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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迪电动车起火烧伤3人,被法院判赔122万元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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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前公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安徽马鞍山一小区雅迪电动车因电器故障起火,祖孙三人逃生中被大火烧伤导致不同程度伤残。因各方就事故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伤者及家属遂将生产商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雅迪集团)、销售者及车主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雅迪集团赔偿122.42万元,其余损失由销售者及车主等赔偿。宣判后,雅迪集团等不服提起上诉,最终,全部上诉被驳回。

2021年12月2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913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二审判决书显示,郑某1、郑某2,郑某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雅迪集团、马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下称鸿志车业)、刘某会、高某喜、潘某志、夏某、马鞍山市太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太和物业)、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街道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乔山社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雅迪公司)共同赔偿其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7.74万元(其中郑某148.14万元、郑某255.10万元、逝者陈某某108.63万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2万元,合计213.87万元,扣除太和物业已付3.3万元、潘某志已付2.83万元,共计6.13万元。注:后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待其发生或者确定后再行主张)。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下午,陈某某带两个孙女郑某1、郑某2在家中休息时,听见外面喊失火,就一起往楼下跑。该三人都拿毛巾捂嘴,跑下楼的过程中被一楼的大火烧伤。该三人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所鉴定,郑某1的手部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郑某2的面部、右手、右耳廓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陈某某的全身瘢痕面积、双手功能的伤情分别构成六级伤残、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因伤情特殊未能作出司法鉴定。各方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以致成讼。

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16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金桥雅苑35栋4单元一楼楼梯间,起火点为自西往东第二辆电瓶车,起火原因为金桥雅苑35栋4单元一楼楼梯间停放的自西往东第二辆电瓶车电器故障引发火灾。该电瓶车系潘某志所有,潘某志所有的雅迪牌电瓶车于2018年12月13日在鸿志车业处购买,该电瓶车系雅迪集团生产。当日除潘某志的电瓶车停放在金桥雅苑35栋4单元一楼楼梯间外,还有高某喜、刘某会的电瓶车也停放在一楼楼梯间,三辆电动车同时烧毁。金桥雅苑隶属于乔山社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太和物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郑某1等三人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郑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治疗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51万元。郑某2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3.26万元。陈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4.26万元。三人共计204.03万元。其中太和物业已付3.3万元、潘某志已付2.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1、郑某2、陈某某因逃离电动车失火现场而造成比较严重的人身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多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概括该案的多因一果,应从本起事故的起因、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过错程度等方面全面分析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三人出于逃生的本能,选择冲出火海,造成伤害。对自身的人身安危作出误判,尽管紧急避险方式不当,在当时万分危急情况下不应对伤者要求过于苛刻,郑某1、郑某2、陈某某不应自行承担责任。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消防部门鉴定电动车自燃系电动车自身电器故障造成的,证明该电动车本身存在产品缺陷,生产商即雅迪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雅迪集团旗下有诸多分公司,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燃电动车系江苏雅迪公司生产,故江苏雅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雅迪集团抗辩认为火灾原因系车主飞线充电导致的,与消防部门的鉴定结论不符。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鸿志车业擅自经营雅迪电动车二手车买卖,在销售过程中“以旧换旧”有过错,现造成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造成本次事故各方原因力的大小,雅迪集团应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事故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122.42万元(204.03万元*60%);鸿志车业应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本次事故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40.81万元(204.03万*20%)。物业公司疏于对涉事小区的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郑某1、郑某2、陈某某人身损害的,太和物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事故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20.40万元(204.03万*10%)

涉事雅迪电动车属潘某志个人所有并使用,夏某不是适格主体。潘某志、高某喜、刘某会将本应停放于车棚的电动车均停放于同一楼梯口,致三辆车同时燃烧,致火灾损失扩大,车辆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使用不当,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潘某志应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事故经济损失6%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12.24万元(204.03万元*6%);刘某会、高某喜应分别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本次事故经济损失2%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分别承担4.08万元(204.03万元*2%)。

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决:一、雅迪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122.42万元;二、鸿志车业经营者姜某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40.81万元;三、太和物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17.10万元(预付的3.3万元已扣减);四、潘某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9.41万元(预付的2.83万元已扣减);五、刘某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4.08万元;六、高某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4.08万元;七、驳回郑某1、郑某2、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雅迪集团)、马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下称鸿志车业)、刘某会、高某喜因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雅迪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第一,鸿志车业作为一家个体户,没有专业资质和能力对二手车进行质量检测,其明知销售的二手车存在质量隐患,应承担证明其销售的车辆没有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案涉车辆生产年份为2015年,鸿志车业销售日期为2018年12月,火灾发生在2020年4月,按目前电池的技术和使用寿命,涉案电动车的电池一定更换过。

第二,潘某志作为购买者,明知二手车存在质量隐患,贪图便宜,本身存在过错,在使用案涉电动车时,亦未按照国家相关使用电动车的安全规定,在电动车停放、充电等方面随意为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和鸿志车业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乔山社区和太和物业的责任承担比例明显过轻。太和物业未尽到管理责任是案涉电动车起火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乔山社区作为太和物业的直接管理部门,缺乏对太和物业的监督和管理,二者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雅迪集团、江苏雅迪公司共同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是电器故障,而电器故障与电气故障是不同的,勘验笔录显示案涉车辆电气线路无任何问题,主要是蓄电池上方处于连接状态的充电器原因。案涉车辆于2015年生产,一般电动车出场后电池使用寿命为2-3年,潘某志从未经雅迪公司授权的销售商鸿志车业处购买案涉车辆,应系经改装加装的。加装改装行为与案涉火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并未查明。第二,本次事故原因系车主飞线充电,起火点为电池和充电器的连接处,车主家屋内的空气开关处于漏电保护后的弹出状态,说明案涉车辆起火时处于充电状态。第三,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起火原因并不能直接得出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

鸿志车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其一,潘某志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案涉电动车系从其处购买,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二,案涉起火原因系电动车的电器故障引发,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依法应由生产者、电动车所有者、违规停放管理者等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以及对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某2、郑某1、陈某某的伤情系电动车着火引起的火灾所致。火灾与该三人的伤情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而案涉火灾的发生受多重因素影响,多位侵权人存在过错,应进行区分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雅迪电动车的电器故障引发火灾,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雅迪集团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雅迪集团抗辩称案涉电动车存在改装、车主存在飞线充电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车主存在飞线充电,亦是使用正常居民用电对案涉电动车进行充电,其充电行为本身不会引起火灾,雅迪集团抗辩称电器故障非电气故障,案涉电动车的电气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火灾原因认定系电器故障,其抗辩电气系统无故障,与本案无关联。

案涉电动车系由鸿志车业以“以旧换旧”的形式出售给潘某志,鸿志车业在不具备车辆质量检测能力的情形下,将有质量隐患的二手车出售给他人,本身存在过错,虽其抗辩称案涉电动车并非从其处购买,但潘某志的付款记录以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案涉电动车的挡泥皮等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鸿志车业辩称在其处维修也会安装印有其店铺名称的挡泥皮,但未提交案涉电动车在其处维修的证据,亦未进行合理描述。

潘某志、高某喜、刘某会违反电动车管理相关规定,违规将电动车停放在居民楼道,造成安全隐患,亦存在一定过错。太和物业未尽合同义务,对其服务的小区内车辆停放进行有序管理,提供充分的电动车充电设备,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从本起事故的起因、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过错程度等方面全面分析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雅迪集团、鸿志车业、高某喜、刘某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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