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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该如何更好地理解「杀人偿命」?

禅心云起 奥派经济学 2019-04-15


文丨禅心云起

按:最近张扣扣一案再次引发关注,特别是其辩护律师的辩护词刷爆朋友圈。有人为这份辩护词叫好,也有人认为充满了不专业的煽情。这里我们分享一篇禅心云起老师在2016年写的关于死刑问题的文章,从自由的伦理学角度审视一下死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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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偿命”与自力救济

“杀人偿命”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当然不像有人曲解的那样,凡杀人者,不问缘由,一律必须付出生命代价。适用这项原则的具体案由,须有一项发生在先的、未经同意的、蓄意夺取他人生命的行动,且这项行动,并非是对一桩暴行的在后反击。正当反击者,不仅不应蒙受刑罚乃至死刑,反应被视为正义的化身,接受世人的表彰。

举例而言,甲以暴力手段剥夺及损毁乙的财产,那么,乙使用反制性暴力,对甲予以当场击退甚至毙伤毙命,这都是正当的。此时此刻,乙通过正当防卫,不仅保护了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还成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和提供者。对乙实施任何惩罚,因此都是不正当的,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生命自有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故意谋杀者,当然丧失其生命自有权,这是一项自然法则。一个在先剥夺他人生命自有权的人,他的生命自有权也就在同等程度上丧失。由于任何一种伦理都要公平适用一切人,对谋杀者仁慈也就是对被害者的残忍。

有法学家认为,正当防卫只存在于犯罪进行的时候。当犯罪已经完全停止,则不存在正当防卫了。这个意见当然错误。如前述,正当防卫或反击权是个人的正当权利,无论事中和事后。除非个人以某种契约约定,同意将反击权让渡给其他代理人或代理机构,这样的反击,在某种程度上才是不允许的。

当代各国法律中的缺陷,就是不存在这样的自愿契约。各个国家都单方面地垄断了代理机构的地位。此时,假如一国的司法机构,在面对一名受害者的控告时无所作为,不去积极履行救济义务,那么,受害者在求援无果的情况下,自力行使或雇佣其他人行使反击权,都属理所当然。此即所谓“自力救济”。只要反击精确对准加害者,不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附带损害,其所为皆乃正当。且纵观历史,这样的人士,往往被誉为英雄豪杰而千古传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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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正确与“跛足正义”

废除死刑的观念,源于西欧的思想界,今天似乎已经成为一种“政治正确”的时髦。我们注意到,不少“政治正确”的东西(比如福利权),都能找来卡尔作祖宗。卡尔在1853年说过:“的确,想找出一个原则,可以用来论证在以文明自负的社会里死刑是公正或适宜的,那是很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但历史的吊诡在于,他的乌托邦在现实的塑造中,往往血流成河。

与“政治正确”的滥情不同,法律讲求罪罚均衡、公平正义。敬畏生命固然是一种悲悯情怀,但对于生命的敬畏,不意味着让谋杀者免受应有之惩。正义犹如天平,一边是罪行,一边是刑罚,罚当其罪,天平才能保持平衡。否则,我们得到的,就是跛足的正义。

如果A从B那里诈取一万美元,那作为法官,如何实现正义?仅仅让A把这一万美元补偿给B?绝不!应在B所受侵犯的同等程度上剥夺A的一万美元,即再行追罚一万美元。谋杀的情况与之同理。如果A杀害了B,作为法官只是对A监禁了事,那么依然实现不了正义。

民意也不代表正义。在死刑存废问题上,民意的起伏不定,更充分证明了这点。遇血腥残忍、罪大恶急者,反对废死的呼声也许会占上风。遇到情有可愿、不幸冤死者,主张废死的呼声又会压倒性。秉持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信念,坚持永恒之法高于变幻莫测的民意,是法律人不应失去的初心。

对于故意杀人者剥夺其生命自有权,目的是为实现正义,维护受害者权利,而绝非仅仅为了功利性目的。惩戒预防只是死刑的一个附加功能。死刑能否实现惩戒,根本毋须依靠统计数据来证明。只要稍稍运用简单的逻辑推理——某个行动领域的机会成本高,必然会阻碍此类行动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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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执行与人的尊严

