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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多 王启亮 孟强 2018-05-30
作者按:本文是对“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冷思考,在试图通过案件归口管理、合议庭组成及分工等方式实现三大诉讼体系交叉合流的审判模式改革路径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权力运行阻滞、职能衔接不畅等掣肘现象,影响了改革的整体效益。在推进“三审合一”过程中,不应忽视横亘于三大诉讼法体系的知识产权制度,应在遵循各自独立品格的前提下,研究诉讼体系中的主要矛盾和主导型诉讼格局。本文获法院系统第29届学术讨论会全国二等奖。引  言

中国知识产权的民刑变革之路是殊途的[1],较之民事侵权及损害赔偿制度的知识产权私权法域,刑事保护主要围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履行国际公约义务而展开[2],具有强烈的公权色彩。立法的根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的深度,刑事司法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往往卡壳于对“侵权”基础属性的辨析,以至于因存在民事侵权或行政合法性争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导致与之相关的刑事诉讼均陷于难以认定社会危害性的先天缺陷。

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到这个问题,从2008年国务院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3]的设想,到2014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设立知识产权法院[4],都立足于打通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与民事、行政审判的规则断层。

但在运行层面,是推行三大诉讼体系的知识产权一体化审判程序,还是在维持三大诉讼体系分立现状的基础上完善程序衔接,培养具备跨部门审判能力的全能型专家法官,仍需要经历漫长的同归之路。

一、神离之殇:“三审合一”掣肘现象的反思

知识产权具有确认知识产品创造者人格和财产权益的属性[5],但与纯粹的债权、物权私权属性不同,知识产权作为无体财产权是18世纪以垄断权形式确认的“法权”,是具有公权属性的不纯粹的私权[6],亦可称之为私权公法化。

在法律保护机制上,知识产权长期采取行政与司法双轨运行的法律保护制度[7],在很大程度上催生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多元化、多极化的特征,不仅在法律事实认定上相互关联,也往往在处理依据和结果上互为前提、互成因果,形成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交叉运行的审判格局。

在“三审合一”模式试图通过案件归口管理、合议庭组成及分工等方式实现三大诉讼体系合流的改革愿景下,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权力运行阻滞、职能衔接由合转分等掣肘现象,影响了诉讼体制改革的整体效益。

(一)掣肘现象的司法现状1个案掣肘: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8]

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手机通讯店内,销售三星牌产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起获三星牌“S4”、“I9208”等型号手机套共计2400余个,三星牌数据线100个,三星牌成套数据线208个。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共计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案发时三星注册商标的注册商品范围只限于手提电话和电话装置,不包含数据线和手机保护套,其所销售的手机后盖属于智能手机保护套,不属于手机或手机装置,案发时并不在注册商标商品种类范围内,三星公司在案发后另行申请将智能手机保护套纳入三星注册商标商品种类中,说明智能手机保护套是不同于手提电话、电话装置的独立商品种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星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三星公司,2006年被我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案发时,三星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电话装置、便携式通讯设备、手提电话、智能电话,“Samsung GALAXY”系列注册商标中包含有智能手机、电话机、移动电话、移动电话用数据传输线,但没有明确包括智能电话翻盖或皮套、手机皮套、手机翻盖、智能手机保护套或保护壳等。

图1-1 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三审合一”关系

【问题一:商标专用权的权属关系】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商标权的权属关系是认定犯罪性的前提。本案中,三星公司是否享有 “手机后盖套”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属于“手提电话”的注册范畴是争议的焦点。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的罪状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 “同一种商品”是入罪的关键,即涉案的“手机后盖套”与“手提电话”、“电话装置”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

如果法官认定“手机后盖套”不属于“手提电话”,与“手提电话”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即三星公司在案发时不享有对“手机后盖套”的商标专用权,本案不具备定罪基础;反之,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销售“手机后盖套”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属纠纷问题应直接纳入刑事审查,抑或另行引入独立的民事之诉予以确认,是“三审合一”程序设计的商榷性问题。

【问题二:行政机关认定与司法确权的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如果三星公司起诉商标局,要求确认手机后盖套是手机的必要组成部门,理应属于工商登记核准范围,则涉及到该行政诉讼与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刑事诉讼应否据此中止审理,在“三审合一”模式下刑事法官能否合并审理相关行政诉讼。

