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0〕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决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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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对2001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进行了修改。《安排》的修改文本已于2019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0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1月14日签署,现予公布。《安排》的修改文本自2020年3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决定
(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号)
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决定对《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001〕26号,以下简称《安排》)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经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通过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不能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采用邮寄方式。
“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等文件,应当确保其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修改性。
“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等文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
“受委托方法院发现委托事项存在材料不齐全、信息不完整等问题,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经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收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委托书后,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委托方法院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或者法官签名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性质。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特殊方式送达或者有特别注意的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完成司法文书送达事项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的送达回证和送达证明书,应当注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及司法文书接收人的身份,并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法院。”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
“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的,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应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文件。
“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者推辞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应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文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通过视频、音频作证。”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解决。
“本安排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生效。本安排的修改文本自2020年3月1日起生效。”
十一、对引言、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作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修改。
根据本决定,对《安排》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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