荔湾区环保局局长郭某3、荔湾区东沙街道办事处主任黄志勇等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核查。在核查中发现晏拥军有涉嫌贪污和收受黄志勇、刘某1所送款项等严重违纪问题。为进一步查清问题,同月8日对晏拥军实施“两规”措施调查。经过办案人员的敦促教育,晏拥军主动交代了其利用担任团市委副书记,荔湾区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常务副区长,荔湾区委副书记、区长等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收受他人贿赂等严重经济违纪问题以及其他违纪问题。同月22日,广州市纪委对晏拥军涉嫌严重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鉴于晏拥军的经济违纪问题已涉嫌犯罪,遂于同年7月23日将晏拥军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处理。
6.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1于2015年4月14日被该检察院以行贿罪立案侦查,黄志勇于同月22日被该检察院以受贿罪等立案侦查。
7.团市委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志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两宗贪污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1)被告人晏拥军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其在担任团市委副书记兼任“青春之歌”活动总指挥和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志愿者部部长期间,要求黄志勇从活动经费中拿钱出来给其使用,并通过虚假报账的方式进行平账。该供述能与证人黄志勇、王某、刘某1的证言及相关报账审批书证吻合,足以证实上述活动经费系团市委及其下属单位的公款,被告人晏拥军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的活动经费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2)被告人晏拥军辩称其将第1宗贪污的4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佐证,且其曾供认有将该4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故应当认定第1宗贪污的数额为4万元。而第2宗贪污的数额为20万元,证人黄志勇、刘某1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晏拥军从第2宗贪污中获得18万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受贿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开房费用和嫖资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1)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行贿人郭某1、证人黄某1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晏拥军曾经利用职务便利,在郭某1取得荔湾区多宝路62号地块临时停车场经营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且郭某1为了与晏拥军搞好关系,以得到晏拥军的长期关照,因此贿送财物给晏拥军,被告人晏拥军构成受贿罪无疑。
(2)行贿人郭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均证实,郭某1在广州海航威斯汀酒店等地开房供其二人及黄志勇等人一起打牌,这样的次数共计300多次,其中200多次郭某1有为晏拥军安排嫖娼,每名卖淫女的嫖资为3000元或5000元,费用均由郭某1支付。开房由晏拥军、郭某1、黄志勇等人共同使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开房费用是郭某1向晏拥军行贿的款项。而嫖资属于财产性利益,依法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财物。晏拥军和郭某1一致证明开房次数和嫖资金额,多名证人的证言印证了晏拥军和郭某1所称的嫖资金额,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嫖娼次数200次,每次嫖资3000元,故嫖资共计60万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受贿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行贿人刘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一致证实,晏拥军曾经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1获得广州市十三行历史陈列馆等项目提供帮助,而且刘某1为了日后继续得到晏拥军的关照,所以先后贿送了现金20万元、价值1.7万元的游泳卡1张以及装修费3.5万元给晏拥军。晏拥军为刘某1提供帮助的事实还有证人郭某3、夏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合同、招投标资料和支出凭证等资料印证。起诉书指控该宗受贿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受贿是否属于索贿的问题。
经查,行贿人黄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一致证实,该宗系由晏拥军先向黄某1提出,要求黄某1帮忙解决晏拥军与领导到北京出差的费用,黄某1因此才给了晏拥军6万元,晏拥军的行为符合索贿的特征。
关于被告人晏拥军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广州市纪委出具的晏拥军到案经过的说明、关于晏拥军到案情况说明的函证实,广州市纪委在2015年4月对黄志勇等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核查时,已经发现晏拥军有涉嫌贪污和收受黄志勇等人所送款项的问题,晏拥军直至同年5月8日被纪委“两规”并经办案人员敦促教育,才交代了其贪污公款及收受黄志勇等人贿赂的问题。晏拥军及其辩护人辩称晏拥军在同年5月7日曾经主动电话联系广州市相关领导的秘书,但其当时并未交代本案相关犯罪事实,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晏拥军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指使黄志勇帮其贪污20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拥军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合伙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又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晏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受贿犯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拥军有索贿情节,对索贿部分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郭某1向晏拥军行贿酒店房费659016.57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晏拥军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晏拥军退赔第一宗贪污犯罪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给广州市青少年基金会,并与同案人黄志勇共同退赔第二宗贪污犯罪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给广州市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晏拥军受贿犯罪所得的人民币93.7万元、美元1万元、英镑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绍庄
审判员  林慧娴
审判员  梁凌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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