另外,传统财产权的原始取得不需要国家机关的特别授权,而知识产权的取得除著作权自权利人智力创作而自动取得外,其他均需要行政机关的授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确权与行政机关的授权认定应当如何统一协调存在分歧,申言之,如果刑事法官对“手机后盖套”进行确权,那么该效力是按照确权相对性原则仅及于本案,还是对其他案件形成既判力。

【问题小结】该案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案件,同时跨越了刑事、民事及行政三个部门法领域,其中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既是民事侵权构成的基础,也是刑事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主体则存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衍生分歧,因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体系出现了谁统领、谁协同的程序需求,唯有实现三大诉讼体系的系统衔接,方能有效推动案件审理程序。

2分工掣肘:“三审合一”运行模式不均衡

当前,“三审合一”在制度理性上注重防止庭室内部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业务的简单叠加,以三大诉讼法领域司法理念的糅合以及相关实体法、程序法的适用为切入点[9],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三审衔接、合议庭成员跨类别组合、充分发挥审判长联席会和专业法官会议的会商职能作为“合一”的主要程序设计。

但在制度实践中,“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在全国范围内并未统一,各地改革模式下的裁判标准和程序规范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三审合一”改革在一些领域处于貌合神离的状态,未取得系统性的改革成效。如B市知识产权法院仅定位为中院,大量知识产权一审案件仍没有充分整合,且仅涉及知识产权民商事、行政案件,2017年1-5月,该知识产权法院新收5805件,仅占全市法院同期新收知识产权案件17936件的32.37%,对刑事案件一概没有纳入[10]

与此同时,管辖冲突问题没有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督导工作相互脱节,以H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为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二审由对应Y中级法院的刑二庭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经济犯罪,在业务上由B市高级法院刑二庭督导, 因H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尚未建立与Y中级法院刑二庭、B市高级法院刑二庭的业务督导关系,故难以有效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

同时,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代理律师同时担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对知识产权民、刑审判思路差异和不协调等情况颇有微词。H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在“三审合一”之初试图培养民事、行政、刑事法官的跨部门审判能力,但短期内不同部门法官对本领域审判具有较强的思维定式,实现无缝衔接存在诸多障碍,跨类别合议庭成员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情况甚至成为常态。

因此,原本相对融合的审判关系开始分离,各部门法官仍主要研究本领域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仅对部分个案进行联席会议交流,“合一”的制度设计在相当程度上因相互掣肘而走向分化。

(二)掣肘现象的根源探析1“三审合一”缺乏三大诉讼法律机制的综合运用

三大诉讼法具有各自的法理和诉讼关系体系,客观上缺乏体系内部衔接的深度整合,在制度运行中容易导致关键程序节点的强排斥。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当前的“三审合一”模式侧重于对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统一审理,以解决技术性因素带来的不同审判庭认定与判断的困难,现阶段在案件管辖、办案人员和审判环节等方面的制度探索主要体现了形式上的合一,即跨类别审判人员的程序性合作,但更重要的审判理念、诉讼规则衔接等实质性内容则研究不深,需要基于知识产权私权公法化的特性,对三大诉讼领域进行规则整合渗透,防止知识产权审判庭及专门法院建设流于形式。

2“三审合一”存在三大诉讼证据规则的沟壑

三大诉讼体系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规则存在显著差异,突出表现为证明标准的不统一,即刑事、行政、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清楚且具有说服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有逐级递减的特征,导致基于同一个基础事实,因证明标准差异而出现事实认定差异,这种差异显然并非跨类别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经内部协商所能轻易达成共识。

在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传统体制下,因庭审实质化不足导致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概率及效果相对受限,较之民事审判证人、鉴定人普遍出庭并当庭充分阐述言词证据,可能导致对同一证据效力的判断出现重大偏差。

3“三审合一”反映跨部门法专业化人才的缺失

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中,因法官遴选和培养模式受限,熟悉专利等知识产权专业技术的法官数量明显不足,在专业技术知识方面的缺乏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的查明能力,法官自行查明机制难以有效适用。在专家介入查明机制方面,专家证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资格、选取方式和程序难以体现三大诉讼法的差异性需求。

在实践中,影响知识产权案件法官跨领域的制约因素很多,如能力层面对于三大诉讼法程序规则差异性的不了解,已经形成的审判思维难以扭转甚至相互冲突,责任层面担心贸然跨部门办案引发司法责任,却没有相应的容错机制。