任何一个人,不是社会制造出来的一台没有灵魂的机器。谋杀者一样有自由意志,不是被某个神经中枢齿轮驱动着去杀人。他在实施谋杀时,实际上就是在运用他的自由意志,放弃了生命自有的权利,并以自己的行动允诺,别人可以用同样方式对待他。因此处死谋杀者,正是对他自由意志的尊重。

死刑,确切来说,是对一个在法律上已然丧失生命所有权的人,在现实中的一种执行和确认。从法理角度,应由受害者的代理人或委托机构,遵照其遗愿来担当执行人。在现实中,死刑被笼上一层政府垄断的制度性面纱,久而久之,死刑背后的公民(受害者)权利变得面目模糊、被人遗忘。

指责死刑嗜血、暴戾,当然是完全不顾谋杀者不惜运用暴力,惨无人道剥夺他人生命的先前背景,也全然不顾受害者及其亲属的权利。既然我们对所有人的权利都要给予平等的尊重。对双方尊严的最好维护,就是让凶犯受到公正的审判,使其接受应得的惩处。

但是,一个人即便被剥夺生命自有权,他的人格及尊严也并不因此丧失。人类文明愈进步,死刑技术愈慈悲,如无痛苦注射刑的发明,且等候执行者有权接受亲属探视并做临终告别。这些都使死刑现场庄严肃穆,被害者家属破碎的心灵得到抚慰,杀人者也有尊严地走向人生的尽头。经由一次公正的审判,死者人格及其家属权利得到尊重,谋杀者自身人格和权利也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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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的问题出在哪里

各国司法中,都存在着因为司法不公导致的死刑错判现象。但根除这种现象,不意味着非要废除死刑不可,而是消除现有司法及刑罚体系的最主要缺陷——没有把“杀人偿命”的原则贯彻到底。

依照法的精神,假如一个人被错判刑罚,则裁判人员或其他相关司法人员,也应根据其过错,受到相应处罚。在侦察、诉讼、裁判、核准、执行都委托政府做代理机构的司法体系当中,也依然应该贯彻以上原则:

如果在侦察当中主观构陷置人死地的,则侦察人员应该被判除死刑;如果在审判当中故意枉法判决死刑的,则法官应该被判除死刑;如果在明显疑点面前依然核准死刑的,则核准人应该被判除死刑。

生命不可回复,对待生命应该慎之又慎。对那些专业判断足以决定他人生死的人士,即便从功利主义的视角,提高其责任心的有效方法,也是将“杀人偿命”原则一以贯之。就像二战时士兵跳伞时常出事故,解决办法是随机抽取一顶降落伞,让制造商自己从飞机上跳下去,结果故障率奇迹般减低到零。

现实情况是,各国的司法体系,操弄在一帮官僚手里。官僚的最大特征,就是努力为自己寻找不负责任的借口。即便做出错误的判决,他们也因其身份,在事实上被授予了不受刑罚的责任豁免,从而使他们对生命的蔑视,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这正是不少冤假错案的真正根源。

有人认为,在司法体系去中心化和彻底独立以前,不应将死刑交给国家,有一定之理。但反驳者认为,既然国家垄断司法,当然要负起维护正义之责。以监禁取代死刑,粗暴侵犯被害者及其亲属的权利,还给纳税人增加了沉重负担,是对普通民众的再一次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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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限缩和扩张

死刑运用的范围,在不少情况下必须限缩。死刑,唯一只应适用于一类情况,即故意杀人的情况。而对非生命犯罪,绝不应该处以死刑。比如对某些经济性质的犯罪,就应改用罚没和罚金刑为主。比如你诈骗1个亿,你除了归还1个亿还远远不够,还要补偿受骗者1个亿。假如你的全部家产都无法偿清,应该采用服劳役的方式进行经济补偿。

从另一方面讲,死刑运用的范围还应有所扩张。尤其是,死刑不应只针对一般人,还应针对那些犯有战争、屠杀或者国家主义恐怖罪行的政治人物。如果不分缘由一律废死,就白白便宜了那些残暴不仁、欠下血债的当权者。

世界各国的法律人,应达成普遍共识且努力散播这样的观念,即对于任何荒淫残暴、吸血吮膏、草菅人命、胡作非为的施暴者而言——手中的权力只意味着暂时的安全——法律的达摩克利斯利剑依然高悬于他们的头上,且随时可能落下。

正义可能会迟到,但正义终有到来的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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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图:Claude Monet | Water Lilies

作者介绍:禅心云起,一个执著的奥派经济学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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