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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人民法院公告送达送达确定开庭日期后决定延期庭审的,是否还需再次进行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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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一审庭审活动。第二审程序启动后,法院依法向该当事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进行公告送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聿,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田辉,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刘聿妻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迎安里3号楼11门屋顶层01。法定代表人:高敬江,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清,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守红,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宗勇,男,汉族,1951年8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绿领产业园B1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金永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小客车修理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1号。法定代表人:史克英,该厂厂长。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10号。法定代表人:刘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聿、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银翔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金守红,宗勇、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天津市小客车修理厂、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聿、银翔中心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二审判决推翻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68号裁定、(2013)民申字第154号裁定的认定,违背了既判力原则的程序规定。二审程序中,开庭公告发出后更改开庭时间,但未重新履行公告送达的程序,以突袭开庭的方式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对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关于对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容积率调整申请相关意见的函》(规南发字【2014】53号)(以下简称53号函)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53号函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不应被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53号函不符合新证据条件,且再审申请人已经对此提起行政诉讼。53号函中提到的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津南长2002-022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不是对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进行调整的合同,而是将土地使用权由津通公司转让至天津金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栋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地块容积率按1.47进行结算无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8日,津通公司、金栋公司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是补充合同,而不是《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意义上的“与土地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判决改判并认定结算时间已成就缺乏证据证明,也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二审判决认定金守红已支付人民币1.2亿元,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依法再审本案。金守红,宗勇、津通公司、天津市小客车修理厂、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3号案件是金守红提起的确认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诉讼,而本案是在股权转让行为完成之后,金守红提起的依据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进行余款结算的诉讼,两案审理的对象不同。再审申请人刘聿、银翔中心认为二审判决违反既判力原则,该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刘聿、银翔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活动。第二审程序启动后,本院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刘聿经合法传唤仍未参加第二审开庭审理。银翔中心参加了本案二审庭审活动,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该代理意见中对53号函发表了辩论意见。故刘聿、银翔中心以二审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金守红向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提出对案涉地块容积率进行调整的申请,该分局作出了53号函。金守红在二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53号函,该函的内容与本案结算款的计算具有关联性。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函进行了质证。刘聿、银翔中心主张53号函不能认定为新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3.1.条约定,刘聿、宗勇“应最迟在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完成上述a-c项工作”。《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09年6月16日,故刘聿、宗勇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截止期限是2009年12月16日前。同时《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2.2.11条约定:“当甲方为津通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该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后7日内,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及余额支付。”由此,双方进行结算的最后期限应当是2009年12月23日。结算期限已经届满,金守红有权要求结算。刘聿、银翔中心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结算条件已经成就,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在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未重新审定案涉地块开发建设规模的前提下,《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53号函构成了确定本案结算款数额的主要依据。53号函由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作出。刘聿、银翔中心称,已针对此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原审程序已经查明《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利用要求”部分约定案涉地块容积率应控制在不大于1.16。补充合同亦明确《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其余条款仍然执行”。故上述合同确定的案涉地块开发容积率不大于1.16。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分别约定了容积率未调整(容积率保持在1.47),容积率调整至2.4以上(包括2.4),容积率未调整至2.4以上(包括2.4)三种条件下的结算方式。因而,案涉地块在结算时的容积率越高,金守红需要向刘聿、宗勇支付的总费用、股权转让价款、结算款都相应提高。鉴于金守红在二审开庭后明确表示其愿意放弃自身利益,请求按照《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的案涉地块容积率“未调整”,即1.47时的相应价款核定结算款,高于《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确定的不大于1.16的结算标准。二审判决采纳了容积率保持在1.47的标准既充分考虑到金守红对自己权利处分的意愿,也未损害再审申请人刘聿、银翔中心的利益。刘聿、银翔中心提出的案涉地块容积率按1.47进行结算无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刘聿、银翔中心提出认定金守红已支付人民币1.2亿元的事实错误,但该事实是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刘聿、银翔中心未提出相反证据。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刘聿、银翔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聿、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雪娟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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