【问题小结】“三审合一”之合,终究需要落实到制度层面,需要在保持三大诉讼立法和司法品格相对独立、明确的情况下,从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层面进行诉讼体系的统筹。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需要明确刑事诉讼的主要矛盾地位,合理认定刑事诉讼与相关民事、行政诉讼的关系,亟待确立一套形神兼备的刑事诉讼统筹制度体系。

二、神离之思: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主干思维(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理念

审判中心主义,即将审判工作标准贯穿于诉讼制度的构建和诉讼活动的开展,将各个诉讼流程均作为具有审判先导意义的诉讼程序环节[11]。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制度中,以审判为中心尤其体现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部门的职能联动,并非重新调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权配置,亦非简单地将“以公安为中心”转变为“以法院为中心”,而是以规范诉讼活动和取证行为等为基点,防止审判工作质量“倒挂”地依附于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确保人民法院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最终裁判地位,法官在定罪上具有唯一性和权威性,从而体现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标准的中心地位。

在“三审合一”的语境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尤其需要完善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规则及证据保全手段。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犯罪的审理思路基本应根据“确权——一般侵权——犯罪(严重侵权)”的知识产权司法认知模式进行。如前所述,对行政、民事意义上产权权属、侵权行为的司法判断,是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因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上升至刑事违法性的立法和司法逻辑,且往往伴随着行政确权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

在刑事、民事、行政的交界地带,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特征尤其突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切实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理清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调查事实和证据,让控辩双方充分举证和辩论,确保高质量的庭审。另一方面,以侵犯著作权犯罪为例,起诉时往往侵权行为还在继续而且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致使损失难以估量[12],调取收集证据的难度更加突出,相关民事诉讼中为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可适用诉前禁令制度,从内容上体现为强行禁止行为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要求行为人做出特定行为的命令[13],亦可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发现和固定侵权证据。

相比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据保全主要依赖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保全手段也鲜有实施,导致用以证明犯罪性及损害赔偿的证据不能凭借被害人或利益相关人的意志有效发挥证明效力,需要在证据裁判规则的主线下加以完善。

(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与相关民事、行政诉讼的关系

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与相关民事、行政诉讼三者相互独立,却又互相牵连。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权利人多数以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及赔偿,只有超出侵权行为危害性边界及民事救济手段不足的情况下,才会通过刑法加以保障。

有时行政诉讼的结果往往决定着刑事犯罪构成事实,以李某案为例,只有经商标局确认手机后盖套作为手机的必要组成部分而应当获得商标保护且该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才能最终在刑法上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苛责。因此,尽管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品格相互独立且没有法理意义上的优劣高下之分,但在刑事诉讼主体流程下,相关民事和行政诉讼对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基础性影响,形成了具有辅助性认证功能的程序关系。

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和证据裁判规则,知识产权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出现需要据以判断案件关键事实或证据的民事、行政诉讼需求时,传统的中止审理等程序衔接模式恐难以适应刑事案件审判的效率需求。因此,确立刑事诉讼的主干地位,民事、行政诉讼更多地以关键事实及证据确认的程序介入,有助于“三审合一”诉讼模式的全面提升。

(三)程序利益让渡下的集成式诉讼制度

知识产权刑事诉讼制度集成式改革模式,是在明确刑事审判主干思维与民事、行政审判辅助性思维的逻辑形式下,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围绕刑事诉讼的主要矛盾地位,有序衔接民事、行政诉讼,统筹知识产权诉讼体系,实现三大诉讼在问题导向下有效运转,最终从实质层面实现“三审合一”。

从裁判标准上,集成式改革模式指向于确保法律适用和法律救济尺度的统一,避免传统意义上三类案件在三类法庭审理时,对同一案件或相似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认识和结论差异,真正形成协调、统一、互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14]

从程序设计上,以明确刑事审判中明确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为导向,民事、行政审判程序由原先独立的诉讼价值转化为推动刑事审判的辅助性诉讼价值,则原有的三大诉讼体系完整、独立的程序品格便可能谋求部分程序利益的让渡:民事诉讼程序中侵权性质认定、行政诉讼中商标权权属关系认定之目的,不再唯一地指向于民事、行政各自诉讼程序的完满,而是指向于体系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满,简言之,相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具备被刑事审判程序吸收并体现证据审查价值的可行性。

三、神离之治:以审判为中心对刑事诉讼体制的集成规制(一)集成规制的逻辑进路

知识产权刑事诉讼制度集成式改革模式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推进“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改革,从审判理念、诉讼规则衔接等实质性层面加以推进,对三大诉讼领域进行规则整合和品格渗透。“三审合一”改革绝非司法层面的技术调整可以完成,而是必须更多依靠立法、行政机关的参与,不从系统的思维出发思考问题,创新机制就不可能完成[15]

搭建集成式刑事诉讼模式,需要脱离大民事审判格局,确立真正的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推进诉讼法的能动适用,分阶段进行不同的诉讼程序,推进案件审理进程。其中,民事诉讼是基础权利程序,行政诉讼是确权程序,刑事诉讼是主体程序,从而在保留三大诉讼法理念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其程序功能,推动案件的审理与效率,力求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形成内在统一、有序的法律评价和裁判,既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又有效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秩序。  

(二)集成规制的基本内容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法”对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案件的特殊性给予特别的程序处置,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案件审理特别程序法》。从立法思维出发,根据案件审理的特殊需要,可集中规定知识产权案件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的特殊制度,同时对不宜适用相应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处予以明确,摆脱一般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普遍性程序规则的束缚,更好地适应“三审合一”的特殊需求。

集成规制的基本内容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在管辖制度上加以突破,统一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范围,从传统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制定明确、统一的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法院的审级及管辖区域。审理的程序中诉讼模式转换衔接规范,对不同审理阶段作具体的程序规定。如审限问题,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审限应当适当的进行延长或者进行分阶段定审限;在不同审理阶段当事人介入的身份及程序问题;结合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明确侦查措施、证据保全相关问题。

(三)集成规则的程序构建1侦查、起诉阶段

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并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一般包括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原件、原始创作底稿、商标注册证、专利权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知识产权的授权许可合同等。如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犯罪,要收集能够证明存在商业秘密权利的相关证据;

对于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无法收集权属证明或者无法联系权利人的,侦查机关应当主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或者地方版权管理部门等相关权属登记机关调查取证。随着审判中心主义地推进,探索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加强侦查取证指引和赃证物管理处置,从源头上增强侦查取证的效能。

2审判阶段

参照“诉讼阶段论”的理论,做进一步的实质性推进,即诉讼活动从开始到终结是一个向前运动、逐步发展的过程,这个过程中循序进行、相互连接而又各自相对独立的各个部分[16]。“三审合一”案件应有其独有的审理程序,在立法上进行性明确的规定,包括审理阶段之间的衔接与转换,证据的标准与举证责任在各个阶段的分配。故本文尝试探索建立分阶段审理机制,即在每一个诉讼阶段,都具有相应的程序及规则,有其独自的任务和形式,在此阶段确立后,才能进行下一个审理的环节。

在以审判为中心模式下,刑事诉讼程序对相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具有以下规制效力:在合议庭组建上,由涉及相关程序类型的法官(程序类型条件满足时可以引入人民陪审员参审)组成合议庭,统一审理刑事诉讼案件,兼审民事、行政相关诉讼环节;

在证明标准上,民事、行政诉讼程序让渡原有的证明标准,统一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上诉机制上,案件当事人有权统一对刑事案件提起上诉并进行全案审查,其中涉及的民事、行政辅助性环节不再单独另行启动上诉程序。这种集成式诉讼模式下分阶段审理的机制就是将“三审合一”案件的庭审程序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权属认定阶段、侵权行为认定阶段、犯罪性认定阶段。

(1)在权属认定阶段

包括民事、行政的审理程序,其中,行政诉讼并不是权属认定的必经程序。民事审理程序的诉讼参加人为权利人与犯罪嫌疑人,两者围绕证据进行质证并开展法庭辩论,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举证责任按照侵权行为进行分配,适用举证妨害制度,既能及时确保权利人损害及时得到赔偿,也有助于事实的查明。以被告人李某为例,按照民事审理的程序对权属进行查明,权属有争议,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确权而产生的行政诉讼,可以一并纳入权利认定阶段合并审理。

行政诉讼的程序的诉讼参加人应为行政机关、不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以及与权属认定有关的第三人,证明的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均按照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但在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也一并确定涉案的权属。同时,对侦查阶段收集的权属关系证据予以出示,推动法庭对权属事实进行查明。

(2)侵权行为认定阶段

如果在上一个阶段,法庭认定权利人不享有权属,该结论将作为法庭排除被告人犯罪性的重要依据,并径行进入犯罪性认定阶段。如果权属关系已认定,则进入侵权行为判定阶段,此阶段的庭审程序及证明标准按照民事审理程序进行操作。在此阶段,当事人应为被害人和被告人。期间,法庭可以要求出示侦查阶段收集的侵权或者不构成侵权的证据。

(3)犯罪性认定阶段

按照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开展,上述第(1)、(2)项认定结果,作为刑事审判犯罪性认定阶段的重要依据,并可据此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程序。

图2-1 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体制的集成式改革模式流程图



(三)集成式诉讼模式体制机制保障

构建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的多元化保障机制:

1构建知产法官容错机制

大胆探索“三审合一”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与衔接问题,在一些仍没有定性或者解决的问题上,允许知识产权法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且并不必然引起司法责任的承担,强化改革的积极探索和经验积累。

2建立“三审合一”案件大合议模式

由三人、五人或者七人合议庭机制,合理吸纳技术专家或者是行政管理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针对涉及商业秘密等专业性极强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作事实上的审查与处理。

3推行证据强制出示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需要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并主动出示。在上述审理的三个阶段,权利人、犯罪嫌疑人、侦查起诉机关均须将其掌握的与案件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自行提供给另一方。

4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理专业统一化的建立

包括健全与公检法机构公检法之间的联动联系机制。目前,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查办知产刑事案件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明确的证据标准指引,导致取证难或证据在审判过程中无法采信的问题。

5与行政管理机构信息平台的搭建

权利人主张的权利一经刑事法官的确权,即产生既判和公信效力,在信息平台中及时备案,避免司法确权与行政授权引发冲突。

6专业审判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审判,对法官的专业化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培养具有综合审判思维能力的法官,拓宽审理的思路。尤其是按照本文设计的集成诉讼模式分阶段审理,要求合议庭必须突破民事、行政、刑事思维的局限性与审判模式的固化,对不同审理的阶段及时调整思路。

结  论

就司法权运行规律而言,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的“三审合一”不应局限于对各个诉讼程序的衔接,而应从诉讼体制的角度,将以审判为中心理念贯穿于权力本体和权力运行,研究构建刑事诉讼主干思维、民事和行政诉讼辅助思维的逻辑框架。

在程序正当性原则下,无须苛求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极致完整,可以通过科学的立法、司法规制,对三大诉讼体系同质化权利进行梳理整合,将非必要的程序利益予以让渡,以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效益。

在此过程中,三大诉讼体系的独立品格在诉讼主干思维下实现集成,并可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构建民事诉讼程序为主干、刑事和行政诉讼为辅助,行政诉讼程序为主干、刑事和民事诉讼为辅助等多元化的诉讼制度集成体系,从而构建立体化的知识产权审判大诉讼格局。



[1] 参见吴汉东:《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转引自夏辰旭:《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变革》,载《人民论坛》2013年第13期,第128页。

[2] 参见刘科:《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学术研究》,载《知识产权》第18卷第6期,第22页。

[3] 参见2008年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http://www.sipo.gov.cn/ztzl/ywzt/zscqzl/200806/t20080612_406335.html,访问日期2017年5月30日。

[4] 参见《习近平签署主席令公布修改五部法律》,载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a/20140831/41803196_0.shtml,访问日期2017年5月30日。

[5] 参见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61页。

[6]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7] 参见陈小慧:《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制度检视与反思——以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改革为视角》,载《三明学院学报》,2011年第28卷第4期,第44页。

[8] 注:本案来源于笔者所在H法院的相关司法案例。

[9] 参见刘子阳:《最高法出台意见推进知产案件“三审合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wqyz/gndt/201607/t20160728-1283072.thml.访问日期:2017年6月21日。

[10] 注:以上信息源于B市法院相关司法统计。

[11] 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7页。

[12] 参见【日】冢本重赖:《英美民事法研究》,中央大学出版部1987年版,第50页。

[13]  David Stockwood Q.C., Injunctions,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1985, P16.

[14] 参见张晓薇:《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的审视与反思》,载《知识产权》2013第6期,第69页。

[15] 参见朱文彬:《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司法论坛》2015年第5期,第228页。

[16] 参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载《中外法学》2015年4期,第865页。

王   多:北京海淀法院民五庭审判员

王启亮:北京市委政法委干部

孟   强:北京通州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编辑:曹红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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